税收筹划合同范本(合集5篇)

更新时间:2023-11-09 09:27:54 发布时间:24小时内 作者:文/会员上传 下载docx

税收筹划合同范本1

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并且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各项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二十二条 消除双重征税【税收饶让

北京市地税局国际税务管理处有关负责人表示,根据中国和新加坡的税收协定,新加坡居民按中国国内法享受到的减税或免税的优惠,在新加坡视同已按中国国内法纳税给予饶让抵免。但是,中新税收协定没有关于中国居民赴新加坡投资的饶让抵免规定。因此,首钢国际的新加坡公司在当地享受的税收优惠,分回中国的利润不能享受饶让抵免。有关专家告诉记者,中新税收协定是20_年签订的,当时我国的相关政策主要是吸引外国企业来华投资,往往单方面要求外国政府对其投资者在我国享受到的税收优惠给予饶让,而不是双向的饶让。因此,我国企业“走出去”经营在投资目的国享受的税收优惠,大多没有饶让抵免的规定,这些企业获得的利润分配后仍需对优惠部分补税。这实际上加重了中国企业的成本负担,不利于在国际竞争中的保持优势。在北京市国税局第二直属税务分局副局长孔丹阳看来,升级税收协定是我国税务机关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的重要任务之一。她说,对于我国“走出去”企业而言,如果没有税收饶让,就相当于没有最终得到投资国的税收优惠,只不过是将投资国减免的税款,转到中国缴纳了而已。企业在许多国家获得的政府项目减免税优惠回国后仍需按境内企业所得税率补缴税款。企业在当地市场开发签署项目合同时争取的减免税条款因此不再有意义。通过修改税收协定条款满足企业的税收政策诉求有可能吗?境外企业的成功案例表明:大有可能!20_年以前,中国和芬兰的税收协定中股息的优惠税率是10%,与我国现行国内法规定的税率一致。由于芬兰某跨国公司在中国的投资规模很大,为能享受税收协定的股息条款的优惠,该公司向芬兰税务主管当局提出修改中芬税收协定关于股息条款的内容。根据该公司的诉求,芬兰税务当局向我国税务当局提出了修改协定的要求。通过谈判,20_年中芬两国签署新协定,规定股息的优惠税率是5%。该协定自20_年11月25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_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所得。20_年,该芬兰跨国公司享受股息减免税额高达亿元,占北京市国税局20_年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总金额的一半。“完善税收协定,税企要加强合作。”北京市地税局国际税务处副处长王秉明说。他表示,目前我国与相关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和安排中,很多没有税收饶让条款。在国家大力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的背景下,我国应当从服务国家战略的高度,考虑完善税收协定,明确我国居民企业赴境外投资的税收饶让抵免政策,给“走出去”企业创造良好的竞争环境,提升其竞争力。孔丹阳建议,一是在国内法中加入税收饶让的规定。规定只要企业在投资目的国的经营符合该国政府的减免税规定,在当地享受减免税优惠,回国汇算清缴时,就能将在该国获得的税收优惠金额视同已缴纳税款给予饶让抵免;二是加快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税收协定的谈签和修订,在税收协定中加入税收饶让条款。特别是目前中国企业投资较多但还没有谈签税收协定的国家,税务机关应该加快谈签的步伐。 】

【中国和柬埔寨的双边税收协定 - 税收饶让-tax spare clause:

二、在中国,按照中国法律规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柬埔寨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柬

埔寨的应纳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

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

收数额。

(二)从柬埔寨取得的所得是柬埔寨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

民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10%的,

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柬埔寨税收。

三、在本条中,“应纳税额”应认为包括本应缴纳、但依据

缔约国一方国内法律或规章促进经济发展的相关优惠而给予的

减免税额。此款规定自协定生效之日起10年内有效,但缔约国双

方主管当局可通过协商延长该期限。


中国和越南的双标税收协定: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国居民从越南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越南缴

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

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

额。

(二)从越南取得的所得是越南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

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

1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越南

税收。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在越南或者中国缴纳的税额,按照

上下文,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照缔约国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

给予减税、免税而本应缴纳的税额。在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

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情况下,该税额应视为股息、利息和特

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税【20_】125号文和财税【20_】84号文的相关规定,中国企业可根据下列规定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税额。

直接抵免:可直接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主要包括:
企业就来源于境外的营业利润所得在境外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来源于或发生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在境外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

间接抵免:可间接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居民企业取得的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根据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方式合计持股20%以上(含20%,下同)的规定层级(最多可向下抵免五层)的外国企业股份,由此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饶让抵免:根据规定,饶让抵免是指居民企业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地区),按所在国家(地区)税法获得的所得税减免待遇,且按照有关税收协定规定,该减免税额应视同为所在国家(地区)的已实缴税款,而可在中国办理税收抵免。】

【不分国不分项

财政部 _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_】84号 20_-12-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_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 国家_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_〕12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完善我国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财税〔20_〕125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的税率,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上述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企业选择采用不同于以前年度的方式(以下简称新方式)计算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时,对该企业以前年度按照财税〔20_〕125号文件规定没有抵免完的余额,可在税法规定结转的剩余年限内,按新方式计算的抵免限额中继续结转抵免。
二、企业在境外取得的股息所得,在按规定计算该企业境外股息所得的可抵免所得税额和抵免限额时,由该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按照财税〔20_〕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持股方式确定的五层外国企业,即:
第一层: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至第五层:单一上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该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财税〔20_〕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持股方式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三、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其他事项,按照财税〔20_〕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_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_】125号 财政部 国家_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一、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本通知。
二、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协定以及本通知的规定,准确计算下列当期与抵免境外所得税有关的项目后,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一)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内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三)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
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三、企业应就其按照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的中国境外所得(境外税前所得),按以下规定计算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一)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三)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就其发生在境外但与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各项应税所得,比照上述第(二)项的规定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境外(分国(地区)别,下同)应税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
(五)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六、除_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由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符合以下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
第一层: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

(一)中国居民从新加坡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新加坡对该项所得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新加坡取得的所得是新加坡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新加坡税收。

【这个10%后来改成了20%。这个和国内的125号文,84号文,达成了一致。但是,这是协定,为啥不能和SG一样,用10%呢?
说起来就气,海南是20%的持股比例+5%的所得税税率。20%太高,高于国际标准的10%甚至5%。5%太低,有哪个国家是5%的所得税税率的?还是法定税率??

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新增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境外新设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或从持股比例超过20%(含)的境外子公司分回的,与新增境外直接投资相对应的股息所得。
(二)被投资国(地区)的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不低于5%。
本条所称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执行。】

二、在新加坡,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新加坡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按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根据新加坡关于在其他国家所交税款允许抵免新加坡税收的法律规定,新加坡将允许对该项所得无论是以直接或扣缴方式交纳的中国税收,在该居民新加坡所得的应交税款中予以抵免。当该项所得是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新加坡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新加坡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首先提及公司股本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据以支付股息部份的利润所缴纳的中国税收。

三、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抵免中,缴纳的中国税收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_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给予免除、减少或退还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

税收筹划合同范本2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Fixed place PE】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以及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Construction PE, service PE,agency PE】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超过12个月的为限;

(二)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该缔约国一方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为限。】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中英协定说12个月是PE,大差异。】

(二)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一方提供的劳务活动,包括咨询劳务活动,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以上为限。【中英协定说183天是PE,SG的协定后来改过来了,6个月改成183天。】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交付也是准备性或者辅助性】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注意anti-fragmentation】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并且该代理人和该企业之间商业和财务关系的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条件,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税收筹划合同范本3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这三条还是经常用的。如果是12个月里不超过183天,那么,在境内的期间由境外发放或者承担的工资,可以只在母国缴税。相当于我那天的图需要改一下,原来是90,183,6年。现在改成183,6年。183上移到90天的位置】

税收筹划合同范本4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三、本条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负有以下义务:

(一)缔约国一方给予本国居民的任何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或者

(二)缔约国一方给予不在本国居住的国民或在本国税法中指定的其他人的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缔约国一方为促进社会或经济发展根据其国家政策和标准给予其国民的税收优惠,按照本条规定不应被理解为歧视待遇。

六、在本条中,“税收”一语是指适用于本协定的税收。

税收筹划合同范本5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直到缔约国一方终止该协定。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日历年度终了前至少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终止有效:

(一)在中国:

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新加坡:

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第二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评估年度的应征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七年七月十一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_政府代表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_副局长王力国内税务局长李金富

议 定 书【议定书就是补丁】

在签订《_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三条(一般定义)

如果缔约国一方国内法把信托看成该国的税收居民,则第一款(四)项中“团体”一语应包括在缔约国一方建立的信托。

二、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一)新加坡居民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收入在中国免征营业税或其他类似税收;

(二)中国居民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其国际运输的货物与劳务供给在新加坡以零税率适用货物与劳务税或其他类似税收,且该供给中所含的进项税在新加坡全额抵扣。

三、关于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

对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适用第二款规定的税率时,按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确定税基。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二○○七年七月十一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_政府代表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_副局长王力国内税务局长李金富

第二议定书

关于20_年7月11日在新加坡签订的《_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以下简称“协定”) ,_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同意下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条

关于协定第五条:

取消第三款第(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用“一百八十三天”代替。【对】

第二条

关于协定第十一条:

一、取消第三款并用如下规定代替: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应在该国免税,如果受益所有人是:

(一)在中国:

1._政府和任何地方当局;

2.中国人民银行;

3.国家开发银行;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中国进出口银行;

6.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7.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及

8.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_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第三款第(一)项2-7目所列实体或基金应为_完全拥有并且不从事商业活动。

(二)在新加坡:

1.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2.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3.新加坡政府投资有限公司;

4.法定机构;以及

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新加坡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第三款第(二)项2-4目所列实体应依照新加坡议会法案规定设立或完全由新加坡政府拥有,并且不从事商业活动。”

二、因20_年9月18日前签订的任何贷款合同而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至20_年1月1日前在该国免予征税,如果受益所有人是:

(一)在中国:

1.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2.中国银行总行。

(二)在新加坡:

新加坡星展银行总行。

第三条

关于协定第二十二条:

取消第一款(二)项中“百分之十”的规定,用“百分之二十”代替。

第四条

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对方已经完成该第二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该第二议定书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20_年8月24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_政府代表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代表国家_副局长国内税务局局长

王力李金富

第三议定书

关于 20_ 年 7 月 11 日在新加坡签订的《_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_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同意下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条

关于协定第二十五条,取消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用下列代替: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收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任何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任何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名义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条

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对方已经完成该第三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该第三议定书自收到后一方通

知之日起生效。第三议定书的规定将适用于该第三议定书生效年度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期间的税收。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 20_ 年 7 月 23 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_政府代表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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