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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状模板(一)
原告李某等六人
被告XX市人民政府,地址:XXXXXX市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XXX,市长。
第三人XX市XX区人民政府,地址XXX政府,法定代表人:XXX,职务:区长。
第三人XX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地址XX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XX村,法定代表人XX,职务:村主任。
诉讼请求
1、撤销被告作出的《XX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X政复决字[2013]166号)
2、责令被告恢复对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事实和理由
2013年12月XX市XX区人民政府组织征收原告所在村庄全部耕地约1800亩,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XX市XX区决定实施征收小房村全部耕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停止实施违法行为,2014年1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X政复决字[2013]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认为,XX市XX区征收小房村耕地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确实存在,被告不应驳回原告申请,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一、XX市XX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所发布的三个公告明确写明,其所正在具体实施的征地行为是“XX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上有XX村村委会盖章,完全可以说明问题;而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草率断定第三人区政府不存在征地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XX村已设立“征地专用账户”,征地资金均由政府承担,小房村村委会已代为组织发放大额补偿款,每亩地补偿款9万元,共计约1.6亿左右,如不是XX区政府组织,XX村村民委员会从何处获取如此巨额资金。
综上、被告作出的X政复决字[2013]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起诉状模板(二)
原告:××造船有限公司
地址:××
电话:××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国家海洋局
地址:××
电话:××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诉讼请求:
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海监北法字( 2003 )第××号行政处罚决定;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0 年 11 月 18 日,原告为在该厂西北侧修建两条承重 3000 吨级滑道,并在该厂东北侧修建一座舾装码头,向××市海洋与水产局提出使用海域的申请,整个工程共须填海 42 亩。 2001 年 2 月 6 日,××市海洋与水产局经初审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2001 年 3 月 14 日,××市计划委员会下文批复同意原告填海 18700 平方米的申请。此后,原告即开始工程的修建准备活动。 2001 年 9 月 12 日,原告与××市张家铲镇北水池村签订了外来加工承包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北水池村按照原告测定的区域扒山运土,并将土石方运至原告的厂区,填入海中。工程于 2001 年 12 月 20 日竣工。 2002 年 2 月 18 日,原告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建筑公司按照原告所提供的图纸及相关技术要求建造 3000 吨坞台土建工程。工程于 2002 年 9 月 30 日竣工,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 2003 年 11 月 23 日,被告在检查海域过程中认为原告非法占用海域 57.02 亩,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人民币 51.318 万元罚款。
原告认为,原告根据《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向××市海洋与水产局提出使用海域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文件资料,××市计划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原告的申请,所以原告是合法使用海域,不存在违法行为。而且,原告的填海项目是 2001 年申请并获得批准的,填海行为在 2001 年 12 月 31 日之前已经完成,但《海域法》是 2002 年 1 月 1 日才正式施行的,因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被告要对原告进行处罚,也应该根据 1993 年 5 月 21 日实施的《暂行规定》,而不应依据《海域法》。按照《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非法使用海域的行为,只能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且没有恢复海域原状这种责任形式。
综上所述,被告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造船有限公司
**年二月一日
附: 1、起诉状副本 1 份;
2、证据目录 1 份;
3、证据 7 份。
行政起诉状模板(三)
原告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民族 ,身份证号 ,住址: ,联系方式;
被告 :行政单位名称,联系地址,行政负责人,联系电话:;
第三人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民族 ,身份证号 ,住址: ,联系方式; 。
诉讼请求 :
1、确认行政单位于**年 12 月 30 日 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效 / 违法 / 属于行政不作为等;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1983 年原告三儿子甲在位于浦口区新村的自家宅基地上建房两间,面积共计 52.8 平方米。 1990 年,甲因病去世,无妻无子,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的住处离该房屋有几里之远,且原告年老多病,很少出行,其余子女也在外工作,因此该处房屋一直闲置。 2009 年原告得知第三人私自对房屋进行了扩建,并听说其已经领取了该房屋的房产证。 2013 年在与的房屋确权诉讼过程中,被告才得知房屋系买自张亮之手,第三人提供了由被告于 2005 年 12 月 30 日 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原告才得知确信被告给第三人发证的事实。后经了解第三人领取房屋证件的材料均系伪造,如假身份证、假户口本以及虚假的建房证明等。确认诉讼二审过程中,因房屋已拆迁,二审法官建议撤诉,另外再提起行政诉讼,撤销该发证行为。
为此,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查被告违法发证的事实,判决支持原告如上所请。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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