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答辩状范文(汇总7篇)

更新时间:2023-11-12 10:45:52 发布时间:24小时内 作者:文/会员上传 下载docx

医疗事故答辩状范文1

答辩人:日照某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大力

地址:日照市某某路某号

被答辩人:赵家英,男,成年,住某某市某某区某路某号。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赵家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答辩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答辩如下:

本案系财产保全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_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因此,该纠纷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

本案中日照某燃料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的对象为赵家英的车辆,且对其申请保全的行为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该申请亦经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该申请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其在依法生效的裁决能够顺利得到全面执行,故日照某燃料有限公司的申请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财产保全的有关规定,并不具有违法性。

日照某燃料有限公司两次起诉,即(20_)日开商初字第某号民事案件和(20_)日开商初字第某某号民事案件所依据的事实为同一事实;两次起诉的差异仅仅是诉讼请求数额的不同,是撤诉后的重新起诉,实质上是变更诉讼请求。

(20_)日开商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赵家英、王大宝欠日照某燃料有限公司煤炭款的事实、支持了日照中能燃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日商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_)日开商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

因此,(20_)日开商初字第某号民事案件中,日照某燃料有限公司诉讼理由正确,在(20_)日开商初字第某号民事案件中日照某燃料有限公司之所以采取保全措施是由于赵家英、王大宝欠款不还,日照某燃料有限公司申请保全赵家英的财产不存在过错。

综上,答辩人申请保全原告车辆的行为没有违法性、也不存在主观过错,故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答辩人因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日照开发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日照某燃料有限公司

20XX年8月12日

医疗事故答辩状范文2

答辩人:****医院(医疗机构名称,要全称),住所地****(详细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职务。

答辩人因***(患者姓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案,提出如下答辩:

此处为正文部分(正文部分主要陈述反驳的意见和理由,可分两段写,一段写事实,一段写理由)

***市医学会

答辩人:****医院

**年*月*日

医疗事故答辩状范文3

答辩人:袁某(以下简称答辩人)11月29号接到县法院关于余某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应诉通知书,要求进行答辩。下面答辩人将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的法律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以便于法庭明辩是非。

一、本案第一被告某中学是该起伤害事故的赔偿主体,对余某的人身伤害事故应当承担主要不低于6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

20月9月12日下午第一节午自习下课后,被告人袁某、王某(男,15岁)和原告余某(男,15岁)三人在教室里相互嬉戏、追逐、玩 耍,上课铃响后,因上课老师迟迟未到教室,三个当事者又玩兴未尽,因而王某就侥幸的给袁某说:“你把我推去倒在余某身上再把他挤一下”,被告袁某即将王某推去倒在了余某身上,该王嫌袁某用力太小没把余某挤倒,便让袁某再用劲一些,袁再次一推,王某倒在了余的身上,余某右手伸向窗户试图支撑住身体,结果被窗户上的烂玻璃茬口割伤手腕。由此可见,本案所涉伤害事故是发生在第一被告人某中学校园的教室内,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学生应当在校接受教育及学校进行正常教学管理的期间内,事故当事者又均是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导致余某受伤的主要原因是教室所存在的不安全隐患即窗户上的烂玻璃洞茬口所致。基于以上事实,本答辩人认为:

第一、学校的教学环境在客观上明显存在不安全因素,教室窗户上的烂玻璃茬口是导致这起人身伤害事故主要客观原因。

学校是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教育者、管理者和保护者,它不仅仅是教育教学、传知授业,还应保护学生的生命安全,依法履行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因此,维护校园环境安全,提供安全的教学设施,保证学校安全的校园管理秩序是学校义不容辞的法定义务。然而,正是学校违背法定义务,没有给学生从客观上提供安全的教学设施和教学环境,让学生在明显存有不安全隐患的的教室里进行学习、课间休息,玩耍嬉戏等活动,势必会发生不安全事故。本案的事实就是最具典型的例证。

第二,学校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法规都对学校的安全保护职责明确作出规定,“将教育与保护相结合”规定为未成年人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保护职责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它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学生伤害事故 处理办法》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也都对教学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提出了相应的强制性要求,教育行政部门也三令五审以各种文件、条令等形式要求学校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工作,针对在校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的不同,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相应的`自救自护教育,建立全各项安全制度,积极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保障中小学生在校的人身安全。但是在本案中,学校因为安全管理有明显的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对存在的教室窗户玻璃破烂茬口的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维修更换,从而导致了学生余某、王某、袁某在课间嬉戏玩耍中余某遭受人身伤害的重大事故。可见,学校在这起事故中主观上存在过错。换言之,就是学校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是完全可以合理预见到的,完全可以避免该起事故发生的。但事实恰恰相反,学校在主观上却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到,对安全隐患未能给予必要的注意与防范,未尽到学校应尽的法律职责,导致了这起本不该发生的伤害事故。

第三、学校的过错行为在客观上给学生余某已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人身损害后果。

学校的不作为行为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违背了法定的义务,让学生在不安全的环境中学习而导致原告余某受伤。这不仅给余某学生本人造成身心伤害的疼痛,而且也给余的家人及同伴王某、袁某以及家人造成了心理和经济上的重大损失。

第四,学校的过错行为与余某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联系,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当事人余某、王某、袁某三学生均系未成年人,又是男孩子,好动是他们这个年龄阶段成长的天性,课间活动在教室后面和过道里相互嬉戏玩耍是学生身心生理放松的需要,他们所采取的相互嬉戏、追逐、挤碰活动方式,乃之所有少年儿童均喜欢且乐意接受、乐此不疲的一般性常见的游戏,他们也能够通过自身的心理和所获取的知识预见到这种一般性、短时间的活动行为不会发生什么风险和危险,如果不是教室窗户玻璃破烂,就不会引起该事故的发生。然而学校却疏忽管理,课间休息和上课铃响后老师未进教室前即没有执勤教师巡徊检查,发现学生不当行为缺乏必要的管理、告戒或者制止,又没有及时更换教室的烂玻璃窗户而消除安全隐患,最终导致了余某的手腕被窗户上的烂玻璃割伤的事故发生。

基于上述理由和事实,答辩人认为,学校在本案中因为主观上的过错,客观造成了原告余某人身损害的后果,且损害后果与其过错行为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26条之规定,学校应依法承担原告余某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答辩人袁某和本案第三被告人王某应平均承担其民事责任赔偿份额。原告余某也应承担其10%的相应责任。

本案中三名当事人在课间玩耍、嬉戏的过程中,因教室烂玻璃窗致使原告人余某身受伤害,这中间应该说明三当事人均不存在蓄意或过错,而且对其所实施的游戏风险在主观上都是有一致的意思表示的,因而三当事人的监护人都应对本事故承担其相应责任。那么就事故损失赔偿而言,依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被告人王某和答辩人袁某应平均分担赔偿责任,原告余某应承担其10%的相应责任。

三、本案中答辩人的监护人已尽到了应尽的监护责任,应当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

如上所述,本案事故当事者均是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对于其监护责任,答辩人认为事故中三位当事者的监护人在将其安全的送到学校后,当事人实际上就客观脱离了监护人的视线,那么就应认定为其已尽到了一定的监护责任,且事故发生后,答辩人袁某和第三被告人王某的监护人在闻其余某受伤后就立即赶往医院,积极筹措资金配合其家长进行救治,并亲自住在医院陪护病人数十天,偿付了原告余某住院治疗的全部医药费和其他费用5000元,而第一被告人某某中学在事故发生后至今未承担任何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133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为此本答辩人请求法庭关注这一事实和情节,依法判定第一被告人某某中学承担其应该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适当减轻答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充分体现民法的公正、公平原则。

四、原告人依法不应得到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且5000元的后期医疗费明显过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人的情形显然不符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残疾赔偿,依法不应再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于5000元的后期治疗费用也明显高于现实生活中对此伤害的实际治疗所可能发生的费用。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庭在纵观全案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结合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余某救治过程中的积极态度和行为,充分考虑答辩人的上述意见,依法、公正判定本案中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并适当减轻答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某某县人民法院

医疗事故答辩状范文4

医疗损害鉴定

释义医疗损害鉴定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为在日常医疗行为中存在法定过错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导致的医疗损害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于医疗技术等专门问题对外委托的鉴定,统一称为医疗损害鉴定。

百分网“医疗损害鉴定”名称的演变

7月1日《_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医疗损害民事诉讼中的鉴定因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同,其鉴定名称也不同。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的鉴定,称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称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为了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6月30日发布《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通知》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鉴定的,统一称为医疗损害鉴定。

但是,对于人民法院委托到医学会进行的鉴定,年6月28日_发布的《_关于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卫医管发[20_]61号)规定为“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对于人民法院委托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20_年11月18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规定为“医疗损害责任过错鉴定”。

百分网医疗损害鉴定规则的适用

20_年7月1日《_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适用_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试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适用年司-法-部颁布实施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_20_年6月28日发布的《_关于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指出,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仍然适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而医疗损害责任过错鉴定,将仍然适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进行鉴定。

百分网医疗损害鉴定的'内容

当事人有权对以下内容申请鉴定: 医疗损害鉴定

[1](1)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

(2)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告知义务;

(3)医疗机构是否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4)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5)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

(6)人体损伤残疾程度;

(7)其他专门性问题。

医疗事故答辩状范文5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

内容提要:医学的最主要的存在之理由是敬畏生命。生命乃是其职责。医疗损害为临床所需求,即为达到医疗服务的目的而必需实施或必然会对人体器官、组织造成的损害,并不存在侵权。如何界定“医疗损害”的概念直指侵权行为,民法专家王利明教授就“司法实务中的若干侵权问题”中论述:医疗损害这一概念,依据具有权威性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是指“专业人士的不法行为或技能不合理欠缺。”

民法专家张新宝教授在《人身损害鉴定制度的重构》一文中论述:用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医疗损害应当统一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

以上两位民法专家,就“医疗损害”的概念直指侵权行为意思表示一致,故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有关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定设立,关键是对“医疗损害”的界定,根据三大诉讼法中鉴定问题“法定主义”的原则,建议在《全国_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予以采讷,可以解决司法实务中长期争议不休有关鉴定机构的选择问题。

在《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民法专家张新宝在《人身损害鉴定制度重构》一文中论述“用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医疗损害鉴定应当统一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以彻底终结医学会鉴定和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双轨制。”(注1)

鉴于立法机关在《侵权责任法》通过时,有关“医疗损害”及其相关的鉴定机构未做出规定,并以“实体法不规定程序法的内容”而予以拒绝,(注2)这样就给司法机关在执法中造成了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通知》,其中(三)的司法解释,在原则上几乎完美无缺,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予以操作,其源盖出于既往的医学会鉴定和法医的司法鉴定各有痹病,很难符合《民事诉讼法》的需求。

医学会的鉴定,虽然是专门研究“医疗损害”的专业部门,但其鉴定结论是合议制,又不出庭质证,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在司法实务界,又以社会与论“老子鉴定儿子”、“医医相护”,缺少公信力。(注3)

法医的司法鉴定,不是研究“医疗损害”的专业部门,其鉴定结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都不相信,(注4)虽然其鉴定人符合《民事讼诉法》中鉴定人必须是自然人,但在其鉴定中,可以聘请医学专家参与,而出庭质证的是法医,这样很难对垒当事人重新聘请医学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注5)之间的质证。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中华医学会鉴定统称临床医学鉴定,进一步阐明临床医学的专业性。其鉴定结论,主要是在临床医学中医方有否医疗过失行为及其发生人身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评价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综合患方疾病原因对其造成的危害的.责任程度,但未涉及“医疗损害”的概念。

在临床实践中,有医疗行为的存在,即有医疗的风险,这是因为医学也是一门科学,还存在许多未知的不确定的病因。在医疗行为中,应除外医疗必需的损害,即为达到医疗服务的目的而必需实施或必然会对人体器官、组织造成的损害(又称侵袭性的医疗行为如手术)。如切除其病理损害部分,在治疗方案中,维持其生理的需求来保障生命的存在。这正如当代医学伦理学家弗雷切尔的观点“医学的最主要的存在之理由,是敬畏生命。生命乃是其职责。生命就其最完整的意义包括死亡。”(注6)由此看来,在临床医学上为其治疗所必需的“医疗损害”既无过错,也不存在侵权。那么“医疗损害”如何界定就是指侵权行为呢?民法专家王利明教授曾推荐的是具有权威性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专业人士的违法行为或技能不合理欠缺。”(注7)

科技在发展,当今世界在医学上“心脏起博器”、“冠状动脉支架”的应用、人工器官的移植等,已使不少患者起死回生。笔者认为,布莱克法律辞典中有关“医疗损害”的界定,也应作相应的修改,建议应用“专业人士的不法行为或技能不合理欠缺、增加、置换。”

法医的司法鉴定是为侦查、检察、审判和司法调解服务的一门综合的应用科学,其鉴定结论是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证据。在附带民事涉及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关系又如何呢?笔者分析:医学会鉴定是研究医疗过失伤害鉴定,在医疗行为中故意所致患者的损害结果是属于故意伤害论,已不属于医学会鉴定的范围。法医的司法鉴定是研究犯罪嫌疑人的故意、故失伤害鉴定。两者鉴定都可以是人身损害赔偿鉴定的内容,但各自所在的不同部门、各自所研究的对象不完全同一。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在_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出台的《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指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容不都属于法医类鉴定,涉及尸检、伤残等级鉴定,属于法医类鉴定范围。对此类鉴定事项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由已列入鉴定人员名册的法医参加为宜。”

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鉴定的专业性问题,其中涉及到伤残部分,民法专家张新宝教授在《人身损害鉴定制度重构》一文中论述:“专业性:而且鉴定人必须具有分析判断争议事项所要求的特定的专业知识,如能够进行伤残鉴定的鉴定人应当具有伤残鉴定知识和技能的专家,而不能仅仅是一名普通的法医学专家。鉴定机构应具有鉴定的仪器、设备、实验室等物质条件。”由此可见,在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鉴定中有关鉴定人的资质、鉴定机构的物质条件更加清澈透明。

医疗事故答辩状范文6

原告XXXXX

被告XXXXXX

被告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被告XXXXXXX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XXXX

原告XXXXX诉被告XXXXX、XXXXX有限公司、XXXXXXXX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XXXX,被告XXXXX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XX、XXXXXX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诉称,203月4日,被告XXXXX驾驶遂宁市顺意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川XXXXX号欧曼牌XXXXXXX型货车由昆明向楚雄方向行驶。

22时50分许,XXXXX驾车行至安楚高速公路K142+900M处,在其将头伸出驾驶室门窗查看刹车淋水水位过程中,所驾车车头前部与停于该路段北侧减速车道内等待加油的XXXXX驾驶的云南省临沧市临祥区南天路500号XXXXX所有的云XXXXX号东风EQ5340CCQW型货车尾部相撞,在碰撞过程中云XXXXX号车与川J22068号车同时燃烧,致云SXXXXX号车毁损,车上所载货物部分烧毁、唐仁涛XXXX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作出的云公交昆楚事字[]第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XXX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XXXX所驾车已在被告XXXXX支公司投保。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经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No楚发改价认(20_)XXX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为221100元,车辆所载货物损失经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No楚发改价认(20_)XXXX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为205100元,原告伤后治疗费元,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元及车辆误工费10元,共计经济损失达元。

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

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XXXXXX及XXXXXX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XXXXX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XXXX对这次严重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害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仅负次要责任。

虽然被告XXXXX与原告所有的云XXXXX号东风车发生追尾,但如果不是原告车辆上载有硫磺和磷酸这两种危险化学物品,就不会发生车辆燃烧事件,也不会造成人身伤亡和车辆报废、货物全损的沉痛代价。

我国法律、法规对危险化学物品的运输资质和其他运输条件都有非常严格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根本不具备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资质,驾驶员XXXXX也没有接受过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培训,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考核,按规定不能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原告没有使用专用车辆运输硫磺和磷酸,而是将它们与普通物品同时混合运输,严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没有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物品采取必要、合理的保护措施,没有使用专门的容器或者槽罐,导致车辆发生碰撞后硫磺和磷酸轻易洒落在地,由此酿成悲剧的发生。

我们认为被告XXXXX的过失不是导致本次事故损失的必然原因,而是由于原告的违法行为才使危险品处于无任何保护措施的状态,且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采取灭火措施,从而导致了本案巨大的财产损失,后果的发生与原告的云XXXXX号车具有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川JXXXXX号车只是造成大型事故的偶然因素。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与实际不符。

事故发生后昆楚大队委托楚雄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证中心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认定云SXXXXX号车的认证标的价格为221100元,云XXXXX号车上所载货物损失的认证标的价格为205100元,共计426200元。

原告诉状中称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了各项费用元,需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被处罚的罚款是其自身应当承担的义务,与被告没有关系,押金3000余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车辆误工费1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实际也很难计算,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XXX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云XXXXX号车属原告XXXX所有及此次交通事故中认定被告XXXX承担此交事故的`全部责任;2、价格认证结论书2份、收据2份,欲证明车辆损失为221100元、货物损失为205100元、支出的认证费为4446元;3、楚雄合众汽车修理厂收款收据2份、楚雄施救中心发票1份、XXX收条1份,欲证明其支出的货物搬运费、保管费、吊车费、施救费等合计16950元;4、楚雄州中医院医疗费收据12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云XXXXX号车驾驶员XXXXX及其本人受伤,共支付医疗费元;5、交通费票据51份(含保险票据)、住宿费票据4份,欲证明其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交通费元、住宿费200元;6、物资承运清单目录13份、运输合作协议1份,欲证明其停运损失;7、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及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楚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收款收据2份、罚没收据1份,欲证明其因车辆被撞后对高速公路损坏,被征收了公路路产赔(补)偿费11920元及罚款2000元;8、收据1份,欲证明其向XXXXX有限公司物流部交纳了风险押金3000元;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欲证明云XXXXX号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及该车的投保情况;10、证明及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云XXXX号车因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已报废并办理了注销登记。

经质证,被告XXXXX有限公司对原告XXXXXX提交的证据1、2、4、9、10无异议。

对其余证据认为:证据3中XXXXX的收条不认可,属重复计算,其余无异议;证据5原告应说出具体次数才能认定;证据6中的物资承运清单目录不能证实原告XXXX的停运损失费,运输合作协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交款项与被告无关;证据8系复印件,不知是否真实,不予质证。

被告XXXXX及XXXXXXX支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

被告XXXXXX、XXXXX有限公司及XXXXXXXX支公司均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XXXX提交的证据1、2、9、10,证实了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XXXX承担全部责任,云XXXX号车属原告XXXX所有,此次交通事故已造成该车报废,经认证原告XXXX的车辆损失为221100元,货物损失为205100元,原告XXXX支出了认证费4446元的事实,被告XXXXX有限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XXXX提交的证据3中楚雄合众汽车修理厂和楚雄施救中心发票证实了其在事发后已支付货物搬运费、保管费、吊车费、施救费等合计16150元,到庭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XXX收条因其本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证据4系人身受到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到庭被告虽无异议,但本案审理的是财产损害赔偿,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评判;证据5根据其在事故发生后确需到楚雄和昆明进行事故处理、损失鉴定及与收货方交接等实际情况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6中的物资承运清单目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原告XXXXX的主张,运输合作协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证实了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云XXXX号车对公路路产造成了损害,被楚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征收了路产赔偿费11920元,并因此被处以罚款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复印件,且原告XXXXX在诉请中对该项费用也未主张,故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_年3月4日,被告XXXX驾驶XXXXXX有限公司所有的川XXXXX号欧曼牌XXXXX型货车由昆明向楚雄方向行驶。

22时50分许,被告XXXX驾车行至安楚高速公路K142+900M处,在其将头伸出驾驶室门窗查看刹车淋水水位过程中,所驾车车头前部与停于该路段北侧减速车道内等待加油的XXXXX驾驶的由原告XXXX所有的云XXXX号东风EQ534XXXXW型货车尾部相撞,在碰撞过程中云XXXX号车与川XXXX号车同时燃烧,致云XXXX号车毁损,车上所载货物部分烧毁、原告XXXXX及驾驶员XXX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作出了云公交巡昆楚事字[20_]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云XXXX号车驾驶员XXXX无责任。

楚雄彝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昆楚大队和原告唐仁涛的委托,对云S06630号车的车损情况和货物损失情况进行了价格认证,认证结果为:云XXXXX号车的受损价格为221100元,云XXXXX号车辆所载货物损失为205100元。

原告XXXXX支付了价格认证费4446元。

云XXXX号车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损毁,已在云南省临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机动车注销登记。

另查明,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XXXX车辆上载有一车货物,事发后原告XXXX支付了货物搬运费、保管费、吊车费、施救费等合计16150元。

同时,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云XXXXX号车受损后损坏了高速公路路产,被楚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征收了路产赔偿费11920元,罚款2000元。

被告XXXX驾驶的川XXXX号车已在被告XXXX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XXXX驾车造成的,由于其过错行为造成原告XXXX车辆报废和车上货物损失的结果,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X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依法对原告XXXX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XX有限公司系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肇事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应对被告XXXXX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XXX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X有限公司认为是由于原告XXXX车上非法载有危险化学品才造成本案中财产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此应由原告XXXX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云XXXX号车属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且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也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与本案无关,故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原告XXXX主张的赔偿费用中的车辆损失221100元、车辆所载货物损失205100元、价格认证费4446元及货物搬运费、保管费、吊车费、施救费等16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向楚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缴纳的路产赔偿费11920元及罚款2000元系云XXXX号车被撞后损坏路产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XXXX的违法驾车行为有直接关系,被告XXXX有限公司认为这两笔费用与被告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XXXX的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XXXX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总数为元,而其在庭审中只主张了元,根据其在事故发生后确需到楚雄和昆明进行事故处理、损失鉴定及与收货方交接等实际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元和住宿费2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车辆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_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XX赔偿原告XXXX车辆损失费221100元、车辆所载货物损失费205100元、价格认证费4446元、路产赔偿费11920元、罚款2000元、交通费元、住宿费200元及货物搬运、保管、吊车、施救费等16150元,合计元。

二、被告XXXXX有限公司对被告XXXX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XXXXXX支公司对被告XXXXX赔偿的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31元,由原告XXXX自行承担元(已交),被告XXXXX承担7629元,被告XXXXX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交)。

综上,被告XXXX应支付原告XXXX的费用合计为元,被告XXXXX有限公司对被告XXXXXX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XXXX支公司对被告XXXX赔偿的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XXXXX

人民陪审员 XXXXX

人民陪审员 XXXXXX

二0 XX年九月二十三日

医疗事故答辩状范文7

尊敬的审判员:

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金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与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现提出以下补充代理意见:

一、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部分非被告所为,是其他业主改建、设置。如为“侵权”,原告也应举证证明是被告实施了具体的“侵权行为”。即便相关行为构成侵权,也不属于共同侵权、共同诉讼,原告应一一起诉其他“侵权”业主。

原告所诉称的大厦现状,在被告承租前便已经如此。相关改动是由大厦内继续经营的其他业主前期改建而成,被告并未参与实施相关行为,仅仅是按照大厦现状对相关房屋继续承租、使用至今。由于相关设施的改建、设置是由其他众多业主具体实施的,原告如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应一一起诉其他具体侵权人,而不应在事实都没搞清楚的情况下,随意将被告列为侵权人,要求被告对别人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

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应就被告存在过错和侵权行为、原告存在损害后果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事实举证。虽然原告庭审中罗列了被告一系列“侵权行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系被告所做,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谓的“损害后果”。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第某某号文件,并不能证明该文件所处罚的行为就是本案原告所诉称的那些具体“侵权行为”。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大厦内部现在正常营业的四个店铺分属不同业主所有、管理,原告庭审中诉称这四个店铺均为金某某所有,明显是在欺诈法庭。

某某大厦内部现在正常经营的四个店铺分别为市南区某某家常饭馆(经营者金某)、青岛市市南区某某旅游用品商店(经营者金某某)、市南区某某军事模型商店(经营者王某)、市南区某某干海产品店(经营者苏某)。本案被告仅仅自行经营青岛市市南区某某旅游用品商店,该商店注册日期为xxxx年某月某日,所在经营场所即大厦内部一层2号的产权人为韩某非金某某,房屋登记面积仅为平方米,而且2号房屋与原告的34和37号房屋中间隔着8处房屋,也不存在相邻关系。因此,被告仅作为2号房屋的使用人,从未实施过改变大厦内部构造的行为,其日常使用权限也仅限于2号房屋,对于原告房屋周围的改动,原告应向相邻业主或其他有关业主主张权利,与被告无关。

其次,原告诉称杨国福麻辣烫也就是市南区某某家常饭馆非法占用厕所、道路等公共空间,也与事实不符,与被告无关。经调查,市南区某某家常饭馆现在正在使用的相关公共区域系其合法承租,并已在相关部门办理租赁备案,完全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非法占用等事实。即便存在,由于该店铺及房屋均与被告无关,相关责任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三、大厦内部现有布局更有利于业主生产、生活和安全,原告执意要求恢复原状,不符合全体业主的整体利益,原告单方意愿不能代表全体业主的共同意思表示。

现在某某大厦不再整体对外经营,内部“商铺”已经被分割成独立的“住宅房屋”,“商路”已转变为普通房屋间的“过道”。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20_第某某号文件其载明的处罚依据是《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即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于大厦内部房屋性质属于住宅也是认可的。对于住宅而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均是建立在住宅安全的基础上。因此,相对于相邻关系的其他原则,安全原则至关重要,全体业主的整体安全又最为重要。

现在大厦内部第一层后面及第二层全部闲置无人,而一、二层又彼此相通,二层由于窗户毁损、与周边其他建筑相邻,对外无安全屏障。若强令拆除用于防止安全隐患的隔门、恢复已不便于业主生产生活的原状,必然会对那些还在正常经营的业主构成极大威胁,如发生意外事故,相关损失岂不是应由责令拆除、恢复原状的相关单位承担?在大厦内部已无商路的情况下,住宅间的过道只要不影响业主正常通行即可。

大厦内全体业主房屋面积总和共两千多平,而原告房屋

仅占不到十平。大厦内部现有布局已持续存在、使用多年,除本案原告外,大厦内其他业主均无异议,如法院强行判令恢复原状,不仅会影响全体业主的正常使用,造成不必要的浪费,还会对业主人身、财产安全构成重大威胁。因此,法院应结合大厦内部现在的实际状况,从安全优先、业主整体利益优先的角度出发,兼顾适用相邻关系中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综上所述,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xx

xxx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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