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8
2023-06-27
2023-03-20
2023-07-05
在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范文(通用6篇)
2023-06-15
更新时间:2023-12-01 14:59:18 发布时间:24小时内 作者:文/会员上传 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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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范文(通用6篇)
2023-06-15
不予立案申请复议书
申请人:** 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写明现住址、身份证号。被申请人:**,男,年 月 日出生,汉族,写明现住址、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写明现住址及身份证号。申请事项
对被申请人诈骗申请人5万余元的犯罪行为予以立案查处。事实与理由
20_年4月份,我与段新利、杜志峰合伙利用段新利注册的“石家庄博科特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润滑油生意,协议签订每人出资三万元,收益和亏损三方共有。签订协议后,三人开始合伙经营。
20_年,魏玉星趁我公司生产假机油被查出的机会,编造能找人运作减少处罚的事实,骗取我们合伙人的信任,向公司骗取5万元“罚款”。20_年1月,魏宇星与段新利、杜志峰三人合伙骗我说因公司生产假机油被查出,公司已由魏宇星向石家庄质监局缴纳罚款,并让我向魏宇星打欠条。
我通过河北青年报得知,石家庄市质量监督局雨花分局执法人员只是发现40个规格为18L标注“易迈斯”高速高增压柴油发动机机油的油桶并予以扣留,并没有对公司罚款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请予以立案查处。
申请人:**
不予立案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李福成,身份证:
黄尧清,身份证:
被申请人:永兴县公安局
申请事项:
请求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不立通字〔20_〕6002号》不予立案决定予以撤销。
复议请求:
请求贵局及时依法以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犯罪对李大喜刑事立案侦查。
事实和理由:
20_年8月8日,申请人向^提交了《对李大喜犯罪行为的血泪控告》的举报材料。20_年10月23日,郴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收到省公安厅经侦总队转来^经侦局“关于核查李福成、黄尧清等人信访的通知”(公经法〔20_〕转信字第55号),贵局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未作全面细致深入的调查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特向贵局申请复议,并希望贵局及时立案。
一、对^督办案件中的多起事实根本未作调查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这是对^的藐视,还是对李大喜的包庇纵容?
1、李大喜无视《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与他人合伙在永兴的栖凤渡开了一个煤场,将自己矿上生产的煤炭卖给自己开办的煤场,而且赊帐不付现。20_年10月8日,李大喜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写了一份《调价通知单》,将20_年8月份从马家村一矿拖到栖凤渡的4197吨煤炭每吨降价167元,一次侵占资金70万元。
2、20_年3月,永兴法院从马家村一矿的帐上强行划走资金72万元。依据是20_年永民重字第6号的判决书,但会计帐反映早在20_年的8月份此款早已由李大喜领取。此款领出后由李大喜与他人私分了,李大喜分得40万元。
3、李大喜和左宗仁俩因转股问题发生诉讼,本该由其个人承担的债务从马家村一矿账户上划走,且李大喜始终未偿还。 20_年8月20日和20_年1月19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两次从马家村一矿强行划走334万元。此款左宗仁偿还了71万元,李大喜分文未还(李、左两人各应承担167万元)。李又一次利用职务侵占资金167万元。
4、李大喜先后于20_年4月29日、20_年5月31日、20_年9月11日、20_年4月8日分别从矿上出纳
手中领出20万、100万、70万、70万为名为矿上购置设备,但结果都被其挪作他用,根本没有购置一件设备,最后都由其本人和妻子以打借条的方式算作一种交待,至今还挂在帐上。
以上举报事实,贵局均未全面深入调查,也没有说明原因,就匆匆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对^的督办案件敷衍了事。这是对^的藐视,还是对李大喜的包庇纵容?为什么不对以上举报事实进行调查?这究竟是什么原因?
二、已调查的事实与真相不符,包庇李大喜
贵局在回复中叙述:“信访件中反映20_年5月16日,马家一矿矿长张正平在第37次拨款计划报告中,将申请拨款66万元的计划书,擅自改为166万元,多拨现金100万元给采购员朱继文个人支配。经调查,该拨款计划中增加拨款100万元时,有马家一矿多名股东和管理人员在场,并电话请示了左宗仁同意后,再增加拨款的,并且事后湘阴渡镇的干部也电话咨询了左宗仁,得到了肯定答复再拨款的,朱继文5月17日借款115万元借条上,左宗仁、李大喜、张正平都签字同意了,借款用途、去向基本清楚。”
以上情况与事实真相严重不符,因为左宗仁在20_年8月16日写了一份《本人关于第三十七次拨款计划的声明》,这样叙述:“20_年5月16日,马家一矿矿长张正平将制作
好的第三十七次拨款计划书请示我作批示,当时的拨款计划金额为66万元,明细表为
1、购规费票3000吨33万元;
2、购电款15万元;
3、材料款15万元;
4、接待上级检查费3万元。我认为此拨款计划符合实际生产需要,于是我在拨款计划上批示同意,并注明了批示日期为5月16日。当其他股东拿着第三十七次拨款计划书给我看时,我非常惊讶,我才知道第三十七次拨款计划已改为166万元,第三项的材料款15万元已改成115万元,拨款的总金额由66万元改成了166万元。并且,更改后的当天此拨款计划就已实施。所以,对于第三十七次拨款计划的更改和实施,我全然不知。”
以上有左宗仁的书面声明材料和篡改的第三十七次拨款计划书为证。贵局的回复明显是在包庇李大喜的犯罪行为!试问:
1、如果要增加100万元拨款,如此巨额的款项为何不新增一次拨款计划,而要在原拨款计划书中以私自篡改的卑劣手段进行?这正是李大喜惯用的移花接木伎俩。
2、是谁电话请示了左宗仁同意增加拨款?又是湘阴渡镇的哪个干部电话咨询了左宗仁得到了肯定答复?他们是否愿意为自己的证言承担法律责任?左宗仁出具了书面声明材料后为什么又会作出相矛盾的证言?
3、借款的用途和去向如何?贵局对^的督办案件仅仅用一句“借款的用途、去向基本清楚”答复了事。这是贵局在污辱省公安厅、^等上
级领导的智商,还是认为我们这些弱势股民软弱可欺?我们听说这100万元的去向是左宗仁报账20余万元,其余70余万元都在李大喜身上。请^门予以查实并依法追究李大喜职务侵占犯罪的法律责任。
三、对调查的事实定性不准确,职务侵占犯罪未予认定 李大喜个人欠马桂文的退股款30万元,20_年1月初,李大喜以借款方式从煤矿财务借了30万元给马桂文,时隔几天,李大喜授意马桂文写了一张“马家村一矿与马桂文退股调解款30万元”的领条。李大喜用马桂文的领条换掉了他30万元的借条,将本应归个人承担的退股债务采取了移花接木的换条方式,使企业为其承担30万元的债务。又一次利用职务之便侵占30万元。
贵局在回复中认为李大喜此行为不涉嫌犯罪,定性明显错误。本该由李大喜支付的个人债务30万元凭什么要企业承担?这是明目张胆的职务侵占,为何不立案侦查?贵局却以“这笔款暂挂在李大喜名下,待认定后再作处理”为由,为李大喜开脱罪责。犯罪行为已经完成,然后再挂往来账,这是明显的妄图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况且,这30万元李大喜至今也未归还,这与李大喜在马家一矿屡次累计借支近千万元巨款从未还过一样,属于有借无还。请贵局对此事予以定性,否则马家一矿不知道该如何处理这30万元巨款。
请贵局查清事实,依法追究李大喜的刑事责任,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永兴县公安局
申请人:
20_年3月28日
申请人:四川____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址:成都市__街_广场_1楼
法定代表人:___ 职务 董事长
被申请人:___县房产管理局
地址:成都市_县_街
法定代表人:王__、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拒不提供房屋权属登记记载信息查询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现提起行政复议。
复议请求:
责令__县房产管局限期内提供房屋权属登记记载信息查询的具体行政行为。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委托了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代为催收 “__绿地”部分业主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等相关事务,但是在完成相关事务中需查询部分欠费业主的房屋权属登记记载信息。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于20__年3月2日上午指派律师持律师证、介绍信、委托书,代理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请求依法查询“__绿地”部分业主房屋权属登记记载信息。但被申请人以没有法院受理通知书、房产业主基本信息属于个人保密信息以及害怕承担泄露业主信息责任为由,拒不查询。3月3日,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申请人三次要求其依法履行其查询职责,并提供相关规定请求他们依法履行查询义务,但被申请人
仍以同样的理由拒绝。
由于“__绿地”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经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有权对该部分业主房屋登记记载信息进行查询。同时,^v^《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也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己查询,也可以委托他人查询。因此,申请人可以自己也可以委托律师对部分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的房屋权属登记记载信息进行查询,完全符合法律程序。被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查询服务,拒不履行其法定职责,其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v^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起其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提供查询房屋权属登记记载信息服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__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四川__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
二〇_年三月十五日
申请人:汪某某,男,1969年5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
被申请人: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刁,职务:局长。
请求事项:
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劳社工认字(20xx)第0750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确认申请人于20xx年9月27日发生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事实与理由:
**年3月28,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劳社工认字(20xx)第07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汪学明于20xx年09月27日发生的事故伤害认定为不属于工伤。申请人认为:
一、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申请人在事故发生时就职于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厨师长一职,此一、二审法院判决书业已认定。而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职业定为生产运输工人,此为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的案情为:在工作休息期间,因个人原因滑倒受伤。此与实际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申请人身为厨师,他的工作职责就是为学校师生提供饮食,因此,别人休息的时候正是他们工作的时间。事故发生当天,大概在8点多,学生早餐时间也接近尾声。申请人看食堂就餐人员不多了,也不太繁忙了,因申请人自己尚未吃早饭,就准备乘这段空闲时间抓紧弄点吃的。就在申请人从食堂窗口拿好饭菜转身离开时,因食堂地面有积水,不小心滑倒受伤。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吃饭时间为个人休息时间,对此申请人不服。吃饭、上厕所为一个人最根本的本能需求,不应将此时间段定为工作休息时间,况且吃饭也是为了上午的工作需要做准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的此种情况应认定为工伤。
另外,被申请人仅根据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而认定申请人是在工作休息期间,因个人原因滑倒受伤。对此,申请人想作以下说明:
在一、二审诉讼阶段,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否认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且不承认申请人在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的江苏警官学院二食堂从事厨师一职。为了证明其主张,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2份经律师调查取证的书面证言。一份为中国传媒大学南广学院食堂一员工的证言,一份为南广学院门卫的证言,2份证言均证明申请人20xx年8月至10月在南广学院工作。另外,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二审阶段申请了一证人出庭作证,且此证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珍有亲属关系。此证人出庭作证,否认申请人20xx年9月份在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且其称并不认识申请人。但,事后事实证明,申请人20xx年9月份在南京**公司工作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认为,南京**公司在一、二审诉讼阶段向法院提供了虚假的证人证言。此次工伤认定阶段,南京**公司又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证人证言,且证人均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存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认为**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采信。而被申请人却单方采信了**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而认定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
现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不服,特依法向贵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申请人:
申请人:
被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85号,负责人:不详
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扬江人社工认字(20xx)第6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在20xx年1月12日的死亡为非因公死亡、不属于工伤。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于20xx年6月19日作出的扬江人社工认字(20xx)第6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处理决定不服,现依法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仅仅只用寥寥几个字“经审定”就当然得出“于20xx年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为工伤”之结论,显然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既未载明死者工亡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显而易见,被申请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关于“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其次,是在20xx年1月12日凌晨5时左右骑电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时值冬日,凌晨5点天还未亮,五点钟就去上班,时间也有点太早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作“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限定。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凌晨5时,并不是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所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扬江人社工认字(20xx)第6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扬江人社工认字(20xx)第6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还申请人以公道。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
年 月 日
申请人:樊永正,男,汉族,富源县人,1960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5322252。住富源县大河乡青龙村公所樊家湾村183号,系富源县大河乡庄子山煤矿法定代表人。
电话:。
被申请人:富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段文茂职务:局长
地址:富源县太和街27号
申请事项
请求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富公刑不立字【20xx】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予以撤销。
复议请求
请求贵局及时依法以诈骗、抢劫犯罪对王光顺刑事立案侦查。
事实和理由
20xx年2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樊永正控告王光顺诈骗、抢劫案》的控告报案材料。被申请人以富公刑不立字[20xx]1号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不服,特向贵局申请复议,并希望贵局及时立案。申请人的具体依据如下:
贵局所谓的没有犯罪事实,是贵局认定事实错误,贵局不予立案的决定是错误的。
20xx年,富源县大河镇庄子山煤矿是申请人个人独资企业,王光顺是申请人聘请的会计。王光顺利用会计负责年检的职务之便,冒用申请人的名义,提供虚假不全的材料,于20xx年7、8月间注销申请人独资企业,并采取同样虚假手段设立申请人与王光顺、顾会珍的合伙企业,将申请人独资企业篡改成合伙企业(名称没有变、法定代表人没有变、公章没有变,以便欺骗申请人)。
20xx年8月1日至20xx年7月28日的5年期间,涉案企业所有收入都归申请人个人所有,没有分红记录、没有合伙人会议记录等有效证据证明王光顺的主张【王光顺单方书写或伪造的或骗取的不具法律效力的证据除外(法院已经判决合伙不具真实性)】。
已经生效的(20xx)富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对庄子山煤矿为合伙企业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光顺、顾会珍)对被告(樊永正)质证的,本院调取的工商档案第6、7、15、42、52页不是被告(樊永正)签字盖手印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王光顺在虚假注册合伙企业时提供的富云会师验字(20xx)第28号验资报告(虚假验资报告),因申请人“樊永正”(实际是王光顺)提供给富源云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验资业务约定书》等不是樊永正签字摁手印。云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曲云会师决字【20xx】第1号《撤销验资报告决定书》予以撤销。
20xx年7月28日,王光顺以煤矿经营困难、资金短缺为由,将申请人煤矿“股份”转让给他人获得1060万元并协助他人进驻煤矿。申请人以煤矿属于独资企业为由阻止王光顺转让股份,并阻止他人进驻煤矿。
20xx年5、6月间带领几十人强行进驻煤矿,致使一人受伤、一人死亡、一人判刑。将煤矿强行占为己有。
(20xx)曲中行终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没有做出对企业性质的认定。
综上所述,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王光顺的行为构成诈骗、抢劫犯罪,被申请人应依法及时以诈骗、抢劫犯罪对王光顺进行立案侦查。
被申请人在没有对控告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材料上的签字、手印进行刑事鉴定的情况下,对王光顺“没有犯罪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根据《刑法》第399条第1款的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依照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涉嫌徇私枉法、渎职侵权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徇私枉法罪的刑事责任。
请贵局查清事实,依法追究王光顺的刑事责任,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富源县公安局
申请人:樊永正
20xx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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