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8
2023-06-27
2023-07-05
2023-03-20
在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范文(通用6篇)
2023-06-15
更新时间:2023-12-05 17:45:46 发布时间:24小时内 作者:文/会员上传 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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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范文(通用6篇)
2023-06-15
什么是勤奋刻苦?所谓的勤奋刻苦就是一个人认认真真,努力干好一件事情,不怕吃苦,踏实工作。勤奋刻苦需要长期的积累,不断的努力,才会走上理想的道路。
莎士比亚说:“金字塔是用一块块的石头堆砌而成的”,可见勤奋刻苦,不断的积累是多么重要。中国古代有一个人叫孙康,他因为家里很穷,买不起煤油灯,在寒冷的冬天,借着雪里的光,趴在上面看书,当手冻僵了,就起来跑一跑,此后只要一下雪,他就不放过这个机会,孜孜不倦地读书。同样,晋朝的车胤从小好学不倦,但因为家里穷,买不起灯,晚上就收集萤火虫,借着微光看书。因此,他们两个人凭着勤奋刻苦,最后成为大人物。
我们要树立学习的目标,努力的同时也要相信自己。中国的物理学家童第周说过:“一定要争气。我并不比别人笨。别人能办到的事,我经过努力,也一定能办到。”苏秦年轻时没有受到别人的关注,即使拥有伟大的抱负也得不到重用。但他从未忘记自己的目标,发奋图强,勤奋刻苦,读书打盹的时候就会用事先准备好的锥子刺自己一下,振作精神继续读书。后来,经过努力,终于成为了赫赫有名的政治家。
人只有勤奋刻苦才能够实现自己的理想,如果不勤奋刻苦,即使天赋异凛,也会因为不努力而成为一个平凡的人。
假如说一套很漂亮的房子,如果经常不保养,经过日晒雨淋也会变得陈旧,同样,人拥有先天的才能,后天不加以努力运用,一切会变得平淡无奇。在古代有个叫方仲永的人,他的天资比一般有才能的人高得多,但最终却成为普通人,就是因为后天没有努力学习的缘故。
当然也有人开始勤奋刻苦或取得一定的成功,但是由于没有坚持努力,后来也变得平凡。在法国有一位科学家曾获得诺贝尔物理学奖,巨额奖金冲昏了他的头脑,他没有像其他的几位获奖者那样,继续努力,而是过起了舒适安逸的生活。几年后,钱花光了,他试着再次进行物理学研究,却没有成功。由于没有努力,天才变为庸才。这足以证明没有人在不经努力的情况下就可以轻易成功。
爱因斯坦说过,天才=百分之一的天赋+百分之九十九的汗水,所以我们只有不断地勤奋学习、刻苦努力才能达到我们的目标,不仅要勤奋努力,更要坚持不懈,水滴石穿,非一日之寒。
申请人:xx
被申请犯罪嫌疑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单位职务、住址)因涉嫌某某罪名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朝阳区看守所。)
申请事项:恳请贵局对犯罪嫌疑人xxx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事实与理由:律师事务所接受家属委托,指派本人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犯罪嫌疑人xxx的律师,为其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通过询问委托人,会见犯罪嫌疑人xxx,并结合法律规定和北京市近期颁布的刑事司法政策,本人认为,犯罪嫌疑人xxx所涉案件性质轻微,又是从犯,且系在《关于限令犯罪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所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投案自首的,因此,恳请贵局详细审查上述情节,对xxx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一、xxx在《通告》规定期限内主动投案自首,根据《通告》精神应当从宽处理。20xx年6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颁布了20xx年第4号《关于限令犯罪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通告》第一条限令各类犯罪在逃人员,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xx年9月30日,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投案自首。本案犯罪嫌疑人xxx于20xx年7月18日向主动向警方投案自首,自愿置于警方控制之下,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符合《通告》关于投案期限的要求。《通告》也第3条明确规定,在期限内自动投案自首的,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二、恳请贵局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由于本案目前处于侦查阶段,本人没有查阅案件,因此,不便于对本案实体问题发表观点。但,本人作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提请贵局关注以下两个问题:
1、xx即便被认定共同犯罪人,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很可能是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假如xx被定罪的话,羁押状态将严重制约法院对其从犯和自首两大法定从宽量刑情节的适用,使得xxx承受本不应当承受的刑罚。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由于种种原因,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的期限会对法院判决结果造成严重影响。因此,恳请贵院对xxx采取非羁押的强制措施,以使得其从犯和自首的量刑情节在定罪的情况下能够得以充分体现。综上所述,xxx主动投案自首,一方面是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追诉犯罪的客观表现,另一方面更反映出他迫切希望侦查机关查明案件真相、分清责任的主观愿望。xxx所涉案件虽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就本案具体情况,xxx符合《刑诉法》第51条规定的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条件。因此,贵局变更强制措施,对xxx采取取保候审,既是对法律和公民人身自由的尊重,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恪守,又是对本市刑事司法政策的切实贯彻执行。特此申请,望予批准!
xx公安局。
申请律师:xx
申请日期:x
悔过书一般由标题、正文、落款三部分组成。 (一)标题 悔过书的标题通常是在第一行居中写上“悔过书”三个字。 (二)正文 悔过书正文需写明以下一些内容: 首先,写清犯错误的基本过程,同时交待出所犯错误的性质、后果及造成的危害性。在叙述事情的过 程时,要求要将事件的前因后果叙述清楚。 其次,在分析所犯错误的基础上,提出今后改正的决心和改正方案。改正方案要具体可行,以备有关 单位和群众的监督执行。 (三)落款 落款要求悔过人写出自己的姓名,并签上日期,需注意的是姓名前一般还需加上“悔过人”三个字。人生难免犯错,知错能改,善莫大焉。祝你好运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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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允升是中国传统法学的殿后伟大人物,是近代法制改革的先驱。《读例存疑》是薛氏半生心血耗尽所著的书,是“注释律学”的集大成之作,此书是薛四十年刑部为官实践《大清律例》的一系列总结,具有极高的学术和实践价值,对清末的法制改革影响极大。无论是传统刑法理论还是现代刑法理论中,自首都是一项重要的制度。但对于传统法律理论中关于自首的研究少之又少,即便有也更多围绕《唐律疏议》展开,而对其他朝代少有涉及。集中关注清代自首制度的文章也仅有《论清代自首制度》一篇硕士论文。这对于强调传统对于现代法治影响的法史学研究和理论法学研究来说,都是一个巨大的缺陷。《读例存疑》包含有清代法律制度和当时司法实践的重要内容,通过对《读例存疑》中关于自首制度的研究,可以对清代的自首制度和法律实践有深入完整的认识,为现代提供借鉴。
二、《读例存疑》中有关自首的立法艺术
因为传统法律思想中不重视抽象的一般规则的概括,任何抽象原则的具体含义都需要事实情况的例子来说明,不能预期的事实则通过比引逻辑来处理。在《大清律》自首条中,规定了自首的主体、调解、例外情况以及不能作为自首处理的情形。
1.根据自首人的服制关系确定。对于传统法律来说,服制是整个法律制度的重要基础,而薛允升尤为重视,专门辑成《服制备考》一书。同时,薛允升在分析自首制度时,也从整个律例制度的系统性进行考虑,认为自首中有关谋反叛逆的例条与贼盗谋反律重复,应该删去。遣人代为自首,也可认为自首,但又分别情形而定。《大清律》自首条律内小注: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谓同居及大功以上亲,若奴婢雇工人为家长首及相吿言者,皆与罪人自首,同得免罪。卑幼吿言尊长,尊长依自首律免罪。薛允升认为这一条在乾隆五年被另纂为例。但有两个方面的不足,一是,唐律,代首及亲属为首下有其闻首吿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而明律删去此条,而清律仍因明律。因此,薛允升提出疑问,假如犯法之人,其亲属代为首吿,而己身脱逃,能免罪否耶。二是,无服之亲亦准代首,尤与古法不合。第7目中“强盗同居之父兄伯叔与弟,明知为匪或分受赃物者,许其据实出首,均准免罪,本犯亦得照律减免发落”。薛允升从律例关系和整个律例的协调角度,认为“得相容隐之亲属代首,及彼此互相吿言,律与自首同。虽强盗亦可免罪。现在强盗自首之例,较律加严,并不全免其罪,此云许其据实出首,均准免罪,与律不符,与别条亦不无参差。且例止言弟而不及别项,卑幼有犯殊难援引”,从而认为这一例在使用中具有很多不严谨的问题。凡遇强盗系律得容隐之亲属,首吿到官,同自首法照例拟断。其亲属本身被劫,因而吿到官者,依亲属相盗律科罪,不在此例。此条系前明嘉靖二十七年定例,乾隆三十二年改定。此条系因强盗情罪重大,故情节轻重以为等差,并不全免其罪也。专为亲属首吿而设原例,依律免罪、减等拟断,谓大功以上亲首吿,则免罪。小功以下亲首吿,则减三等拟断也。后改为照例拟断,似系照乾隆三十二年纂定,强盗及伙盗自首,分别行劫次数及是否伤人例文办理,不特与原条例意迥不相符,亦并无大小功之分矣。
2.根据自首罪行轻重认定。这种适用在所犯罪行不止一个的情形。《大清律》律条规定: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律条小注谓如窃盗事发,自首,又曾私铸铜钱,得免铸钱之罪,止科窃盗罪。若因问被吿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止科见问罪名,免其余罪。谓因犯私盐事发,被问,不加拷讯,又自别言曾窃盗牛,又曾诈欺人财物,止科私盐之罪,余罪倶得免之类。窃盗自首不实不尽及知人欲告,而于财主处首还,律该减等拟罪者,俱免刺。薛允升谨按:监守常人盗及抢夺畏罪自首,倶免刺,见起除刺字。彼条系免刺通例,此则专指此二事言之也。从分化犯罪分子和节约司法资源来说,这种规定都有其可取之处“,二战”以后,美国由于种种社会原因,犯罪率居高不下。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用协议和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美国1974年修订施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地将辩诉交易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
3.根据情节的具体情形确定自首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这点尤为体现传统法律思想中强调事实的特殊性,而对背后的伦理和功利原则进行具体解释,通过归纳来适用不同的立法。而不是从抽象的原则出发建构社会事实,例条本身就是为了解决律条过简所带来的适用问题,根据具体案例,经过一定的编纂而成。这种立法技术在大清律例有关自首的规定中大量存在,试举数例:被虏从贼,不忘故土,乘间来归者,倶着免罪。薛允升注: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此直免其罪,特因被虏而原之耳。凡遇强盗系律得容隐之亲属,首告到官,同自首法照例拟断。其亲属本身被劫,因而吿诉到官者,依亲属相盗律科罪,不在此例。薛允升注:此条系因强盗情罪重大,故分别情节轻重以为等差,并不全免其罪也。专为亲属首告而设原例,依律免罪、减等拟断,谓大功以上亲首吿,则免罪。小功以下亲首吿,则减三等拟断也。后改为照例拟断,似系照乾隆三十二年纂定,强盗及伙盗自首,分别行劫次数及是否伤人例文办理,不特与原定此条例意迥不相符,亦并无大功以上及小功以下之分矣。在《大清律》和《大清律例》中,这种立法技术随处可见,关于自首的具体情境的特殊考虑都完整体现出来。而薛允升在《读例存疑》中更是将这一思想深入贯彻。傥供出之同伙内尚有一二人未获者,亦仍照原拟罪名完结。对此,薛允升认为:系死罪人犯,不但免其立决,且得减流,军流以下人犯,不但免死,兼可减等,被纠者仍行加等,情法未见平允,且与犯罪共逃之律不相符合。或云私度越关律不准首,而越狱犯准首,殊觉参差。
三、清代自首立法的现代价值
现代立法技术和立法思想受西方现代法律理念的影响,尤其是受韦伯的影响,认为中国传统的立法和司法是“实质非理性”,但这种影响也隐藏了韦伯理想型中所隐含的现代主义和欧洲中心主义的思维偏向。从这些类型出发,人们得出“清代法律中只有具体的、个别的规范,而没有形式主义法律必备的抽象的普遍性规范”。但清代法律与大陆形式主义法律之间的差异,并不在于前者缺少用以指导判决的法律条款,而在于其坚持将概念体系扎根于以解决实际问题为本的各种事实情形的规定之中。因此,清代法律从未试图抽象出普遍有效的法律原则,相反,它似乎假定只有与实际的司法实践相结合,抽象原则才可能得到阐明,才具有真正的意义与适用性。而这一特征在《读例存疑》有关自首的解释中都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在现代立法思想指导下,自首制度被置于“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之下,并通过高度抽象的概念和条款表达出来。一是《刑法典》中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供述罪行较重,应当从轻处罚。但是,对自首犯如何从宽处罚法律并没有规定切实可行的标准,究竟对自首的犯罪人是否从轻处罚由审判人员根据全案情况决定。这样,对同一个犯罪人的自首,不同的法官可能会作出截然不同的定性,由此犯罪人对于自首能够从宽处罚更加没有期待性。在实务认定中,自首认定的程序都因为过于强调抽象性而导致适用中的模糊。与此相对,清代关于自首的立法艺术则相应绵密得多,更加偏重于在具体情形中的扩张性适用。
对于现代自首的立法艺术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借鉴。
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总则中关于自首的规定作了具体阐述: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及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司法解释包涵不了实践中穷出不尽的新情形,然而在实践中,经常就具体案件的某个犯罪分子是否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发生争议。笔者就实践中自首认定中的若干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笔者认为,在自首认定上产生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如何理解自动投案特别是“视为自动投案”和“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上,下文就这两个方面分几个问题试作分析:一、关于“视为自动投案”问题
1、如何区分被告人“形迹可疑”和有犯罪嫌疑?
形迹,意指神情、举止。一般认为,如果司法机关没有掌握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任何证据、线索,被告人身上或所携带的物品也不能证明其有实施犯罪的嫌疑,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或者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进行例行检查,被告人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应视为自首。如果司法机关掌握一定线索,已将被告人纳入排查范围,或者被告人被盘问时,其身上比如衣服上有血迹或所携带物品能证实其有实施犯罪嫌疑的,如枪支、、赃物等,被告人“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不能视为自动、主动交代自己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相反,有学者主张被告人仅因手持赃物遭到盘问但立即交代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上述见解的思路是对的,即在被告人因形迹可疑遭到盘问时,如能根据被告人身上携带的物品确定该物品是赃物或犯罪工具等从而认定被告人有犯罪嫌疑,即使其“主动”交代罪行的,也不认定其是因形迹可疑遭到盘问而主动交代成立自首。但如果仅仅因为根据被告人的形迹认为其可疑予以盘问,被告人在遭到盘问后即交代了罪刑的,应视为自动投案,认为是自首。
实践中,有人认为,被告人是形迹可疑还是有犯罪嫌疑,很多时候取决于盘问人判断的经验。比如,有的“反扒”队员或巡逻人员经验丰富,凭被告人的眼神、衣貌和举手投足就能肯定该人就是小偷、盗窃犯或“犯有案子”,被告人在他们眼里就有犯罪嫌疑;而有的盘问人员欠缺经验,只是感到被告人举止可疑。笔者认为,说一个人有犯罪嫌疑,是从刑诉法的意义上断定其被发现了犯罪事实或者发现其一定的犯罪证据或线索。无论“反扒”队员或巡逻人员经验丰富与否,从被告人的眼神、衣貌和举手投足判断其有无“犯罪嫌疑”,到底还是主观臆测的结果,主观臆测至多也还是怀疑。光凭主观臆测不能肯定一个人有犯罪嫌疑,必须凭客观证据才能说某人有犯罪嫌疑,因此,盘查人员仅凭被盘查人员的衣着外貌、眼神举止认为其可疑加以盘问,而被盘查人员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还是应该认定被盘查人是“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成立自动投案,如实交待罪行的,成立自首。
2、在纪委“双规”期间、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案件期间交代犯罪事实,如何认定有无自首情节?
“双规”是指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党员在纪委规定的地点规定的时间交代问题。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纪委是政党的纪律检查部门,不是行政执法机关,不具有执法权,更不是司法机关,“双规”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因此,即使纪委发现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但被告人只要在“双规”期间(不论何种情形下)最终交代犯罪事实,一律认为是自首。有同志认为,“双规”期间,犯罪分子实际上尚未进入严格意义的司法程序、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只要符合其他条件(意指“如实交待或最终如实交待”,仍可认定为自首。还有同志提出,“双规”期间对被告人采取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不是针对犯罪嫌疑人的法定的强制措施。从维护人权角度出发,在“双规”期间交代罪行的,一律构成自首。笔者认为,被纪委“双规”的人尽管名义上没有被采取刑法上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但实际上被剥夺了人身自由,受到了“讯问”。如果只要在“双规”期间不论何时何种情形下如实交代问题的,一概因为纪委不是司法机关,犯罪分子实际上尚未进入严格意义的司法程序,就认定为自动投案和自首,那么对犯罪行为直接由公安、检察查处的犯罪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违反了平等适用法律的原则。因为被公安、检察机关传讯后(一般都是发现一定犯罪事实才传讯)一开始不交代经教育或经采取强制措施后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一般只能被认为是坦白而非自首。所以,在“双规”期间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要认定为自动投案,一样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自首条件。
3、被告人一经通知或传唤即到案并立即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能否视为自动投案,认定为自首?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九十三条规定,侦查机关可以传唤犯罪嫌疑人到其所在市、县内指定的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讯问。询问犯罪嫌疑人,应当首先讯问其有无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其提出问题。《^v^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出示《传唤通知书》,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上面签名(盖章)、捺指印。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还规定,初查举报线索,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从以上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传唤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换句话说,传唤只能适用于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不能适用于证人甚至不能用于被举报但未被侦查机关发现犯罪事实的初查对象。因此,如果被告人是在被侦查机关传唤后接受讯问而交代罪行的,则被告人的到案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能成立自首。相反,如果能够确定被告人是在作为证人或者初查对象接受公安、检察机关询问时,在谈话中说出了公安、检察未发现的犯罪行为,从而紧接着被公安、检察传唤或采取强制措施的,则被告人最初接受通知而到案的行为应被视为自动投案,成立自首。在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要求被告人接受调查的样式基本有以下几种:
(1)公安、检察口头通知(包括电话通知,下同)被告人,笼统地说要向其了解情况。被告人到了指定地点后,公安、检察人员并未出示《传唤通知书》,只是笼统地讯问,被告人摸不透为什么被找来谈话,因为感到心虚而立即讲出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到案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其讲出犯罪事实的行为即是如实交代罪行,成立自首。这种调查方式中,公安、检察只是怀疑被告人可能有违法犯罪行为,但有没有具体怀疑依据,因此,不能认为已发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问话也不能认为是讯问。被告人按要求到场并如实讲出未被发现的罪行,当然可以解释为其主观上有自动投案的意愿。
(2)公安、检察直接找到被告人谈话,但谈话并未以传唤等名义进行,被告人立即交代犯罪事实的,被告人能否认定自动投案构成自首,这主要看公安、检察在谈话前是否掌握被告人的犯罪嫌疑。如事先掌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或者一定的犯罪证据的,公安、检察事实上控制了被告人的人身,谈话实是讯问,被告人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反规”期间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要认定为自动投案,一样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自首条件。
3、被告人一经通知或传唤即到案并立即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能否视为自动投案,认定为自首?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九十三条规定,侦查机关可以传唤犯罪嫌疑人到其所在市、县内指定的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讯问。询问犯罪嫌疑人,应当首先讯问其有无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其提出问题。《^v^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出示《传唤通知书》,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上面签名(盖章)、捺指印。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还规定,初查举报线索,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从以上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传唤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换句话说,传唤只能适用于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不能适用于证人甚至不能用于被举报但未被侦查机关发现犯罪事实的初查对象。因此,如果被告人是在被侦查机关传唤后接受讯问而交代罪行的,则被告人的到案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能成立自首。相反,如果能够确定被告人是在作为证人或者初查对象接受公安、检察机关询问时,在谈话中说出了公安、检察未发现的犯罪行为,从而紧接着被公安、检察传唤或采取强制措施的,则被告人最初接受通知而到案的行为应被视为自动投案,成立自首。在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要求被告人接受调查的样式基本有以下几种:
(1)公安、检察口头通知(包括电话通知,下同)被告人,笼统地说要向其了解情况。被告人到了指定地点后,公安、检察人员并未出示《传唤通知书》,只是笼统地讯问,被告人摸不透为什么被找来谈话,因为感到心虚而立即讲出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到案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其讲出犯罪事实的行为即是如实交代罪行,成立自首。这种调查方式中,公安、检察只是怀疑被告人可能有违法犯罪行为,但有没有具体怀疑依据,因此,不能认为已发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问话也不能认为是讯问。被告人按要求到场并如实讲出未被发现的罪行,当然可以解释为其主观上有自动投案的意愿。
(2)公安、检察直接找到被告人谈话,但谈话并未以传唤等名义进行,被告人立即交代犯罪事实的,被告人能否认定自动投案构成自首,这主要看公安、检察在谈话前是否掌握被告人的犯罪嫌疑。如事先掌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或者一定的犯罪证据的,公安、检察事实上控制了被告人的人身,谈话实是讯问,被告人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反之,谈话仅是询问,被告人可以视为自动投案,成立自首。
(3)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检察口头传唤或书面传唤后到案的,由于传唤是以拘传为后盾、为法律效果的强迫被告人到案的方式之一(被告人意志上受到强迫。当然,其对被告人意志自由特别是人身的控制力度远小于强制措施,但其仍不失为强迫手段),故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其到案的自动性比较低,即使到案接受讯问后立即交代罪行的,一般也不能认为构成自首。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实践中侦查机关传唤被告人到案的方式多种多样,有很多是不规范的。法院在审查判断时,往往面对的是侦查机关某个部门、下属派出机构等出具的关于自首(包括立功)情况的说明或关于被告人归案、抓获情况的说明,有的语焉不详,有的与讯问记录等证据材料前后矛盾。侦查机关大多数关于被告人到案的口头通知的内容,事后很难查明。实践中,相关说明绝大多数由侦查机关某个部门、下属派出机构等单位出具。这种说明方式是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它不应当属于刑诉法规定的任何一类证据,如说明出现什么问题,难以追究个人的责任。审判人员在审查被告人到案的经过和谈话的详细内容后,还是无法确定被告人是如何到案的,那么也只能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有关自首情况说明来认定是否有自首情节(前提是情况说明与案件中另外的证据材料不矛盾)。
笔者以为,为严格司法和有利正确裁判,在有关方面统一认识做到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以前,可以要求由侦查人员个人名义出具“抓获经过”或“关于被告人自首(立功)情况的说明”,详细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和交待情况(不能简单写“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交待,有自首情节”),再由侦查人员所在单位或部门加盖公章证明侦查人员的身份。
4、被告人投案自首后取保及变更强制措施后又投案的自首的认定。
(1)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种情况是被告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被告人被取保后在取保候审期内经侦查机关多次传唤而拒不到案,后被抓获归案,象引种情况不能认定其投案自首行为。因为被告人开始因种种原因到侦查机关自首,取保后经合法传唤而不到案,说明被告人主观上仍存在有躲避打击的念头。如张某抢劫后被公安机关通辑,后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张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内多次传唤张,张因害怕被判刑而拒不到案,后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将其抓获,而另一种情况是被告人投案自首被取保后,在取保候审期内被公安机关传唤,取保候审期满后外出而导致公安机关不能对其传唤,公安机关即对其进行通辑,后被告人被抓获,此种情况笔者认为仍应当认定被告人此前的投案自首行为。因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逃避打击的念头,其未及时到案,是因为公安机关的到案,是因为公安机关的失误,即在法定期限内未传唤被告人,而和赤人是在取保候审期满后外出的,故仍应当认定其自首行为。
(2)被告人因为犯罪行为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逮捕,后因其它原因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其传唤,因被告人未在家而没有到案,后被告人回家后即主动到公安机关归案,此种行为一些同志认为被告人已经脱离了公安机关的控制,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去归案,应当以自首论。笔者认为,被告人虽然当时未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但其仍在取保候审期内,因为取保候审也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强制措施,被取保候审人应当是随传随到,而行为当时虽因不在家而未到案,回家后听说公安机关对其传唤即到公安机关归案,只能说其遵守了取保候审的规定,认罪态度较好,而不能以自首论。
二、如何认定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犯
首先,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被告人投案后,交代了犯罪的基本事实,即交代在什么时候、什么地点、实施了什么样的犯罪行为,则即使没有讲清犯罪的全部细节,也可认定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其次,被告人投案后隐瞒犯罪事实中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重要情节或虚构减轻自己刑事责任的情节,原则上不应认定其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比如,被告人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但虚构了自己是在同案犯的胁迫下实施犯罪的事实。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虽然自动投案,自愿将自己交由国家追究刑事责任,为国家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是应当注意,自首这一制度不仅基于节约司法资源刑事政策的考虑,还包含了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减少的预设(或假设)和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刑罚目的的需要的考虑。被告人自动投案,为国家节约了司法资源,也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有所减少,但其隐瞒犯罪事实中影响量刑的重要情节或添加可以减轻、免除自己刑事责任的情节,表明其对交代罪行是有很大的保留的,其人身危险性的减轻程度是有很有限的,故不予认定自首为宜,这样也表明了司法机关要求投案人如实交代的导向。当然,考虑到被告人自行投案,交代了一定的犯罪事实,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
最后,被告人投案后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实,即使其隐瞒了前科、累犯等从重量刑情节,但也应认定被告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因为累犯、前科虽然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但其本身不是犯罪事实,故不影响对自首情节的认定。只要在决定自首的从轻、减轻幅度时,考虑被告人不交代前科、累犯等情节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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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形迹可疑情形下的自首认定
司法解释规定,罪行尚未被发现,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这类自首的认定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在成立的时间条件上,必须是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之前,或者虽然被发现,但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的客观联系尚未被司法机关明确,司法机关未将行为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正是行为人的交代,第一次被司法机关确立为犯罪嫌疑人。2.形迹可疑中的“疑”,只是一种主观猜测,是一种没有事实依据的怀疑。所体现出来的只是司法机关的相关人员主观上猜测行为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这种可能性并无客观事实作为支撑。3.注意划分与犯罪嫌疑的区别。犯罪嫌疑,是指司法机关建立在相关客观事实基础之上对行为人的合理怀疑。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考察“怀疑”是否有事实根据。犯罪嫌疑的根据是证据,是对证据或线索进行评判的结果,这种“怀疑”是具体而合理的,行为人需要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甚至需要“自证清白”。而“形迹可疑”只是主观的猜测,这种怀疑因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或线索,并不具有针对性,因此不需要解释或者很容易解释。
二、第一次如实供述的时间点要求
行为人主动投案后,在第一次的讯问中,没有作出如实供述,之后或因主观思想的转变或因司法机关对证据的掌握程度等又在一审判决宣告前如实供述,是否能够认定自首。在实务当中,持肯定观点的认为,自首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主动归案,而且也为了尽可能的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行为人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而是在司法机关掌握扎实证据的情况下才被动供述,其悔罪态度无法得到体现,在侦查的过程中也没有对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起到积极作用。对此,本文持不同意见。1.目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要求行为投案后第一次讯问中就要作出如实供述,才能认定为自首,只要求投案后在一审判决宣告前这个时间段内如实供述即可。因此,要求行为人第一次就如实供述才能成立自首,缺乏有力依据,过于狭义。2.虽然行为主动受控于司法机关,但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意识,行为人对于法律处罚仍存在一定的畏惧或侥幸,需要一定认识和判断的过程,这符合一般人的思维常理。我们不能忽略这一客观情况的存在。3.行为人自首在一定程度上会有利于侦查活动,但对于侦查活动的有利性,并不能成为认定自首的必要条件,也不是自首认定考察的主要对象。比如,司法机关在行为人自首之前就已经掌握了其犯罪证据,其投案后如实供述仍可以认定为自首。在这个例子中,行为人如实供述并没有成为司法机关收集其他证据的条件,却仍然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所以,行为人投案后,只要在一审判决宣告前如实供述了罪行,无论是否在第一次讯问中作出,均可以认定为自首。
三、经非约束性传唤后归案的自首认定
非约束性传唤,是指传唤的送达以非约束性的方式到达行为人,如电话告知、委托他人转达等。非约束性的传唤能否认定为主动投案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传唤并不是强制措施,通过传唤归案的人仍具有归案的自愿性。有的人认为,传唤归案属于被动情形到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因在于,其一行为人已经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其二司法机关已经采取了传唤的法定措施,被传唤人在被传唤的情况下应当履行被传唤的法定义务,其到案并非其主动自愿的结果。还有的认为,应视情况而定。如果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或者掌握了行为人与犯罪事实的关联的情况下,行为人到案并非其主动意愿,不能认定为自动到案。如果司法机关还没有其犯罪事实,或者没有掌握其与犯罪事实的关联,仅是在嫌疑对象的排查中而传唤的,行为人归案一定程度上具有主动自愿性。本文认为,否定观点不能成立。一是存在逻辑错误,将犯罪嫌疑当作主动归案的否定条件。犯罪嫌疑和归案原因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犯罪嫌疑是司法机关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和案件线索,对犯罪事实与作案人关联性的一种客观分析,是对事与人之间关联性的认识问题。而归案原因是行为人到案过程及其主观意愿的评判问题,并不因行为人有无嫌疑或者嫌疑程度的大小而决定。二是对传唤的强制性存在认识偏差。在具有现实约束性的情况下,被传唤人一方面已经被司法机关锁定为犯罪嫌疑人;另一方面传唤具有现实的约束性,如当面传唤等。此时无论行为人是否愿意接受传唤,其人身自由已经受到一定程度的控制,并不会因为行为人的意愿发生变化。虽然这种约束力并不是采取法定的强制措施,但行为人在此情形下已经不能脱离这种现实的约束。一旦其试图脱离控制,将会立即面临更为严厉的措施。但是,司法实践中除了具有现实约束性的传唤以外,还存在诸如电话传唤、口信转换等非约束性的传唤,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接到传唤信息时,人身自由并没有受到丝毫外力控制,对于是否到案行为人有充分的意志自由和现实的选择空间。如果其选择归案,则是行为人自愿到案行为所引发的结果,应当给予肯定性评价。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在非约束性传唤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选择到案受控,应该认定为“主动到案”。首先,非约束性传唤,具备投案的时间条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尚未归案之前”是指“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传唤只是问话的程序性措施,表明行为人并未实际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此时,行为人仍处于未归案的自由状态,所以其具有主动归案选择受控的时间条件。第二,非约束性传唤,存在意愿的主动性。在非强制性传唤的情况下,并无他人强迫,是否依照传唤的指示归案,取决于行为人自主选择。此时的非约束性传唤,只具有信息告知的功能,行为人能够在非约束性的传唤下自主选择归案,并接受司法机关控制,仍具有主动性特征。再者,如果认定自首,对行为人选择主动归案也有促进作用。
四、投案后脱逃又投案的自首认定问题
行为人投案后脱逃又主动归案的情况,行为人除原罪外,又犯脱逃罪。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原罪是否还可以成立自首呢?否定观点认为,首先,行为人第一次投案后,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脱逃后又主动归案,不符合自首制度关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条件。其次,自首制度是对行为人悔罪表现的鼓励,以及出于对司法资源节约的考虑,而行为人的脱逃行为却背道而驰。第三,如果认定自首,则不利于对主动受控人员的监管,会造成脱逃犯案率的扩大。第四,行为人二次投案的行为,在脱逃罪中已经做出了肯定性的评价,如在原罪中再认定自首,就会出现重复评价的情况。对此,本文认为该情形对原罪可以成立自首。首先,虽然因为行为人的脱逃导致主动受控的条件或缺,但行为人二次投案对此进行了有效的弥补,体现了其悔罪的延续,与普通自首的法律效果没有明显区别。其次,自首制度规定的“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指的是一种正在进行的状态,即控制是否正在进行。并不是一种过去时的状态,即是否曾经控制过。那么,因为行为人的脱逃,司法机关对其的控制也将不复存在。在此情况下行为人的人身状态仍然符合“未被司法机关控制”的自首前提。第三,主动受控的行为人,体现了其受控的自愿性,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发生较为特殊的原因,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不会积极脱逃。因此,对此行为认定为自首并不会造成对主动受控人员的监管不利,反而为对脱逃人员主动归案产生积极的作用。第四,虽然行为人投案只是一个行为,但其被控制后必然要对原罪和脱逃罪都承担责任,因此投案行为所产生的有利后果和不利后果都是双重性的,只有在原罪和脱逃罪中均认定自首,才符合客观事实。上述观点仅为笔者依据个人有限的司法实践所进行的些许初浅分析,如有不妥之处,尚待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_.
[2]陈兴良.口授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_.
一、关于一审翻供,二审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经教育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假如一审判决对罪犯的自动投案未认定为自首,进入二审程序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的,二审法院对其自首能否给予重新认定。对此,争议颇多。一种观点认为,一审期间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到二审后,悔罪态度再诚恳也无济于事,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将“一审判决前”作为自首的时间界限,二审再重新认定自首,缺乏法律依据。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一审期间虽然没有交代罪行,但在二审中经过教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悔罪认识,并且能如实供述的,二审法院应认定其自首。笔者认为,一审判决后,只要通过上诉或抗诉进入二审程序,原判决就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只要能够确定被告人如实供述的,对其认定自首未尝不可。我国刑事诉讼法实行二审终审制,在一审判决后的法定期限内上诉或抗诉的,本案的诉讼程序就没有终结,二审的判决文书才是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所以,一审没有认定的情节,二审法院仍然有权重新认定,这也符合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法原则。
二、关于正确认定准自首中“其他罪行”的问题
在准自首正的供述条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中,如何理解“其他罪行”,其是否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已经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同种罪或是异种罪,立法上未作说明,理论界也是众说纷纭。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67条所使用的“其他”罪行,是相当于该条所指“已被掌握”的罪行而言,既包括异种罪行,也包括同种罪行。自首的本质特征在犯罪人将自己主动交由国家追诉,因而犯罪人主动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仍应视为自首。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如实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犯罪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加以认定其是否自首,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的不应认定为自首,应认定为补充交代,而对于正对服刑或判决宣告的尚未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有的学者对这种观点进一步解释说,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的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如果认定其为自首的话,对一个罪犯部分认定自首,部分不认为自首,在法律适用上会产生困难。而对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可以将如实供述的该同种罪作为独立的犯罪处理,因而可以适用自首的规定。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其他罪行”应包括同种罪行,建议应及早修改司法解释,否则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交待余罪,还增加侦查机关破案的难度,最终最终不利于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的保护。主要基于以下两点:
第一,从语义上分析,“其他罪行”应当包括“同种罪”和“异种罪”。所谓异种罪行是自愿交待的罪行与先前的被采取强制措施或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罪名是不同的,而同种罪行是指犯罪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或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犯罪是相同性质的,即同一罪名。立法原意所侧重的应当是“其他未被掌握的罪行”,而非“其他同种类的罪行”。
第二,从刑法的体系角度分析,我国《刑法》第70条规定,发现犯罪分子漏罪的处罚原因的处罚原则是对新发现的漏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在这里刑法未限制新发现的漏罪性质。因此新发现的漏罪,包括同种罪行与异种罪,都执行“先并后减”,这样对已决犯是公平的。如果把“其他罪行”限定在“不同种罪行”,这样对于未决犯还有讨论的余地,而对正在服刑的罪犯来说则明显有失公平。因为刑法明文规定对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罪犯,如果出现还有“余罪”未判决时要数罪并罚,这就出现了既要定罪又不认定自首的情况;且准自首的实质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在人身自由受到司法机关控制的不利状态下主动向有关机关交待自己尚未供述的罪行,从策略上考虑,这种划分和学者的理解,不仅可能缩小自首的适用范围,削弱自首制度的功能,而且不利于审判案件扩大突破和对在押罪犯的改造。
三、关于“双规”期间行为人如实交代自己基本犯罪事实的自首认定问题
1、有良好的沟通、团队开发及协作能力;
2、参加本公司全国大型促销活动百余场,有着敏锐的市场洞察力、丰富的策划方案。
3、能够有效的与各地经销商沟通,洽谈业务。
我热爱销售业这个行业,经过努力,增强了我对这个行业的信心,做一个业务员不是我的目标,我要向更高一层发展而努力,通过工作的学习与努力,无论是思想上、学习上还是工作上,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和巨大的收获,以后我会更加的努力,争取更长足的发展。在工作上,责任心强、适应能力强、态度热忱、做事细心,有良好的协调与沟通能力,善于交际,具备一定的领导能力;在性格上,诚实守信、忠诚、和善、谦虚、乐观;在业务上,具有全盘业务处理和良好的职业判断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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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华秋实,花开花落,忙忙碌碌中这个张帆远航的一年又进入了宁静的港湾。回顾这一学年来的工作与学习,现总结如下:
一、政治思想方面
我热爱祖国热爱学校,思想上积极要求进步,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我始终坚持党的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每天坚持收看电视新闻,关心国家大事;积极参加各种政治学习,并能做好笔记。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在教育中善于用正确的政治观点去引导学生,能自觉完成学校的各项工作任务。作为一名小学教师,我力求做到自严自律、为人师表、爱生敬业、尽心尽职。
二、工作学习方面
教学上我更是一丝不苟,我十分注重吸收先进的教学经验和现代教育理论,保证每周有一定的业务学习时间,认真做好摘记,以此更新自己的教学理念,努力使自己适应现代教学要求。在工作中也能做到不计个人得失,以校为家,以教为本;对待同事团结友爱,互相帮助,并能虚心向有经验的老师学习;对待学生则爱护有加,但决不放松严格要求。对于每节课我都精研精备,并认真把重点、难点灌输给学生。课后重视反思教学中的“失”与“得”,写好教后感,及时总结经验教训。经过努力,也取得过一定的成绩。
三、业余训练方面
我主要负责学校的女子篮球队和田径队的组队训练工作。说实话,这是一项需要长期不断重复磨合、不断拼搏提升来达到球性熟练的训练工作。由于学校体育教师紧缺,球队没有系统的梯队组合,所以我一抓2个队,所招的新手都要重头开始练习,也时常出现新老队员青黄不接的现象。不过为了学校的荣誉,为了我所衷爱的事业,我任劳任怨,经常顶风露雨、早出晚归。我毫无怨言、持之以恒。经过努力,也取得一定的成绩:在市篮球比赛中,女子甲组获团体第四名;女子乙组获团体第x名。在市田径比赛中,个人成绩多次获前x名。
回顾这一年来的工作与学习,觉得还有许多地方值得我去深思与开拓。今后,我将以战斗者的姿态不断去实践自我、丰富自我、创造自我……
辩护意见书
秀山县人民检察院:
关于钟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现已移送贵院审查起诉。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接受钟委托,指派我担任钟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结合现行法律及刑事政策,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予以采信:
一、 钟有自首情节。
自首的本质是行为人在犯罪后自动认罪,并将自己交由国家追诉。因此,我们在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时,不能只单纯考察行为人是否有投案的行为,而要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考察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意愿,在客观上有无阻碍其投案的是由发生等情况综合判断。如行为人在客观上不具备投案的条件,在接受司法机关询问时,承认犯罪事实并有愿意接受司法机构处理的意愿,则可以认定为自首情节。(《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xx年刑事审判案例卷第64-65页,《张华故意伤害案》“解说”部分。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年11月第1版)20xx年2月15日,钟驾驶的湘A634S6小型轿车司发生的交通事故,除了给乘车人及其家庭造成不幸外,钟本人也受到了严重伤害,当时生命垂危,被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湖南长沙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为钟伤势严重,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未限制其人身自由。但,钟意识清醒后,即对公安机关作了如实供述,并一直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愿意接受司法审判,应当被认定为有自首情节。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犯罪后逃跑,后又投案如实供述的,尚且能被认定为自首,本案中,钟因客观原因不能投案,但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却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司法审判情形,更应该被认定为自首情节。
二、 钟所在单位足额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钟行为已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交通事故发生后,钟所在单位x有限公司积极与受害人家属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x公司赔偿伤害方各项损失万元。20xx年4月12日,秀山县人民法院以(20xx)秀法民初字第01359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当日,x公司支足额付了赔偿款,受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钟行为予以谅解。
三、前已述及,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了严重伤害——头部多处骨折,还需继续治疗,视病情恢复情况行固定物取出术。
四、钟行为是职务行为。
20xx年2月15日,钟系按照x公司的要求,对公司的客户提供优质服务,免费接送,途中不幸发生了造成客户伤亡、自己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钟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与个人行为,特别是营运行为区别对待。
综上,辩护人恳请贵院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结合钟父母年老需要赡养、孩子尚幼需要抚养、妻子没有工作,及其本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的特殊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xxx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钟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法律的公正。
辩护人:
20xx年6月29日
刑事传唤型(范例)
到案经过
到案人员:张某,男,21岁,无业,住××市××区××村××室,身高约173CM,较瘦,到案时身着灰色运动服。
到案方式:刑事传唤
到案过程:根据在××分局羁押的涉嫌抢劫犯罪嫌疑人员××××年××月××日××时交代,王某伙同他人于××××年××月一天晚,在××区××村××室,蒙面持刀闯入居民李某家中,强行向李索要人民币3000元。经查,李于××××年××月××日××时向××派出所报案。×××年××月××日××时,我和本所民警李某到××市××区××村××室,将王某传唤到派出所接受审查。
王某在接受传唤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涉案物品:无
接受到案人员:××派出所民警王某、李某。
出具人:王某
××××年××月××日(单位印章)
暑假期间,参加xx职教师培训,现作总结如下:
一、认识到培训的重要性
经过培训,感觉以前所学的知识太有限了,看问题的眼光也太肤浅了。过去,我们常说:“要给学生一杯水,教师就得有一桶水。”可是,经过培训后,我觉得教师绝对不是一桶水这么简单,它应当是一条有源头的溪流。教师仅有树立“活到老,学到老”的终身教育思想,才能跟上时代前进和知识发展的步伐,才能胜任复杂而又富有创造性的教育工作。“问渠那得清如许,唯有源头活水来。”仅有不断学习,不断充实自己的知识,不断更新自己的教育观念,不断否定自己,才能不断提高,而不只是可怜的“一桶水”了。
二、加强了学习
以前培训也较多,对新知识也有必须的认识,但经过这次培训,我才发现自己的认识不系统、不全面,有差距。培训其实是一个反思、提高的过程,与优秀教师、与教学大师相比,自身不足很明显。今后仅有不断加强学习,提高教育教学本事才能不虚此次培训。
三、解决了一些不惑
当教师的确有些问题总解决不好,我也一样,如新理念的实施,怎样减轻压力,当好教师等问题也让我困惑不解,这次培训使我在这些方面有了一些新认识,解决了很多疑惑。
四、培训反思
这次教师的培训,给我带入了一种求学的氛围。逆水行舟不进则退,要在教学这片土地上找到自己的乐园,学习才是唯一的路。我在前几年的工作里,很大部分精力都集中到教学这一块,备课、上课、课后总结、批作业、辅导,几乎每一天都在重复这样的五步曲。随着培训的深入,我深深地意识到:要想成为一名合格的教师,就要努力地提高自身素质,理论水平、教育科研本事、课堂教学本事等。所以我要更加努力,不断搜集教育信息,学习教育理论,增长专业知识。更加注重更新自己的教学观念,改变教学模式,提高课堂效率,从而更快到达真正提高自己的目的。
培训虽然结束了,但学习和思考并没有停止,我将不辜负学校领导的关心和帮忙,在今后的工作中努力改善,勇敢迎接更多挑战。
奋斗这个词不难理解,但又有谁去在乎它?有谁想到它,它的好处有一大堆,但想得到这些好处,怎会那么容易?
一个人的未来决定于他是否有过奋斗,我有一个梦一个更好的未来而战,两三年的时间一眨眼就过去了,可是没有人去掌握该把握的知识,又没有人去探索一切的事物,只要坚持一个梦,只要有志气,谁也无法阻挡!
每位科学家的成功,都是在于他不断地探索,奋发出来的;每只幽美的飞舞的蝴蝶,都是经过它幼时的痛苦代价得来的;每棵茁壮的参天大树,也是经过暴风雨后的展现,是的,成功不在于结果,更重要的是过程,只要你努力过,拼搏过,也许结果不一定是最好的那也走过了精彩的过程,至少,你不会为此而后悔。
每次考试,有的同学考得很好,但有的同学考砸了,这时候,分数还是不是最重要的?有些同学只懂得用分数与别人攀比,而他所努力过的还远远不如别人。如果结果是十分,考了五十分的人花了九分的力气,而那些考了九十分的人,却只花了五分的力气,那又该怎么比。结果的成功与否是很重要,而更重要的是过程。
也许你成功了,却没有经过努力,那只不过侥幸罢了。我相信,经过努力。拼搏,奋斗出来的,那才是最扎实的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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