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8
2023-06-27
2023-07-05
2023-03-20
在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范文(通用6篇)
2023-06-15
更新时间:2023-12-07 09:06:25 发布时间:24小时内 作者:文/会员上传 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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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范文(通用6篇)
2023-06-15
上诉人:
被上诉人:
劳动争议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被上诉人:
姓名: 性别: , 年 月 日出生,民族 ,住址: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__________人民法院第XX号判决,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__________人民法院第____号判决。
2、请求法院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来承担全部仲裁、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认为,__________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即第 __________号判决书,判令 __________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__________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_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劳动争议二审上诉状3篇(扩展2)
——最新二审上诉状
上诉人:蒋XX,男,1xx1年x月x日出生,家庭住址:江西省XX市XX县XX镇XX村东宅13号;
被上诉人:杭州XXXXXX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不服XX区人民法院(xxx)杭拱民初字第10XX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元;
二、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x1x1元;
三、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上诉人于xxx年4月3日应聘到被被上诉人处工作。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依法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未给予年休假。为此,原告多次向被上诉人交涉,但被上诉人一直不予理会。xxx年x月24日,原告基于上述理由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于xxx年x月2x日依法向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xxx年x月4日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X劳仲案字【xxx】第XXX号裁决书”,上诉人因不服该裁决于x月14日向杭州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xxx1年1月21日作出(xxx)杭拱民初字第10XX号判决书,现上诉人不服该判决,理由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一年的保护时效。上诉人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加班工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而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系单方依法提前解除,此时双方合同并未到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情形,故本案应适用两年的保护时效。
二、关于工作年限。一审法院认为,工龄工资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上诉人认为,证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从举证责任的公平角度来讲,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显失公平。实践中,劳动者也不可能掌握这一证据。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本案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领取一年享有25元的工龄工资,共计325元,据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至少应为13年。因此,无论从本案的事实,还是法律之规定,均能认定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为14年两个月(入职xxx年4月3日,解除xxx年x月24日)。
另,一审法院判决书查明事实中认为上诉人于xxx1年x月进入杭州XX公司工作,后文又认为上诉人在XX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但不满五年,前后矛盾,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根据xxx年2月份工龄工资的发放情况,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年限为14年2个月。
三、关于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行政决定许可书,从而认定被上诉人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制,结算周期为半年,薪酬制度为计件+考核。这仅仅是形式要件的认定,无事实基础。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单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就可看出被上诉人根本未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结算周期为半年,薪酬制度为计件+考核”。并从未依法支付上诉人的加班工资。
四、关于年休假。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XX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但不满五年。可前文中认定上诉人于xxx1年x月进入XX工作的。前后矛盾,认定事实不清,因此,上诉人认为,应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xxx年2月份工资表中工龄工资一栏认定上诉人入职时间,即为xxx年4月3日。故上诉人工作期限为十年以上,不满二十年的,年休假为10天。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上诉人未休年休假的天数为24天。因此,法院应支持上诉人24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五、关于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支付xxx年4、5月份加班工资,因发生争议诉至劳动仲裁委,不违反结算周期为半年的约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即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难道被上诉人的约定可以超越这一规定。另外,《杭州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也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即因各种原因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后5日内结清工资。中国之大,法律之多,哪一部法律法规规定发生争议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可以不及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被上诉人未依法支付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违反《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因此,上诉人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能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1年 月 日
上诉人:,女,汉族,35岁,住址:
被上诉人:,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1月12日做出的(20xx)X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号判决;
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从20xx年7月23日至20xx年6月30日拖欠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共计元;
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如下:
20xx年6月18日,被上诉人《致女士的欢迎函》中明确对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做出承诺,约定年薪最低为30万元,月薪最低25000元,福利费24000元/年。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了真实有效的劳动合同。
上诉人入职后,被上诉人始终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从20xx年1月起,强行将上诉人月薪降为8500元。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补足差额,均被拒;被上诉人又于20xx年6月30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报酬纠纷先经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仲裁委查明被上诉人出具的《员工绩效管理规定》、《薪酬管理规定》于20xx年1月1日才开始实施,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提供的作为上诉人同意调整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依据的20xx年3、4季度的绩效考核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上诉人本人的签字确认,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上诉人同意降薪,故认定被上诉人有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裁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等共计元。
被上诉人不服裁决向XX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被上诉人出具了多份在仲裁时未提交的证据,多数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审理时不顾客观事实,几乎全盘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甚至将仲裁委已查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的证据也予以采纳,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依据。
更荒唐的是,原审法院居然以上诉人领取降薪后的劳动报酬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已就此达成合意,从而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劳动合同法》第35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劳动报酬的变更是劳动合同条款的重大变更,变更劳动报酬必须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人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才有效。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就劳动报酬变更达成书面协议,也从未认可过被上诉人降薪的理由。原审法院如此违法主观臆测,违法判决,将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不平等推向极致,严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引发劳资纠纷,严重违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庭审中原审法院帮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做工作,希望调解结案,但因调解的数额与仲裁数额差距较大上诉人予以拒绝。原审法院看调解不成,就草草结案,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几乎照抄被上诉人提供的《起诉补充意见》,否认被上诉人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仅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差额1126元,与仲裁裁决的元有天壤之别,引起上诉人极大愤慨。
上诉人不知原审法院是受案外不正当因素的影响还是对法律条文不熟悉,判决认定的事实漏洞百出,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更甚者,原审法院居然以上诉人实际月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为由,为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寻找借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7条明确约定:“根据乙方在甲方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放乙方相当于甲方上年月平均工资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如乙方解除本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甲方上年月平均工资的,按乙方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劳动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未请求原审法院调整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却违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滥用法律,强行调整,越俎代庖,差强人意。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偏袒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故,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汉族,职业: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
被上诉人: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汉族,职业: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
请求事项:_________________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欠工资10000元,
2、支付克扣申请人应得出差补贴及申请人出差垫付款5000元,
3、支付经济补偿金2个月(每月工资5000元,工资报酬的百分之二十五)共4000元,
4、被申请人承担劳动仲裁费用。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于_____年_____月正式到被申请人李__________华通丰田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担任其副总经理一职,当时由于公司经营不规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在职期间兢兢业业为公司出谋划策,在总经理审批后举办了一系列活动使公司逐步从最初的几辆车发展到现在的七十余辆车。今年又为公司完成春运,由于公司新车上牌耽误等原因,导致没有按预约的时间到达,预定任务为100万元,实际回收70万元,除去费用,不算来回载客赢利,每台车的净利仍能达到10万元,对于这样的利润对于被申请人李建平华通丰田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来说,还是史无前例的,但被申请人却以此为原因克扣我的工资、补助、应报销的业务款项不予发放。基于以上事实,根据《^v^劳动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的相关规定,诉讼贵处,请求依法裁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__________份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签名)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上诉人(一审原告):_______________,女,汉族,住址_______________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____。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___)白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
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________元;
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期间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________元,休息日加班工资________元。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作出的(_____)白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特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其作出的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拖欠加班费情况,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依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按时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其已经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并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与依据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上,一审法院罔顾事实与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或反驳上诉人主张的情况下,枉法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权益!
_________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 ,男, 年 月 日出生, 族, 建筑事务所建筑师,住 市 区 号楼 层 门 号,身份证号 ,电话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女, 年 月 日出生, 族, 公关公司员工,住 市 区 号楼 层 门 ,身份证号 ,电话 。
上诉人不服 市 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京 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依据《^v^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一、改判( )京 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 归上诉人抚养;
二、如二审法院仍旧判决子女归女方抚养,则改判( )京 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 每两周可探视 一次,一次两天;
三、改判( )京 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中关于房屋的分割内容,认定上诉人撤销赠与成立, 市 区 号楼 层 门 号房屋为 的个人财产,被上诉人仅享有婚后共同还贷部分所对应的折价;
四、一二审诉讼费由双方平均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女儿归原告方抚养,对女儿成长不利。
婚生女 现年 岁,已超过 周岁,依法可以判归父亲抚养。且其处在成长的关键阶段,今后需面临入托、入学等众多人生环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中自述在 某企业供职、第二次开庭又表示自己在 公司。不论其职业真伪,起码颇不稳定。且原告自称银行卡中余额仅有人民币 元,基本无财产可言,根本不具备提供孩子正常成长的基本经济能力。原告既然自述就业,必然会将养育子女的责任转移到其父母身上,但原告自述其父母长期患病,显然无照顾幼女能力。加之原告母亲长期患有焦虑症、脾气暴躁、行事极端,对幼女成长极其不利。
总之,被上诉人 在 无财产、无房屋、无户口、无稳定工作、且在其父母带病的情况下,根本无法为幼女提供健康适宜的成长环境。
上诉人及其父母,对孩子感情深厚,无论在原告孕产还是孩子养育期间都付出了巨大心力和物质(往来照看车票及花费单据为证)。各方面条件均更有利。因此,将子女判归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二、一审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频率过低,时间过少,割裂了被告方与女儿的正常亲情联系。
如二审法院不同意将子女抚养权判归上诉人,上诉人则要求对探望权进行改判。
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离婚纠纷期间,被上诉人一直不让上诉人接触子女,上诉人为保护幼儿身心,不愿与被上诉人一家发生冲突,争抢子女。但内心一直极度渴望与女儿的亲情,由于被上诉人的刻意隔离,已导致父女祖父母与孙辈无法相认。被告方对孩子无一日不思念,上述隔离对上诉人及其父母心理感情伤害巨大。
一审法院所判决的一个月可以探视子女一次,一次一天,频率显然过低,时间过短。上诉人于情于理都无法接受。
三、一审将婚前购买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基本情况:
涉案房屋为 婚前以自己名义购买并向银行贷款,婚前父母有出资,当时三人有口头约定, 卖房时,会将父母的本金及增值返还,因此三人之间对房屋的关系是投资关系。与 结婚后,双方共同还贷。
一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四证明双方签有夫妻财产约定,将 市 区 号楼 层 门 号房屋约定成了夫妻的共有财产。上诉人(原审被告)当时质证如下:
1.该协议是在结婚登记第二日( 年 月 日)原告及其家人的压力下所写,不是被告的本意,不认可该协议的有效性。
2.即便法官认可该约定的有效性,但房屋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赠与并未完成。根据民法典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被告可依法行使撤销权,现被告正式撤销对原告的赠与。
3.根据民法典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仅同意就婚后还贷的部分依法补偿给原告。
4.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原审被告)又补充了父母证言和出资证明,以证实该房屋系 与父母共同投资,其父母享有投资份额,父母不知道 擅自处分共有房屋,属于无权处分,夫妻财产约定理应无效。
根据以上情况,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主要存在以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
(1)上诉人约定房屋为共有应认定为赠与性质,依法有权在不动产产权变动之前撤销赠与,房屋应判归 所有,被上诉人只能享有婚后还贷部分所对应的折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民法典〉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上诉人在结婚第二天将个人名下的房屋约定为夫妻共有,应视为将其中的一半赠与给了被上诉人 ,应适用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认定为赠与行为。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众所周知,不动产赠与的完成应以过户完成为准,既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应视为财产权利还未转移,上诉人依法可行使撤销权。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示法庭要撤销赠与,房屋就应当按照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仅享有婚后共同还贷所对应的折价(民法典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一审法院在被告明示撤销赠与的前提下对于夫妻财产约定是不是适用赠与,被告有无撤销权等未做任何论述和考虑,只是认定夫妻财产约定有效,就认定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是明显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2)从“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看,赠与也是附条件和义务的,现条件和义务未达成,赠与理应可以被撤销
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夫妻同产归属约定”中,明文写到赠与的应付义务及条件为“ ,孝敬老人,同心合居,以结永好,特此为证。”即赠与是以婚姻和睦存续为条件。
但实际情况为原告方父母于 年开始变本加厉干预原被告家庭生活,同时原告在 月(婚后不到 年)率先提出离婚,并于其后主动提起离婚诉讼。显然违背该赠与约定的所附条件及义务。根据^v^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因此,从这个角度,上诉人也完全可以撤销赠与,一审法院漠视被告撤销赠与的主张,也是明显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父母对房屋的出资认为是债权问题,在被告提交了证据的情况下不处理,也是适用法律的错误,房屋如果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父母对房屋的出资也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才对。
一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3、17和18,可以证明 父母曾向房屋出资人民币 元。该人民币 元为投资款,理应享有相应份额的投资利益, 未经共同投资人同意,将房屋单独处分,侵犯了父母的财产权益。
且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夫妻同产归属约定”中明确写道“ ,吾辈幸甚,当思父母扶助之恩,一丝一毫未敢妄置”,原告方当时明确签字,对于被告方父母出资购房,并享有权益之事完全清楚并认可。
一审法官未认定双方存在投资关系,但认为这是债权问题(判决书第6页),既然认为双方存在着债权债务,在认定房屋为共有的前提下,在 已提交了全部证据的情况下,对 父母的出资理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方为公平,对此, 在提交证据13父母出资凭证时,也在证明内容里提到过,即便法官认可了房屋的共同性质,父母的出资及增值也应一并认定为债务才对,一审法官并未处理,也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四、即便按照一审法官的认定,其房屋折价的计算方法也出现了严重的错误。
即便假设房屋就是夫妻的共同财产,一审法官在折价的计算上也出现了严重的错误,按照现最高院对民法典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解释,房屋价值是包含银行贷款利息的,所以未还贷款利息也要计算在未还债务范围内,但是一审法官只将未还贷款本金进行了扣减,少扣减了约三十万的利息,导致在 应给付 的折价方面,多计算了约十五万元。一审法官的计算公式为:
(房屋现值人民币 元-未还贷款本金人民币 元)/2=人民币 元
而正确的计算公式应为:
(房屋现值人民币 元-未还贷款本息人民币 元)/2=人民币 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出现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应改判,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本案。
人民法院
上诉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上诉人:______________,女,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__________区_______________宿舍5号院1栋1号。被上诉人:______________,男,194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嘉兴市_____________物业管理公司职工,住嘉兴市_________________101号。上诉人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_______________区人民法院(20__)_____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_______________区人民法院(20__)_____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决;改判房屋折价款163552元归上诉人所有。
事实与理由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签名或盖章)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原告: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___
一、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抚养费_________________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
二、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经__________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___________元,该抚养费在当时也仅够维持。但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_________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而原告生母又没有固定生活来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被告虽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基于与生母的关系恶化,拒不增加抚养费用。原告生母故起诉至法院,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经__________法院(_______)_____民权初字第_____号判决,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_______元,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起给付至原告年满18周岁并高中毕业时止。然而判决书下来后,被告拖欠_______月份至_______月份的抚养费,_______年_______月至_______年_______月的抚养费被告也从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抚养费_______元(_______个月_____元),并支持原告诉求。
______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反诉人(本诉被告):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
被反诉人(本诉原告):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反诉请求:_________________
1、判令被反诉人________________;
2、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
(根据起诉状内容进行书写,整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材料)反诉人请求贵院在查明本诉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的同时,判决支持反诉人的请求。
_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上诉人:,女,汉族,35岁,住址:
被上诉人:,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于x年11月12日做出的()X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X民初字第号判决;
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从x年x月23日至x年x月30日拖欠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共计元;
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如下:
x年x月1x日,被上诉人《致女士的欢迎函》中明确对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做出承诺,约定年薪最低为30万元,月薪最低25000元,福利费24000元/年。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了真实有效的劳动合同。
上诉人入职后,被上诉人始终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从x年1月起,强行将上诉人月薪降为x500元。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补足差额,均被拒;被上诉人又于x年x月30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报酬纠纷先经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仲裁委查明被上诉人出具的《员工绩效管理规定》、《薪酬管理规定》于x年1月1日才开始实施,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提供的作为上诉人同意调整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依据的x年3、4季度的绩效考核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上诉人本人的签字确认,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上诉人同意降薪,故认定被上诉人有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裁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等共计元。
被上诉人不服裁决向XX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被上诉人出具了多份在仲裁时未提交的证据,多数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审理时不顾客观事实,几乎全盘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甚至将仲裁委已查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的证据也予以采纳,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依据。
更荒唐的是,原审法院居然以上诉人领取降薪后的劳动报酬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已就此达成合意,从而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劳动合同法》第35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劳动报酬的变更是劳动合同条款的重大变更,变更劳动报酬必须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人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才有效。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就劳动报酬变更达成书面协议,也从未认可过被上诉人降薪的理由。原审法院如此违法主观臆测,违法判决,将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不平等推向极致,严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引发劳资纠纷,严重违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庭审中原审法院帮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做工作,希望调解结案,但因调解的数额与仲裁数额差距较大上诉人予以拒绝。原审法院看调解不成,就草草结案,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几乎照抄被上诉人提供的《起诉补充意见》,否认被上诉人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仅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差额112x元,与仲裁裁决的元有天壤之别,引起上诉人极大愤慨。
上诉人不知原审法院是受案外不正当因素的影响还是对法律条文不熟悉,判决认定的事实漏洞百出,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更甚者,原审法院居然以上诉人实际月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为由,为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寻找借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x条明确约定:“根据乙方在甲方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放乙方相当于甲方上年月平均工资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如乙方解除本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甲方上年月平均工资的,按乙方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劳动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未请求原审法院调整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却违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滥用法律,强行调整,越俎代庖,差强人意。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偏袒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故,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钱某某,女,汉族,住址xxx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_)白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
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元;
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_年9月1日至20_年8月28日期间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元。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_年9月28日作出的(20_)白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特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其作出的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拖欠加班费情况,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依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按时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其已经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并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与依据如下: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常年加班,而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法支付加班费。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仲裁、一审阶段也已承认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已调休及支付加班费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单位工作存有加班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只是对具体的加班时间(考勤情况)、加班费是否已支付有分歧。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工资条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并未支付加班费,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其已支付加班费的原始关键证据。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及劳动者出勤记录。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对减少劳动报酬的争议事项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与加班费争议相关的工资记录、考勤记录等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蒋,男,1xx1年x月x日出生,家庭住址:江西省XX市XX县XX镇XX村东宅13号;
被上诉人:杭州X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不服XX区人民法院()杭拱民初字第10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元;
二、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x1x1元;
三、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上诉人于x年4月3日应聘到被被上诉人处工作。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依法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未给予年休假。为此,原告多次向被上诉人交涉,但被上诉人一直不予理会。x年x月24日,原告基于上述理由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于x年x月2x日依法向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x年x月4日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X劳仲案字【】第号裁决书”,上诉人因不服该裁决于x月14日向杭州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x1年1月21日作出()杭拱民初字第10号判决书,现上诉人不服该判决,理由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一年的保护时效。上诉人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加班工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而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系单方依法提前解除,此时双方合同并未到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情形,故本案应适用两年的保护时效。
二、关于工作年限。一审法院认为,工龄工资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上诉人认为,证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从举证责任的公平角度来讲,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显失公平。实践中,劳动者也不可能掌握这一证据。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本案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领取一年享有25元的工龄工资,共计325元,据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至少应为13年。因此,无论从本案的事实,还是法律之规定,均能认定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为14年两个月(入职x年4月3日,解除x年x月24日)。
另,一审法院判决书查明事实中认为上诉人于x1年x月进入杭州XX公司工作,后文又认为上诉人在XX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但不满五年,前后矛盾,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根据x年2月份工龄工资的发放情况,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年限为14年2个月。
三、关于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行政决定许可书,从而认定被上诉人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制,结算周期为半年,薪酬制度为计件+考核。这仅仅是形式要件的认定,无事实基础。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单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就可看出被上诉人根本未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结算周期为半年,薪酬制度为计件+考核”。并从未依法支付上诉人的加班工资。
四、关于年休假。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XX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但不满五年。可前文中认定上诉人于x1年x月进入工作的。前后矛盾,认定事实不清,因此,上诉人认为,应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x年2月份工资表中工龄工资一栏认定上诉人入职时间,即为x年4月3日。故上诉人工作期限为十年以上,不满二十年的,年休假为10天。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上诉人未休年休假的天数为24天。因此,法院应支持上诉人24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五、关于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支付x年4、5月份加班工资,因发生争议诉至劳动仲裁委,不违反结算周期为半年的约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即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难道被上诉人的约定可以超越这一规定。另外,《杭州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也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即因各种原因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后5日内结清工资。中国之大,法律之多,哪一部法律法规规定发生争议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可以不及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被上诉人未依法支付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违反《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因此,上诉人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能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1年 月 日
上诉人(一审原告):XXX,性别:男,民族:汉,出生日期:XXXX年XX月XX日,住址:xx,邮编: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人民*,地址:XXXXXX,法定代表人:董XX,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副镇长。
案由:上诉人因不服梁*县人民法院(20_)梁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现提出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请求: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失职及在执行职务中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理由:
上诉人与田XX与xx年x月在福建省福州市务工时认识,xx年11月23日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不和。xx年1月6日,双方在石安镇民政办办理离婚手续未果,第二日各自外出务工,后田XX便杳无音讯。xx年XX月上诉人向梁*县人民法院福禄法庭起诉,要求与田XX离婚。福禄法庭经调查发现,结婚证上田XX的身份证号码系无效号码,由此上诉人才知道田XX是用虚假身份办理结婚登记。被上诉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由于当时办理结婚登记工作人员的失误对田XX的身份审核不严,导致原告之妻田XX身份不明。其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婚姻登记应当由当事人提交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给上诉人造成了间接经济损失。
《宪法》第41条第三款规定: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 权利。”《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 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赔 偿责任,纠正其错误,特依《行政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向你院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地审理此案,责成被上诉人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
XXXX年XX月XX日
劳动争议二审上诉状3篇(扩展8)
——行政上诉状经典
上诉人(一审被告):岳X,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骏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司前村长山园圩(前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焯俊,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骏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_)新法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_)新法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二、判令被上诉人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产假及哺乳期工资、生育费、工资及生育费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赔偿金共计元整;
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3070元和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_)新法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有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判令被上诉人无须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等,完全与实际情况不符。理由如下:
1、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明确载有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场所等内容,且被上诉人加盖印鉴予以确认,这已足以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雇用,双方存有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却仅仅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广州办事处”相关资料为由否认了《证明》的证据证明力,进而认为双方不存有劳动关系,这是十分荒谬的。这是因为:一方面,本案要认定的是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骏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是否存有劳动关系,而非认定其“广州办事处”与上诉人是否存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广州办事处”相关资料为由来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有劳动关系,显然是偷换了诉讼当事人,即将诉讼当事人一方由被上诉人偷换成其广州办事处。进一步讲,上诉人受被上诉人雇用,并受其指派,至于是安排在被上诉人本部,还是在其分支机构广州办事处工作,都能够说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这一事实。另一方面,现有证据已有被上诉人骏成公司的相关资料,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公章印鉴的法定证明力,居然还要求上诉人提供并非被上诉人主体的 “广州办事处”的相关资料,并由此来否定《证明》的证据证明力,显然是毫无根据的。
2、“骏成广州办事处工资条”系被上诉人发放,并由其员工即广州办事处负责人李香签字确认,这也从另一角度证实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员工。依广东地区目前现状,企业给职工发放的工资条一般无须企业加盖印章,甚至无须相关人员签名,这已是广东地区通行已久的一个不成文惯例。一审法院以工资条无印鉴,也无人员签名为由不予认定。此举,一则是对工资条已有被上诉人员工李香签名这一事实视而不见,同时也是对广东地区通行已久的前述不成文惯例的无视。事实上,工资条签名人员之李香,至今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因此请求法院对该事实作进一步调查核实。
3、一审法院认为独生子女证内容与《证明》相悖,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有劳动关系无据,这显然是违反了证据的证明力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按照证据的证明力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证据本身与主要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可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所谓直接证据是指能单独地、直接地证明案件主要待证事实的证据。而所谓间接证据,则是相对于直接证据而言的,是指本身不能单独地、直接地证明案件主要待证事实的证据。通常情况下,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就本案而言,《证明》为主要证据,因为其能单独地、直接地证明本案的主要待证事实,即诉讼双方是否存有劳动关系;而独生子女证显然是间接证据。独生子女证的作用只是证明上诉人响应了国家号召而育有独生子女这一项事实,用其认定其它事实都没有充足的依据。也就是说,《证明》足以证实诉讼双方存有劳动关系,即使上诉人不提供独生子女证,对《证明》证实诉讼双方存有劳动关系也没有丝毫的影响。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仅以独生子女证中工作单位是“待业”,完全否定《证明》这一主要证据,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至于为何独生子女证工作单位是“待业”,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于20_年11月到居住地计生部门办理独生子女证,居住地计生部门认为上诉人应到工作单位办理,因此推脱而不给上诉人办理此证。当时上诉人休产假在家抚育幼子,且正与被上诉人商议回去上班的时间(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录音资料可以证明),无法确定回单位办证的具体时间。在上诉人的恳求下,居住地计生部门建议上诉人在工作单位一栏中填写为待业,以方便其为上诉人尽快办理此证。众所周知,公民办理独生子女证,在职还是待业,并非办证的必要条件;办证部门也无须核实该填写内容是否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凭一个为计生部门办证方便而填写的“待业”内容而否定本案的主要证据《证明》,是十分草率和不负责任的。
4、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线索,就上诉人离职时签署的离职书在被上诉人处,要求法庭责令被上诉人提供。但被上诉人一直否认并且拒绝提交该离职书。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的证人李百照的录音证据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持有该离职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即是说,一审法院应推定离职书存在,并存放在被上诉人处,也同时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有劳动关系。
5、一审庭审质证中,上诉人提供了证实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刻录光盘一张及相关录音整理资料,该些证据材料也证实诉讼双方存有劳动关系,并遭被上诉人强行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也没有作出任何书面说明的情况下,强行不予质证。为此,请求贵院对该些证据资料予以质证,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资料足以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有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有劳动关系,这是完全错误的,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承担向上诉人赔偿产假及哺乳期工资、生育费、工资及生育费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赔偿金等责任。
事实上,上诉人于20_年10月15日入职被上诉人公司,任职业务经理,月薪为5500元人民币。被上诉人未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上诉人多次要求签订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均被上诉人拒绝。20_年年底,上诉人怀孕。20_年7月4日被上诉人口头通知上诉人交接工作,从20_年7月5日上诉人开始休产假,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7月份的工资,但未明确说明产假的期限。上诉人于20_年8月13日生产,在家安心休产假。上诉人依法应享受产假170天。20_年10月15日上诉人致电被上诉人,表示产假期满后可上班,但未得到被上诉人明确答复。之后,上诉人于20_年11月份先后五六次致电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广州负责人李香,对方不但不答复上诉人的产假期限和上班时间,而且拒绝向上诉人发放20_年8月至12月份的工资。20_年12月24日,因上诉人办理户籍关系需要单位证明,被上诉人竟然逼迫上诉人签署自动离职书为条件来交换此单位证明。上述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在没有提前30天通知的情况下迫使上诉人离职,造成上诉人事实上丧失了继续劳动的条件和机会,以达到逃避支付上诉人产假和哺乳期工资以及享受各项福利待遇的违法目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计算上述各项申诉请求费用如下:
1、按照《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增加产假三十天。《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办理独生子女证的计划生育假增加35天。《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实行晚育者,增加产假十五日。据此上诉人产假应为170天,即20_年7月6日至20_年12月26日。根据《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五条,女职工在怀孕和产假期间,所在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产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所以按上诉人月工资5500元、日工资250元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产假期间工资及7月1日、2日、5日为173天×250元=43250元,由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20_年7月份工资5500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资37750元。
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日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为上诉人两个月工资11000元;同时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前30天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除应当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以外,还应当支付劳动者代通知金(提前通知金)为上诉人一个月工资为5500元。
3、根据劳动部发布的《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女职工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全部负担。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院生育费用元。
4、根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要求在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同时,加付上诉人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为5500元×50%=2750元。根据劳部发(1995)223号文《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及第三条,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均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8、9、10、11、12月份工资25%的赔偿金为22000元×25%=5500元;支付上诉人拖欠的医院生育费用时加付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元×25%=元;合计支付赔偿金为元。
5、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中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从20_年12月25日至20_年8月13日为上诉人的哺乳期,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并拖欠上诉人工资,故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哺乳期全额工资及赔偿金应为个月×5500元=41250元+个月×5500元×25%,共计元。
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有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判令被上诉人无须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显然是纵容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劳动权益的违法行为。请贵院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_)新法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重新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劳动争议二审上诉状3篇(扩展3)
——行政二审上诉状
上诉人:德众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9号楼2033B(园区)
法定代表人:丁毅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彤海,北京刘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3903932197 13911784203
上诉人:丁毅,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德众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涿州市南关大街136号104号楼3单元402号
电话:18910090685
上诉人:刘鹏翔,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德众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工程师,住上海*宁区娄山关路445弄19号104室
电话:13311570312
原审被告:王海涛,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德众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3楼1门101号
被上诉人:浙江中金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东滨海区方淞线408号
法定代表人:丁戎江,职务:浙江中金铝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_年作出的(20_)甬慈商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决对相关证据的认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A4中的绝大部分认定错误。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90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的进行了分类质证 ,而判决书只是排除了其中11份证据(见判决书42页),而对另外79份证据则称:“被告方持有异议,但均示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其余的报表予以认定。”该认定将被上诉人的虚假证据当合法有效证据认定,并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异议成立,籍以支持其不合理的诉求,该认定不尊重事实,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我们向法庭提交的质证意见,白纸黑字俱在,该判决却视而不见,对上诉人的证据、质证意见要么回避,要么否定。而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除第一部分被法院排除外,其余一律认定,有违司法公正。判决书对下述证据认定均不成立。
1、被上诉人伪造的22份维修记录签名,负责人均非本人所写。这部分伪造他人签名主要是许社祥、方振、周敏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用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同的当事人签字对照一目了然(详见质证意见)。对这些非本人签字的维修记录,被上诉人代理人当庭已承认代签的事实,不可思议的是判决书42页上数8行称:“本院对其与日报予以认定”,如果负责人在现场,由他人代签名字是不可思议的。请问,作为法院采信的证据,没有当事人签名,由他人伪造签名的证据能是合法有效证据吗?我们的异议难道不能成立吗?第三部分属于正常的维修保养内容,共13份。如对测厚仪进行维护校正,窗口膜清洗,压力传感器接线松动,更换传感器,油冷机泵的泵连接器损耗件等。这些均属于正常的维修保养范围,且有的小故障却是经上诉人技术人员电话指导,及时予以排除(详见质证意见)。对于这些正常的维修保养的记录,怎么能作为质量问题的证据予以确认呢?对稍懂机械常识的人,一看便知,请问异议又怎么不能成立呢?被上诉人出示的第四部分属于维护保养不当造成的故障,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这部分证据有22份。且这部分证据中的有些故障是上诉人已安排技术人员及时予以排除了。另外,判决书为给被上诉人维修日报表的非周敏本人签字提供依据,确认被上诉人A5工资清单,证明周敏在20_年12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维修日报表周敏签字的时间是20_年2月份,用20_年12月份的劳动关系确认2月份的签名实属荒唐。
综上,原审判决无视客观事实,颠倒是非,将被上诉人出示的伪证或不构成设备质量问题的证据当做合法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诉人的正确的无懈可击的质证意见以不成立为由,一否了之。
二、原审判决对鉴定组组*员及资格能力、鉴定报告的结论认定错误。
(一)对鉴定人员资质和能力认定错误。
1、对浙江出入境检疫检验鉴定所从业期限认定错误。该所法人证书有效期自20_年6月9日至20_年3月31日,在法人证书已超期无效的情况下所从事的司法鉴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作结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然而该判决却称“延至20_年3月31日有效、后再次延至20_年3月31日有效。”但是在庭审中上诉人并未看见相关延期的法人证书。其所为延至之说不知从何而来。
2、对邱玉森玉森的资格认定错误。对邱玉森的职称资格问题,该判决称:本案鉴定组成员邱玉森玉森具有工程师资格;并且没有提出以和回避申请。这更让人匪夷所思。在开始鉴定协调会上我方代理律师就对鉴定人员的资格提出过质询,本案庭审人员无一人在场,如何得出未提异议的认定。在鉴定结论出来之后,上诉人先后书面两次提出质疑。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我方代理人询问邱玉森玉森为何只有一个企业内部颁发的工程师职称证书,而不是具有公信力的国家人事部门或者国家职称评定部门颁发的职称证书?邱玉森玉森承认是企业评定的职称,没有司法鉴定执业证。我方要求对资格的合法性作出解释,邱玉森只说在本单位承认,并称在书面答复意见中一并答复,但此次书面说明无一字答复。邱玉森玉森不仅不是国家认可的工程师,也无软件系统的知识和能力,更无《司法鉴定执业证书》。邱玉森作为鉴定组成员,在出庭接受质证时一问三不知。一个企业内部评定的工程师如何能参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该次鉴定报告,邱玉森不仅作为组织者而且作为专家签署鉴定报告的,鉴定报告包含这个外行人的意见是不可思议的。而该判决却称没有提出回避申请,作为法院按照诉讼程序规定,人民法院亦应当对鉴定人员是否具有专业资格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意见能有效吗?即使当事人不提异议和回避,鉴定报告经质证和质询发现错误,还能作为证据采信吗?邱玉森玉森作为该次鉴定组成员参与鉴定的行为违反了司法部《司法鉴定人员管理办法》(20_第96号令)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同时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聘请鉴定资格鉴定人之规定,邱玉森玉森根本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该判决已经不顾法律常识了。
3鉴定组成员均不具有本案软件系统鉴定能力。除邱玉森外两名成员不是合格的电子软件系统方面的专家,一位是搞机械的,一位是机电工程师,既然是系统鉴定,那么鉴定组*员为什么没有系统鉴定专家,其鉴定结论明显不具有证明力。 在鉴定人员接受法庭质证时,邱玉森某代表鉴定组对被鉴定软、硬件系统的一般概念、原理、都不能做出回答,连系统硬件哪些属于机械方面属于电子、软件等都不能回答,一问三不知,另一位鉴定人员亓凌也未能就相关鉴定报告的科学性、客观性做出合理的解释,第三位鉴定人员朱开济未到庭接受质询。然而该判决却认为具有鉴定能力能力,真是匪夷所思。
(二)判决对鉴定结论分析与认定错误
1、判决对鉴定方法存在重大缺陷,缺少必要的检材视而不见。本案争议的不是硬件系统,而是软件系统,但是在做鉴定时没有对系统数据进行解剖并作未鉴定的内容,在上诉人再三强调下,只是拷贝了该系统,但原告以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纳入鉴定范围,专家组也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鉴定组没有将拷贝的系统数据报表纳入鉴定范围,是违反电子行业鉴定规范的行为,其鉴定报告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在庭审过程中,经上诉人再三要求对软件系统的恢复,该系统记载的生产数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系统不存在质量问题,系统数据报表是系统对于轧制数据的真实记录,也是技术合同中规定的在判定系统性能指标的依据。原告对于轧制卷数据记录存疑,法院以此理由否认被告提供的计算机存储的记录报告的数据统计记录报告,这已证明轧机一直在正常生产的关键证据,并认为数据记录和鉴定结论不一致以鉴定为准;对于存疑问题应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验证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但是判决却对系统恢复的数据不予认可,称一切以鉴定结论为准。
2、原审判决对鉴定报告的分析结论是错误的。
(1)关于“铝箔精轧机测厚仪温度补偿缺陷,漂移问题”:
这里涉及BS值,也是本问题的焦点,就该问题作如下释义:A:线性化(厚度)初始化值的值乘以这个参数(BS)得出实际测量值。测厚仪系统维护说明书第9页:规定BS值上下限为—,设定的BS值直接导致线性化(厚度)初始化值(标准值)与实际测量值(称重仪)之间出现偏差。鉴定报告仅有称重仪、测厚仪和标准值,未标明BS值,直接导致鉴定报告出现以上数据错误。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也显示BS值的作用(设备维修日报表0001269,0001275可佐证BS值的作用),通过修改标准值或BS值消除偏差,达到所需产品厚度。在庭审现场上诉人请司法鉴定人对此作出解释,而鉴定人对此BS值根本不知道,对鉴定设备的如何正常使用不了解,从而得出错误结论。
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技术人员的操作全程在上诉人的监督下进行,就不予采信上述意见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是上述人提出了设定要求而未被鉴定组采纳。同时按照计划在鉴定过程中是全程摄像的,而摄像的影像数据在鉴定结束后封存交由鉴定组而后转交给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该份证据却意外消失,原审法院对此证据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通过修改标准值或BS值消除偏差,就能达到所需产品厚度,因鉴定时操作人员没有修改BS值,鉴定人员也不懂这方面的操作原理,将操作人员不正确输入参数问题当成质量问题,出现有违常识性的严重错误,上诉人技术人员在场,但操作人员不听修改参数建议。严格讲,这是鉴定人员的责任,但该判决却将未修改参数责任推给上诉人,请问鉴定人员是干什么的?更为核心的是如果通过调整参数能解决产品厚度问题,那就不是质量问题,而是操作问题,此判决错误显而易见。
(2)、关于“板型自动调节功能、喷淋效果及弯辊自动控制问题”
a.鉴定报告所述控制系统波动幅度在系统设定的±10I范围以内,符合技术规格书(P95)表格±12I的范围标准。完全属于正常生产。鉴定机构应依据鉴定材料(技术规格书)做出结论,而非凭空臆造。不知司法鉴定人为何作出分析“板型变化较大,板型自动调节功能以及喷淋效果相对迟缓滞后”。在庭审现场鉴定人接受上诉人询问时,却答复并未作出正确答复,与鉴定书分析自相矛盾。
原审法院仅以“这两个现象可以同时存在”就认定此部分鉴定报告内容显然是错误的。因为“板型变化较大,板型自动调节功能以及喷淋效果相对迟缓滞后”明确表明是鉴定组的分析而非对现象的客观描述。原审法院连现象与分析说明都未能明确,如何作出正确公正的认定。
b、“弯辊自动控制在普通规格生产中可以自动投入,但是在生产双零的产品时,弯辊不能正常投入自动,容易造成断带”的描述与鉴定书P9第11行至14行的现场操作描述不符,现场操作并没有投入弯辊自动功能,鉴定人如何得出造成断带的结论。另升速时操作不当、来料、轧辊磨削工艺不规范、冷却剂轧制油配方不正确、轧制工艺参数超过设备规定的正常运行范围,均是引起断带原因。鉴定人现场描述与鉴定分析自相矛盾。
原审法院仅以“弯辊不能正常投入自动,容易造成断带”是鉴定机构的一种判断,就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显然是错误的。鉴定组为专业技术人员,所谓的判断应建立在客观、真实的现象基础之上,而不是建立在没有事实基础的主观臆断之上。原审法院采信如此主观臆断鉴定报告,怎能作出公正、客观的判决?
(3) 关于鉴定标的物的系统功能问题
a、“在鉴定标的物调试过程中,上诉人方对AGC速度辅助回路功能、压力辅助回路功能和产品优化功能均进行了调试,系统功能页面显示有该类按键,但是该类功能均需要在手动操作开机正常运行后进入完全轧制状态下才能投入使用,”开机当然需要手动,其中AGC速度辅助回路功能、压力辅助回路功能与规格书第16、17、18页描述的定义,并无歧义,从而证明司法鉴定人做出的分析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仅以结合鉴定记录就不采信上诉人上述质证意见错误的,因为鉴定记录根本就未显示该部分内容的记录。
b、司法鉴定人认为该类功能“只能通过产品检验确认”,而司法鉴定人在随后的鉴定书中内容没有显示任何有关该类功能的“产品检验确认”。
原审法院未就此项质证意见作出任何回应。
c、关于所谓张力优化功能、速度优化功能、目标优化功能,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就对鉴定书第7页第6点括号内的内容不认同,在技术规格书中根本没有关于上述功能的任何描述。“类似于”的表述从未提起过,而是鉴定组的主观臆断,因此此项鉴定分析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仅以鉴定组根据鉴定实际灵活作出判断,未损害上诉人利益为由就不予采信上诉人质证意见是错误的。因鉴定报告应为严谨的、科学的且鉴定依据为为技术规格书,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不可能出现如此随意的结论,足见鉴定组组*员的非专业性。
d、关于“铝箔冷轧机”部分:①偏心补偿功能 ;描述为有功能键,但是未安装,无法测试;不应得出该系统没有此功能的结论。②自动升速及停车功能,③辊缝辅助回路功能,该两项功能均不在上诉人的技术规格书供货范围内。
技术规格书为鉴定依据之一,原审法院脱离鉴定依据就不予采信上述质证意见是错误的。
(4)关于“鉴定标的物运行速度、稳定性以及自动化程度的描述。”
a、自动厚度控制功能在手动启动加速,满足大于穿带速度,厚度偏差小于±10%之内,系统自行投入厚度自动控制;大于穿带速度系统自动投入喷淋及倾斜自动功能,弯辊自动功能由用户手动投入,这与鉴定书第8页最后一行所描述鉴定现场记录喷淋自动、倾斜自动、AGC自动陆续投入是一致的。但与司法鉴定人的分析不符,证明鉴定分析是错误的。
b、鉴定报告认为标的物必须要手动状态下运行稳定才能投入自动的分析与第8页最后一行的鉴定现场操作记录描述不符。
原审法院以“这个结论是依据鉴定的整个过程对标的物的表现作整体判断”为由,而事实上喷淋及倾斜自动功能,弯辊自动功能的描述只有在第8页最后一行涉及,原审法院明显是在偷换概念。
c、鉴定报告认为鉴定标的物不具备自动调速功能,根据技术规格书P16的描述(速度厚度控制通过调节速度控制厚度,已经具备自动调速功能;速度回路通过自动调节速度帮助AGC达到稳定的厚度控制,同时尽量提升速度以提高产量)应为在投入自动的情况下有自动调速功能。因此此项鉴定分析是错误的。
作为鉴定依据技术规格书,鉴定组根本未予以阅读且未将技术规格书作为鉴定依据,而是将自己的非专业理解作为鉴定依据,可见鉴定组成员的非专业性,原审法院将此部分非专业鉴定内容予以采信,明显有偏袒之嫌。
d.原审法院关于鉴定书的鉴定意见的认定是错误的。
技术规格书明确设备性能验收合格的必要条件,应达到规格书第55、56、57、76、77、78、96、97、99页中要求的过程、厚度、版型测量、入口材料、轧辊、驱动系统、操作手等标准,存在多因一果的关系,鉴定前该设备达到上述要求方能进行鉴定。鉴定现场上诉人多次提出异议,而鉴定组置之不理,该鉴定报告没有就上述要求做任何记录,脱离实际,违背科学,所得结论是错误的。
3、一审法院脱离鉴定依据,以鉴定组的鉴定计划取代鉴定依据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a、在鉴定书第10页倒数第8行的分析说明中,鉴定报告认为测厚系统设计存在缺陷或测厚仪存在质量问题,而在鉴定意见中则变成测厚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将两种可能性分析变为一种确定性结论。分析与结论存在矛盾。
原审法院未对此项质证意见作出任何提及。
b、测厚仪与测厚系统从专业角度来说是是同一概念,通常叫测厚仪。合同及技术规格书上描述的是测厚仪,从未出现测厚系统之概念,而鉴定报告却将其区别对待,由此可证明司法鉴定人对此项事务并不专业。
原审法院却以不会引起歧义为由不采信上述意见显然是偷换概念,上诉人认为的是鉴定人员不具备专业知识,鉴定报告不严谨科学。
c、所谓“导致产品厚度偏差超标的依据为鉴定书第8页,倒数第7行开始的测试结果,而事实上根据技术规格书第94页及维护说明书第9页关于测厚仪的使用描述,设定标准值需按照测厚仪使用要求准确输入标准值及BS值,该部分见前面论述。
原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根本没有得到允许进行调试。
d、鉴定报告认为“鉴定标的物不具备偏心补偿功能”,而事实上该功能的开关没有安装,在三方确认该设备电器机械部分的技术要求中已明确没有该功能(铝箔轧机),同时通过验收,已在前面陈述。偏心补偿功能不应为鉴定内容。原审法院抛开三方确认的内容而将该功能纳入鉴定显然与事实不符。
E、所谓鉴定标的物的自动化程度不高,运行速度与轧机设计速度(铝箔中精轧机1200m/min,冷轧机1000m/min)相比,产能受到较大限制,导致生产效率相对于同行系统偏低。这里涉及专业知识,即轧制的运行速度是由轧制工艺决定的,不是轧机的机械设计最高速度。鉴定报告中所描述的速度是轧制工艺允许的在这一厚度值所达到的最高速度,是正常的。而鉴定报告将轧机设计速度和实际轧制工艺速度混为一谈是错误的,表明鉴定人员缺乏基本专业知识。事实上,技术规格书中(P94)只规定了最低速度即300m/min,鉴定报告所描述的速度符合技术规格书要求。鉴定报告描述的铝箔中精轧机1200m/min,冷轧机1000m/min非依据鉴定材料得出,与委托内容不符,只是将被上诉人所述作为鉴定依据,有失公正立场,无任何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鉴定标的物最高运行速度与轧机运行速度差距过大,产能受到较大限制是对鉴定标的物缺乏了解,不具备专业知识所做的主观认定,是违反科学原理的。
f、鉴定意见所述鉴定标的物铝箔冷轧机系统改造后无法满足最终目标100um产品的要求,使设备实际使用功能受限。在庭审现场,鉴定人接受上诉人询问时答复鉴定人只是做一个客观描述,并未作出是由于被上诉人系统导致的分析和结论。这与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自相矛盾。
原审法院对此部分鉴定内容的认定,未能充分认识到鉴定标的物产品的要求是多因一果,无法满足最总目标100um产品的要求,并不是诉争系统单方面确定的。
g、鉴定意见不具备偏心补偿功能,部分辅助功能和技术规格书描述存在歧义,与规格书不符。在前述中已做相关质证,因此鉴定意见是错误的。
该部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有任何提及。
鉴定报告中提及的“铝箔冷轧机”在合同书中和技术规格书中根本就不存在。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质证意见不以为然,显然反映出原审法院对此鉴定报告没有存在着科学、谨慎、客观的态度。
4、原审法院关于鉴定内容及鉴定材料的认定是错误的。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次司法鉴定委托人为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而非本案的原告,因此委托鉴定的内容根据委托人的《委托鉴定内容》而非原告的现场递交的《质量鉴定详细说明》,此份报告书已完全脱离了委托人的鉴定内容,且该说明仅为原告单方提供,不能作为鉴定依据。被告在鉴定现场就该说明多次提出异议,鉴定报告仍然出现该说明,有失公允。请司法鉴定人对此作出解释。司法鉴定人当庭答复是接到申请人即原告提交的质量鉴定详细说明而自行将该说明作为鉴定内容及鉴定材料,充分证明了此份鉴定书超出了委托人委托的鉴定内容。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声称是其将《质量鉴定详细说明》作为附件交由鉴定机构,而事实上上诉人在收到的《鉴定委托书》中根本未看到此份说明,在鉴定过程的首日,是被上诉人将该说明才首次交由鉴定组,鉴定组临时才将该说明复印交由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鉴定组曾明确表示在鉴定过程首日前未收到该份说明。不知原审法院此行为是何意图?
综上所述,即使鉴定结论成立,也不能成为解除合同依据。自动化程度不高不属于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是解除条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卖方系统导致其所控制的买方的某一设备无法正常生产,并且卖方在规定时间内无法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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