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8
2023-06-27
2023-07-05
2023-03-20
在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范文(通用6篇)
2023-06-15
更新时间:2023-12-07 18:19:46 发布时间:24小时内 作者:文/会员上传 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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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范文(通用6篇)
2023-06-15
爱传承法律秘籍:怎样才能立有效遗嘱?
遗嘱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遗嘱的内容和形式不得违背法律规定,不能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继承法》,立遗嘱主体必须具备:年满18周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必须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只要立遗嘱违背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所立遗嘱无效。
【案例】
郭老太的丈夫早年去世,她一直和大儿子共同生活。20xx年,郭老太购买了其承租的原工作单位自管公房一套。20xx年,郭老太病重住院。住院期间,二儿子擅自为郭老太办理出院手续,并将她接至自家居住。郭老太在二儿子处居住期间,二儿子胁迫郭老太立了一份代书遗嘱,内容为张老太死亡后其遗留的房屋由二儿子继承。没过多久,郭老太病危,二儿子通知大儿子前去探望。郭老太见到大儿子后,将二儿子逼其立代书遗嘱的事告知了大儿子,随后郭老太自己书写了自书遗嘱交给大儿子,将其名下的房屋由大儿子继承。
郭老太去世后,二儿子起诉大儿子,要求按代书遗嘱继承郭老太的房屋。庭审中,大儿子出示了郭老太的自书遗嘱。最终,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归大儿子所有。
夫妻共同所有房地产分割离婚协议
男方:___,男,汉族,____年__月__日生,住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
女方:___,女,汉族,____年__月__日生,住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
双方于____年__月认识,于____年__月__日在____登记结婚,婚后于____年__月__日生育一儿子,名_____.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
儿子 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男方应于____年__月__日前一次性支付____元给女方作为儿子的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____元,双方各分一半,为______元。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但男方应于____年__月__日前一次性支付____元给女方。
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______的房地产所有权归方所有。
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
四、债权与债务的处理:
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五、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
六、经济帮助及精神赔偿:
因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__元给女方。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__元。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____年__月__日前支付完毕。
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
男方:女方:
____年__月__日____年__月__日
论共同遗嘱
林劲标
一、共同遗嘱的概念及各国立法例分析
(一)共同遗嘱的概念分析
共同遗嘱,又称合立遗嘱,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的一份遗嘱。共同遗嘱有形式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和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之分。所谓形式上的共同遗嘱又称单纯的共同遗嘱,是指即内容各自独立的数份遗嘱记载于同一份遗嘱中。这种单纯的共同遗嘱其在实质上为数份独立遗嘱,只不过形式在同一份遗书上,其产生各自的法律效果互不影响。而实质意义的共同遗嘱指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将其内容共同或相关的意思表示形成一个整体的遗嘱意思表示,从而定格于同一遗书上。这时遗嘱人之间的遗嘱表示不是完全独立的,而是相互间牵连和制约的。严格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应限于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而本文的讨论也以严格意义上的共同遗嘱为准。
共同遗嘱在形式可以分两种:一种是相互遗嘱,两个遗嘱人相互以对方为自己遗产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另一种是相关遗嘱即相互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为条件的遗嘱。
共同遗嘱在内容上通常有三种表现:一是,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二是,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的继承人;三是,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并规定后死者将遗产留给某第三人。
夫妻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也可约定债务各自承担。此时,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如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第三人有权要求夫妻应当共同偿还。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二)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
(三)因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欠的债务;
(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七)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由于共同债务是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所以,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余下债务在确定偿还责任时,应当考虑双方实际偿还能力的大小。能力强的,应当适当多承担,能力弱的,可适当少承担。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秘诀一:选择共同喜好的事业
对于不喜欢的事情,创业者很难用心去经营,在这种心境下,想要合乐共处、获得利益,绝非易事,
秘诀二:健全的理财共识
事业的经营会牵涉诸多财务问题,不论是创业准备金或是利润的再投入,都可能是事业发展时须明确的因素。如果夫妻双方对于理财的观念无法共识,则冲突将成为事业甚至导致夫妻关系失败的导火线。
有意创业的夫妻一定要准备充分的资金后再行创业,最好能预留1/3的创业资金以供家庭生活的周转,
秘诀三:事业互补的学习
夫妻共同经营事业,最怕发生因为彼此的理念不合,导致员工无所适从的情形。夫妻在创业前,应先确认创业后的各自的角色与职责,以免影响事业的发展。如夫妻能以事业合伙人的心态来参与经营,应是较适合的创业理念。
秘诀四:独特创新的敏感力
因为消费者需求变化的幅度越来越大,频率越来越快,盲目跟从的成功几率越来越低。共创事业要成功,夫妻中最少要有一人能随时对市场变化充分掌握,如能加上独特的经营策略与创新技能,事业取得成功的机会也就相对增高。
秘诀五:共同的价值观
不论是日常生活或是事业经营,夫妻之间观念的交流和沟通都是必要的。如果夫妻沟通渠道不畅、技巧欠缺,则生活与事业的互相干扰及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将大增。如此一来,不仅对事业发展大为不利,更可能因此破坏了夫妻情感。
1.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未形成婚姻关系的男女两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
2.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合法婚姻缔结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之日止。
3.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既包括夫妻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其他非劳动所得的合法财产,当然,法律直接规定为个人特有财产的和夫妻约定为个人财产的除外。
4.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5.不能证明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6.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财产的来源等情况,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7.夫妻一方死亡,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归另一方所有,其余的财产为死者遗产,按照继承法处理。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八)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九)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_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直是审判工作中的一个难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案件,由于非举债一方往往难以举证证明前述条款“但书”规定的内容或相关债务的实际用途,相关债务也通常被认定为共同债务。然而该认定难免有失偏颇,特别是夫妻一方恶意举债、虚构债务,或相关债务为非法债务时,夫妻另一方却要共同予以偿还,法律的公平正义难以得到体现。下面笔者就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所遇到的三个难点作一探讨。
一、关于对立法原意正确理解的问题
前述司法解释第24条是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规定的,侧重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但作为对《婚姻法》的解释,实践中应结合立法原意理解和适用。《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第18条曾经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遗憾的是,该条款在最后颁布实施时被删去了。但该条款所体现的精神符合立法原意,应在审判时加以体现。即相关债务能否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要围绕是否基于夫妻合意或夫妻共同使用这一主旨开展审判工作,比如依职权主动调查、核实证据、收集间接证据等。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问题
目前,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常出现类似案件判决不同的现象,为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进行统一。即应确立“以共同使用为认定基础,以推定规则为补充”的认定标准。所谓“共同使用”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源于双方共同生活的需要。只要客观上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无论是否经过夫妻合意,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层含义是夫妻双方合意举债举债,即以双方名义出具借条,即使该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所谓“推定”是指非举债方无法证明、法院也未能查证债务并非共同债务,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设立推定规则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而对举证责任的所作的分配,并没有改变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但在适用推定规则时需要认真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及用途,对其进行综合判断。
三、关于如何认定夫妻中非举债方的证据问题
夫妻双方合意举债的情况下,认定共同债务并无难度。难的是,在一方举债时,法院如何认定非举债方所提供的免除自己责任的证据。笔者认为,首先要审查非举债方所举的证据是否真实。比如有些人举证证明自己与配偶早已分居来证明自己相关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对此法院应依职权作一调查。其次要审查非举债方的举证是否具有关联性。即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证明相关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具有证据的排他性特征。再次要审查证据是否充分,即免责方的证据是否足以证实对方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从一个继承纠纷案件论夫妻共同遗嘱
摘要:《_继承法》规定的遗嘱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即公民处分个人财产并于死后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可随着社会的发展。夫妻共同财产越来越多,而且基于夫妻这种身份的特殊性,财产越来越难分割,在夫妻眼里,你的就是我的,我的就是你的。一旦有一方死亡,给继承就会造成很大困难。另一方面,现在重新组建的家庭越来越多,不管结婚的时间有多长,夫妻存续期间就会有共同财产,每个人个人的一部分财产将划归为共同财产,而这部分共同财产在继承时对方的子女也会分的。尽管二婚的夫妻之间由于存在感情基础不是很在乎自己的财产会被对方的子女继承,但是子女很在乎,于是会促使他们的父亲或母亲设法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尽可能使自己母亲或父亲的财产只分他们,甚至想通过某种方法将对方的母亲或父亲的那部分也归他们。于是夫妻之间就有可能在两者之间达成某种合意,共同订立一份遗嘱,直接将夫妻存续的财产通过遗嘱的形式分给各自的子女及对方。夫妻通过合意达成的遗嘱即为共同遗嘱。共同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还是双方法律行为,何时发生法律效力,关系着遗嘱继承能否顺利进行。
关键词:共同遗嘱;夫妻共同财产;效力
遗 嘱
立遗嘱人:柴世华,男,一九三四年一月十七日出生,住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75-3-2-401号,身份证号码:64xxxxxxxxxxxx。
我个人有一套位于宁夏银川市城区胜利南街75号楼2-401室的住宅,该房是我的个人财产,经我慎重考虑,自愿决定订立如下遗嘱:
一、我共有四个子女,两个儿子,两个女儿。子女们生活还行,就是小儿子柴文平现在没有自己的房子。若一方先去世,健在方继承股份。
二、双方均去世后,所持有该公司的股份赠与给我们的孙女仲李子、孙子仲子阳、外孙邢慧斌、外孙刘浩共同继承。
三、我们订立遗嘱后,对该遗嘱不再进行变更和撤销,如一方变更或撤销,该遗嘱无效。
立遗嘱人: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遗 嘱
立遗嘱人:仲伟仁,男,一九三四年八月四日出生,住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三林巷72-2-201号,身份证号码:64xxxxxxxxxxxx。
立遗嘱人:王振华,女,一九四0年十月十七日出生,住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三林巷72-2-201号,身份证号码:64xxxxxxxxxxxx。
我们系夫妻关系,在银川华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拥有49%的股份,其中仲伟仁出资叁拾万、王振华出资贰拾壹万。为防止将来我们去世后子女为上述公司股份发生继承纠纷,经我们慎重考虑和协商,在没有任何外界干扰的情况下,自愿决定订立如下遗嘱:
房 产 遗 嘱
立遗嘱人:姓名 ,性别 , 年 月 日出生,
民族: ,现住 ,
身份证号: 。
立遗嘱人:姓名 ,性别 , 年 月 日出生,
民族: ,现住 ,
身份证号: 。
我们两位立遗嘱人为夫妻关系,共有 子女,分别为:XXX、XXX 、XXX,本遗嘱中房屋受益人汤川系汤献明之长子。
现因为立遗嘱人年事已高,为避免后人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因此乘现在精神清醒特立以下遗嘱:
一、关于本遗嘱
1、本遗嘱是立遗嘱人依据《_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订立的;
2、订立本遗嘱时,立遗嘱人身体状况良好、精神状况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关于汤文渊、刘丰玉合川石马街住房 遗 嘱
立遗嘱人:姓名 汤文渊 ,性别 男 , 年 月 日
出生,民族: 汉族 ,现住 ,
身份证号: 。
立遗嘱人:姓名 刘丰玉 ,性别 女 , 年 月 日
出生,民族: 汉族 ,现住 ,
身份证号: 。
我们两位立遗嘱人为夫妻关系,共有 三 子女,分别为:汤献明 (子)、汤庆华(女) 、汤丽飒 (女),本遗嘱中房屋受益人汤川系汤献明之长子。
现因为立遗嘱人年事已高,为避免后人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因此乘现在精神清醒特立以下遗嘱:
一、关于本遗嘱
1、本遗嘱是立遗嘱人依据《_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订立的;
2、订立本遗嘱时,立遗嘱人身体状况良好、精神状况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从夫妻共同债务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不足
摘 要:民间借贷多数情况涉及到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此种情形是简单的套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简单进行“夫妻捆绑式一体化”认定还是从民间借贷的角度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债权人和举债者配偶一体同等保护,事关权利保护的平等性。
关键词:夫妻 民间借贷 同等保护 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自20_年9月1日起施行。而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纵观该司法解释,一个重要的不足之处就是关于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的问题上并没有涉及,然而这一问题在民间借贷中具有普遍性。
虽然民间借贷关系并不以特定身份为前提,但是夫妻共同财产权利是与配偶这一特定身份相联系的,因此有必要对民间借贷中涉及夫妻关系的问题做出独立的明确规定。现实生活中,绝大部分民间借贷活动绕不开夫妻共同体这一债权债务主体。但遗憾的是,对于债务主体系夫妻共同或夫妻一方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规定》依旧没有体现。仍然只能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处理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对这一问题的界定,除了“婚姻关系存续”这一基本条件外,“是否共同生活所负”的认定上,现有规定存在着随意性较大的选择性推定,而忽略了实际生活中的各种可能性,导致了对举债方配偶的种种不利。司法实践当中,大多是女方为举债方的配偶,因此女性权利被配偶方侵害的居多,客观上不利于婚姻中女性权利,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妇女权益保护法》的力度,下面从两个方面来阐述。
一、现行制度层面的问题
(1)夫妻在举债信息上的地位不对称
不得不承认的一个事实是:中国社会仍然是个男性社会,经济活动的主体以男性居多,个人举债者中男性亦居多,“男主外女主内”仍然作为传统家庭观念被普遍接受。在这种观念影响下导致的结果就是在举债问题上一般由男性掌握着主动权或把控权,客观上使配偶方处于信息不对称的不利地位。在是否举债、举债数额、举债目的、举债用途或方式等方面都是如此。如果立法或司法解释不考虑这些实际情况,那么从制度层面上就可能会造成妇女权益受到损害的'结果。
(2)婚姻法对婚姻期间债务的承担只是原则性规定且限于婚姻的范畴内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是离婚时夫妻债务清偿责任的原则性规定。”由此条可以看出,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标准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时间区间上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就排除了共同生活但没有婚姻关系的阶段。 “婚姻存续+共同生活”, 成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合条件,仅符合其中一个条件并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这一原则性规定,并没有明确举证责任。且事实上,证明婚姻关系期间是比较简单的,但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却非常复杂。
(3)《婚姻法》解释(二)对举证责任的当然性推定的前提出现危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解释二》)在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只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都可以视同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种推定式的逻辑明显扩大了共同债务的范围,同时暗含了这样的前提:夫妻一方对配偶方的经济行为应当知情。这一前提的基础是夫妻关系处于理想状态:夫妻相互忠诚。但事实上婚姻关系走向解体时,这种理想状态早就不存在了。北京、上海等城市中高达40%多的离婚率已经无情地宣告了夫妻忠诚危机的到来。
如果相互忠诚的理想夫妻状态已经不存在,要求一方对配偶方的举债行为一定知情,而这恰恰可能是举债方刻意要隐瞒的情形。势必加重举债方配偶的责任,有点强人所难。仅仅因为有夫妻关系就要承担事实上不可能履行的责任,不是法律的应有之意。
当然,我们防止夫妻间逃避共同债务,方式方法是多样的,但在制度层面的选择上,完全可以依据实际情形制定出可供操作的选择。
(4)司法解释与答复的矛盾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_)民一他字第10号)则认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在这一答复中前半部分的立足点为“谁主张谁举证,保护举债方配偶的权利”,不难看出其前提是:配偶方可能不知情的判断。
但是,答复的后半部分的立足点为“举证责任倒置,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其暗含的前提是:夫妻利益(包括债务)共同体的当然推定。
答复的前后两个部分立足点明显不同。如果同样一笔债权,债权人提起债务纠纷诉讼,与此同时债务人夫妻提起了离婚诉讼,就该笔债务的承担主体,就会出现不同的司法判决结果。由此可以看出,《答复》本身存在双重标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存在矛盾。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制度设计改进
我们必须承认的事实是:夫妻有共同财产但也有个人财产;夫妻应当忠诚但不忠诚大量存在。既然如此,对于民间借贷关系中对于夫妻是否为共同债务人的认定上,就必须正视这样的状况存在,不能盲目地、想当然的推定夫妻债务的共同性。
(1)对举债者配偶方与债权人的权利应当一体同等保护,不能在制度层面存在双重标准
根据《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重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很大程度上是将夫妻双方“捆绑在一起”承担对外的债务,并对举债者配偶方的责任采用了当然性的推定。理论上,虽然举债方的配偶可以通过证据证明债务为一方债务与自己无关,但是在现实情况中却很难做到。婚姻中的任何一方不可能保证自己的婚姻处在理想状态,即夫妻相互之间的绝对忠诚。要求夫妻双方对所有对外的债权债务都相互了解并留存证据,是很难做到的。如果夫妻双方分居,各自安排自己的生活或投资举债,相互之间就更无从了解。《解释二》从立法层面明显倾向于保护债权人有失公允且严重损害举债方配偶的权利。
(2)可能导致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当债权人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时,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而《解释二》将本该由债权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跨越债务人,直接落到债务人配偶的身上,使有可能对债务完全不知情的债务人的配偶证明自己不知道的事,显失公平。
现实当中在离婚时,夫妻一方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侵害另一方的财产权利或者借此恶意转移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亦并不少见。
虽然有人会认为:如果不按照《解释二》,有可能会导致夫妻假借离婚逃避债务。但这一想法本身就是个值得商榷的命题,不能因为夫妻可能假借离婚逃避债务,就伤及大量无辜人的权利。
(3)可借鉴物权登记和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的操作,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民间借贷既然是一种合同关系,当然应当遵循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突破相对性原则,将合同效力及于合同以外主体的身上,有权利滥用的嫌疑。借款合同的双方只能是贷款人及借款人,对贷款人的配偶和借款人配偶均无约束力。《解释二》的规定突破了相对性原则。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为尽可能保障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都是按照《解释二》的规定,向债务人夫妻双方提起诉讼。
物权转让的合同,在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时要求夫妻双方签字;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时,借款合同要求夫妻双方签字,承诺为共借人。这些合同行为都没有采用基于夫妻关系的当然性推定,即不论权利主体还是债务主体都必须是明确的签字确认,而不是“夫妻一体性的捆绑式”认定。既然如此,民间借贷为什么要采用“夫妻一体性的捆绑式”认定方法呢?
实践中,法官们对于《解释二》的规定并非机械地照搬,而是灵活务实的运用规定处理个案。在赵某诉项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案(20_年)中表明“1、举债方配偶未参加诉讼,举债方及出借方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债务,应依法追加举债方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2、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①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审慎严格的,并不排除要求举债人证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但并不是所有的法官、所有的法院都能如此灵活务实。毕竟要求规定更加科学合理比要求法官个人自由裁量适当要容易得多,也更具操作性。
鉴于民间借贷关系很难绕开夫妻债务是否共同承担的问题,同时避免虚假诉讼,恶意脱逃债务的情况发生,笔者认为:
1.在民间借贷制度层面上,应当加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其次是债务人的举证责任,免除或弱化举债方配偶的举证责任。
2.借鉴物权转移登记和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操作技术,要求债权人在签订借贷合同时,强制债务人声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债务人声明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债务人配偶签字确认共借人身份;或者通过债务人配偶的担保等其他途径保护债权的实现。若债务人配偶方没有签字确认,只能做为债务人自身的债务处理。
从而达到对债权人利益与举债方配偶利益的一体同等保护,兼顾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另外也体现了债权人保护自身利益应尽的注意义务。
浅论共同遗嘱的效力
继承关系的发展离不开社会物质生活的发展。我国现行继承法颁布实施以来,随着社会的急剧变型,家庭结构及亲属模式复杂化,遗产继承关系产生了深层的演变,遗产的静态质量多元化,动态归属复杂化。原来对遗产继承关系作出阐述、规定的法律法规随着整个社会的发展不可避免的产生了立法空白。共同遗嘱作为一个我国立法没有明文规定,但实践中却大量存在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对其法律效力进行研究与探讨。
一、共同遗嘱的概念与分类
(一)概念
共同遗嘱,又称合立遗嘱或联合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同一份遗嘱,对其死亡后各自或者共同一流的财产指定继承人继承的一种遗产继承方式。
(二)共同遗嘱的分类
共同遗嘱可以分为一下四类:
(1) 相互型遗嘱,即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
(2)共同指定型遗嘱,即共同指定第三人为共同财产的继承人
(3)相互加共同指定型遗嘱,即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并规定后死亡的一方将遗产留给第三人继承
(4)相互条件型遗嘱,即指相互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为条件的遗嘱。
二、共同遗嘱的基本特征
(1)共同遗嘱是一种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共同遗嘱的成立乃是双方或者多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至少需要两个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所以是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是双方或多方主体形成的共同的意思表示。
(2)共同遗嘱处分对象为共同遗嘱人个人财产和共有财产
共同遗嘱人一般基于婚姻关系或家庭关系而生产、生活,在法律上形成了共有财产关系。也就为共同立遗嘱人提供了订立共同遗嘱的前提,从而不但能处分个人财产而且可以对共同立遗嘱人的共有财产进行处分。
(3)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共同遗嘱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立遗嘱人订立的,其死亡时间相同的此处不说。一般情况下,每个立遗嘱人的死亡时间是不同的,从而生效时间不能同于一般遗嘱。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的,共同遗嘱不发生效力,或者部分发生效力。只有当共同遗嘱人全部死亡时,遗嘱才能全部生效。
(4)形式上表现较为单一
一般情况下只有自书和公正两种形式。无论是自书还是公正的共同遗嘱,一般都表现为书面的形式。
(5) 共同遗嘱的内容具有相互制约性
虽然共同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有同一的目的,但毕竟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共同遗嘱,因此,在共同遗嘱中各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往往具有关联性,即与他放的意思表示互为条件。
三.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应否给予认可
现存的理论对于共同遗嘱效力存在着以下三种意见:
否定说,即认为共同遗嘱无效。
违背了遗嘱自由原则,即共同遗嘱使得单个人的遗嘱意思表示受到约束,限制了遗嘱自由。违反了遗嘱形式的强制性规定。共同遗嘱通常是由共同遗嘱人中的一方书写,各方签字确认,对于未书写一方实际上构成了代书遗嘱,而按现有继承法的规定要求带书遗嘱必须由无利害关系人带书及在场见证否则无效。①共同遗嘱在容易出现障碍。如在共同指定型遗嘱情况下,共同遗嘱人一方死亡后至健在方再死亡期间拟撤销其遗嘱意思表示,如何处理难度较大。
肯定说,即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
符合我国的继承习惯。我国传统一般是父母双亡以后,子女才去分割父母遗产。符合我国家庭共有财产状况。我国现阶段的家庭多是共同劳动、共同生活,收入归家庭共同所有。遗嘱人在立遗嘱时,难以界定个人财产并预先立遗嘱处分。而共同遗嘱则直接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对象,与上述状况相吻合。共同遗嘱有利于保护配偶和幼小子女的利益,避免继承人之间为争夺遗产而引起家庭纠纷。
限制说,认为对共同遗嘱的效力应有限制的继承。
这种限制主要指主体上的限制,即仅仅承认夫妻共同遗嘱。此种说法欠妥,除了夫妻共同遗嘱外,其他形式的也应给予承认,从而能保障和维护更多方面的继承权利的实现。以彻底的贯彻遗嘱自由原则。还有一种限制说认为共同遗嘱只对先死亡的共同遗嘱人有效,对健在的共同遗嘱人无效,健在方有权随时撤销在共同遗嘱中的表示。这种观点直接否定了共同遗嘱其本身,在共同遗嘱中双方的意思表示是互相制约的,这个观点否定了健在方受共同遗嘱约束,对共同遗嘱中先死亡人是不公平的。
认定共同遗嘱是否有效的核心问题是价值判断和社会实际情况的结合。考虑到我国发展的实际情况和我国法律价值的取舍,应该承认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除了肯定说的三方面原因,还有以下几方面理由:
(1)肯定共同遗嘱的'效力不违反遗嘱自由原则
首先,当事人是不是选择共同遗嘱以及如何确定共同遗嘱的财产范围、如何确定继承人等,均取决于其遗嘱意思表示和各立遗嘱人能否达成合意,这是遗嘱的内涵所在。
其次,共同遗嘱体现了遗嘱自由原则,财产处于共有状态下,共同财产所有人仅能在自己的财产范围内处分自由,不能对其他共有人的财产进行处分。这限制了当事人行使更大的自由。当事人要实现更大的遗嘱自由,就要借助于其他共有人的意思表示形成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合意。由此,承认共同遗嘱实际上意味着在更大程度上对于遗嘱自由的尊重。当然,自由不是绝对的,权利和义务是对应的,法定的自由都是对自由的限制。当事人在享受更大的遗嘱自由的同时,也会受到共同遗嘱的约束,但这种约束并不是对当事人遗嘱自由的限制,而是当事人为享受更大的遗嘱自由而付出的代价。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不违反遗嘱自由原则。
(2) 符合财产使用的经济原则
共同遗嘱往往意味着共同财产不分割而进行整体的继承,避免了财产分割的成本,并且通常更有利于财产的使用与收益。
(3)有利于弘扬孝父母、重家庭的传统文化
孝父母、重家庭是我国传统文化中的优秀因素,在现代社会中对于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具有积极作用。共同遗嘱中的相互型遗嘱、共同指定型遗嘱与相互加共同指定型遗嘱都直接指向共同遗嘱中健在方的利益,有利于避免因财产分割带来的家庭纷争和对于健在方生活的不利影响,也有利于促进家庭中尊老爱幼的风气,共同遗嘱中的相互条件型遗嘱也有利于促进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的密切。
(4) 共同遗嘱在立法及实践中的难题可以通过设定相应的规则和机制予以解决
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对共同遗嘱的效力问题产生阻碍,但在现存学说的否定说中,认为有两条继承法规定构成了对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的阻碍。第一,继承法第二条即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开始;共同遗嘱情形下是在共同遗嘱人都死亡时才发生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则是为了被继承财产出现无主的状况,属强制性规定。但认为共同遗嘱的效力只有在共同遗嘱人都死亡之后才发生继承是一种误解,实际上对于共同遗嘱而言,只要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就开始继承,因此与继承法第二条规定并无冲突之处。②第二,继承法第十七条关于代书遗嘱需由无厉害关系人代书及在场见证方能有效的规定,就此在否定说中已经提及。这种认识同样缺乏理论依据。共同遗嘱属于继承法上的立法空白,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规定应理解为是继承法对于单独遗嘱的要求。共同遗嘱人中一方书写遗嘱内容而另一方以签名确认应属常态。这种情况下如果否认共同遗嘱,也就是在共同遗嘱的操作层面上否定了共同遗嘱。当然为保障共同遗嘱确实反映了共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应采取由非书写遗嘱一方写明类似“以上遗嘱确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确认此后再签字的做法。但这并不能构成阻拦否定共同遗嘱效力认定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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