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8
2023-06-27
2023-07-05
2023-03-20
在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范文(通用6篇)
2023-06-15
更新时间:2023-12-12 15:24:07 发布时间:24小时内 作者:文/会员上传 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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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范文(通用6篇)
2023-06-15
侦查人员问被害人是否看清嫌疑人的特征,被害人毛永征两次回答“天黑没看清”。庄连作也是回答看不清。抢劫时被害人和被告人有搜身和语言对话等近距离接触,双方面对面,如此近距离都因天黑看不清被告人的特征。可见天非常黑,黑到了对面看不清面目的程度。
在对面都看不清的情况下,被害人说看见没有搜身站地相对较远的被告人持有枪支,有可信性吗?看不清近距离的却看得清楚远距离的,不符合生活常识和生理原理。
在六被告人持有工具的问题上,两被害人回答拿的是铁锨把,惊人的一致且答案错误。我们知道在考试阅卷时,判定雷同卷的标准是:错误的答案一模一样。明明是棍子、树枝,怎么能在那么漆黑的情况下,看出来是铁锨把呢?既然能把树枝看作铁锨把,怎么不可以把钢管看作枪支呢?基于被害人视觉的错误,我们不能轻信被害人的陈述正确。
以上两个问题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让我们无法相信被害人的陈述是可靠的。我们有理由相信被害人在紧张的情况下,视觉出现了一定的问题,被害人的陈述不准确,无法采信。
综上辩护人认为,指控持枪抢劫依据的供述自身、相互之间存在矛盾;被害人陈述违背常识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因此指控被告人持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董振宇
基本案情:
20_年1月6日,刘某、樊某、李某(在逃)等四人驾驶一红色面包车至某市,在一出租房内冒充警察对杨某等8人实施抢劫。抢劫现金416元,手机8部。案发后三部手机已有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价值210元。其余赃款已挥霍。
20_年4月21日某市检察院以抢劫罪对刘某、樊某三人提起公诉。
庭审中,公诉人认为:四人事前预谋,虽分工不同,但都积极参与,均系主犯。本辩护人提出樊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20_年5月31日某市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书认定:樊某“系从犯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判处樊某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判决后,某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樊某涉嫌抢劫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樊某的家属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现对樊某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樊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樊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与威胁,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其只是开出租车将其他被告人运至犯罪现场的行为,是为其他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创造条件的帮助行为,对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因此,樊某系从犯。
从另一角度来说,抢劫犯罪在着手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之前,犯罪行为尚处于预备阶段。刑法规定,犯罪预备是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阶段。本案被告人樊某开出租车将其他被告人运至现场的行为,恰恰发生在本案的犯罪预备阶段。从这一点来分析,樊某为其他被告人犯罪创造条件,认定其为从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2、樊某没有通过着装、出示假证件或口头向任何被害人表明军警身份的行为。没有加重情节。
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樊某没有与任何被害人见面或语言接触。他只是把其他被告人运至犯罪现场,然后在外边等着。其他被告人与两名被害人出来时,犯罪已经既遂。
3、樊某具有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
(1)樊某在去犯罪现场途中曾提出“不去了”,经其他被告樊某涉嫌抢劫罪辩护词
董振宇
基本案情:
20_年1月6日,刘某、樊某、李某(在逃)等四人驾驶一红色面包车至某市,在一出租房内冒充警察对杨某等8人实施抢劫。抢劫现金416元,手机8部。案发后三部手机已有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价值210元。其余赃款已挥霍。
20_年4月21日某市检察院以抢劫罪对刘某、樊某三人提起公诉。
庭审中,公诉人认为:四人事前预谋,虽分工不同,但都积极参与,均系主犯。本辩护人提出樊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20_年5月31日某市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书认定:樊某“系从犯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判处樊某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判决后,某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樊某涉嫌抢劫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樊某的家属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现对樊某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樊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樊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与威胁,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其只是开出租车将其他被告人运至犯罪现场的行为,是为其他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创造条件的帮助行为,对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因此,樊某系从犯。
从另一角度来说,抢劫犯罪在着手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之前,犯罪行为尚处于预备阶段。刑法规定,犯罪预备是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阶段。本案被告人樊某开出租车将其他被告人运至现场的行为,恰恰发生在本案的犯罪预备阶段。从这一点来分析,樊某为其他被告人犯罪创造条件,认定其为从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2、樊某没有通过着装、出示假证件或口头向任何被害人表明军警身份的行为。没有加重情节。
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樊某没有与任何被害人见面或语言接触。他只是把其他被告人运至犯罪现场,然后在外边等着。其他被告人与两名被害人出来时,犯罪已经既遂。
3、樊某具有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
(1)樊某在去犯罪现场途中曾提出“不去了”,经其他被告人怂恿,虽然勉强答应,但提出:自己不进去。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
(2)樊某到案后,坦白交待了自己和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使得本案得以迅速侦破,其认罪态度较好。
(3)其平时一贯表现较好,本次犯罪系初犯。
(4)犯罪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缺乏认识。
总之,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樊某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请本着治病救人的司法方针,对樊某减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最后,对合议庭表示感谢
辩护人:董振宇律师
20_年5月21日
被告人韩某被江元区圣元派出所传唤后,在第一次审问时交代了抢劫的犯罪事实,做了如实的、全面的供述。如果办案的派出所已经掌握了韩某的犯罪事实,则其交代不构成自首;如果没有掌握仅仅因传唤而交代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
圣元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我所接匿名举报在江元办事处河东头村有一伙抢劫的青年……,抓获并传唤到所……,供述……,抢劫、盗窃、抢夺多起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对此有疑问。质疑之一:公诉机关没有出具匿名举报的具体情况,举报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公诉机关更没有没有证实是否真的存在匿名举报,我们认为没有详细内容的所谓匿名举报不应该被认定。事实上,质疑侦查机关的目的之一,在于程序意义是否公正,也有利于限制侦查权的滥用;质疑之二:被告人没有在圣元派出所辖区作案,该所没有也不应该对被告人的涉案情况进行立案,其不是抢劫或者盗窃的办案侦查机关。当然,辩护人不是质疑办案的合法性,而是说圣元派出所既然不是办案机关,必然不掌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别说圣元派出所了,即便受理报案的公安机关也不掌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否则不早就把各被告人抓获了。因此,圣元派出所没有掌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质疑三:假设真的有人举报,匿名举报的可信性是极低的,充其量是办案机关产生“怀疑”或者“形迹可疑”而已。事实上被告人究竟有没有犯罪事实,恐怕圣元派出所在出警时也没有底,只能是“怀疑”或者“形迹可疑”而已。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我们论证的圣元派出所不掌握被告人犯罪事实的结论是成立,可以说圣元派出所仅仅因被告人等一伙小青年群居在一起非常之形迹可疑而传唤,即交代了圣元派出所不掌握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以准自首论。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构成自首。
需要说明的是:在侦查机关不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在多名被告人同时到案的情况下,第一次即供述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即同时到案的,准自首不分先后。侦查人员先讯问谁后讯问谁,决定权在于侦查人员,被告人没有选择权。
我们认为:对自首宜宽掌握,这样做有利于鼓励自首和瓦解犯罪,符合立法本意。因此,我们请求对同时到案的被告人均在第一次供述犯罪的,全部应当以准自首论。
被告人的准自首行为,使没有受理过报案的圣元派出所得以告破本案,并根据被告人供述的具体犯罪事实,逐一落实、查找被害人。首先,从内容来看是先供述后查证,卷宗记载被害人毛永征问办案人员:你们怎么找到我的?表明不是被害人报案至办案的圣元派出所而是该所办案人员主动去找的被害人,即先供述后查证;被害人褚凯也问办案人员:你们公安人员怎么知道我被抢的,亦表明不是被害人主动先报案,均存在先供述后查证的特点。其次,从先后时间来看也是如此。被告人在20_年7月16日凌晨供述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于20_年7月16日15时之后查证被害人毛永征和褚凯,查证晚于被告人供述。先供后证的特征可以证实系根据被告人供述破案,而不是掌握犯罪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再次说明其行为符合准自首的规定。
基于以上辩护人恳请法庭认定被告人准自首,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以罚当其罪罚当其刑。
1、在讨论之前有必要探讨下枪支鉴定的方法。鉴定的方法是:将待鉴枪支装上子弹距1米处射击干燥松木板,鉴定前提必须先装上子弹然后进行射击实验,进行鉴定必须枪支和子弹二者结合。枪支鉴定报告已经认定的是涉案的枪支不是制式枪支,而是自制的^v^枪。该枪支不能使用军用或民用子弹,必须安装该枪支自有的、唯一的自制子弹;枪支鉴定报告还认定该自制的子弹没有杀伤力。
自制子弹在不上膛时、散落的情况下没有杀伤力。该改装枪将自制子弹装上膛之后,自制子弹没有发生化学和物理的变化,当然自制子弹还是没有杀伤力,即便进行射击还是没有杀伤力。因此,该枪支应当认定为没有杀伤力。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功能工作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于不能发射制式(含军用、民用)枪支子弹的非制式枪支,按下列标准鉴定:将枪口置于距厚度为 的干燥松木板1米处射击,当弹头穿透该松木板时,即可认为足以致人死亡;弹头或弹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认为足以致人伤害。具有以上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枪支。
本案的枪支鉴定书混淆了枪支和具有杀伤力枪支的概念,仅仅认定枪支是不够的,还需要认定有无杀伤力。涉案的自制子弹没有杀伤力,当和枪支结合时也没有杀伤力,即涉案枪支没有杀伤力。因此,涉案枪支不属于刑法打击的枪支。事实上射钉枪射出的钢钉也能够射入并卡在干燥松木板,但是我们不能简单的因为钢钉能够卡在干燥松木板上就认定射钉枪为枪支且具有杀伤力。
从空间角度而言,涉案枪支并非在抢劫现场提取的,而是在被告人的居住地提取的,无法证实涉案枪支曾在抢劫现场出现;从时间跨度而言,也无法和抢劫现场相联系。
在提取枪支时,记录在卷的见证人是谁?哪里人?身份证号码是多少?是否为邻居等情况不明,即见证人身份不明。在提取枪支时,枪支持有人不在场,没有辨认该枪支是否系现场抢劫的枪支。充其量证明居住地有枪支罢了,更不能证明抢劫时使用的枪支是否就是查获的枪支。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公诉机关没有充分的、无疑的、排他的证据证明该枪支就是抢劫时的枪支;各被告人供述不稳定,被害人证言违背常识且排除不了合理怀疑;涉案的枪支没有杀伤力不属于刑法打击的枪支。因此,指控被告人持枪抢劫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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