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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03 08:35:24 发布时间:24小时内 作者:文/会员上传 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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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登记制,是和立案审查相对应的立案制度,指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时,如若符合法定条件,应当登记立案;我国新行政诉讼法中还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决定是否立案登记.显而易见的是这一系列条文无一不体现着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而立案登记制相比之前立案审查制的最大不同,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起诉状,法院无需进行实质审查,法院应立案登记,不得拒收当事人的起诉状.即只要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就产生约束原告、被告和法院的诉讼关系.需要注意的是,立案登记的前提,是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案件的范围,立案登记受诉讼受案范围和法院管辖的限制,不是什么案件都登记.[3]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在立案机制上体现为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尽可能少地限制,让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通过对抗和辩论解决纠纷;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职权主义的色彩较为浓厚,法院依职权的介入更多地体现在后续的审理程序中,可以说在我国的立案登记的实质就是审查的后移.
(一)构建民事诉讼立案登记释明权制度
民事诉讼立案登记释明权制度是立案庭司法工作人员依据法律和经验,针对严重欠缺法律知识、法律素养、诉讼能力的当事人,特别是在未聘请代理人单独起诉的情况下,就立案相关法律制度、法律事项、法律问题、法律风险等进行的解释、说明、引导活动,旨在防治滥诉,减少非理性诉讼。但该制度的建构必不得僭越和妨害审判庭审判职权正当行使,故对该制度下释明主体、条件、程序、范围、形式、效力的理论构思均应是非常审慎的。具体而言,行使该释明权的主体应为立案庭而非立案庭的司法工作人员,即释明权决定只能以立案庭的名义作出,而接受立案庭司法释明的主体只能是明显欠缺法律知识、法律素养、诉讼能力的案件当事人。受案法院立案庭据以决定释明的条件是案件当事人的起诉欠缺诉的必备要件,或者案件当事人存在恶意诉讼等滥诉的较大可能。释明决定的作出与送达程序可参照判决、裁定的相关程序性规定予以确定。
释明范围在立案登记制度的大背景下,不宜做扩张解释,应仅限于案件当事人的诉权、委托代理权、立案知情权等基本的程序性权利及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范畴。释明权决定原则上以书面形式送达受释明的案件当事人,必要时可以同时辅以口头的形式就释明决定中法律专业术语作出释明,同时要严格禁止立案庭司法工作人员单独以口头形式向案件当事人作出或传达释明决定。另外,为防止立案庭登记释明权僭越或妨害审判权,释明决定中应当明确载明“释明决定所记载的释明内容对案件当事人的起诉行为不具有任何强制拘束力”。
(二)构建庭前诉权质辩制度
于滥诉情形下,无论应诉当事人本地应诉还是异地应诉均有可能不当增加其诉累,而异地应诉尤为甚之。为有效减少滥诉行为给应诉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巨大诉累,可借鉴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庭前诉权质辩制度———即允许被告针对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在举证期限内就原告的瑕疵诉权提出书面异议,由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或组织庭前诉权争议质辩后,于正式开庭前作出具有终极性效力的裁定。为防止因庭前诉权质辩制度而新增非必要诉累,该裁定可以施行一裁终裁。为使个案诉权争议与管辖权争议有效区隔,可将诉权争议的内容严格限定在诉讼双方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法律或司法解释是否对该类案件的诉权作出明确的禁止性限制等两个事项之内。就庭前诉权质辩的裁决结果而言,若异议成立则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反之则裁定驳回被告诉权异议。
(三)设立针对“法外的条件、门槛及程序性要求”的专项督查制度
为了有效清理民事诉讼立案阶段长期存在的“法外的条件、门槛及程序性要求”,必须依托建立行之有效的专项督查制度实施长效监管。可以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立案监督督导办公室,专职负责对省域范围内的各级法院的立案违法情况予以年度例行性普查和日常随机性个别抽查,并结合社会公众对各级法院立案违法情况的投诉、反映等线索,重点清理不符合实施立案登记制度要求的各项“法外的条件、门槛及程序性要求”。各立案监督督导办公室也可以定期将查明的典型性立案违法情况、清理工作成就和进展情况及时予以公示,指导和规范下级法院的立案工作。就当前民事诉讼立案改革的需要而言,可以在今后相当一段时间内将立案违法情形的清理情况作为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法院分管立案工作领导的年度业务考核指标之一,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完善民事诉讼不同阶段诉权司法审查的裁判形式、裁判内容
若将立案登记制度视为是对立案阶段起诉材料和起诉行为司法审查的绝对禁止,或是仅凭借一份合格的起诉状完全就能起诉,其错误也是显而易见的。[2]因此,基于有严格限制的立案司法监督权,人民法院立案庭首先应当全面接收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填写相应的立案登记表格,向当事人出具接收材料清单。④其次,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对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和起诉行为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120条、121条进行形式审查和程序审查。最后,应当根据审查结果向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立案决定书、补交立案材料通知书或民事诉讼不予立案决定书。其中,送达民事诉讼不予立案决定书的应当在决定书中同时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
另外,个案中人民法院组织的合议庭在审判阶段可以对原告的诉权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121条规定且无法补正的瑕疵诉权案件、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12条、113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90条第2款、第315条第2款规定的恶意诉讼案件,可以做出驳回原告起诉的民事裁定。对于恶意诉讼情形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究原告或原被告双方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明确列举滥诉行为的典型情形,完善认定程序、法律责任形态等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113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90条第2款、第315条第2款仅是粗略的描述了恶意诉讼等滥诉行为的内涵,将虚假诉讼依照恶意诉讼的相关规定处理,并没有明确列举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滥诉行为类型。这使得前述规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大大降低,特别是滥诉行为中“恶意”的认定、案外人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认定均赋予了人民法院审判庭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滥诉行为的认定会出现司法不统一的情况。为此,可以通过修订《民事诉讼法解释》,增设司法实践中常见滥诉行为的类型条款,以增强法律的针对性、适用性、实用性。
在立案登记制度下允许人民法院对已受理案件中的涉嫌滥诉行为依职权进行司法审查,可以对立案阶段原告基本不受限制的诉权进行事后的有限约束,对司法公平、公正及他人合法权益也是一种保障,并不违法相关立法的精神。就现有立法而言,虽明确规定了特定滥诉情形的补偿性民事赔偿责任,及人民法院对滥诉行为的司法监督处罚措施,如罚款、拘留等,也涉及了滥诉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但立法对一般滥诉行为致害时的民事责任及其责任形态没有作出任何相应规定。而且,对于一般的滥诉行为仅给予司法处罚措施或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对遭受经济和精神双重损害的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且无济于事的。
为此,相关立法应当进一步增设一般滥诉行为致害情形下的民事责任条款,并强调对一般滥诉行为的司法监督处罚措施及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免除违法行为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且民事责任应当优先于其他性质的法律责任得以实现。对于如缠诉等恶意诉讼行为无端增加受害人大量不必要的诉累,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的,也应当允许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最后,应当允许个案合议庭在公正裁判案件所必要时可以援引和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其他形态的侵权责任,如公开赔礼道歉等。
毋庸置疑的,立案登记制改革有利于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最后底线,如果设置苛刻的立案条件,在立案阶段就对案件进行严格审查,尤其是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处于弱势地位,这明显不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立案登记制度在立案阶段只要求对诉状进行形式审查,符合形式要求便可以进行诉讼,这样有利于纠纷尽快进入审判程序,使矛盾尽早得到解决.因此立案登记制度可以较为充分的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以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尽快的提交法院审理,避免法院的公权力对当事人诉权的不当损害.由于立案登记制度是对诉状进行形式审查,只要诉状符合法律要求就可以进行诉讼,这可以避免立案审查制度的程序不公开性,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保障当事人合法的程序利益.
但任何制度的设计都不会是完美无缺的,立案登记制度也有其作用的两面性.上文提到:我国的立案登记的实质可以说是审查的后移,这意味着只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会使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数量大量增加,法院的工作量会加大,又会带来一定的问题:
由于我国非讼纠纷解决机制并不完善,本因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底线的诉讼作用被无限放大,而且实行立案登记不可避免的造成法院工作量的骤增,同时,基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这极有可能会导致法官将效率摆在公正审判的前面,使进入诉讼的纠纷不能够彻底公正的解决,导致权利义务关系解决不当,正义无法实现,激化社会矛盾.和此同时,案件不经实质审查进入审判程序,可能会出现当事人不适格、案件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等问题,而立案登记制度下,这一系列问题将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后才会发现这些问题.这样,不论是解决当事人是否适格、还是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等等,都会造成纠纷解决的拖延,浪费司法资源.
目前,最难以解决的问题就是当事人滥用诉权.立案登记制的实行使立案门槛大大降低,特别是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等方式提起诉讼、重启诉讼的现象非常普遍;有一些上海老 户通过申请信息公开、行政赔偿、行政复议等方式,提起大量行政诉讼案件;再如杭州有一对夫妇向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20余份,因此而申請行政复议63次,并就此提起多起行政诉讼.[4]以上数据真实的体现了立案登记制确立后涌现的滥诉问题,因为立案登记制度只需要当事人的所提交的诉状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就应该受理,导致纠纷主体通过诉讼手段来达到自己的目的不择手段,滥用其诉权.在这样的背景下,有人不禁发问:我国的诉权保护是否过于超前了?针对立案登记制这一制度在保障诉权和滥用诉权导致司法资源浪费这一矛盾,如何规制滥用诉权的行为,这应是当下司法改革的重要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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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的客观积极意义
1.就现实意义而言,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于司法实务中的“立案难”的问题,原因在其能够最大限度的抑制民事诉讼立案阶段不当的人为因素对立案当事人积极意志的妨害,减少立案的法外条件、门槛及程序性要求。而法外的条件、门槛及程序性要求过多正是立案审核制度下民事诉讼立案工作的显著特征,其背后掩藏的不当人为因素妨害正是造成民事诉讼长期“立案难”的根本原因。
2.就民事诉讼制度体系发展规划而言,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能够加速革除民事诉讼中立案、审判、执行三方“地方割据”造成司法低效率的积弊,并有力推动构建以审判为中心、以审判为统领的民事诉讼制度体系深层次改革。
3.就法治的社会效果、进程而言,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有利于着力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其诉讼成本,保障其诉权,在一定程度上又节约了民事诉讼立案阶段的司法资源,客观上体现司法的经济、效率、效益原则。而推行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也有利于深入贯彻司法终极性的法治原则,强化法制化手段解决社会纠纷的力度,强化司法权威,必将全面和深入推动国家、社会的法治化进程。
(二)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的自身缺陷及衍生问题
1.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的实施,意味着将在立案阶段,对诉讼当事人诉权的审查由形式审查取代实质审查,程序性审查取代实体性审查。这种转变在客观上将导致人民法院受理一些不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纠纷,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2.在缺失诉权监督制度的情况下,极有可能诱发并放纵恶意诉讼等滥诉行为,无疑将侵害应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危害司法公正、效率,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严重背离立案登记制度设计初衷。
3.在缺失相应的司法释明制度的情况下,极有可能增加欠缺法律知识、素养的案件当事人对司法活动的误解,降低司法活动与裁判结果的公信,削弱司法审判活动权威。如在大量涉农民事诉讼案件中,有相当多的当事人,在朴素的社会公平观念驱使下坚定地认为法院于立案阶段的受理行为是对其诉权的默示认可,而法院在审判阶段裁决驳回其起诉的裁决是无法接受的。随之而来的往往是无谓的上诉或无休止的信访。
4.在缺失更大规模和更高质量水准的审判法官队伍(而非远离审判的行政法官)保障的情况下,迫于强大且繁重的审判任务压力,优良司法审判活动将被瑕疵司法审判活动逐步代替,个案裁判质量将出现整体性明显下滑,最终导致人民群众对瑕疵不断的司法审判、执行活动满意度降低,殃及司法公信力。
(三)在坚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追求司法效率
1.完善政府法律服务、援助制度,有效实现诉访分离
2.培养民众理性的信访观和诉讼观
立案登记制的目的就是要保障当事人依法便利地行使诉权,提升司法保障和诉讼救济的实效性.因此,在强化诉权保障力度的同时,还应当培育民众理性的诉讼观,使其能够依据纠纷的实际情况和自身的个性需求,选择最为适宜的解纷途径,进而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最大化利用.
3.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预防化解信访难题
信访作为纠纷解决制度有着明显的不足.首先,解决信访的部门众多,实际解决纠纷的机构仍然是信访所涉及的问题的机关.其次,信访人员的非法律专业性,缺乏专业的法律背景,使得很多问题难以得到妥善的处理.最后,信访解决问题的结果具有高度的或然性.因此,信访机构应当还原为一个下情上达的信息传递机构,而非纠纷解决机构.
面对依法治国新要求和形势的发展变化,应对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为人民群众提供灵活便捷、费用低廉、经济便利、多元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引导和支持人们理性表达诉求,有利于化解各类社会矛盾,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造福于人民,贯彻了*提出的司法改革成功与否要由人民来评判的要求.
信访工作论文参考资料:
结论:论立案登记制对信访工作影响为大学硕士与本科信访工作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优秀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下载,关于免费教你怎么写谈谈如何做好信访工作方面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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