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范文(通用6篇)
2023-06-15
2023-06-27
2023-03-18
2023-07-05
2023-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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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范文(通用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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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民一初字第151号
原告广西靖西县壮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小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彩旦,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东笋路23号。
被告赵忠作,。
原告广西靖西县壮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忠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瑞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英钰担任记录。原告广西靖西县壮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彩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忠作于1月23日乔迁新居,在壮锦大酒店摆宴席38台,共计人民币13248元。经酒店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结账,但被告总采取无理由的推诿,形成欠款近两年一分未还。原告无奈之下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清原告欠款本金13248元、利息1713元,合计149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酒水单、菜单,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赵忠作没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赵忠作于201月23日乔迁新居,在壮锦大酒店摆宴席38台,共计人民币132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清原告欠款本金13248元、利息1713元,合计149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酒店摆宴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设宴席38台的餐饮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3248元,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应当履行支付原告餐饮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13元,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忠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
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所起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_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_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忠作支付原告广西靖西县壮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餐饮服务费人民币13248元、利息1713元,合计1496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赵忠作负担。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_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_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瑞娟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英钰
一份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_)芙民初字第XXX 号
原告张三。
委托代理人黄峰,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四。
委托代理人王五。
封及进行第二次抵押贷款所花去的办理费用45000 元;3 、张三需承担诉讼费5000元。
此后的房屋买卖交易中,李四从XX省XX市飞往XX市与张三一步协商。后因过户税费的负担事宜协商不成,双方最终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张三遂要求李四返还已经转账的5 万元。李四则要求张三赔偿从XX市飞往XX市协商房屋买卖事宜所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用及相关损失。双方就此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关于张三于20_年1 月6 日向李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存入的5 万元款项的性质,张三主张系预付购房款,并认为在双方因过户税费负担事宜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李四理应归还。张三为证明如上主张,提交双方曾经发生的来往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手机短息显示:
20_年1 月6 日15时37分,从张三的手机号XXXXXXXXXXX 发送至李四的手机号XXXXXXXXXXX ,内容:“已打款,请查收”。
20_年1 月6 日15时57分,从李四的手机号XXXXXXXXXXX 发送至张三的手机号XXXXXXXXXXX ,内容:“收到,谢谢”。
20_年1 月13日9 时47分,从张三的手机号XXXXXXXXXXX 发送至李四的手机号XXXXXXXXXXX ,内容:“你发来的信息已看!谁过分你本人恐怕不会明白……总之,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你XXXXX 号房不卖了,是你的权力,我并不强求,但是,我要提示你的是:我打给你的伍万元房子预付金请你今天务必将此款退回到我的账户上!这也是我的权力……!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 户名为:张三!”。
20_年1 月16日17时31分,从李四的手机号XXXXXXXXXXX 发送至张三的手机号XXXXXXXXXXX ,内容:“因个人的不成熟及公司事务给你们带来的不愉快表示歉意。”
李四则主张该5 万元系购房定金,双方最终协商不成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因就在于张三不讲诚信,因而已付购房定金不应返还,并认为张三应当承担李四因与张三买卖房屋事宜而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等损失,为此提供了飞机票、住宿费等票据作为证据。
双方没有签订金额为5 万元的书面定金合同。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银行汇款凭证、手机短信、费用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三与李四就买卖房屋XXXXX 号房一事友好协商,达成了房屋总价款232 万元、先付5 万元的共识。张三依约给付了李四购房预付款5 万元。此后,双方因房屋过户税费负担事宜不能取得一致意见,以至于最终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过户房屋。在此情况下,依照《_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李四应当将预付购房款5 万元退还给张三。因此张三关于返还预付购房款5 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李四辩称本案讼争的5 万元款项系购房定金,并且认为双方最终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张三不讲诚信造成,因而不应退还。对此本院认为,《_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金额为5 万元的书面定金合同。对照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本案所涉的5 万元款项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定金性质,因而不是定金。相反,双方关于本案所涉5 万元的协商过程足以表明系预付购房款。因此李四有关本案所涉5 万元系定金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李四辩称双方在交易中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应当由张三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如此要求系对张三追究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要求,与本案张三根据附随义务规则要求返还预付购房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而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_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张三预付购房款50000 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_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建林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可
注:法院受理本案后,鉴于双方争议的标的并不大,法官于是在张三和李四之间来回做了很多次调解工作,竭诚希望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遗憾的是,双方因意见分歧太大,最终还是未能调解成功,以至于法院不得不作出判决。
比较有意思的是,本案一审宣判时,被告李四的委托代理人王五代为签收了判决书。就在签收判决书后的当天,王五致电法院称,经向远在外地的李四报告,李四表示愿意接受判决结果,不会再上诉,但希望当天就能领取扣除判决义务款项51095 元之后的财产保全担保款余额3905元。法官回复表示还是要等到过了十五天的'上诉期限,当事人没有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才能办理上述款项的给付手续。李四一方没有异议。一审判决生效后的第二天,张三、李四及财产保全担保人同时来到法院,共同办理了上述判决义务的给付手续及余款退还手续。
感谢当事人对本案法律事实的尊重!
感谢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附:关于自觉履行(20_)芙民初字第XXX 民事判决的报告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法院审理,(20_)芙民初字第XXX 民事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愿意自觉履行上述判决。现将与实际履行有关的事宜报告如下:
在张三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一开始是冻结了李四的一套房屋。后李四为了解冻房屋,提供现金到法院账上作担保。由于李四身处外地办事不便,实际交至法院账上的55000 款项,是李四委托其朋友赵六交的,因而法院出具的收据上交款人姓名也是赵六。在赵六向法院交纳55000 元后,李四在第二天就另行将55000 元给付了赵六,因而如今在法院账上的55000 元担保款,已实际是李四自己的款项。
根据已经生效的(20_)芙民初字第XXX 民事判决,李四应当给付张三购房预付款50000 元、诉讼费1095元,合计51095 元。现李四主动履行上述判决,愿意从自己在法院账上的55000 元款中给付张三51095 元,余款3905元,则由李四的全权代理人王五办理手续领取支票即可。
张三受领李四给付的执行款50195 元,由全权代理人黄峰律师代为办理手续领取支票。
特此报告。请予准许。
原告方:张三
被告方:李四
财产保全担保人:赵六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图××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_)深龙法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和被告于10月17日签订一份单号为gm/0799的订购单,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货号为xp5950的彩鼓成品4个,xp5951的彩鼓成品7个,xp5952的彩鼓成品8个,xp5953的彩鼓成品4个,上述型号的彩鼓成品单价均为每个300元(人民币,下同),合计6900元。约定交货日期为月20日,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以后付款。被告于20_年10月20日出具了一张编号为no0003918的收货单,写明收到供应商为原告的货号为xp5950的彩鼓成品4个,xp5951的彩鼓成品7个,xp5952的彩鼓成品8个,xp5953的彩鼓成品4个,该送货单为原告提供,被告亦确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900元,但是主张原告不具备签订硒鼓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且该硒鼓成品是假冒伪劣产品,亦经被告验收后显示为不合格产品,因此被告认为双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至今未付货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依据被告的订单生产并向被告送货,被告收取货物并开具收货单,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69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单、收货单证据为证,且被告亦认可,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答辩称原告在未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环保部门行政许可的情况下,生产、经营高污染性的硒鼓,其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不具备签订硒鼓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生产的硒鼓属于高污染性的产品,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所以原告的行为不符合《_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另外,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涉案硒鼓属于伪造的劣质产品。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提供的硒鼓未经双方验收,且被告单方面验收后发现该批货物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广州极××公司产品异常投诉报告一份,写明产品名称为xx,供应商为本案被告,不良情况说明为“上机后出现严重漏粉现象,经用户比对怀疑该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备注注明“让采购人员向供应商提出交涉或者进行投诉处理,退货”。测试员为彭某利,并加盖了广州极××公司的公章。被告申请彭某利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因证人没带身份证原件,法庭无法核实证人身份,依照法律规定不准许证人出庭作证。该份产品异常投诉报告虽然加盖有广州极××公司的公章,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具有相应的验收资质,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涉案硒鼓经验收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涉案硒鼓经验收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确认。依照《_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深圳市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6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_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深圳市图××公司承担,被告深圳市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法院缴纳25元。该款原告杨某某已预交,在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上诉人深圳市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双方约定,涉案货物经验收合格后才付款。涉案货物并未经双方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付款。一审法院无视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判决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诉人开出的《订购单》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付款”。但20_年10月22日,上诉人收货后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用专业的机器对涉案的硒鼓进行质量验收,但被上诉人一直不同意,而且在上诉人收货后不断要求付款。被上诉人不但不同意验收,还不断催促支付货款,这明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同时也坚定了上诉人对这批硒鼓质量的怀疑。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坚持先验收再付款。不久,上诉人的客户就向上诉人投诉该批硒鼓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上诉人随即要求被上诉人立即进行质量验收,否则无条件退货。因此,被上诉人在其供应的硒鼓未经质量验收的情况下,向上诉人主张付款是没有合同依据的,特别是在其供应的硒鼓已经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更无权要求上诉人付款。对此,上诉人恳请法庭明查。一审法院并未对本案的付款条件进行调查,无视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显然遗漏案件重要事实。二、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在收取货物后,在足够长的时间内,未向原告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双方明确约定对货物进行验收合格后再付款。然而,经过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拒绝进行货物验收,直接导致货物到现在未进行验收。据常理,货物的质量问题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才能检验其质量是否合格。鉴于被上诉人拒绝进行货物质量验收,上诉人遂将该批货物售予客户使用。客户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后,上诉人立即和被上诉人联系验收并退货事宜,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谓的“未主张货物质量问题”的事实。此外,自货物交付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也就是短短两个多月的时间,在货物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必然需要一段时间的使用方才能够看出其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两个多月时间”对货物质量问题的自然出现来说并非“足够长的时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在足够长的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存在两个方面的认定错误:(1)上诉人在接到客户关于硒鼓质量投诉的之日起,便一直和被上诉人就货物质量问题和货物处理问题进行沟通;(2)时间并非足够长,自交货至本案提起诉讼仅仅两个多月的时间。三、被上诉人生产、经营的是xx系列专用硒鼓,其生产经营既未获得授权,更未取得生产xx系列硒鼓的专业技术,其向上诉人销售的显然是被上诉人手工制作的假冒伪劣产品。被上诉人故意将该产品售予上诉人,属欺诈行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并未对此事实加以详细查明,而是简单地声称“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便不予采信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并非经合法设立、合法许可生产经营xx系列硒鼓,更未取得专业生产厂家的授权,其生产经营行为属于伪造行为、非法经营行为。而且,被上诉人并没有专业的技术人员,其生产的xx系列硒鼓属于伪劣产品。被上诉人将伪造的劣质产品售予上诉人,其行为违反《_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根据《_合同法》,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上诉人只需将涉案标的物返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硒鼓经销商应当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和生产制造xx品牌的授权委托,被上诉人显然未能也不可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合法性,因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应当由上诉人提供,显然是证据规则的运用错误。此外,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却未能让证人出庭,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就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进行证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及时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同时,一审法院运用证据规则存在错误。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正确适用证据规则,查明本案的付款条件、货物质量等重要事实,依法审理,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口头答辩称:1、货物已经交付给上诉人,按照交易习惯在当时就应当进行验收,但是上诉人在较长的时间内一直没有提出质量问题,起诉的时候以货物验收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上诉人认为货物不合格没有任何证据,也没有提出书面的异议。2、双方买卖的货物属于普通货物并非国家专营或特许经营的货物,不存在要取得经营许可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假冒产品没有任何依据,也没有经过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硒鼓属于消费品,经过两个多月上诉人才提出质量问题,检验不合格,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是没有任何的证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深圳市图××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所供货物系伪劣产品并提供了广州极××有限公司的产品异常投诉报告、证明书及送货单。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产品为伪劣产品,且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同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在接受货物后,亦未在合理期间向被上诉人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向有关部门申请产品质量鉴定,故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生产、经营硒鼓属非法经营,双方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苏
审 判 员 李 君 贤
代理审判员 梁波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门 旭 宁
1、民事案件一审庭审以后,就准备判决,法院即可下达判决书,应当尽快下达,但是没有具体时间规定。
2、如果在判决书下达后15日内,如果对判决不服,可以要求上诉。
3、如果在判决书下达后15日之后,没有上诉,判决就生效了。生效以后对判决不服,只能申诉。
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
1、 起诉,即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庭递交诉状。
2、 立案审查
符合立案条件,通知当事人7日内交诉讼费,交费后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裁定不予受理。
如果对裁定驳回起诉不服,10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受理后,法院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15日内进行答辩,通知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
3、 排期开庭
提前3日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地点、承办人;公开审理的案件提前3日进行公告。
4、开庭审理
宣布开庭,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合议庭成员,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
举证质证: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双方当事人就证据材料发表意见。
法庭辩论:各方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驳和论证。
法庭调解: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协议解决纠纷。
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当事人履行调解书内容或申请执行;未达成调解协议,合议庭合议作出裁决(宣判)。
5、 宣判
同意判决,当事人自动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或向我院告诉庭提出执行申请;不同意裁判,需要分情形区分对待:
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省××市××区人民
民事判决书
(××××)×民初字第2994号
原告张×,女,19××年××月生,汉族,××省××县人,中技文化,无业,住××市××区××路××公寓11栋209室。
委托代理人张×,女,19××年××月生,无业,系原告胞妹。
委托代理人陈××,男,××街道武装部工作人员。
被告卢××,男,19××年××月生,汉族,××省××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公司工作,住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徐×、刘×,××公司员工。
原告张×诉被告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年相识,19××年建立恋爱关系,19××年××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夫妻矛盾,双方从20××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表示同意离婚。因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意见不一,本案调解无效。
又查,原、被告在婚后购置了如下财产:座落于××市××区××路的××公寓11栋209室房产一套(建筑面积平方米,价款人民币77449元);原告张×名下并设立于南方证券×××路营业部(资金帐号:×××××)的帐户,截止于20××年9月9日,有深圳机场股票360股,市值人民币元,帐户余额人民币元;原告张×从1997年10月至今持有的陕西人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10000股(股票号码为0002771-0002780)。
原、被告均确认××市××区××路××公寓11栋209室室内装修价款为人民币35000元。
原告张×的母亲焦××于20××年1月19日,电汇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汇款用途为购房款。
在庭审中,原告认为上述款项是其母亲焦××借给其用以购买现住房××公寓11栋209室房产的,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另外,原告还提出装修上述房产的款项,是分别向魏×(10000元)、王××(10000元)及刘×(10000元)借的,共计人民币30000元,也应该作为共同债务来予以偿还。而被告一方面认为原告所说为买房向其母亲焦××借钱不属实,另一方面却又说在原告母亲焦××汇款给原告前,自己的父母曾经拿40000元给焦××。原告对被告所说的其父母拿40000元给母亲焦××予以否认。另,被告对原告所说向魏×、王××及刘×借钱装修亦予以否认。
原告为了证实其母亲焦××于20××年1月19日从××省××市×县电汇人民币60000元给其购买现住房××公寓11栋209室房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汇兑凭证(00051×××)、帐号为4000023801003427737的帐户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交付房款的收款收据()各一张。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业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互相印证,原告母亲焦××电汇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用于购买××公寓11栋209室房产的'事实应予确认。而原告主张曾向魏×等三人借款用于装修及被告主张其父母曾拿40000元给焦××的事实,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的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字第018号结婚证、《××集团内部自用房买卖合同》、南方证券×××路营业部客户对帐单、陕西人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_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普通股股票十张(每张1000股、号码0002771-0002780)予以证实,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但在婚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夫妻矛盾时,双方不但未能互相谅解及加以妥善解决,反而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答辩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位于××市××区××路的××公寓11栋209室房产一套,系由原告张×向其原工作单位××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尚未取得所有权,该房由原告张×继续居住和管理较为妥当。原告张×名下股票深圳机场360股、陕西人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10000股由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原告张×向其母亲焦××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购买原、被告婚后住房,即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所用,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为此,根据《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_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卢××离婚。
二、位于××市××区××路××公寓11栋209室房产一套由原告居住和管理,该房室内装修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将房款人民币77449元及装修款人民币35000元的二分之一,即人民币元[(77449元+35000元)÷2=元]支付给被告。
三、原告张×名下的股票深圳机场360股、陕西人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普通股)10000股,由原、被告各占有二分之一,即180股、5000股。
四、欠原告母亲焦××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人民币30000元。
五、现原、被告各人使用的衣物归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8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付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市中级人民。
审判员黄××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民事判决书
(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用)
(××××)×民再×字第××号
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被告(或原审被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写明原审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民×字第××号民事判决(或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年××月××日,本院以(××××)×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参加再审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简述当事人提出的.主要意见及其理由和请求)。
经再审查明,……(写明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着重论述原审生效判决定性处理是否正确,阐明应予改判,如何改判,或者应当维持原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维持原判的,此项不写)。
……(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按第二审程序再审的,写:“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行初字第××号
原告……(写明起诉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被诉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原告×××不服××××(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写明到庭的的当事人、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其事实与根据,以及原告不服的主要意见、理由和请求等)。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就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进行分析论述)。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六种情况:
第一、维持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写:
“维持××××(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为的,写:
“一、撤销××××(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二、……(写明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是不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此项不写。如果是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而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和交付时间等。)“
第三、部分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写:
“一、维持××××(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三、……(相对撤销部分写明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是不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此项不写。如果是确认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而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和交付时间等)。“
第四、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写:
“责成被告××××……(写明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内容和期限)。”
第五、判决变更行政处罚的,写:
“变更××××(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改为……(写明变更后的处罚内容)。”
第六、单独判决行政赔偿的,写:
“被告××××赔偿原告×××……(写明赔偿的金额、交付时间,或者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XXXX)新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沈某,女,3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新邵县人,住新邵县xx镇xx村1组2号。
法定代理人戚某某,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新邵县人,住新邵县xx镇xx村1组2号。系原告沈某之母。
被告罗某某,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新邵县建筑工程管理站职工,住新邵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xx街7号1栋202室。
被告罗某华,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邵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xx街7号1栋202室。系罗某某之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区xxx路43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金龙,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诉被告罗某某、罗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炳喜独任审判,于XXXX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戚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罗某军、罗某华、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安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4月5日,罗某某驾驶粤tzj189轿车,行至xx镇xx村1组地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沈某头部骨折、颈椎c2-c3滑脱受伤的交通事故,沈某受伤后,先后在新邵县人民医院、邵阳正骨医院、长沙湘雅医院等地治疗,但目前伤势仍未痊愈,同年4月29日新邵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同年6月18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新邵县交警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罗某军粤tzj189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投了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15元、护理费6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差旅费元、鉴定费710元等损失共计17426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资料及罗某某驾驶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新邵县人民医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邵阳正骨医院入院记录;
4、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
5、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单;
6、新邵县交警大队调解终结书;
7、湖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邵阳正骨医院等检查费、医药费票据及检查报告单16份和病历4本;
8、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
9、新邵法院立案庭XXXX年6月23日对原告的来访记录;
10、重新鉴定申请书。
被告罗某某、罗某华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己向原告支付医药费元、司法鉴定费400元以及车辆技术鉴定费800元和停车费90元,另通过交警队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被告之车在平安保险中山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述款项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抵扣或返还给被告罗某华。
民事判决书的格式要求 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文书格式的要求,此判决书由首部、正文和尾部组成。
(一)首部 1、标题 分两行书写,第一行写法院名称,第二行写文书种类,即“民事判决书”。 2、编号 在标题右下方写编号,表述为“[年度]*民初字第**号”。
如系经济纠纷案件,案件性质代字为“经”字。 3、诉讼参加人及其基本情况 ①原告:如系公民提起诉讼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业和住址等。
如系法人提起诉讼的,应写明单位的全称和所在地址;然后另起一行写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的,在判决书中还应表明各自当事人在反诉中的称谓,如“原告”、“被告”。
当事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应写明是何种诉讼代理人,应具体写明其称谓:系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是委托代理人,然后写明其姓名等基本情况。②被告:除称谓为被告以外,其他基本情况写法同原告相同。
③第三人:写明其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4、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应表述为:“……一案,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二)正文 事实部分首先写明当事人的请求和争议的事实与理由,然后另起一行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理由及各自诉讼请求。
即原告具体要求解决什么争议的问题,如何解决及其事实和理由;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持的态度,陈述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以表明双方起诉或答辩各自所持的态度或依据。
(201×)建初字第196号
原告××市××××开发公司(以下称开发公司),地址在本市铁花里5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市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XXXX年6月10日生,汉族,××市××研究所工人,住本市胜棋路12号。
原告开发公司与被告张×房屋迁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和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公司诉称,XXXX年对被告原住本市西街10号拆迁时,因被告无房过渡,遂将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安排给被告过渡,现被告早已搬入新居,故诉请被告立即腾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费135万元。
被告张×辩称,现虽住进了安置房,但因安置房的产权证书和拆迁遗留问题未解决,故未腾让过渡房,原告将上述问题解决并赔偿损失3万元后,立即腾让过渡房。
经审理查明,XXXX年原告下属×××指挥部对被原住本市西街20号住房进行了拆迁并于XXXX年5月4日与被告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嗣后,因被告无房过渡,该指挥部于XXXX年5月10日将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提供给被告过渡。XXXX年被告的安置房交付使用后,因安置房的产权问题及被告的尚留有少量未拆迁住房的补偿未能解决等被告未能腾让过渡房。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请被告立即迁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135万元。被告应诉后,要求原告先解决安置房的产权证及拆迁遗留问题并赔偿损失3万元。原、被告各执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补偿安置协议书等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住进安置房后理应腾让过渡房,故原告要求被告腾让过渡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未办理安置房的产权证等为由,不腾让过渡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腾让过渡房引起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故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及时解决与拆迁相关的问题,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_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腾让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交原告开发公司。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
审判长:刘××
审判员:李××
审判员:管××
201×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_)丰民初字第02377号
原告北京A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闫X斌、闫X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闫X吉委托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闫X斌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与闫X斌、闫X吉有过多次业务关系。20_年12月20日,原告与闫X斌签订《北京A货运有限公司托运清单》,约定闫X斌作为司机为原告运输货物,原告给付运费。当日,闫X斌从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装货发车,其驾驶车牌号为晋A44***货车到达山西省太原马庄高速桥下时,由于其操作不当,致使货物损坏113箱,给原告造成损失总计39 元。20_年12月24日,闫X斌写下事情经过,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现尚有部分残值(包装已损坏,不能出售,可自用)在原告处,同意交付被告。由于车牌号为晋A44***货车的车主是闫X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39 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闫X斌未答辩。
被告闫X吉答辩称,原告主张违约责任,但闫X吉并非合同相对人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故闫X吉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陈述的货物损失应该扣除残值及运费,或将残值交付被告。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_年12月20日,A公司与闫X斌签订托运清单1份,内容为:司机姓名:闫X斌;车号:晋A44***;司机电话:1338341****;地址:山西省清徐县**乡**村35;发车时间:20_-12-20;要求到站时间:12月21日;邦迪(6纸箱)、孚/宣(362纸箱)、强生(124纸箱)、冷酸灵(211纸箱)、冷酸灵(200纸箱)、灯珠(1纸箱)、医疗器械(57纸箱)、高露洁(1118纸箱)司机签字:闫X斌。20_年12月20号,闫X斌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失。20_年12月24日,闫X斌出具事情经过和证明1份,内容为:我驾驶晋A44***前四后八解放车,在北京丰台新发地承运北京A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一车零担货物,其中有牙膏、电池、化妆品等货物(邦迪)由北京——太原福瑞达货运公司。在太原马庄高速桥下,由于我操作不当,将车上货物损坏大约113箱。我是受雇车主(何X,闫X吉)。我愿意负担相关损失。我叫闫X斌,我驾驶本是河北的,我住清徐县**乡**村,电话5959603,1338341****,晋A44***的车主叫何X,闫X吉住和我一个村,损坏的货物保险公司已拍照 特此证明。证明人:闫X斌。当日,闫X斌出具货物损坏清单1份,证明货物损失情况:Ob量少型16条装,3箱;Ob量多型16条装,3箱;Ob普通型16条装,4箱;强生婴儿普通洗发精200ml—升级配,2箱;强生婴儿柔润洗发精200ml,3箱;强生婴儿柔润洗发精100ml,3箱;婴儿柔嫩润肤露24小时长效滋润,1箱;强生婴儿洗发沐浴露袋装300ml,1箱;强生婴儿牛奶润肤露1L,1箱;强生婴儿护肤柔湿巾80片经济装,2箱;强生婴儿护肤柔湿巾无香型80片经济,1箱;强生婴儿护肤柔湿巾无香型20片轻,4箱;强生婴儿清爽洁肤柔湿巾80片经济,1箱;可伶可俐清透净白洗面露100g,1箱;可伶可俐护肤小锦囊应收3件,实收件(因可伶可俐护肤小锦囊少1套);冷酸灵儿童牙刷50g(热带水果型),2箱;冷酸灵草本+矿物盐牙膏155g促销装,3箱;冷酸灵双重抗过敏健康防蛀牙膏,5箱;冷酸灵加强型牙膏125g,1箱;冷酸灵双重抗过敏消炎止血牙膏55g,3箱;冷酸灵草本+矿物盐牙膏105g,3箱;冷酸灵65克抗过敏牙膏开箱送礼促销装,15箱;冷酸灵水晶牙膏,2箱;高露洁超强90g+冰爽混装,2箱;冷酸灵保健灵动牙刷107,1箱;冷酸灵130g健康防蛀春雷齐动促销装,1箱;冷酸灵130g抗过敏牙膏开箱送礼促销装B,3箱;南孚AA1350MAH/AA1600MAH—4B+充电宝,共计36箱;邦迪防水创可贴10p,3箱,属实,闫X斌。20_年12月,A公司先后向深圳B后勤保障有限公司北京RDC赔偿损失15 780元,向郭勇赔偿损失18 元,向太原市尖草坪区**商贸经营部赔偿损失3762元,向太原市**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元,向山西**贸易有限公司赔偿329元,以上总计39 元。后闫X斌、闫X吉一直未赔付上述款项。A公司也未支付运费。诉讼中,闫X吉称货物损失应该扣除残值,或将残值交付被告。A公司认可有残值在该公司处,但在事故中这些货物的包装已损坏,无法再销售,同意将残值部分交给闫X斌、闫X吉,并提交遗留残损物品清单1份:AA1350MAH—4B+充电宝/AH1600MAH—4B+充电宝,318个;50克冷酸灵防蛀儿童牙膏(热带水果),72个;155克冷酸灵(草本+矿物盐),61个;130克冷酸灵双重抗过敏健康防蛀牙膏,46个;冷酸灵保健灵动型牙刷,72个;125克冷酸灵加强型抗过敏牙膏(清凉薄荷),21个;冷酸灵双重抗过敏消炎止血牙膏55克,78个;冷酸灵草本+矿物盐牙膏105克,93个;冷酸灵65克抗过敏牙膏开箱送礼促销装,126个;冷酸灵水晶牙膏,159个;冷酸灵130克抗过敏牙膏开箱送大礼促销B,220个;高露洁超强90克+冰爽混装,103个;Ob量少型16条装,198个;Ob量多型16条装,268个;Ob普通型16条装,325个;强生婴儿普通洗发精200毫升-升级配,5个;强生婴儿柔润洗发精200毫升,9个;强生婴儿柔润洗发精100毫升,21个;可伶可俐清透净白洗面露100克,14个。
另查,闫X吉系晋A44***号车的车主,20_年3月2日,闫X吉为该车办理了运输证,证号为030705。闫X斌与闫X吉系雇佣关系。
上述事实,有A公司提供的A公司托运清单、事情的经过和证明、货物损坏清单、扣款证明、事故报告、赔款证明、赔偿物品明细、商品发货单、遗留残损物品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闫X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托运清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闫X吉系晋A44***号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办理了运输证。A公司与闫X斌签订的托运清单中载明了承运车辆牌号,且闫X斌表示其是闫X吉的雇员,A公司有理由相信闫X斌是代表闫X吉与该公司签订托运清单。托运清单中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闫X吉承担。故对闫X吉提出A公司的主张违约责任,但闫X吉并非合同相对人且无其他证据证明,闫X吉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运输过程中,因闫X斌操作不当,造成货物损失,应由闫X吉赔偿。闫X斌在事情的经过和证明中表示,其愿意负担相关损失,本院不持异议。故对A公司要求闫X斌、闫X吉赔偿损失39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闫X吉提出货物损失应扣除运费的辩解意见,应另行解决。闫X吉提出货物损失应该扣除残值或将残值交付被告的意见,A公司亦同意将残值交给闫X吉,本院不持异议。在对残值的质证中,闫X斌、闫X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依照《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_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闫X斌、闫X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A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九千九百七十六元三角二分。
二、闫X斌、闫X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将放在北京A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货物拉走(详见清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_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闫X斌、闫X吉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民事判决书改革的理性思考
[关键词] 民事法律关系;民事判决书;理性;改革
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是民法学的重要理论,是民法学理论的基础和总纲。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它具有三个特征,一是主体地位具有平等性,二是关系发生具有自愿性,三是内容性质具有可协调性[1].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对民事判决书的影响,主要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对民事判决书的`决定作用。倘若民事判决书不反映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理论,将会直接影响其实体法律价值的体现。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有些是民事法律规范直接规定的,有些是在法定范围内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使得民事法律关系呈现出特殊性、多样性、复杂性,也决定着民事判决书具体内容的千变万化。这些千变万化的情况不会自动生成在民事判决书中,而是需要通过民事判决书理性、统一、规范的结构模式,为法官具体制作判决书提供操作依据,并由此实现民事判决书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能动反映,这种能动反映的方式既有直接反映,又有间接反映[2].
一、民事法律关系是衡量民事判决书质量的重要理论依据
(一)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是透视民事判决书规律性的重要根据
民事判决书,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依照国家颁布的民事法律,审理民事案件,对诉讼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问题做出的处理决定。制作民事判决书,必须依照民事法律规范,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时解决民事纠纷。从这个意义上讲,民事法律关系就成为民事法律规范与民事判决书的重要连结点,是研究民事判决书改革的一个重要进路。
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案件种类多种多样,使得民事判决书的个性色彩十分明显,这种状况正是由民事法律关系复杂、多样的属性决定的。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在种类上具有多样性,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处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所以具体制作判决书时,判决书个性色彩的展示并非绝对的随意,而是应该依照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的基本分类,首先要体现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规律,反映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基础上,又要体现灵活性,体现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多样性特征。这里的规律性与灵活性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精神,也是评价民事判决书实体法内容的重要依据。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规范民事判决书制作要素的重要依据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有的民事义务被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主体是否具有民事权利义务,是民事法律关系与非法律的社会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相区别的标志,是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依据。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是相对应、相关联的,两者既相互对立、又相互联系。民事权利是由民法所赋予的,体现了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结合;民事义务也是由法律所确认的,体现了义务主体的行为范围。民事判决书的主题及制作目的,正是为了体现法院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分析分析认定的结论,反映法院对具体民事纠纷的处理意见。因此,在制作民事判决书时,必须体现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相一致的精神,反映权利主体
[1] [2] [3]
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书内容包括: (1)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案由是指审理的案件的种类,一般按照诉讼请求的内容划分,如离婚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此有详细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根据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承认、反驳以及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都应当按原告或者被告的陈述如实裁明。
被告提出反诉的,也应一并表述。 (2)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这一部分是法院作出判决的根据。在事实认定方面,对于哪些事实予以认定采信,哪些事实不予认定采信,法院在判决书中都要作出说明,还要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说明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理由。
在适用法律方面,20_年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适用法律的理由也要在判决书中说明,司法实践中,有的判决书在认定相关事实后,直接引用相关法条作出判决,而不说明适用该法条的依据,体现不出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问题的分析和说明,缺乏说服力。因此,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书的说理部分,不仅包括要写明要认定事实的理由,还应当包括写明适用法律的理由。
(3)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4)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法院印章。实践中,除上述内容外,在判决书的开端,还应当写明原告、被告、第三人及他们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审判员和书记员署名后还应注明作出判决书的日期。 。
一、概念及作用
民事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中,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出处理而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审结的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就解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而依法作出的书面处理决定。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是最重要的民事裁判文书之一,它是按第一审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制作的民事判决书。
制作好一审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民事判决书制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能否准确运用法律,合理地解决好当事人的诉讼纠纷,关系到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质量。因此必须依照法律,按照法院诉讼文书格式样本的规定,认真负责地制作。力求叙事清楚,说理透彻,结论明确,格式规范,文字简洁,通俗易懂。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文书格式的要求,此判决书由首部、正文和尾部组成。
1.标题
分两行书写,第一行写法院名称,第二行写文书种类,即“民事判决书”。
2.编号
在标题右下方写编号,表述为“〔年度〕×民初字第××号”。如系经济纠纷案件,案件性质代字为“经”字。
3.诉讼参加人及其基本情况
①原告:如系公民提起诉讼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业和住址等。如系法人提起诉讼的,应写明单位的全称和所在地址;然后另起一行写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的,在判决书中还应表明各自当事人在反诉中的称谓,如“原告”、“被告”。当事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应写明是何种诉讼代理人,应具体写明其称谓:系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是委托代理人,然后写明其姓名等基本情况。②被告:除称谓为被告以外,其他基本情况写法同原告相同。③第三人:写明其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填写这个项目在写作上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原告起诉后被告反诉的,应在本诉称谓后用括号注明其反诉称谓。如“原告”“被告”。
第二,对当事人的认定要准确。有的判决书中将未成年的人不列为诉讼当事人,而将其法定代理人列为当事人,这是不对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有诉讼权力能力的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未成年的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但它是具有民事诉讼权力能力的,当他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是他给别人造成损失时,受侵害或者损害了他人的未成年人就是当然的权力义务主体,因而他也就理所当然地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当然,由于其缺乏行为能力,他们的民事活动应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但这并不是说代理人就成了当事人,他的责任仅仅是代替未成年人的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而已。
第三,书写项目要完整。
填写该项内容必须按照原告、原告代理人、被告、被告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代理人的顺序逐一写述,不要遗漏。有的民事案件,有第三人参与诉讼,但判决书中却未将其写入,这就使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得不到正确体现,影响了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此外,法人参加诉讼的,该栏目填写时也必须完整。有些判决书中在原告或被告栏目中只写单位的名称、代理人的名称,却不写其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也有的案件由于其法定代表人不直接出庭参与诉讼,因而判决书中就只列单位名称,不列其法定代表人情况,这都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从这项规定中不难看出,法人具有与一般当事人相区别的特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亦具有诉讼权力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但是,法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通过其代表人的活动来体现的,没有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就没有法人的诉讼行为。因此,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人格已完全消失,而表现为法人的人格,与法人组织结合成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体。所以在判决书中,原被告人组织与其法定代表人应当作为一个统一体共同出现在当事人栏目中,不能只出现法人组织而不出现法定代表人,这样写,不仅在理论上讲不通,而且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四,要具体、准确地写明诉讼代理人的种类。诉讼代理人,是指代理他人实施诉讼行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代理人有三种:a.法定代理人;b.指定代理人;c.委托代理人。因而在判决书就不能笼统地使用“诉讼代理人”的称谓,而应具体写明其种类才易于知道其代理的地位及权限,便于诉讼。
4.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应表述为:“……一案,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1.事实
事实部分首先写明当事人的请求和争议的事实与理由,然后另起一行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理由及各自诉讼请求。即原告具体要求解决什么争议的问题,如何解决及其事实和理由;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持的态度,陈述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以表明双方起诉或答辩各自所持的态度或依据。
劳动合同有利于避免或减少劳动争议。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这既是对合同主体双方的保障又是一种约束,有助于提高双方履行合同的自觉性,促使双方正确行使权力,严格履行义务。因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有利于避免或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有利于稳定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显碧,女,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精华山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宁,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显碧与重庆市万州区精华山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7月17日作出万法民初字第05128号民事判决,吴显碧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显碧于1954年2月9日出生,12月到被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时,系农村户口。206月5日,原告向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又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_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只规定了全民所有制企业等单位的男、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未规定非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但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法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8号)第一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125号)的规定,“法定退休年龄”是指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尽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但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对此作了补充规定,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亦应终止。因此,原告吴显碧于2月9日年满50周岁,以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吴显碧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其工龄有异议,因工龄应由被告举证,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入职时间,故对原告主张工伤起算时间自月计算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入职以来的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费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补发工资的问题。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增加了工作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增加工作量应增发工资有过约定,原告主张补发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年休假工资。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1月1日起实施,原告主张自起计算年休假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因《劳动合同法》于201月1日起实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并没有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201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202月9日以后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
年2月9日以后,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主张的所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原告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是经济补偿,理由为原告提出辞职。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关于加付赔偿金的问题,在程序上,该请求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从实体上,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也没有事实依据。
三、关于养老保险赔偿的问题
《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办发()147号)的规定,农民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从7月1日起开始实施。因此207月1日之前,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不归责于被告。《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参加了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实际缴费累计不满180个月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即使被告如期及时足额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也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客观上不存在养老保险金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养老保险金赔偿养老保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_劳动法》第七十九条、《_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_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条、《_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法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_)125号),《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办发(20_)147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显碧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吴显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各项费用共计元。事实和理由:1、吴显碧至今未享受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提供劳动,不应一律按劳务关系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的答复”中明确指出亦应适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政策法规规定,“法定退休年龄”是指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上诉人吴显碧于2004年2月9日年满50周岁,之后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精华山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不再具有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因此,吴显碧所主张的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后的各项费用,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显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杨
审 判 员 黄“”
代理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霞
原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常国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址:XXXXXX。
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XXX与被告常国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兴,被告常国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XXXX年5月29日8时,被告常国喜驾驶豫q82625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山同立水泥厂路口右转弯时将同向驾驶豫qmv86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严重,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国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常国喜驾驶的豫q8262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元,损失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元。
被告常国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认可,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常国喜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由原告退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如果经法院查明,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真实有效、车辆年检合格,且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分项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对于不合理的诉求在质证时予以提出。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商业险属于商业性质,应当在法院查明事实后,我公司才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XXXX年5月29日8时10分,被告常国喜驾驶豫q82625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平路确山同立水泥厂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同向驾驶豫qmv86号两轮摩托车正常行使的原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X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国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首先就近在确山县中医院就诊,支付元(670+65+),当日原告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疗费元(790+),出院诊断:1、右手损毁伤:(1、右手多发掌指骨骨折;2、右手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手皮肤撕脱伤;4、右食指缺失)2、面部外伤;3、面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出现功能障碍、感染、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又遵照医嘱进行康复训练和检查,花费270元。XXXX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到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次治疗是为了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元。出院后原告在该院换药一次支付43元,遵医进行功能训练支付康复费1110元。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XXXX年12月18日作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320元。治疗期间被告常国喜支付医疗费21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被告常国喜是豫q8262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常国喜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7月27日至XXXX年7月26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XXX和牛波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潘秋志,潘秋志XXXX年XX月XX日出生。潘小水和王枝是XXX的父母亲,潘小水1952年出生,身份证号4128211××××××××031,系确山县第二高级中学退休教师,患有脑血栓。王枝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11××××××××045,务农。上述人员均为非农业户口。XXX事故发生前在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9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请病假,公司停发工资。原告妻子牛波是确山县尚城亿达双语幼儿园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牛波请假护理,请假期间停发工资。
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年;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元/年。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确山县尚城亿达双语幼儿园证明、工资表、户口本、村委证明,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_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国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元;
2、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3天,原告请求按照202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损失计算为3196元÷30天×202天=21520元;
3、护理费,2500元÷30天×80天=元,原告请求6640元,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80天=1600元;
5、营养费:10元×80天=800元;
6、残疾赔偿金元××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其中王枝(母亲)元××20%=元,潘秋志(儿子)元×6年×20%÷2人=元,合计元。原告请求其父的生活费,由于其父有固定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支持生活费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请求交通费12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以及原告住处距离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9、鉴定费920元;
10、停车费300元;
11、摩托车修理费凭票据支持5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合计120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元、误工损失21520元、护理费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元、交通费1240元,合计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920元和停车费3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常国喜本人赔偿,由于常国喜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应当退还被告常国喜19780元。
依照《_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_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_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各项损失共计元;
二、原告XXX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立即退还被告常国喜垫付的医疗费19780元;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_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被告常国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俊军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书记员:聂伟伟
法院诉讼文书样式2 ****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写明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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