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范文(通用6篇)
2023-06-15
2023-06-27
2023-03-18
2023-07-05
2023-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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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范文(通用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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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涛、刘海涛、田学阳、张艳春、金春雷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上述证据证实,五上诉人所在的申明车队及后来的三和公司获得研山矿二期工程垫资拆迁工程,垫资拆迁及补偿方法等具体事项是李某1与王某1联系,经研山矿同意进入矿区,并在研山矿的监管、统一爆破下从事开采岩夹矿工程;副矿长艾某,党组副书记、纪委书记张某5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五上诉人进入研山铁矿从事排土、排岩、垫资拆迁、开采岩夹矿的事实;但在开采量、开采范围、开采的矿石品种等方面证人证言之间矛盾;同时,五上诉人从20_年6月至20_年6月,研山矿确定了开采方案,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对申明车队(三和公司)的开采行为进行每月收方等监管措施,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有非法采矿盗采矿石的报案材料;本案关键证人李某1未在案,其与王某1是如何商议的垫资拆迁、补偿方法不能确定,不能确定五上诉人是擅自进入研山矿开采矿石,不能确定上诉人获得拆迁户范围内开采的是岩夹矿还是实施的表土剥岩和废石处理工程。
2.关于矿石品位:
上述证据亦证实研山矿允许外委车队拉矿夹岩,由矿上统一爆破,对达不到矿上要求品位的矿石由五上诉人的申明车队和其他车队拉走的事实;张某2伟等研山矿相关人员亦有发现矿石立即停止施工,经检验矿石品位不符合矿上要求的,由施工车队拉走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核查报告中鉴定的矿石品位远高于研山矿提供的矿石品位,核查报告认定的矿石品位与研山矿出具的矿石铁精粉统计表的矿石品位及购买矿石人所称的矿石品位之间矛盾;不能确定上诉人等所采的矿石是高品位矿石还是研山矿不能用的低品位的废石。
3.关于五上诉人开采范围、开采量的事实:
上述证据证实,按“两个方案一个请示”确定的开采量,远不足以补偿上诉人等投入的拆迁款;而河北省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的核查报告中确定的非法开采范围依据是研山矿每月测量、收方图,证实了研山矿相关监管人员的证人证言所称每月收方数据准确的真实性;“两个方案一个请示”确定的开采范围和开采量与研山铁矿张某2伟、李某5、鲁某、马某等证人证言所称每月收方数据准确相矛盾,不能排除“两个方案一个请示”是研山矿单方出具的合理怀疑。
4.关于河北省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的核查报告及以这个报告为基础的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
上诉证据证实,河北省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核查报告鉴定程序违法,作出该报告的依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以该核查报告为依据的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5.关于上诉人张艳春拆迁的事实:……
上述证据证实,上诉人张艳春作两名钉子户李某3、张某1的拆迁工作在其工作范围,虽有其他被告人证实其受王涛等的委托作钉子户的拆迁工作,客观上其得到了170万元的好处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作拆迁工作就是与王涛等人共谋为挖矿石而专门作拆迁工作。
综合对以上证据的评判分析,原判认定五上诉人既非经研山矿同意,亦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规定,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行为及以合法形式为掩盖,超量开采矿产资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关于玉田县看守所提供的上诉人王涛揭发检举范某诈骗韩某的事实的证据:有玉田看守所提交的在押人员王涛揭发检举案件线索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王涛检举揭发范某诈骗韩某的事实经办案单位查证属实;玉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提交的情况说明;上诉人王涛的询问笔录,范某的询(讯)问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韩某的询问及辨认笔录;玉田县人民法院(20_)冀0229刑初29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省大统律师事务所接受杨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周会远律师为杨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阅卷、调查、现场勘查、涉案物化验及庭审等工作,现发表杨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词,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杨某不应为他人的采矿行为负责
(一)指控“合伙”无证据支持。首先,起诉书指控杨某与杨应海等人合伙采矿,其证据仅有杨应海一人的供述,杨海宾、刘浩的证言仅能证明听杨应海说过“合伙”,而不能证明杨某是否确有和他人合伙;其次,如是合伙应有合伙协议、盈亏结算、参与经营管理等具体行为,但控方并没有拿出与上述行为相关的任何证据;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3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杨某虽然在侦查阶段曾有“合伙”之类的说法(杨某辩称笔录上的话并非其原话)。但在后来的侦查、检察和庭审中均否认有“合伙”之事,公诉人也没有任何能证明“合伙”的不变证据,法院依法不能采信其关于“合伙”的供述。
(二)即使对非法采矿者有投资也构不成共同犯罪。庭审查明杨某的确给过杨应海二三十万元,该款是借款还是入股二人陈述不一(无证据印证是投资)。退一万步说,即使杨某是杨应海采矿的投资入股人,但其仅是股东身份,并非杨应海采矿的共同行为人。共同犯罪要求二个以上的行为主体不仅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且还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股东的入股行为与采矿中的工人施工、司机运输行为一样,都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股东自己没有采矿也没有参与采矿的经营管理,他只能对入股的盈亏负责,而不能对组织实施者的行为是否违法犯罪负责。如果某公司实施了犯罪,我们能将公司的股东都抓起来判刑吗?我们能说采矿中工人施工、司机拉货都是帮助了犯罪而把他们全抓起来判刑吗?
二、损害后果的鉴定程序违法、内容虚假无任何证明力。
(一)《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该鉴定书无任何鉴定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仅有单位印章),辩护人有理由怀疑鉴定人员的身份真伪及鉴定资质。
(二)《关于进一步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及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毁坏鉴定的通知》(豫国土资办发【20_】25号)第六条规定:地方司法机关因为案件需要,要求对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和耕地毁坏程度进行鉴定的,在前期勘验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可直接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完成后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该鉴定书没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文书,辩护人有理由对其证明力提出质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四)《司法解释》第86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具体本案:首先,控方证据中找不到淅川国土资源局如何对涉案物品(煤矸石)采样、封样及送检的,即不能证明送检的样品来自何处?不能证明采样后如何封存及是否有人掉包?鉴定书引用涉案的煤矸石发热大卡为1000就无任何证明力(辩护人依法定采样程序取样送检,经法定机构检验后的发热大卡仅为333);
其次,辩护人调查及出庭证人证实该矿坑数十年先后有数十人采挖,鉴定人没有穿越时空的能力,如何计算出数十年以来村民在该矿坑中挖走的煤矸石是吨呢?
再次,该鉴定书未经有关部门认定、没有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不显示采样送检法定程序、无科学的合情合理的计算依据,且鉴定人员经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其鉴定结论依法不能采信。而非法采矿罪是结果犯,即损害后果必须达到一定“量”才构成犯罪(河南省规定矿产资源损失7万元以上构成犯罪)。现控方的鉴定结论不能采信,即该案无损害结果的“量”如何给被告定罪量刑呢?
又次,各被告及相关证人乃至讯问(询问)笔录均证实所采挖的是煤矸石,而煤矸石不在《中国矿产资源细目》之中,即不属于刑法343条的保护之列,被告人的采挖行为自然也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综上,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可能和某人构成共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明确规定: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因为舆论炒作、当事方上访闹访和地方“维稳”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辩护人希望法庭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尊重事实忠于法律,不为他人的错误背书买单,依法公正作出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
周会远
20_年12月23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陈丰传律师依法接受被告人郭*林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详细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和刚才的法庭调查,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郭*林无罪。
一、闽国土资矿鉴[20_]11号《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结论书》和恒泰矿鉴[20_]02号《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报告》的取得程序违法,应为无效证据。
闽国土资矿鉴[20_]11号《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结论书》和恒泰矿鉴[20_]02号《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本案被告人煤硐的采掘工程平面图由福建省第八地质大队测绘处测量、清绘。该采掘工程平面图的测量人员吴天顺,绘图孙玲不是本案的鉴定人员,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具有测量、绘图的资质,现场勘验、检查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或者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很显然,吴天顺、孙玲和井金如、陈勇平、陈宁青不是本案的侦查人员。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也没有形成笔录,没有任何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采掘工程平面图中的有关数据没有合法来源。该采掘工程平面图的取得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101条和第106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同时对《鉴定书》中的鉴定人井金如、陈勇平、陈宁青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人取得了矿产资源鉴定的资格。因此,依据该采掘工程平面图而作出的《鉴定书》和《鉴定报告》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程序违法,应为无效证据。
二、闽国土资矿鉴[20_]11号《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结论书》和龙岩市恒泰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恒泰矿鉴[20_]02号《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报告》中所指的7个巷采和2个采空区的体积不是全部为本案被告开采。
本案被告所开采的煤硐标高+570米,于20_年6月开始掘进,在590米处见煤,并碰到采空区。标高+616米处有郭*星煤硐。该煤硐在20_年开工,该矿掘进400多米就见煤,到目前,郭*星煤硐有四道下山,标高+580米处有一水平青科硐,平巷350米左右,该矿在20_年初就已进入《鉴定书》中所指的2#采空区,并且在迎头也有一道43米左右的下山。本案被告所开采的煤硐碰到采空区后,在采空区的下方沿+616米郭*星煤硐的废煤巷往前捡煤,并未见到煤层,只捡了《鉴定书》平面图中1、2、4号巷中的稀煤,当行至约68米处与+616米郭*星煤硐的下山贯通,很明显,《鉴定书》中所提及的采空区实质上应为+616米郭*星煤硐和+580米水平青科硐所开采,根据《鉴定书》中所述,本案被告煤硐以平巷开拓为主,见主采煤层一层,并且已查明该煤硐已与郭*星煤硐(+616米)相贯通,那么,本案鉴定书中所指的7个巷采和2个采空区的体积就不能全部认定是本案被告开采的,不能排除是+616米郭*星煤硐和+580米水平青科硐所开采的可能性。
郭*英在卷宗在第6页陈述“有一个采煤平面,掘进时有一个采空区大概26米左右”,郭*龙在卷宗第12页陈述:“我同其他股东一起开始打巷道,是打下山的,现在大概打了四、五百米。”在第16页陈述:“该硐目前掘进到620多米,在580多米处见煤,”郭*林在卷宗第20页陈述:“该硐到目前为止掘进了620多米,回收金额四万多元。”郭汉和在卷宗第32页陈述:“硐口我没去过,不知道该硐掘进了多少米,采了多少煤,煤层厚度多少。”因此,被告人的陈述相互一致,并且与《签定书》和《鉴定报告》中所提及的事实大致相符。从被告人的陈述中可以证实,“该矿掘进了620多米,是打下山的,在580多米处见煤,价值在四万多元,在该硐的掘进过程中,碰到一个采空区,大概26米左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就本案而言,下列事实有待进一步侦查清楚:①在被告人的+570米煤硐的上方是否存在+616米郭*星煤硐和+580米水平青科硐?如果存在,②+616米郭*星煤硐和+580米水平青科硐是否与被告人的+570米煤硐相贯通?如果相贯通③《鉴定书》中的7个巷采和2个采空区的体积是谁开采的?如果是三个煤硐都有开采。④被告人应承担的份额是多少?+616米郭*星煤硐和+580米水平青科硐又应当承担多少?以上事实在本案的卷宗材料中都没有查清,而这些事实又是本案的主要事实,是本案必须侦查清楚的事实!证人陈开河已证实,+570煤硐已与+616郭*星煤硐和+580水平青科硐相贯通!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_)岩刑终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已证实,+616郭*星煤硐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价值为元。那么,本案被告人破坏矿产资源的程度鉴定价值就应该扣减元。
综上所述,本案鉴定书中所指的7个巷采和2个采空区的体积不能全部认定是本案被告开采,不能排除是+616米郭*星煤硐和+580米水平青科硐所共同开采的可能性。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破坏矿产资源的数量和价值的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郭某林无罪。
谢谢!
辩护人:陈丰传
20_年4 月 11 日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与泸西县顺鸿煤业有限公司达成合作经营煤矿的协议,允许王某某在公司矿区范围内开采煤炭。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但对矿井坐标的认定有瑕疵,判决理由部分仅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进行分析论证,并未引用相关法律作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辩护人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分析论证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理由不足以采纳。据此,依照《_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2. 刘长发、刘志中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_)黑0281刑初198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长发犯非法采矿罪,其当庭出示的证据,仅能证实刘长发具有作案嫌疑,但未能提供如作案时间、地点、作案工具、雇佣人员等关键的证据,故本庭认为,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刘长发犯非法采矿罪。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庭已予以注意。刘长发先行被行政处理,实际羁押的日期,可依法折抵刑期。依照《_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长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刘长发被控犯非法采矿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告被告人刘长发无罪(非法采矿罪);
3. 李子胜非法采矿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_)冀02刑再4号
裁判理由:
原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子胜无罪。
4. 通化尊正实业有限公司、曲维东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_)吉0621刑初76号
裁判理由:
本案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查明:
1、本案认定非法采矿罪“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前置程序存疑。(1)抚松县国土局向大方铁矿下达的《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5张送达回证复印件,其中20_年到20_年签收人是“曲维东”,而且20_年至20_年不在指控时间段内。20_年-20_年签收人是“滕厚田”。曲维东在侦查机关和庭审中均不认可“曲维东”签字,公诉机关无法进行字迹司法鉴定;(2)抚松县国土局针对大方铁矿的行政处罚原始卷宗丢失,无法明确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针对“越界开采”不是无证开采,而起诉书指控系越界开采。尊正公司20_年8月29日才办理《采矿许可证》;(3)抚松县国土局执法人员王树元、刘茂松均证实当时对万良镇铁矿针对无证开采下达的相关责令停止开采手续。而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案发当时的20_年6月25日最高检、_《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产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业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究”的规定,“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是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必要条件。
2、关于破坏矿产资源土方量和价值的两份鉴定,主要依据的是20_年11月作出的江源县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抚松县大方铁矿西段详查报告》,而该详查报告的合法性存疑。首先,《吉林省抚松县大方铁矿西段详查报告》是民事诉讼中,由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乾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江源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做,并非由侦查机关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其次,该报告是中国建筑工业勘查中心吉林总队破坏资产资源土方量的勘测报告和吉林国地矿业权评估有限公司的资源损失估价报告的重要依据。控方无法提供该详查报告的编写人王学斌、张善宝、朱贵玉矿产资源调查、勘测资质证书,亦无法联系到编写人,无法通知其出庭作案。
3、无法确定曲维东20_年至20_年3月前万良铁矿的负责人。20_年3月,通化尊正实业有限公司抚松县大方铁矿正式成立,此前曲维东在抚松县万良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具有决策权存疑:(1)卷宗无通化尊正公司的任命文件;(2)通化尊正实业有限公司的赵太俊证实20_年尊正大方铁矿成立前,有过几任矿长负责采矿和选矿的领导工作,曲维东负责行政和后勤方面的工作;(3)证人王立君、张守利、张洪伟、崔周平、周胜发,以及万良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曲维东在20_年20_年在万良铁矿工作期间只担任采买、后勤,不参与矿山生产管理。
4、起诉书指控的非法采矿犯罪行为发生在20_年至20_年期间,被告通化尊正实业有限公司对在此期间采矿行为负责证据不足:(1)尊正公司于20_年3月27日设立大方铁矿之前,尊正公司是租凭抚松县万良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的矿产资源、矿场地及相关用地、设备、办公室等,万良铁矿所有权归当时万良镇政府、抚松县林业局;(2)20_年底,万良镇人民政府通过对万良镇铁矿进行资产清算、评估后,转让给尊正公司,通化尊正实业有限公司于20_年3月27日设立了抚松县大方铁矿。综上,通化尊正实业公司不应承担20_年3月27日前的非法采矿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通化尊正实业有限公司、曲维东犯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通化尊正实业有限公司、曲维东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_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通化尊正实业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曲维东无罪。
5. 魏某初、罗某星非法采矿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_)益法刑一终字第197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一、定案重要证据未搜集,导致犯罪对象不明。侦查机关没有对非法采矿的作案现场进行勘查,未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亦未从现场提取矿产样本及对现场进行封存。被告人到案后,侦查机关没有组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指控被告人非法采矿的具体地点、方位、破坏矿产资源的范围、程度均无直观反映。因未固定现场证据,故鉴定人员在进行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评估鉴定时,其测量、取样的地点,是否就是案发现场,提取的检材是否是被告人非法采掘的矿产,不能确定。另外,关键物证—矿产未进行确认。起诉指控被告人开采的是石煤,但侦查机关未从现场提取矿石,没有对矿石品种、成份进行分析确定。被告人所采是何种矿产,其成份是什么,含量多少,使用价值如何,是否达到了能够开采的标准,属于《矿产资源法》第16条的规定的需要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不能确定。
二、部分证据相互矛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反映本案是由匿名群众于20_年12月11日电话举报后由安化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侦查的。而本案证人李凤呜、姚某忠、刘克明、莫正兴的询问笔录时间是20_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系在接警立案之前。为此,安化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又于20_年4月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上述四份材料系由该大队派驻安化县国土局执法大队公安中队的民警在协助县国土局执法大队办理非法采矿行政案件中形成的书面材料,魏某初等人非法采矿案立为刑事案件后,转为该案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侦查机关未能提交安化县国土部门立案查处本案的材料,本案是先由行政机关立案查处后转为刑事案件还是由群众举报的,无法确定,上述四名证人证言取得的合法性存疑问。
三、定案的部分重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采信。(1)公诉机关提交质证的4张照片,包括被告人用于采矿的挖机照片、非法采矿现场照片和鉴定人员现场测量照片,均无制作机关、制作人、制作时间和地点,亦无被搜集、调取人签名,未附制作说明。其证据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省国土厅的《矿产资源价值鉴定书》和某圣公司的《非法开采石煤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报告书》,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先后发现以下问题:1、评估报告未加盖公章,无鉴定评估人员签名。2、鉴定人资质存疑。3、鉴定过程有违常理,20_年12月26日作出的矿产资源价值评估结论采纳的是次日才得出的煤样的数据。4、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第一,书面委托的时间在鉴定机构开展测量、勘查工作的时间之后,且鉴定部门在接受委托的当天即出具了鉴定书。虽然侦查机关后来补充说明他们工作惯例是电话委托在先,委托日期予以改正。但本院认为,根据_《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电话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本案由安化县国土局同时委托省国土厅和某圣公司,违反《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委托某圣公司的只能是省国土厅。5、送检样品来源不明。鉴定人员对检材的取得、保管、送检均无记载,检材可靠性存疑。6、鉴定方法不符合专业要求。某圣公司鉴定时参照安化县杨某石煤场的石煤销售价作为某某溪矿的石煤的价格依据不足。鉴定书中只对“某某溪矿”的煤质进行了检验,在未取得杨某石煤的煤质数据的情况下对两者进行比较,不具备比较的条件。为此,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虽经有关机关多次补正和补充说明,但在程序和实体上仍存在不能解决的瑕疵,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严谨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刑法修正案(八)》已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了修改,将“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罪状表述修改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这一修改实际上扩大了入罪标准的范围,是否入罪有多个评价标准,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5万元以上的标准已经失效,且“情节严重”的认定有多个评价标准,一审判决将“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5万元以上”等同于“情节严重”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国家规定的采矿区的采矿行为,有别于在居民区非法采矿以及非法采矿行为造成植被、林木、耕地毁坏、地表沉陷,房屋毁损及非法采矿行为引发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其他经济损失的情形。因此,要认定被告人非法采矿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依然应当对破坏资源量进行认定,且必须经省级以上_门进行鉴定,以保证证据的客观性。故该支持抗诉意见也不能成立。
综上,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初、罗某星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其无罪。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_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6. 王涛、刘海涛非法采矿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_)冀02刑终547号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矿产资......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破坏矿产资源。但是,国家可在不改变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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