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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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18
2023-06-29
2023-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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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责任比例的确定问题,《民法典》第1199条、第1200条、第1201条规定,未成年人在学校内受到伤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在此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的责任承担分别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如何确定学校的过错程度及相应的责任比例,可以从以下方面着重考虑。
第一, 考察学校注意义务的程度。这种注意义务并非固定不变的,应当根据事发地点、时间、学生年龄等因素对学校课以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
第二, 考察学校是否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义务。实践中,可从学校是否进行安全教育、是否采取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时老师是否在场并进行了有效管理、学校救助是否及时等方面判断。
第三, 考察学校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是指学校所尽注意义务与应尽注意义务之间的差距,差距越大,责任越大。在有直接侵权人的案件中,若学校存在明显的教育、管理失职情形,则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低于30%。
【知识产权】
公证程序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考量因素——英特莱公司诉森林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案
【基本案情】
涉案发明专利的名称为“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专利权人为原告英特莱公司。20_年8月25日,英特莱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其所拥有的涉案专利被侵权使用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为此,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_)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8794号公证书。英特莱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四被告制造、销售、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英特莱公司的合法权益。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表明,如持卡人主张银行卡被盗刷,应当承担证明盗刷事实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在盗刷案件中,限于自身知识、技术等客观条件,加之盗刷行为具有隐蔽性、高科技性等特征,持卡人往往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盗刷行为,故根据持卡人在银行卡被盗刷后的表现综合认定是否盗刷较为合理。若金融机构主张银行卡未被盗刷,则应当承担持卡人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的证明责任。上述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是根据法律内在逻辑和盗刷案件特殊性而确立的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
【劳动】
快递员与APP平台企业间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中“从属性”有无的审查要素——郭某诉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_年1月,量子公司的重组仍在进行中,谭某华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将量子公司65%股权价款金额确定为292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延期支付。双方均认可《借款合同》实际约定的是股权回购款,故双方当事人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股权转让合同,二审将案由调整为股权转让纠纷。
关于股权回购款金额的认定问题,首先,应确认《借款合同》系《股权转让协议》之后签订的新协议。《借款合同》签订时,量子公司的重组仍在进行,并未重组失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是重新达成对量子公司65%股权的转让协议,即骆某娟同意以2925万元收购谭某华持有的量子公司65%的股权,该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已经成立且生效,故骆某娟应向谭某华支付双方新商定的股权回购款2925万元;其次,《借款协议》并未约定若量子公司重组失败,需对股权转让价款进行调整,故不支持骆某娟重组失败不应再按照原有价款支付的抗辩意见。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合同与借贷关系并非一一对应,借贷关系也可能由股权投资等基础法律关系转化而来。因此,当原告以借款合同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却以借贷关系并非基础法律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时,法院应当在审查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对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认定。与此同时,对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自治变更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一概予以否定。上述情形出现时,究竟应当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还是认定为法律关系的变更,需要在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法官行使审判权之间寻求平衡。结合本案,谭某华依据借款合同要求骆某娟向其偿还借款的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而骆某娟以基础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而非借贷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并使得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法官应当在审查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
关于欠款金额的认定,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既然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借款合同,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可能存在欺诈、胁迫等不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严格依据合同中所记载的内容推断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适用“文义解释优先”的原则。结合本案,在公司重组事宜未确定之前,谭某华已经与骆某娟就前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作出约定,即谭某华出借给骆某娟借款2925万元,作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应当严格按照借款合同中记载的条款的字面含义进行理解与认定,骆某娟应当自行承担重组不能所带来的资金风险。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某与王某某结婚50年之久实属不易,且双方实际分居时间不长,王某某疾病缠身,需有人照料,且双方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等原因起诉离婚,应给双方重修于好的机会。双方应在考验期内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综上所述,黄某某与王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黄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以及其他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不准许二人离婚,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条、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夫妻之间具有互相忠实和尊重的义务。黄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明显违背了这一义务。在此情况下,过错方第一次起诉离婚而对方既无过错又不同意离婚的,为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不准离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在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的同时又判决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典型判例——胡某抢劫案
1991年8月18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张某、周某、刘某商量去搞点钱用。当晚,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本市渝水区观巢镇京桥村委舍江村,敲开被害人晏某、晏小某兄弟俩的房门,被告人胡某和周某、刘某三人蒙面、持刀进入室内,问晏某、晏小某要钱,当他们兄弟俩说没有钱时,便在房内进行搜寻,后搜得现金3710元,1990年国库券60元,照相机一部,手表二块,臂力器一根。临走时,还将晏某、晏小某用绳子捆绑起来嘴里塞上毛巾,然后逃离现场。20_年11月27日被告人胡某被抓获。
裁判结果: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向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作案一次,劫得现金3710元及国库券等,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因本案的行为是发生在1991年,应根据《_刑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进行处罚。被告人胡某等人蒙面持刀入室,抢劫现金3710元及其它物品,虽不应以入户抢劫或数额巨大来定罪量刑,但考虑本案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应从重处罚。该院依照《_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_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第一款之规定,于20_年12月20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宣判后,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对被告人胡某的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该院依照《_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刑事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进入案件之前,我们了解一下我国刑法的时间效力,也就是耳熟能详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所谓“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指刑法对于其生效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但是如果与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旧法)比较,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仍然予以适用。用最简洁的话理解就是:“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现行刑法的该规定主要是针对我国1979年旧刑法和现行刑法之间的矛盾问题,且主要是针对新刑法溯及力的问题。即新刑法对公布之前的行为是否认为是犯罪问题,以及如何适用等问题。
刑法第十二条,本条是关于刑法时间适用范围的规定,也就是关于刑法的时间效力的规定。
条文解读
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的生效和效力终止的时间,以及刑法对它公布实施前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既往的效力。我国目前适用的刑法是1997年3月14日经第八届全国_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根据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法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条规定的就是在本法施行前发生的犯罪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
本条共分为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新的刑法对生效以前发生的犯罪行为,有无溯及力的规定。对于_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的处理原则,我国刑法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对行为人处罚更轻时例外。具体内容有以下几方面:
1.在新刑法1997年10月1日生效以后发生的一切犯罪行为,都应当适用新的刑法。
2.新刑法施行后,在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关于适用原刑法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如果新刑法已有具体的罪与刑的规定,原有规定不再适用;
如果新刑法对原刑法规定的内容没有修改,只是条文顺序号变了,原规定适用的条文对不上号了,因此应当适用新的条文;如果在适用中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可以由_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3.新刑法施行以后,对于新刑法生效前发生的行为,如果原有法律不认为是犯罪,新刑法认为是犯罪的,如计算机犯罪、证券犯罪等,应适用原来的法律,按无罪处理。
如果原有法律认为是犯罪,新刑法也认为是犯罪,并且没有超过追诉时效的,应当适用原有法律,但是遇到新刑法规定的处刑较轻时应当适用新刑法。
其中“处刑较轻的”,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也就是说,只有在这两种情况下,新刑法才能溯及既往。
第二款是关于对已经按原有法律作出的生效判决如何处理的规定。对于新刑法生效以前,依照原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既包括有罪判决,也包括无罪判决,仍然是继续有效的判决,不能因新刑法的实施而有所改变。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何时得知侵权行为之日应通过查明事实予以确定。具体到本案,专利权人在进行过公证保全证据的情况下,就如何认定原告应当得知侵权行为的起始时间,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在原告申请公证之日前确定的合理时间、原告申请公证之日以及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当日。
本案认为,第三种观点更符合诉讼时效制度本意与专利侵权诉讼特点。第一,诉讼时效制度实质在于禁止权利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第二,专利法上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请求权一般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三,专利侵权诉讼必须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囿于部分技术特征存在一定隐蔽性,专利权人可能需要在公证当日结合现场调查后,才能全面了解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而确定被侵权情况。
【刑事一】
介入因素是否阻断因果关系的判断——苏某、祝某勇故意伤害、盗窃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第一,关于非法营运的认定。非法营运是指没有依法取得营运权而实施了营运行为,即未按规定领取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件和超越核定范围进行经营。原告虽顺路搭载了两人,但未超载,不会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顺路搭载两人的拼车行为不属于法律禁止的非法营运行为,被告以拼车为由免责的抗辩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案涉车辆待定损期间停车费的负担问题。被告在接到保险事故通知后应当对案涉车辆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理赔范围和核定范围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应对该费用中合理期间产生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在被告未履行前述告知义务时,有义务向被告督查履行,并有责任在被告未明确答复时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未采取措施超过合理期限外扩大的损失应自行负责。结合本案存在拼车行为、原告车辆的损坏程度等情况,该合理期限以3个月为宜,即对事故发生后3个月内的停车管理费应由被告负担,超过部分,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存在扩大修理的嫌疑,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4497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民法典》第333条第1款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取得登记要件主义的例外,采取了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只需发包方和承包方达成意思表示上的一致即可,颁发证书、登记造册则只是政府对承包方已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一种登记确认行为,并不是赋予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所以判断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标准,在于谁与发包方建立了有效的承包合同关系,而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持有。当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生冲突时,应以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作为确定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保险】
非营运车辆拼车行为性质的认定及案涉车辆待定损期间停车费的赔付——陈某诉阳光保险涪陵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本案属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请求许可执行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申请人要求对被执行人已出售给第三人的未过户房屋进行查封执行,法院能否执行的关键在于第三人是否存在过错。
我国法律采用的是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明确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所谓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设立、转移、变更、废止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其核心内容包括债权合意,即债法上的合同和交付或登记的物权合意。债法合意是原因行为,物权合意是结果行为。物权法把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相结合,但二者又相互独立。如果债权合意无效或者被撤销,那么物权合意也会被撤销;相反如果债权合意有效,物权合意因程序等原因被撤销,权利人仍可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债权合意所设定的义务,履行物权合意。就房屋买卖合同而言,只要买卖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无瑕疵,该合同就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物权合意会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产生公示公信的效力。在实际生活中,物权登记在很大程度上停留在行政管理层面,不具有强制性。现实中存在大量买房不过户的现象。在执行过程中对这一现象又当如何处理?
本案适用的《查封规定》第十七条,是基于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从平衡利益的角度作出的变通性规定,其立法宗旨在于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安全性,在理论上引入了过错原则,对无过错第三人的债权赋予物权性质予以优先保护,应将其理解为《物权法》第九条(现《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中的但书的情形,是我国立法者通过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各方利益的权衡。
【行政】
涉食品安全类行为违法性判断应以“常识判断+理由补强”为标准——加增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某及家人在得知无直梯后,决定自行乘自动扶梯,在其前往自动扶梯时亦有工作人员制止,且自动扶梯上贴有安全乘梯提示标识,宋某某及家人知晓不能乘坐轮椅搭乘自动扶梯却仍然为之,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对宋某某受伤承担主要责任。
同时,法律规定了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地铁一分公司粘贴安全乘梯标识,制止宋某某乘坐自动扶梯,出站口亦设有无障碍设施,尽到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宋某某无法详尽知晓无障碍设施情况,地铁工作人员在接受询问时,应主动告知无障碍设施详情却没有告知,对此地铁一分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判决就宋某某所受伤害,由宋某某自行承担80%的责任,由地铁一分公司承担20%的责任。
20_年4月9日,第三人陈某国与被告刘某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陈某国所有涉案房屋出售给刘某成,价款为37万元。当日,刘某成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4万元,陈某国于当日为刘某成出具证明,并把商品房买卖合同、楼房钥匙等交付于刘某成。刘某成入住后缴纳水费、物业费。20_年4月16日,刘某成向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国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后得知该房屋已被查封,不得已撤诉。
20_年7月7日,陈某国向原告李某峰借款40万元,将涉案房屋进行抵押,因涉案房产未办理房产证而未办理抵押登记。20_年3月4日,李某峰向黄骅市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黄骅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陈某国名下的涉案房屋,查封期间为三年。同年7月2日,刘某成对(20_)冀0983执保180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裁定中止(20_)冀0983执保180号之一民事裁定的执行。李某峰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晏某萍之父晏某玉系被告黄花场居委会的村民。1984年,晏某玉经登记发证承包了包括“孙家坡”山林在内的责任山。1986年,该片山林经过村、组及晏某玉本人同意后收归集体统一开发。1988年,为提高开垦利用率,黄花场大队将收归集体的山林以对外招标等方式发包给外来搬迁户承包经营,被告简某章(黄花场村民)报名并以其他方式承包了“孙家坡”山林,随后一直在该土地上耕种管理并缴纳相关税费,后黄花场大队又以家庭承包方式将简某章个人承包的该林地发包给简某章家庭。1998年,农村土地进行二轮延包时,晏某玉“孙家坡”山林没有登记在晏某萍承包范围内。20_年至20_年间,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陆续向简某章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其他确权文件,并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晏某萍、晏某兰(晏某萍之女)起诉要求确认黄花场居委会与简某章签订的“孙家坡”林地的《农村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并向其返还“孙家坡”承包地。
“同意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认罚的客观表现之一,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仅意味着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影响对认罚的认定,更不能因被告人判后就量刑问题行使上诉权而否定其认罚表现。本案在侦查及审查起诉期间,虽然多名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表现,公安机关也向被告人分别出示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但最终检察机关未建议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理。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普通程序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整个庭审过程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庭审程序更加严谨细致,充分保障了对所指控事实有异议的被告人的质证、辩论权利。同时,本案属于涉及多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对于仅部分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表现的,法院以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充分保障不认罪认罚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刑事诉讼法》第15条系坦白从宽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的原则性规定,是程序法层面对坦白从宽政策的制度化和深化发展。从宽处理应从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理解,即实体从宽、程序从简,而且实体和程序是各自独立的,程序从简不是获得实体从宽的前提。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有认罪认罚表现,但又因欠缺形式要件而未能启动程序从简的处理模式时,法院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精神对其适当从宽处罚,同时因程序层面未能节省司法资源,对该类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小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被告人。
【刑事三】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客观要件辨析——郭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基本案情】
20_年3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带被害人王某到店内,鼓励劝说王某大量服用某口服液。3月10日至12日,郭某某前往王某家中,在明知王某患有多种疾病的情况下,仍鼓励、劝说和帮助其在短时间内大量服用某口服液,致使王某于3月13_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死亡。
厘清雇主的认定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在雇员损害案件中的适用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其一,根据“利益与风险一致性”原则,劳务的实际受益人应当认定为雇主。本案中,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并非张某,该运输车辆产生的收益也不归其享有,且运营过程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由张某先行垫付的费用均得到梁某乙的书面认可,加之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梁某,应认定其为车辆最终受益人,是原告的实际雇主。
其二,《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没有说清雇员损害中“过失”认定的特殊性。
【借贷担保】
依法酌定金融机构的违约责任,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信银行诉某贸易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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