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海南省文化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与上诉人海南星河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海南华泰物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海中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杨悦、委托代理人林祥和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以及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荣湘、委托代理人许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9年8月海口市国土规划管理局以市国规(1985)69号批复确认原广东民族歌舞团在海秀路白坡旧址5亩土地归文化公司使用,但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2年1月13日,海南省文化广播体育厅(以下简称文体厅)作出琼文发字第(1992)9号《关于开发原广东省民族歌舞团旧址的决定》,决定将开发原广东省民族歌舞团旧址任务,交给本系统具有房地产经营权的星河公司。同日,星河公司与文体厅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星河公司负责在该地建造一幢2万平方米、高20层以上的主楼和一幢4000平方米的附楼,该项目预计投资人民币4000万元,由星河公司贷款解决。文体厅同意用该地及建成的"文化大厦"主楼、附楼作为银行贷款的抵押,文体厅不负任何经济责任。该项目以文体厅名义报建,建成以后,该地土地使用权依然归文体厅所有,项目经营权归星河公司,经营期限为七十年,盈亏由星河公司自负。文体厅向星河公司提供该地的完整资料,并协助星河公司办理有关手续;院内现有住户的搬迁安置工作由星河公司负责,安置费用由星河公司支付,每户安置费用每月人民币1000元标准无偿拨给文体厅;项目建成后,星河公司负责从附楼中无偿划出3000平方米住房交由文体厅安排,主要解决搬迁户使用,同时考虑到这块地原委托文化公司管理,主楼建成后,星河公司应划出其中的两层归属文化公司使用,星河公司向文化公司收回两层的土建工本费,星河公司应同文化公司签订相应的协议。
1992年5月26日,星河公司与文化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将文体厅同星河公司1992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七条中"主楼建成后,星河公司应划出其中两层归属文化公司使用,星河公司向该公司收回两层的土建工本费条款",改为"主楼建成后,星河公司从主楼中无偿划出1000平方米归属文化公司使用(其中商场占200平方米)";将文体厅和星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的"项目建成后,星河公司负责从附楼中无偿划出3000平方米住房交文体厅安排"改为"项目建成后,星河公司负责从附楼中无偿划出2000平方米交文体厅安排和无偿将1000平方米交文化公司使用,其余归星河公司所有和经营。文化公司和星河公司所得部分,均有使用权70年";星河公司同意借人民币200万元给文化公司使用,使用期至大楼建成交付使用时止,借款按星河公司向中行贷款建设该项目的利率计算利息;文化公司在主楼中分得的1000平方米和附楼中分得的1000平方米归其所有,自主经营;星河公司的责任是负责该大厦和住宅楼的兴建策划和全部资金筹集,承担建设过程中的一切规划、设计、施工、质量管理,承担全部经济责任风险;协议生效后三天内,星河公司先借给文化公司人民币20万元,一个月内再借给文化公司人民币30万元,余款人民币150万元在2个月内付清,文化公司负责将该地的完整地权文件资料复印件等交给星河公司,文化公司必须将该地的完整地权资料原件交银行抵押;在建楼期间,从文化公司搬迁之日起星河公司付给文化公司每月5000元作为文化公司租房办公和职工住宿费用。1992年5月30日,文体厅作出琼文函字(1992)138号批复,同意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签订《协议书》的内容。1992年7月,文化公司将上述合作用地的红线图及政府批文两份原件交给了星河公司。1992年7月22日星河公司以位于海口市海秀路22号5亩土地及地上、地下建筑物作为抵押物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贷款1000万元,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992年7月31日,星河公司将人民币206万元转入文化公司帐户。1993年6月2日,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向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作出了《关于同意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合作建楼的批复》,同意文化公司提供2943.16平方米所属用地,由星河公司投资,双方合作兴建"文化大厦"。后文化公司将上述2943.1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的2251.52平方米过户至星河公司名下,其余691.64平方米仍在其名下,并于1996年1月分别办理了使用权人为星河公司的"海口市国用(籍)字第Q1648号"土地使用证,和使用权人为文化公司的"海口市国用(籍)字第Q1649号"土地使用证,上述两份土地使用证中均注明2943.1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共有使用权。星河公司在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上述两份土地使用证和合作建房用地手续过程中,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费及城建费等共计2,175,430.50元。
1993年7月10日,文化公司、星河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原定星河公司拨给文化公司租房搬迁办公费从每月人民币5千元改为1万元,从7月份起计算至楼房建好交付使用时止;将星河公司借给文化公司人民币200万元改为20万元作为星河公司无偿给文化公司的补偿费,其余180万元是借款,借款按照银行利息标准计付利息,计息时间定为从文化大厦楼房基础动工之日起计至楼房建好交付使用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两年(如楼房建设超过两年,超出时间不计利息)。文化公司、星河公司均依约履行了上述协议,并向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受让用地手续。同年9月,文化公司、星河公司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受宏观调控影响,海南房地产市场严重不景气,双方合作之项目迟迟未动工兴建。
1995年6月3日,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签订一份《关于缓建文化大厦问题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暂缓动工兴建文化大厦,缓建期四年。缓建期间由星河公司全权负责对文化大厦用地与第三人合作兴建临时商场,其经营所得用于支付搬迁户房租、银行利息及有关费用开销;星河公司每月增拨人民币1万元给文化公司作为追加搬迁费(一年两次付清),直到停止上述经营活动为止。
1995年6月26日,星河公司和华泰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星河公司出土地,华泰公司出资在"文化大厦"的用地上兴建二层购物城,建筑面积1796平方米,合作期限从1995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星河公司固定分得商场面积600平方米,从每一层分别各300平方米垂直划分,其他面积归华泰公司,华泰公司和星河公司各自经营所分得的商场;该商场(即现在的新世界购物城)经营期限届满后,如该地原规划项目文化大厦需要上马时,双方应同时做好搬迁工作同时将商场拆除,如该文化大厦项目还不考虑上马时,双方可以按原有的合作基础继续经营下去,延长的时间直到该商场全部拆迁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华泰公司即投入资金建成购物商城,并代星河公司垫付了文化大厦项目的用电增容及三通一平基础设施费用。1996年2月海口市土地管理局批复同意星河公司将位于海秀大道22号1533.34平方米用地租给华泰公司作为临时商场用地,期限从1995年7月1日至1999年12月30日止。缓建文化大厦四年半期限届满,"新世界购物城"仍由星河公司和华泰公司继续租赁经营。华泰公司与"新世界购物城"众租户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期限至2004年年底;星河公司现每月按照其司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收取的租金收入是人民币16000元,每月支付给若干搬迁户的费用是人民币4000元。
1995年8月25日,文化公司、星河公司又签订一份《关于缓建文化大厦问题的补充协议》,约定从1996年6月30日起,追加的每月人民币1万元搬迁费随星河公司出租新世界购物城铺面价格的上升幅度而增加;星河公司同意将其与华泰公司合作新世界购物城第三层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和分得的利益全部转给文化公司所有。其经营和分利问题,由星河公司负责和合作方谈妥;文化公司同意在原定文化大厦缓建四年的基础上,增加半年时间作为该购物城的筹建期。即文化大厦缓建期间自1995年6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止,期满后二十天内,该购物城由星河和合作方负责拆除干净的原地交还文化公司和星河公司合作使用。如不按时拆除该购物城由文化公司接收,归文化公司所有。上述协议签订后至1999年12月,星河公司共支付文化公司搬迁费人民币681090元,尚欠搬迁费人民币708910元。
1999年9月22日,文化公司以其与星河公司订立的合同无效为由,将星河公司列为被告,华泰公司为第三人,向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星河公司交回土地使用权,赔偿经济损失。该院审理后作出(2001)振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判决:1、解除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星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将合作地2251.52平方米的使用权退还给文化公司;3、星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拖欠的搬迁费708910元支付给文化公司;4、星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经济损失(从1999年12月2日至搬出新世界购物城止,以每月2万元计付)支付给文化公司;5、文化公司与第三人华泰公司重新合作经营"新世界购物城",合作的具体事宜,由双方自愿协商确定;6、驳回文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海口中院上诉,海口中院审理后作出(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第1、2、4、5、6项;2、变更原判第3项为:星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1999年12月前尚欠的搬迁费708910元支付给文化公司,2000年1月1日起的搬迁费星河公司仍按约定支付给文化公司;3、星河公司与文化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4、驳回文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文化公司仍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本案合作合同是履行还是解除,涉及到新世界购物城善意投资者的利益,在赔偿和补偿问题未得到妥善处理前,解除《协议书》,必然损害到诸多投资新世界购物城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无论从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看,都不宜马上解除《协议书》及相关合同,二审法院也是基于此点考虑,才作了不解除合同的判决。另外,华泰公司和众租户的租赁合同,到2004年年底到期,届时,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解除障碍消除。"遂作出再审判决: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另查,星河公司与华泰公司之间因欠款纠纷一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日作出(2003)美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判决星河公司向华泰公司支付欠款1,883,701.00元及其利息损失。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星河公司未履行判决,华泰公司向美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星河公司与华泰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确认星河公司欠华泰公司1,883,701.00元,同时星河公司同意应支付给华泰公司的利息为150万元,二项合计3,383,701.00元;星河公司将位于海口市海秀大道22号文化大厦项目的土地2251.52平方米及配电房等设施作价358.3701万元抵偿给华泰公司(其中土地317.32万元,配电房及设施41.0501万元),文化大厦项目由华泰公司负责继续开发。为此, 美兰区法院于同年5月26日作出(2004)美民执字第56-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星河公司拥有的位于海口市海秀大道22号面积为2251.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海口市国用(籍)字第Q1648)及配电房等设施归华泰公司所有,并于2004年9月29日向海口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发出"通知",要求该局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华泰公司名下。2004年11月11日,文化公司遂起诉本案,并向原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星河公司名下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200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并于同年11月29日向海口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送达了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外,依据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3)美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华泰公司在出资与星河公司合作兴建"新世界购物城"中,垫付三通一平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费1,883,701元。对于双方争议的"新世界购物城"2000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收益,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 "新世界购物城"各层商业出租面积、租金标准及租金收益金额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机构于2004年7月27日作出(2023)海中法鉴定第045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确认:"新世界购物城"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418.34平方米,其中第一层为1558.29平方米,第二层为1583.46平方米,第三层为1276.59平方米。根据该鉴定报告确认的各层各年度租金价格标准计算结果,2000年1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该商城第一、第二层租金收益总额为 16,921,570元,其中2004年后年均月租金标准为第一层111元每平方米、第二层为53元每平方米、第三层为11元每平方米,故2004年后"新世界购物城"总计年均月租金标准为284,978.55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文化公司就本案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案所涉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订立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缓建文化大厦问题的协议书》及《关于缓建文化大厦问题的补充协议》等四份合同,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关于缓建文化大厦问题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文化公司同意与星河公司合作建设的文化大厦缓建期间自1995年6月至1999年12月2日止,期满后20天内,新世界购物城由星河公司与合作方负责拆除干净,并将合作用地返还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合作使用,如不按时拆除该购物城由文化公司接收,归文化公司所有。由此,星河公司与华泰公司合作经营的新世界购物城的届满期应为1999年12月2日,该届满期日后,星河公司和华泰公司继续经营该购物城已无合同依据,其应当拆除该购物城,并将所占用的土地返还用于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继续合作建设文化大厦。2004年年底,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之间合作合同解除障碍已消除,文化公司要求解除前述的《协议书》等4份合同以及由星河公司和华泰公司返还共同占用文化公司的2251.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要求其支付新世界购物城其间的租金收益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文化公司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星河公司偿还欠款111,920元的请求,确属本院(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及省高院(2002)琼民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确定的给付内容,该项请求本案不再审理。
(二)关于文化公司请求解除与星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等4份合同问题。在本案审理期间,星河公司多次表示其确已不具有继续履行与文化公司合作建设文化大厦协议的能力。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就上述合作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且原省高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合同解除障碍已消除,应当允许文化公司解除上述《协议书》等4份合同,文化公司该项请求有理,予以支持。
(三)关于225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新世界购物城"能否退还文化公司的问题。本案争议的225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原为划拨地,属于文化公司使用的原广东民族歌舞团旧址的5亩土地范围之内,根据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等合作建房合同,双方于1996年1月将上述2943.1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的2251.52平方米登记至星河公司名下,其余691.64平方米登记在文化公司名下,星河公司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费及城建费等共计2,175,430.50元,该地已转化为商业用地。由于"文化大厦"项目因故缓建,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协商,经海口市土地管理局批准,由星河公司将其中的1533.34平方米用地租给华泰公司作为临时商场"新世界购物城"用地。后因星河公司与华泰公司债务纠纷诉讼,美兰区法院作出(2003)美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判令星河公司偿还华泰公司欠款本金1883701元及利息。该案执行过程中,星河公司与华泰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星河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口市海秀大道22号文化大厦项目的225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价317.32万元给华泰公司以抵偿上述债务,文化大厦项目由华泰公司负责继续开发。为此, 美兰区法院作出(2004)美民执字第56-2号民事裁定,将星河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口市海秀大道22号面积为2251.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配电房等设施裁定归华泰公司所有,并向海口市国土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美兰区法院的(2004)美民执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书是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有既判力。故上述土地使用权及配电房等设施已归华泰公司所有。文化公司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该民事裁定书之前,请求星河公司和华泰公司退还其该土地使用权及确认地上临时建筑物即"新世界购物城"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合作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的清理问题。
1、海口中院(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02号判决和省高院(2002)琼民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允许华泰公司与星河公司合作经营"新世界购物城"的期限延至2004年年底,星河公司从华泰公司收取的租金部分亦不作调整,文化公司和星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在合作合同解除的障碍消灭后一并结算。该判决限令星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1999年12月前尚欠的搬迁费708,910元支付给文化公司,2000年1月1日起的搬迁费星河公司仍按约定支付给文化公司。据此,2004年年底之前的搬迁费按照上述生效判决执行,本案不再重复处理;2、2005年1月1日起的债权债务问题。由于此前星河公司未经文化公司的同意而擅自以合作用地抵债,致使该地归他人所有无法返还,侵害了文化公司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同时亦造成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可能,应视为星河公司构成违约。因此,星河公司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既有侵权责任,又有违约责任。依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星河公司对由此造成文化公司该土地使用权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文化公司的上述合作用地原为划拨地,在双方合作期间转化为商业用地,星河公司为此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费及城建费等共计2,175,430.50元。故星河公司的此项赔偿金额应依该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美兰区法院的执行裁定确认的该地评估价值317.32万元)扣除星河公司已支出的上述费用确定,即997,769.50元(3173200元-2175430.50元)。依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星河公司对由此造成文化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合作合同解除之日止本该由文化公司获得的"新世界购物城"的租金收益,星河公司须如数赔偿给文化公司。又由于"新世界购物城"是华泰公司与星河公司合作经营,经营期满其双方共同负有交还文化公司的义务,上述租金收益不能据为己有,因此,华泰公司对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此项赔偿金额应从2005年1月1日起至合作合同解除之日止,按评估结果每月284,978.55元的租金标准,如数偿付给文化公司。
3、关于借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文化公司向星河公司的借款仅为180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但计息时间最长不超过两年(如楼房建设超过两年,超出时间不计利息)。该款已于1999年7月31日支付给文化公司。现合作合同解除,该借款应当清偿。星河公司反诉请求文化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有理,应予支持,但计息时间应当以两年计算(即从1992年8月1日起计至1994年7月31日止)。星河公司称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文化公司称借款不计利息的诉辩均不符合事实,法院不予认定。
文化公司所欠星河公司的此项借款,抵消上述第2项星河公司应赔偿给文化公司的997,769.50元,文化公司尚应偿还星河公司借款本金802,230.50元(180万元-997769.50元)和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80万元计算,从1992年8月1日起至1994年7月3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五)关于星河公司反诉提出的在文化大厦项目的投资费用的问题。除了前述认定的星河公司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费及城建费等共计2,175,430.50元外,星河公司主张的"三通一平"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费1,883,701元,依据已生效的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3)美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此款项为华泰公司在与星河公司合作兴建"新世界购物城"中出资垫付,该判决已确认星河公司应将该款项及其利息偿付给华泰公司,并已得到强制执行。因此,该款项属于星河公司与华泰公司合作经营"新世界购物城"中的支出,并非星河公司与文化公司在"文化大厦"项目的投入,与本案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之间的合同争议没有关联性,况且此项支出的费用其双方已在多年合作经营"新世界购物城"中得到回报,星河公司主张由原告文化公司承担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星河公司反诉请求的其他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定。
判决:一、解除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关于缓建文化大厦问题的协议书》及《关于缓建文化大厦问题的补充协议》;二、星河公司、华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新世界购物城"每月284,978.55元的租金标准,如数支付从200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收益给文化公司,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星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2,230.50元和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80万元计算,从1992年8月1日起至1994年7月3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四、驳回文化公司和星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36元、财产保全费16386元、评估鉴定费604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728元,合计214774元,由文化公司负担40%,即85,910元;由星河公司、华泰公司共同负担60%,即128,864元。
判后三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文化公司上诉称:一、原判以赔偿取代返还土地使用权,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纵容和庇护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违法行为。1、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终止履行,恢复原状,相互返还。星河公司依据合同和补充协议占有的2251.52平方米土地,应当返还上诉人。2、本案土地并未灭失,只是被星河公司非法用以抵债,原物已被查封,可以予以追回。3、上诉人明确请求返还225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没有诉求被上诉人赔偿非法转让的损失。原审应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而不是对损失作出赔偿判决。4、上诉人与星河公司合作合同未解除之前,两被上诉人相互串通把土地抵债是无效的。5、星河公司没有按照合作合同约定,履行修建文化大厦的义务,该块地仍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拥有的是物权,而两被上诉人之间是债权关系,物权优于债权。二、原审法院无视省高院生效的判决,采信美兰法院的执行和解裁定的既判力是错误的。1、海南高院(2002)琼民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与星河公司的合作合同继续履行到2004年年底解除合同的障碍才消除。这是事实,具有既判力。任何违反该生效法律文书均应视为无效。2004年4月28日,两被上诉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明显违反了生效的判决是无效的。2、执行和解协议约束的是两被上诉人,无法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3、原判驳回上诉人返还土地的请求不当。4、海口中院(2001)海中法执字第150号民事裁定进一步证明了两被上诉人以物抵债的行为非法无效。该土地是合同继续履行的用地,并裁定信达公司申请以地抵债无效。三、两被上诉人具有共同返还义务,土地并没有合法地转移到第三人名下,一审以土地裁定归华泰公司所有为由,驳回上诉人返还之诉明显错误。四、原判认定2251.52平方米土地价值317.32万元严重违法。美兰法院执行裁定确认的土地价值317.32万元是在两年前的评估价格,两年后的土地已增值,海口市国土局公告的拍卖价格均在每亩150万元以上。五、原判180万元借款利息不当。双方合同约定180万元的借款利息计算时间从文化大厦楼房基础动工之日起算,现在文化大厦没有动工,就不应计算利息。六、缓建期满购物城应该归属上诉人,原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原判没有判决2000年至2004年的租金收益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中"关于驳回原告文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2、判令星河公司、华泰公司共同返还位于海口市海秀路22号的2,25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给文化公司。3、判决新世界购物城(共三层)归文化公司所有。4、判决星河公司、华泰公司连带支付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一至三层)的租金收益13,213,101元。5、判决文化公司不承担180万元借款利息。6、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7、一、二审诉讼费由星河公司、华泰公司承担。
星河公司上诉称:一、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应确认为无效。文化公司依据无效民事行为占用我司的200万元借款应返还给我司,并返还占用此款期间的银行利息。我司与文化公司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后变为180万元,但我司实际上按原约定向文化公司支付了200万元,文化公司既然要求解除合同,就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无偿取得我司20万元"补偿"。双方合同中对利息计付起止时间的约定同样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同样应认定为无效,一审判决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支付方式计付利息是违法的,应予改判。二、我司225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被执行给华泰公司后,我司因而丧失了土地使用权,也随之丧失了向华泰公司收取租金的权利,一审判决我司连带向文化公司支付"新世界购物城"自200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文化公司应按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比例支付我司"三通一平"费用和搬迁安置费。我司自1992年5月与文化公司签订《协议书》后,随后组织对该项目地上建筑物进行拆迁,对搬迁户进行补偿安置,土地进行平整,共在与文化公司合作建房的合作土地上投入"三通一平"费1883701元,搬迁安置费1874600元,两项共计3758301元,合作土地共为2943.16平方米,每平方米应为1276.96元,除去我司享有后被执行给华泰公司的2251.52平方米,文化公司应按其享有的691.64平方米向我司支付"三通一平"费和搬迁安置费883196.61元,因为这些费用是对原土地的"添附",文化公司无权无偿取得,故应按其土地比例支付给我司。四、文化公司应支付我司代垫的土地出让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我司在与文化公司签订《协议书》后,于2003年6月23日向海口市土地管理局支付了土地出让金217万余元。这些费用的支付是原划拨用地转化为出让用地即土地增值的必然前提。因此在文化公司要求返还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应承担我司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其中文化公司单独受益的部分,即文化公司的691.64平方米土地我方无论如何都无法享受权益,等于文化公司长期占用了我司的资金,利息就达516,070.80元。请求:1、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海中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2、判令文化公司偿还我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335,880元(暂计至2023年1月31日)。3、判令文化公司支付我司按其享有的土地面积比例应承担的"三通一平"费和搬迁安置费共计364,248.1元。4、判令文化公司支付我司因代垫土地出让金而产生的利息损失2,196,054.20元(注:其中按其享有的土地面积应承担的利息为516070.80元);5、驳回文化公司要求我司和华泰公司连带支付"新世界购物城"租金的诉讼请求。6、上诉费由文化公司承担。
华泰公司上诉称:一、"新世界购物城"是我司出资、星河公司出地共同兴建的,后因星河公司欠我司债务,包括购物城所在用地范围在内的225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已于2004年5月26日被美兰区法院执行给我司。至此,星河公司丧失了对"新世界购物城"的收益权,无权再享有对"新世界购物城"租金的分配,文化公司就更无权要求星河公司与我司连带向其支付上述租金了。二、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1995年8月25日签订《关于缓建文化大厦问题的补充协议》,约定"文化大厦缓建期间自1995年6月至1999年12月2日止,期满后20天内,该购物城由星河公司和合作方负责拆除干净,将原地交还文化公司和星河公司共同使用,如不按时拆除,该购物城由文化公司接收,归文化公司所有"。由于该《补充协议》是我司与星河公司于1995年6月26日签订《合同书》之后文化公司和星河公司在我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签订的。我司不是该《补充协议》的签约方,该协议损害了我司利益,该约定对我司没有任何约束力,文化公司和星河公司均无权依据该《补充协议》对我司主张任何权利。三、海南高院(2002)琼民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已将我司与星河公司合作经营"新世界购物城"的期限延至2004年底,且"星河公司从华泰公司收取的租金不作调整,文化公司和星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在合作合同解除的障碍消除后一并结算"。星河公司拥有的225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已在2004年5月26日被美兰区人民法院执行给了我司,而建在其上的"新世界购物城"建筑物也是我司投资修建的,也就是说,在高院判定的2004年底解除合作合同障碍消除之时,2251.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新世界购物城"已是我司的合法财产,文化公司和星河公司都无权要求我司对在自己的土地上自己投资盖的购物城向其交纳租金。四、一审判决既已确认"美兰法院的(2004)美民执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书是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有既判力,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的规定,上述土地使用权及配电房等设施已裁定归华泰公司所有。文化公司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该民事裁定书之前,请求星河公司退还其该土地使用权及确认地上临时建筑物即"新世界购物城"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那么,在2004年5月26日美兰区法院把争议的225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执行给我司后,星河公司已丧失了该土地的使用权,文化公司也不拥有该土地,也就当然无权主张与该土地使用权有关的收益权。而一审判决却又同时判令我司和星河公司连带向文化公司支付"新世界购物城"从200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给文化公司,是逻辑错误,自相矛盾。五、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评估不公正。1、该评估是按面积全部都出租出去为基础计算租金的,但事实上根本不可能全部出租,因为任何物业都不可能达到的出租率;2、"新世界购物城"第三层是2005年2月份才兴建(有规划部门处罚依据),同年5、6月份才陆续出租的,一审判决居然也判令我司和星河公司连带向文化公司支付第三层的租金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评估报告未扣除水费、电费、空调费、物管费和税收等各项费用,显然不合理,评估结果没有经过各方当事人听证,我司在一审就提出过但未被采纳。请求:1、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海中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文化公司要求我司和星河公司连带支付"新世界购物城"950万元租金(第一、二层从2001年1月至2005年12月31日共750万元;第三层从1995年8月25日至2005年12月31日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文化公司提交4份证据,即:1、颜为跃、林朝煌等8人关于争议土地拆迁情况证言,证明该土地在1994年底三通一平工程已全部完成。2、苏文川证言,证明拆迁工作是拆迁办完成的。3、海口九中证明,九中和新世界之间的围墙是九中建造的。4、电影公司证明,电影公司与新世界之间的围墙是电影公司建造的,以上四份证据拟证明华泰公司三通一平等工程投资是虚假的。星河公司和华泰公司对4份证据不同意质证,理由是,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属于本案事实,是已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的事实。华泰公司提交2份证据。1、华泰公司咨询函及国土局复函;2、海口市规划局同意按法院裁定划分争议土地的函及附图。证明争议土地可以分割并办理过户手续,无需共有人同意,美兰法院将2251.52平方米土地执行过户给华泰公司取得政府部门同意并无过错。文化公司认为该部分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1、225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能否返还文化公司。2、原审判决赔偿是否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3、原判赔偿的土地价格是否正确。4、新世界购物城应否判归文化公司所有。5、省高院(2002)琼民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对2000年至2004年的租金损失是否已作出处理。6、星河公司是否应支付2005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华泰公司对此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7、文化公司应返还借款本金数额应是多少,其利息是否应支付。
本院认为:一、关于2251.52平方米土地能否返还的问题。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后,双方依约将该部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星河公司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之后,该土地使用权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以(2004)美民执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抵债给华泰公司。该裁定未被依法撤销之前,该土地使用权从法律意义上仍属于华泰公司。故文化公司请求返还土地主张无法支持。原判驳回文化公司要求星河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赔偿是否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问题。文化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星河公司返还位于海口市海秀路22号225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原审在既没有支持文化公司诉讼请求,也没有向其释明该土地无法返还时,可以请求折价赔偿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按该土地2004年抵债时的评估价317.32万元赔偿给文化公司,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文化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在一审起诉时未提出对该土地使用权折价赔偿的诉讼主张,上诉亦认为不应以赔偿损失代替返还土地使用权,故原判第三项,即文化公司向星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2,230.50元(即按美兰法院执行评估该土地的价值317.32万元,减去星河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让金2175430.50元再减去180万元的借款)不当,但当事人对此可另行诉讼。
三、关于星河公司应向文化公司赔偿的数额问题。因文化公司在原审中作为原告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没有将该问题确定为争议焦点。故该问题应另案解决。
四、关于文化公司请求将购物城判归其所有的问题。该项请求是基于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1995年8月25日签订的《关于缓建文化大厦问题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但依照星河公司与华泰公司于1995年6月26日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该购物城系由星河公司出地,华泰公司出资兴建的,其产权由星河公司分得一、二层各300平方米,其余归华泰公司所有,且星河公司所出土地使用权已被美兰区法院于2004年以(2004)美民执字第56-2号民事裁定抵债给华泰公司。故文化公司主张判归购物城产权,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2000年至2004年购物城租金损失本院(2002)琼民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是否已作出处理问题。该判决维持海口中院(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02号判决第2项,即2000年1月1日起的搬迁费星河公司仍按其与文化公司的约定付给文化公司。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于1995年8月25日的补充协议约定,星河公司同意将其与华泰公司合作新世界购物城第三层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和分得的利益全部转给文化公司所有。因新世界购物城第三层是2005年2月兴建的,而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美兰法院已于2004年5月26日裁定抵偿给华泰公司,星河公司至此对新世界购物城的第三层无任何权利。文化公司主张2000年至2004年新世界购物城一、二层租金应以星河公司在新世界购物城中的权益为基础,即星河公司应按其与文化公司的约定将新世界购物城中的一、二层各300平方米的租金支付给文化公司,即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1814400元,20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为590400元共计2404800元(搬迁费已被生效判决所确定)。
六、星河公司2005年1月1日后是否还需支付租金,华泰公司对此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如前所述,2005年以后星河公司对新世界购物城已无任何权益,更不享有租金收益,星河公司所承担的仍为不能履行合作合同的违约责任,即2005年1月1日至本判决解除双方合作合同之日止新世界购物城一、二层租金损失,应赔偿给文化公司,即2005年1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的租金为1426800元。但华泰公司系其与星河公司的约定享有除星河公司应享有的600平方米以外的购物城产权,且星河公司用以与华泰公司合作兴建购物城的土地使用权已于2004年5月26日被美兰区法院以(2004)美民执字第56-2号民事裁定抵债给华泰公司,故华泰公司不应向文化公司支付该部分租金。原判认定星河公司应按新世界购物城一、二、三层每月284,978.55元租金标准向文化公司支付200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收益,并判决华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改判。
七、文化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是200万元还是180万元及利息是否应支付的问题。根据双方1993年7月10日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借款200万元,现定为:其中20万元作为星河公司给文化公补偿费(无偿给文化公司),其余180万元是借款。由此可见,属于借款性质的数额是180万元。因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应认定该借款约定为无效条款,而双方约定的利息条款亦无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文化公司应返还星河公司180万元及法定利息,但原判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即文化公司应向星河公司支付180万元自1992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
八、关于星河公司上诉请求文化公司因合作合同无偿给付其20万元,合同解除后应否返还问题。因该款项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合作期间星河公司给文化公司的无偿补偿费,现虽该合同依文化公司的请求判决予以解除,但该笔款项文化公司已作为合作期间的补偿费使用,故文化公司已无返还之必要。星河公司的返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星河公司反诉请求文化公司应向其支付文化公司应按其享有的691.64平方米的"三通一平"费和搬迁安置费问题。原审判决对该项反诉请求未予以审理,即判决驳回显属不当。但因星河公司对此程序问题未提出上诉,且该部分事实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明,可以直接确认。其中"三通一平"费依据美兰区法院(2003)美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该土地的三通一平即基础设施费用为1,883,701元,文化公司所有的土地为691.64平方米,应为442,668元。合同解除后,文化公司应支付给星河公司。搬迁安置费海口中院(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已作出判定,且本院(2002)琼民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对此也予以了维持,故本案不再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海中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海中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星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化公司赔偿2000年1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止的租金损失3831600元。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文化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星河公司借款180万元、三通一平等费用442,668元元,总计2,242,668元(其中利息以本金180万元计算,从199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文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和星河公司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72元、反诉费62728元、财产保全费16386元、鉴定费60424元,合计292314元,
由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各承担50%,即1461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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