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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代理词(一)
我们受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本案审理。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x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年10月25日6时45分,原告驾驶001牌电动车由xx驶往xx方向,经xx公路xx村路段时,左转弯往xx村里去,这时xxx驾驶xxxxxx号货车,超越原告的电动车,两车发生刮撞,造成xxxxxx号车侧翻入路边水沟受损,电动车倒地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xxx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xxx驾驶机动车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受伤与被告xxx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由xx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内容,可见,被告xxx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二、本案应当先由xx保险股份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据了解,xxx号车在伤害事故发生前已在xxx财产保险股份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代理人认为,从保证原告合法利益出发,使原告尽快得到赔偿款,应当先由xx财产保险股份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于法有据,于理相通,于情相符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规定,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6671.65-27778.65-900=67993元。
(一)、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伤残鉴定合法有效
被告二提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治疗没有终结,作出的伤残鉴定没有法律效力,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根据《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依法接受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因此受害人单方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治疗没有终结,具有鉴定资格的xxxx司法鉴定中心也不会作出鉴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2.7条规定,治疗终结为“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治疗终结并不等于完全康复,而是“临床效果稳定”。只要受害人病情得到控制,在短期内不再恶化,即应认为病情稳定,治疗终结。如果等到二期治疗结束,那就要到一年以后,这就过了诉讼时效,那么受害人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这与法律规定也不相符。因此具有鉴定资格的xxxx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二)、医疗费27778.65元、检查费927元、鉴定费900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除原告住院治伤期间的医疗费和鉴定费被告已支付以外的检查费927元被告理应支付。
(三)、误工费14000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从2009年10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到2010年4月20日定残,共175天,根据黄坛乡政府及南溪村委会的《证明》可知,原告工资收入为80元/天,那么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80元/天×175=14000元。
(四)、护理费13500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即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及在家疗伤的期间由于部分自理能力丧失,一直由其子在家护理,共计3个月。原告子方明在上海居仕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工作,月工资4500元,有上海居仕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证明及方明的.工资条为证。方明在家护理,没有上班,上海居仕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没有发给工资,因此方明的实际减少的收入是4500元/月×3个月=135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江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按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原告只提出每天为20元的补助标准,即20元/天×90天=1800元,理应支持。
(六)、营养费18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因事故致伤造成伤残十级,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原告仅仅主张每天20元的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七)、交通费1316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用为1316元,虽然原告之子上海至景德镇的车票不慎遗失,但原告之子为了前来护理,必须乘车前来,根据从上海到景德镇的票价可知226元为必然支出,也已实际支出,只是不慎遗失,理应赔偿,其他交通费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
(八)、车辆修理费1100元
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001牌电动车致损严重,移至三铃大阳摩托车001电动车xxx专卖店修理,修理费及换配件共计费用1100元,这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直接财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
(九)、伤残赔偿金10150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江西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09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75元,因此伤残赔偿金为5075元×20年×10%=10150元。
(十)、精神抚慰金5000元
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后,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肉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痛苦,长期在家休息,会影响劳动的连续性,也使原告的精神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十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400元
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左手进行了内固定,内固定必须取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认定取左手内固定术费用为5000元。出院小结的医嘱中说明还要继续活血化瘀,接骨治疗。xxx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诊断左尺骨骨折术后延迟愈合,需定期检查,进行二期植骨融合内固定术,费用10000元左右。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规定,被告理应赔偿。
进行后续治疗,必定会发生在此过程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此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必定会发生。如果待实际发生后再提起诉讼,必将累诉且浪费司法资源,浪费社会资源。原告只提出3400元的此类费用合理合法,请法官根据自由心证原则综观案情,以人为本加以确定。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交通事故代理词(二)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原告X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再次出庭,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本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详细了解案情,收集查阅本案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参与了法庭调查和质证,对本案有了全面清晰的认识。现在针对上次开庭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第一、本代理人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本案依法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理由有以下四点:
理由之一:依据公安部门及原告方所提交的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可以证实死者xxx为济阳县xx镇xx村人,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xx仍然在济南市区居住。两张以上时间相继且其中一张尚在有效期内的“暂住证”可以作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据,但原告所提交的死者xxx在济南的一张“暂住证”(有效期2007年6月?—2008年7月)至事故发生之日早已过有效期,即使该“暂住证”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其在济南城区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仍在济南城区居住。被害人完全可以在办理此“暂住证”后的任何时间离开济南城区居住。关于法院主动调取的受害人xxx的“租房证明”不属于的法院主动调取证据的范围,亦不是证明“经常居住地”的合法有效形式,该证据不是有效证据。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据合法有效(租赁期间2007年4月—2008年6月),根据房东的证言“……已经很长时间没见到他,他还欠半年的房租……”,结合“暂住证”等证据,却可以证明至**年6月,受害人xxx已经离开济南,也就是说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已不在济南城区居住。
理由之二:受害人xxx生前在济南市区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关于何为“经常居住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医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据此,结合本案情况可知“经常居住地”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事故发生时被害人
理由之三:受害人xxx主要收入来源地不在济南,其收入仍来源于农村。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受害人xx在济南务工的证明”所述“……自**年4月至2008年10月受害人累计在我单位打工七八个月,其间逢年过节、春耕秋收都回家,**年10月后就没再来过……”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单、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保险缴纳凭证等。不能作为“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于城市的合法有效证据。仅可以证明以下几个问题:
1、受害人在xx公司打过短工;
2、受害人在xx公司的务工是阶段性的,在济南城区的居住不是连续性的;
3、受害人自**年4月—**年10月,期间大多数时间是回家务农,主要的经济收入仍来源于农村;
4、自**年10月之后,受害人已不在xx公司务工。
综上,死者xx系农村户口,在济南市区亦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其主要经济收入仍在来源于农村农耕收获,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他字第25号)之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内容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以此为依据主张高额赔偿,但是我们应当注意,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前提是“死者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为了更好的的说明这一点,代理人查找了作出该司法解释的一些背景材料供合议庭参考:“2004年5月1日云南省昭通市发生了一起死亡5人的特大交通事故。本案中唐顺亮和两个孩子的身份问题是正义的焦点。在事故赔偿中,罹难者之一的唐顺亮是农村户口,但10多年前一直在昭通城里做生意。1996年,唐顺亮和一个朋友开起了沙发材料经营店。2000年,他扩大了经营规模,注册成立了家具公司,唐顺亮任法人代表。由于经营有方,生意越来越大,该公司固定资产达到了70余万元,并在大关县开设了摩托车销售店。2004年5月1日下午,唐顺亮乘坐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的客车从昭通去大关,想去料理大关县城摩托车分店的生意,谁知祸从天降。唐顺亮乘坐的客车由于驾驶员超速行驶,在行至昭麻线K19+979M段时与迎面驶来的捷达轿车相撞,造成五人当场死亡,客车上其他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唐顺亮不幸罹难!唐顺亮的身份证明是农村居民,但他却长期(1996年3月起至2004年5月事故发生之日)在城市工作和生活。作为’昭通市麒麟家私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法人代表,他在城里有自己的商业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有固定的房产和住所,年收入已经远远超过了一般的城镇居民平均水平;他的两个子女都是在昭通市内出生,都在昭通城里的学校上学,享受着城市人的学习和生活待遇。”如上所述的最高院给云南省高院作出的复函是针对此种特殊情形。但我们不能以此扩大解释把该司法解释适用于所有的情形!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针对本案我们应该正式济南市区与济阳县农村收入的差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裁判。
第二、有关原告诉讼请求方面
(一)基于代理意见第一点所述,本律师认为由于X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两项赔偿金额计算如下:(对抢救费用无异议?)
1、死亡赔偿金:农村标准*20年=XXXX元
2、丧葬费:六个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对死者子女抚养费的主张应依据“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xxxxx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对被抚养人生活消费的一次性补偿)本案中死者的孩子(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据此,死者的孩子的抚养费计算如下:
孩子一:(农村标准*年数)÷抚养人总数=数额
孩子二:(农村标准*年数)÷抚养人总数=数额
(三)对于死者xxx的妻子xxx的扶养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对扶养费的规定严格适用未成年人和60周岁于以上的被扶养人,60周岁以下的必须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成年人;原告提交的由(证据出处)签名盖章的证明无法从法律上证明死者之妻xxx为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其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要求,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必须履行严格的证明程序。况且死者之妻xxx已有子女已经成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死者之妻xxx主张的的有关扶养费的请求。
(四)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
(五)原告xxx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数额是否太高?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我们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的遭遇表示同情和哀悼;但是,我们不能因为同情就屈法从情,“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仍然是我们的法制精神。我们恳请法庭保持头脑清醒,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以此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交通事故代理词(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毕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日的法庭审理,开庭前我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根据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公交认字【2012 】第00137 号的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98 条、106 条、119 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6 条、第22 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及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 医疗费 942.60 元。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 16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9 条规定,原告花去的门诊治疗费用 942.6 元应当予以支持。
(二)护理费 5138.50 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1 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住院 25 天,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依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0 一二年度人身损害执行标准》的规定, 2011 年度吉林省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为每人每天 102.77 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 : 102.77 元×25 天×2= 5138.50 元
(三)残疾赔偿金 26694.85 元
经过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25 条、 35 条的规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 0 一二年度人身损害执行标准》的规定,吉林省 2011 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 17796.57 元,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796.57 ×15 年×10 % =26694.85 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1250 元。
依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 0 一二年度人身损害执行标准》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 50 元,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50.00 元×25 天=1250.00 元
(五)伤残鉴定费 1500 元
原告出院后,为了确定伤残程序,到了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花费 1500 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 22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8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因自己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并且造成终身残疾构成十级伤残,不能与正常人一样过着正常的生活,原告主张 10000 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又合情合理,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二、本案中, 上述费用应由第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的吉 A-XXX 号小型客车在第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被告作为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刘某某与第二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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