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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扦样与检验第八条粮食收购结束后,粮食部门要制定具体扦样检验工作方案,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对定点收购的粮食进行抽检。第九条粮食检验机构要加强质量控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原则进行检验和判定,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可靠。第十条粮食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未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社会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超标粮食检验相关材料和信息。第四章监管与处置第十一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超标粮食实行严格监管。建立超标粮食分类档案,详细记录收购地点、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第十二条超标粮食原则上应按检验结果分类集并到库容较大的、储存条件较好且便于监管的库点储存。第十三条按照有效利用粮食资源和减少财政支出的原则,对超标粮食实行分类处置。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第十四条超标粮食实行定向竞价销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规模较大、生产经营正常、信誉良好的企业参与竞标,并依
照企业加工处理能力,限制企业购买数量。中标企业所购粮食只限本企业使用,严禁转让及改变用途。第十五条超标粮食销售企业要按规定程序出库,并在粮食出库前1天向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销售企业应当提供定向竞价销售的超标粮食食品安全指标的检验报告,并在销售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用途。第十六条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应当在超标粮食入库前1天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应当对入库的超标粮食进行查验,索取随货同行的质量检验报告,并保存相关凭证,建立入库统计台账和粮食质量信息档案。第十七条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对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要按产品出库(厂)销售的有关规定进行逐批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并保存销售统计台账等相关资料。对其转化后的副产品以及残渣等废弃物也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八条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前,要逐月向区有关监管部门报告超标粮食转化处置进度、处置方式、无害化处置效果、转化产品数量及流向、副产品和残渣等废弃物的处理情况等。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后一周内,要将处置结果汇总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负责该环节监管的部门要派人到企业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辖区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省外调入粮食质量管控,对作为储备的粮源,在采购时要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严禁超标粮食作为地方储备粮。第二十条各相关监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定期对超标粮食收储企业及中标转化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追溯制度,确保问题可倒查,责任可追究,实现全程监管,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第二十一条超标粮食处置相关费用(含快检设备费、扦样费、检验费、收购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贷款利息、价差损失以及监管费等)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解决。第五章责任与追究第二十二条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及处置等环节的监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履行监管责任。对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出现监管空白,造成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等严重后果的,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监管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三条超标粮食的收购、储存、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在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和处置过程中,应严格执行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相关规定。对擅自转让、改变用途,欺报瞒报等行为,将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企业和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四条粮食检测机构,在样品的采集、检验、报告等各环节,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对玩忽职守、弄虚
作假、泄露秘密信息等行为,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检验机构和责任人的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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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超标粮食的管控,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根据《_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风险监测、收购储存、销售转化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经过检化验判定,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小麦、玉米等原粮及其成品粮。第四条超标粮食处置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全程监管的原则。第五条政府各监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并做好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加强粮食质量与卫生检验监测能力建设,切实担负起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市粮食部门负责对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对超标粮食收购储存和销售转化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落实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储存、定向销售转化等管理制度。市农林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农药和投入品使用,推广科学种植技术,从源头上减少或者避免粮食超标。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加强对市场成品粮的抽检监测,及时发现问题,消除隐患,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市环保部门负责超标粮食及其副产品、残渣等废弃物无害化处置环节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对超标粮食处置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市_门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市粮食、财政、发改部门共同研究制定超标粮食收购价格,报请市政府同意后执行。市发改部门负责对超标粮食收购价格行为进行监督与检查。第六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嘉峪关市分行按照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负责政府定向收购超标粮食所需信贷资金的审核、拨付和使用管理。粮食经营者应当落实粮食质量安全制度,严格执行超标粮食处置的各项规定,确保粮食质量安全。第二章超标粮食监测和处置启动第七条实行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制度。市农林部门应当加强粮食种植环节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市粮食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储存环节超标粮食风险监测。第八条超标粮食风险监测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生芽、生霉等情况;
(二)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施用的药剂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情况;
(三)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第九条市农林、粮食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机制,及时通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发现存在超标粮食时,应当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出现超标粮食时,市粮食部门应及时召集有关监管部门,启动处置办法。第三章超标粮食收购和储存管理第十一条超标粮食实行定点收购储存制度,定点收购储存仓库或者收纳库点(以下简称定点收储库点),由市粮食部门依法确定后向社会公开。收储库点在市粮食、市场监管等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收购活动。第十二条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法律法规和政策,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备与储存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技术处理能力和管理能力;
(三)具有与超标粮食预计收购量相适应的有效仓容量;
(四)拥有与收购储存业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条件和人员;
(五)符合粮食收购政策的其他有关规定。第十三条市粮食部门应当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嘉峪关市分行,对收购入库超标粮食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市人民政府。超标粮食验收中的质量检测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超标粮食检测数据。第十五条定点收储库点应当按照粮食超标程度或者污染物含量的高低分仓集并、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详细记录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档案管理资料保存期限自超标粮食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第四章超标粮食销售和转化管理第十六条实行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制度。市粮食部门应当根据市场情况选择定向竞价销售或者定向自主销售等方式销售出库。第十七条实行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出库时,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将出库情况向市粮食部门报告,并同时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嘉峪关市分行报备。第十八条超标粮食经过技术处理后可以按照下列规定销售转化:(一)经检验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可用作口粮使用;
(二)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
(三)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
(四)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采取堆肥、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从事前款第四项超标粮食无害化处置前,市粮食部门应当将无害化处置方案报市环保部门备案,主动接受监管。
第十九条实行超标粮食销售转化责任制。定点收储库点销售超标粮食时,须提供质量验收报告,并在销售合同和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的用途,不得改变用途销售超标粮食;
买方不得改变用途加工、使用超标粮食。超标粮食销售资料保存期限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在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转化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粮食超标的,超标粮食处置所产生的费用(收购费、检验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贷款本息、价差损失以及监管费等相关费用),由市财政统筹安排资金予以解决。无论是政策性收储、还是市场化经营的粮食,若因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质量标准收购、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质量超标的,由此产生的费用和价差损失,由经营者承担。第二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超标粮食处置工作,保障全省粮食质量安全,根据《_食品安全法》《_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江苏省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监测、收购、储存、处置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稻谷、小麦等原粮。
第三条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和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原则,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超标粮食收购处置主体责任,加强对超标粮食处置工作的领导,明确管控区域内超标粮食的收购、检验、储存、处置等环节的责任部门(单位)及其监管职责。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列入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收购、检验、储存、处置,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全程监管的原则。坚持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和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原则,坚持充分合理利用粮食资源、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原则,坚持依规处置、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粮食、农业、食品药品监管、质监、财政、卫生、公安等相关部门组成的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及时协调解决超标粮食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农业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农药等投入品使用,推广科学种植技术,从源头上减少或者避免粮食有毒有害物质超标。
粮食部门负责超标粮食收购、储存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落实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制度。
财政部门负责超标粮食处置费用落实和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安排政府定向收购超标粮食所需信贷资金,并实施信贷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食品生产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禁将超标粮作为食品原料。
第二章监测
第七条建立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制度。农业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粮食超标风险监测;粮食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处置环节超标粮食风险监测。
第八条风险监测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生芽、生霉等情况;(二)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重金属、真菌毒素、药剂残留情况;(三)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第九条各级粮食部门要督导粮食收购企业配备必要的快速检测设备,推进超标粮食快速检验把关,压实企业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第十条农业、粮食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机制,及时通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发现存在超标粮食时,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一条出现行政村级区域性超标粮食时,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本级超标粮食处置方案。跨区域时,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启动处置方案。
第三章收购
第十二条超标粮食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辖区内超标粮食污染类别、危害程度等,确定超标粮食处置具体实施方案,公开收购的区域范围、执行时间、贷款主体、收购方式、质量标准、收购价格、补贴标准等内容。
第十三条建立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制度。定点收购储存仓库或者收纳库点(以下简称定点收储库点)由当地县级粮食部门根据仓容、粮食流向划片设置,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开。由县级粮食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统
贷统还”的原则,共同确定贷款主体统一向当地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承贷,并落实相关贷款条件。
第十四条为加强超标粮收购管理,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法律法规和政策,信用等级良好;
(二)具备与储存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技术处理能力和管理能力;
(三)具有与区域内超标粮食预计收购量相适应的有效仓容;
(四)拥有与收购储存业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条件和人员;
(五)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信贷监管,并执行农业发展银行结算方面的有关规定;
(六)符合粮食收购政策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超标粮食收购价格由省_牵头,省农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配合,根据超标粮食的实际情况及财政补贴资金等因素,共同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收购入库超标粮食的数量和质量由所在地县级粮食部门会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组织验收,在将验收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的同时,逐级抄送至省_、省农业发展银行。
超标粮食验收中的质量检测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超标粮食检测数据。
第十八条定点收储库点按照粮食超标程度或者污染物含量的高低,以县(市、区)为单位,分仓集并、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
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详细记录收购、扦样、检验、储存、定向销售等信息。
档案管理资料保存期限自超标粮食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四章处置
第十九条建立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制度。超标粮食发生地县级粮食部门应当根据市场情况选择定向竞价销售或者定向自主销售等方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建立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出库时,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同时将出库情况向当地粮食部门报告。
超标粮食发生地县级粮食部门应当在出库前5个工作日内将销售情况通报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和购买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超标粮食可以按照下列规定销售处理:
(一)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
(二)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
(三)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采取堆肥、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从事前两项处置工作时,粮食部门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将超标粮食处置情况告知农业、质监部门。
严禁超标粮食进入口粮市场。
第二十二条超标粮食销售时,卖方必须提供质量验收报告,并在销售合同(协议)和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的用途,不得改变用途销售超标粮食。销售货款必须及时全额回笼至贷款主体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的账户,及时用于收回相应贷款。
超标粮食销售资料保存期限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三条为加强超标粮食转化处置管理,参加竞购(承担)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诚信守法,经营状况良好,财务稳健,近3年中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二)能够保证超标粮食单存单放;
(三)必须提供企业的经营资质和加工转化能力证明材料,并签署超标粮食安全处置承诺书,不得超过加工转化能力购买超标粮食,不得改变用途加工超标粮食。
第二十四条擅自收购、处置超标粮食(产品),违规企业必须主动召回,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该企业承担。
第二十五条建立中标处置企业超标粮食入库报告和入库查验记录制度,加强转化过程中的质量控制。
中标(承担)处置企业,要在超标粮食入库前3个工作日内,根据超标粮食定向销售转化方式,向所在地农业、质监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建立中标(承担)处置企业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销售出库检验记录制度。
中标(承担)处置企业超标粮食处置后的产品,要按产品出库(厂)销售的有关规定进行逐批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并记录质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对其转化后的副产品(如米糠、粕、酒糟等)以及残渣等废弃物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相关检验记录凭证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七条建立中标(承担)处置企业超标粮食处置进度报告制度。中标(承担)处置企业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前,要根据超标粮食定向销售转化方式逐月向所在地农业、质监部门报告超标粮食处置进度、处置方式、无害化处置数量及流向、副产品和残渣的处理情况等。在超标粮食全部处置完成后1周内,要将上述处置结果汇总,向农业、质监部门报告。农业、质监部门要派人到企业进行核查。
第二十八条超标粮食处置费用按照粮食权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承担。对因不可抗力发生大面积跨县级区域超标粮食时,省财政对处置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处置费用补助资金可从财政预算、粮食风险基金或产粮大县奖励资金中列支。对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质量标准收购、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质量超标的,由此产生的处置费用全部由经营者承担。
处置费用实行定额包干,主要包括:快检设备费、扦样费、检验费、收购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贷款利息、价差损失以及监管费等。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建立超标粮食处置定期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分工职责,在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以及后续处置过程中,定期对超标粮食收储企业及中标(承担)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第三十条省粮食、农业、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相关市级监管部门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一)未及时上报,未按规定对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
(二)未按规定及时监管超标粮食技术处理,导致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三)未按规定及时通报超标粮食收储销售及处置信息,导致上下游监管链条断裂;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监督检查,监管缺失造成严重后果;(五)其他未按规定执行行为。第三十一条设区市、县级相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检验机构以及粮食收储企业、中标(承担)处置企业是否有下列行为:(一)承担新收获粮食质量安全监测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样品、虚假监测预警报告;(二)未严格审核购买企业的购买资格;(三)承担超标粮食相关收储、销售、转化处置过程中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四)未严格履行超标粮食销售出库检验记录制度,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产品,导致其流入口粮或食品市场;(五)具备快检设备与条件,而未按要求检验并进行分类储存、单存单放;(六)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处置或移动超标粮食;(七)未建立粮食收购、入库(厂)质量安全档案;(八)集并、处置企业未索取检验报告;(九)销售、处置企业未按要求在销售、入库(厂)前向监管部门报告;(十)处置企业未按要求对产品逐批送检,未按要求报送处置结果;(十一)擅自转让或改变超标粮食用途;(十二)未按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置或转化产品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而售出;(十三)副产品以及残渣等废弃物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十四)挤占、截留、挪用超标粮食贷款资金(含贷款利息)或销售货款;(十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三十二条建立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属地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在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转化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依据《_食品安全法》《_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超标粮食处置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XXX 县_ 20_ 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总结 20_ 年,我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部署,积极履行监督检查职权,完成了粮食库存、粮食收购和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等专项检查;开展 了“深化专项治理”、“制度建设规范年”、 “查问题、治隐患、守底线、保安全、促党建”和“粮食安全隐患大排查快整治严执法”等系列专项活动;完善推进行业守法诚信体系建设,开展了粮食经营者守法诚信评价;积极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落实 “双随机一公开”定向抽查;加强政策性粮食购销监管,严肃查办涉粮案件,依法维护了粮食流通市场正常秩序。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开展粮食市场秩序专项整治的通知》(国市监竞争发〔20_〕XX 号)和省纪委监委相关工作要求,按照《省市场_关于印发粮食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XX 市监发〔20_〕XX 号)和《XX 市市场_关于印发粮食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我局于 20_ 年 X 月至 X 月前在全县开展粮食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攻坚行动。现将工作总结报告如下。
一、20_ 年工作完成情况 为确保全县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有计划开展,县_制定了《XX县20_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 (XX粮检联〔20_〕XX 号),明确 X 项具体工作任务,按照计划安排监督检查各项工
作按时完成。
(一)依法履行职责,完成专项检查各项任务。
1.粮食库存检查按时完成。按照全省统一部署,X 月至 X 月,全县组织开展了 20_ 年粮食库存检查。一是制定方案,成立组织。印发了《关于开展 20_ 年全县粮食库存检查工作通知》(XX 粮检联〔20_〕XX 号),制定《20_ 年粮食库存检查市级抽查工作方案》。二是组织人员进行检查。全县普查抽调人员 X 人,成立X 个检查组,对所有纳入库存统计的粮食承储企业进行检查。共检查储粮库点 X 个,实际检查日合计粮食库存 X 万吨。三是落实发现问题整改。印发《20_ 年粮食库存检查市级发现问题清单》(XX 粮检联〔20_〕X 号)、《粮食库存检查整改通知》(省级发现问题)。及时上报《XXX20_ 年库存检查工作总结》(XX 粮检〔20_〕XX 号)和《XX _关于 20_ 年库存检查省级核查发现问题整改结果的报告》(XX 粮检〔20_〕XX 号)。检查表明,我市粮食库存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地方储备粮轮换规范,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政策性粮食补贴拨付到位,上年度库存检查发现问题得到整改落实。
开展粮食收购检查。市_、农发行 XXX 市分行、中储粮XXX 直属库联合下发《关于成立夏粮收购工作督查组的通知》(XX粮管联〔20_〕X 号),成立了 X 个夏粮收购工作联合督查组,对全县夏粮收购进行全面督查。制定《XXX 市 20_ 年粮食收购监督检查工作方案》(XX 粮检〔20_〕X 号),明确检查内容,规定检
查方式,提出工作要求。检查结束形成《20_ 年夏粮收购专项检查暨租赁库点隐患排查工作情况汇报》(XX 粮检〔20_〕X 号)。开展秋粮收购督查,下发《关于开展秋粮收购工作督查的通知》(XX 粮管〔20_〕X 号),落实秋粮收购“双随机一公开”定向抽查,形成《XX 市_关于开展秋粮收购“双随机一公开”定向抽查的报告》(XX 粮检〔20_〕X 号)。认真处理群众诉求,及时纠正收购中发生的错误行为。全县粮食收购活动检查 X 次,共出动检查人员 X 人次,检查各类收购主体 X 个次,其中检查小麦最低价收购启动收储库点 X 个次,责令改正 X 例,收购企业法人一人被行政警告处分,一人作出检讨处理。
3.开展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专项检查。全县市县两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精心组织,认真安排,完成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专项检查,形成《XXX _ 20_ 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专项检查汇报》(XX 粮检〔20_〕X 号).
(二)加强粮食领域专项治理,开展了系列专项治理活动。
1.制定活动方案,建立领导组织。为继续深化和巩固“四项专项治理”所取得成果,分别开展了深化专项治理、制度建设规范年活动、“查问题、治隐患、守底线、保安全、促党建”和“粮食安全隐患大排查快整治严执法”等系列专项活动,下发通知,制定活动方案,建立领导组织。分别印发了《XXX 市_关于深化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XX 粮监〔20_〕X 号)、《XXX 市_关于开展制度建设规范年活动的通知》(XX 粮办〔20_〕
X 号);开展“查治守保促”专项行动,印发了《XXX 市粮食系统“查问题、治隐患、守底线、保安全、促党建”专项治理行动实施方案》(XX 粮专〔20_〕X 号)、《关于成立 XXX 市粮食系统“查问题、治隐患、守底线、保安全、促党建”专项治理行动领导小组的通知》(XX 粮专〔20_〕X 号)、《全县粮食系统“查问题、治隐患、守底线、保安全、促党建”专项治理行动交叉互查方案》(XX 粮专〔20_〕X 号)和《关于开展专项治理行动工作督查的通知》(XX 粮专〔20_〕X 号)、《关于印发全县粮食系统“查问题、治隐患、守底线、保安全、促党建”专项治理行动三个方案的通知》(XX 粮专〔20_〕X 号)《全县粮食系统“查问题、治隐患、守底线、保安全、促党建”专项治理行动增加“回头看”阶段的通知》(XX 粮专〔20_〕X 号);开展“大快严”集中行动,印发了《XXX 市“粮食安全隐患大排查快整治严执法”集中行动实施方案》(XX 粮集〔20_〕X 号)、《关于成立 XXX市“粮食安全隐患大排查、快整治、严执法”集中行动领导小组的通知》(XX 粮集〔20_〕X 号)、《全县“粮食安全隐患大排查、快整治、严执法”集中行动抽查工作方案》(XX 粮集〔20_〕X 号)。
2.及时总结汇报专项活动阶段性工作。先后形成《深化专项治理督查情况通报》、《XXX 市粮食系统“查问题、治隐患、守底线、保安全、促党建”专项治理工作汇报》(XX 粮专〔20_〕X 号)、《XXX 市粮食系统“查问题、治隐患、守底线、保安全、
促党建”专项治理交叉互查工作汇报》(XX 粮专〔20_〕X 号)、《XXX 市“粮食安全隐患大排查快整治严执法”集中行动工作汇报》(XX 粮集〔20_〕X 号)。
3.落实问题整改。下发《全县“查治守保促”专项治理暨“大快严”集中行动发现问题清单》(XX 粮检〔20_〕X 号),各地根据要求完成整改。
在粮食领域专项整治中,全县抽调检查人员 X 人次,组成 X个检查组,检查政策性粮食承储库点 XX 个,其中社会租赁库点XX 个,检查储粮 XX 万吨。各相关部门积极配合,市_、农发行 XXX 市分行、中储粮 XXX 直属库共同组织“查治守保促”县级交叉互查;发改(物价)、财政、工商、质监、食药监、农发行、中储粮积极配合参与“大快严”市、县级抽查。
(三)加强政策性粮食出库监管,严肃查办涉粮案件。完成河南流入超标小麦处置,及时向省_和市政府汇报有关情况,按照要求第一时间查封库存、核实流入数量和销售情况,对封存超标小麦进行卫生指标鉴定,并监管销售,确保超标小麦未流入口粮市场,将掌握情况及时上报。按照省_关于做好 20_年最低收购价稻谷销售监管工作通知,及时向有关县市区_分解监管任务,落实监管责任。对违法企业进行了行政处罚 X 例。
(四)积极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落实 “双随机一公开”定向抽查。按照规范事中事后监管要求,建立“一单两库”, 制定《XXX 市_随机抽查事项监管细则》(XX
粮检〔20_〕XX 号),组织开展秋粮收购“双随机一公开”定向抽查。
(五)完善粮食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一是加强部门协调,健全领导组织。市_联合市财政、工商、农发行和中储粮 XXX直属库成立全县粮食行业诚信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市_党组书记、局长任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信用体系建设具体组织实施。二是稳步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制定《XXX 市_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方案》(XX 粮检〔20_〕XX 号)、《XXX 市粮食行业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实施方案》(XX 粮检联〔20_〕XX 号)。三是认真落实诚信建设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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