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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节能宣传周时间】2023节能宣传周和全国低碳日活动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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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定性及处理处罚》 关于审计处理处罚依据的使用说明 审计处理处罚权是审计机关的享有的重要权限之一,审计处理处罚必须建立在准确的定性之上。本站站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了《审计定性及处理处罚》,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目 录
一、综合部分... 7
1.偷逃税款... 7
2.少交税款... 7
3.欠交税款... 8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 9
5.应扣(收)未扣(收)税款... 10
6. 私设会计帐簿(帐外设帐)... 10
7.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 11
8.造假账、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12
9.私设小金库... 13
10.公款私存... 14
11.违规借贷... 15
12. 违规出租出借银行帐户... 16
13.违规多头开立银行帐户... 16
14.坐支现金... 18
15.白条顶库... 18
16.经营者违规收费... 19
17.私分国有资产... 19
18.挪用公款... 21
二、财政部分... 23
19.违规制定减、免、缓税收政策... 23
20. 违规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 23
21.未及时批复预算... 24
22.预算收入未纳入预算管理... 25
23.截留、挪用预算收入... 26
24.改变用途使用专项资金... 27
25.虚列财政支出... 28
26.违规核销财政周转金... 29
27. 擅自改变预算收入项目、标准、对象和期限... 29
28.擅自减征、缓征、免征预算收入... 31
29.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32
30.隐瞒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 33
31.应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未纳入预算管理... 34
32.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预算收入... 35
33.将预算收入存入财政专户或国库外设立的银行账户... 36
34.违规办理预算收入退库... 37
35.办理无预算或超预算拨款... 38
36.未按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39
37.将在预算外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39
38.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41
39.擅自设立行政性收费、基金等预算外资金项目... 41
40.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43
41.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的用途,或将预算外资金挪作他用... 44
42.未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 45
43.越权批准减免税... 46
44.擅自改变税收征管范围... 47
45.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 47
46.混淆入库级次... 48
47.违规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49
48.改变税种入库... 50
49.越权违规办理缓缴税款手续... 51
50.税务部门违规退库... 52
51.多提委托代征及代扣代收手续费... 53
52.违规办理退税... 54
53.调整预算调整较多、较频... 56
三、金融部分... 56
54.帐外经营... 56
55.高息揽储... 57
56.违规从事证券、期货交易或为交易提供资金及担保... 57
57.商业银行违规从事股票业务或信托投资业务... 58
58.商业银行违规向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59
59.违规收取额外费用... 60
四、固定资产投资部分... 60
60.概算(预算)外投资(计划外工程) 60
61.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及其利息收入... 62
62.多(少)计工程款(虚报冒领工程款) 63
63.项目应招标未招标... 64
64. 违规肢解发包工程... 65
65.越权审批建设项目... 65
66.概算编制不准确... 66
67.超概算未经审批... 67
68.未按规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68
69.未按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9
70.未按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 69
71.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 70
72.建设项目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70
73.未经验收擅自使用... 71
74.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符合法定要求... 72
75.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 74
76.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 75
77.中标人转包或违法分包项目... 75
78.监理单位违规转让监理业务... 77
79.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义务... 77
80.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78
81.财政建设资金未到位... 79
82.投资项目资本金占总投资的比例不符合规定... 79
83.未按规定单独建账核算... 81
84.未按规定处理建设期间利息收入... 83
85.建设单位管理费超支... 84
86.未按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85
87.工程支出超预算... 86
88.未按规定保留质量保证金... 86
89.工程结余资金未及时上缴财政... 87
五、企业部分... 87
90. 少(多)计收入(或者隐瞒、虚列收入) 87
91. 少(多)转成本... 88
92. 少计提(多计提)费用... 88
93. 少(多)计提贷款利息... 89
94. 违规核算长期股权投资... 90
95. 未按规定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91
96. 少(多)计利润(或者虚增、虚减利润) 92
97. 虚报注册资本... 92
98. 虚假出资... 93
99. 抽逃出资... 94
100.未正确核算已完工、已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 95
101.违反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96
102.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 97
103.违规核销资产损失... 97
104.将财产低价出售或无偿处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99
105.不按规定办理取得资产的转移手续造成损失... 99
106.应当进行产权界定而未进行,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 100
107.将国有资产界定为其他所有制资产... 100
108.违反清产核资程序或清产核资工作质量不符合要求... 101
109.未按要求办理国有资产评估核准、备案手续... 102
110.未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国有产权转让交易... 104
111.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 104
112.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05
六、行政事业部分... 106
113.坐收坐支预算外收入... 106
114.隐瞒转移预算外收入... 107
115.应缴未缴财政专户... 108
116.截留应拨下级预算(外)款... 109
117.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109
118. 预算内转预算外... 110
119. 乱摊派... 111
120. 应列未列支出... 112
121. 隐瞒收入,在暂存款中列收列支... 113
122. 国有资产处置未经批准... 114
123. 违规担保... 115
124. 固定资产帐实不符... 117
125. 违规使用发票... 118
126. 应缴未缴文化事业建设费... 119
127. 库存现金额过大... 120
128. 行政单位专项资金结余未单独核算... 120
129. 未经批准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120
130.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未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121
131. 应当集中采购项目而自行采购... 122
132. 无预算采购... 123
133. 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124
134. 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 125
135. 擅自提高政府采购标准... 126
136.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事业费) 126
137.虚列支出... 127
138.擅自设立项目收费... 128
139.无证收费... 129
140.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129
141.使用不合规票据收费... 130
142.未及时清理往来款项... 130
143.固定资产未入账... 131
144.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132
145.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133
146.行政事业收费、罚没收入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134
147.无预算支出... 137
148.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138
149.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140
150.在本单位工会或其他单位列支... 141
151.违反规定办理个人商业保险... 142
152.未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147
153.固定资产不及时入账,已完工项目不及时办理竣工决算... 148
154.国有资产重大流失... 150
155.未按规定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152
156.套取现金... 153
157.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 154
158.项目资金结余处理不规范... 155
159.擅自调整预算... 155
160.单位收入转移到职工技协... 156
161.财政专项资金二次分配管理不合规... 156
七、农业部分... 157
162.虚报冒领... 157
163.违规支出水利事业费... 157
164.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 158
165.挪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159
166.挥霍(浪费、截留、克扣、挤占)财政扶贫资金... 160
167.多头申报(申请)财政扶贫资金... 160
168.违规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161
169. 违规批准征用、占用土地... 161
170.违规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163
171. 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 164
172.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 166
173.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167
174.未按规定对经营性用地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使用权... 168
175. 土地使用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170
176. 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172
177. 土地使用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 174
178. 土地使用者未按规定缴纳应补缴的出让金... 176
179. 未按规定将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178
180.违规向拖欠土地出让金的用地单位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180
181. 排污者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181
182. 环保部门未按规定征收排污费... 183
183. 未按规定审批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 187
184. 未按规定及时拨付环保资金... 188
185. 侵占、截留、挤占、挪用环保专项资金... 189
186. 未按规定筹集水利建设基金... 191
八、外资部分... 192
187.虚报冒领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92
188.挤占挪用资金... 193
189.挪用滞留项目资金... 194
190.配套资金不落实或不到位... 194
191.虚列投资支出... 195
192.挤列项目投资... 195
193.违规出借项目资金... 196
194.物资设备采购不当... 197
195.计划外投资... 198
196.挤占、挪用还贷准备金... 198
九、社会保障部分... 200
197.侵占、借出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200
198.转移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利息收入、滞纳金... 201
199.借出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兴办经济实体... 201
200.挤占社会保险基金购置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 202
201.挤占社会保险基金购置职工宿舍... 204
202.征收机构应征未征社会保险基金... 205
203.社会保险基金未及时缴入财政专户... 205
204.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基金... 206
205.超范围使用社会保险基金... 207
206.违规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 207
207.项目单位挤占挪用社会福利基金... 208
208.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209
209. 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210
210. 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 213
211. 未按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保值增值... 216
212. 社保机构违规用社保基金进行担保、抵押或拆借... 217
213. 未按要求使用统一的社会保险费票据... 218
214. 未按规定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 219
215. 未按规定使用彩票公益金和发行经费... 221
216.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24
217. 截留、挪用、贪污、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25
一、综合部分
1.偷逃税款
表现形式: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申报纳税,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少交税款
表现形式: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
定性、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3.欠交税款
表现形式: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五十一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
表现形式: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五十二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5.应扣(收)未扣(收)税款
表现形式: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不收税款。
定性、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知、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私设会计帐簿(帐外设帐)
表现形式:在财务会计帐簿外另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单位有关帐务。
定性依据:《会计法》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处理处罚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7.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
表现形式: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
定性依据:《会计法》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处理处罚依据:《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甚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8.造假账、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表现形式: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编制或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定性依据:《会计法》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薄,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处理处罚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薄,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到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五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被迫停牌的。
9.私设小金库
表现形式:在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外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资金。
定性依据:(1)《市委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经行为严肃财经纪律的通知》(市委办[20_]149号):在财务收支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严禁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资金,坚决取缔“小金库”。
(2)《杭州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意见》(杭财行[20_]373号)“三、严肃财经纪律5.严禁私设‘小金库’。单位所有资金的收支活动必须纳入单位财务,并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进行会计记录。严禁将财政性资金或者其他公款以个人名义私存私放、设立帐外帐、‘小金库’”。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加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_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10.公款私存
表现形式: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定性依据:(1)《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个人名义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3)《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小金库)……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处理处罚依据:(1)《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十三款: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字(1993)7号第三十三条:对吸收公款的储蓄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清理。未按期清理的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储蓄代办点吸收的公款,除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外,还要追回向银行收取的利息或代办费。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于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于20_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11.违规借贷
表现形式:行政部门、事业单位等违规对外有偿借款。
定性依据:《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处理处罚依据:《贷款通则》第七十三条: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12.违规出租出借银行帐户
表现形式:存款人对外出租或者将银行帐户转让他人使用。
定性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处理处罚依据: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第六条:单位出租、转让帐户,除责令其纠正外,按帐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一千元罚款,并没收出租帐户的非法所得。
13.违规多头开立银行帐户
表现形式:多头开户。
定性依据:(1)《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帐户。
(2)《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3)《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二十二条:行政单位必须严格银行存款的开户管理,禁止多头开户。预算经费应由财务部门统一在同级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家银行开户,不得自行转移资金。
处理处罚依据:(1)《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第五条:单位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责令其限期撤销帐户,并处以5千元至l万元罚款。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1号)第十五条: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4.坐支现金
表现形式:从单位收入的现金中直接支付现金。
定性依据: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处理处罚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四)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15.白条顶库
表现形式: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的凭证抵顶库存现金。
定性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收付,帐目要日清月结,做到帐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处理处罚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16.经营者违规收费
表现形式: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无收费许可证收费。
定性依据:《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处理处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收费标准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17.私分国有资产
表现形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行为。
定性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十一项: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十一项: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18.挪用公款
表现形式: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定性依据:(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六条:挪用资金案(刑法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超过三个月未还的;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进行非法活动的。
第七十七条:挪用特定款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挪用特定款物价值在五千元以上的;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处理处罚依据:(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2)《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财政部分
(一)财政
19.违规制定减、免、缓税收政策
表现形式: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条: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 违规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
表现形式:以先征收后返还或其他减免税收手段吸引投资,或者以各种方式变通税法和税收政策。
定性依据: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国发[20_]2号)第一条: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先征后返或其他减免税手段吸引投资,更不得以各种方式变通税法和税收政策,损害税收的权威……。
第二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一律不得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未及时批复预算
表现形式:各级政府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未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未及时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定性依据:《预算法》第四十二条:各级政府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政府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本级政府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地方各部门应当自本级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22.预算收入未纳入预算管理
表现形式:隐瞒、少列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或者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定性依据:《预算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各具体的将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文件(略)
处理处罚依据:《预算法》第七十五条: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23.截留、挪用预算收入
表现形式: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未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定性依据:《预算法》第四十五条: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处理处罚依据:(1)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八条: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2)《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1996]国发第4号)第四条:对隐瞒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之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降级使用,直至撤职;因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改变用途使用专项资金
表现形式: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定性依据:(1)《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2)《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接受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地方政府,应当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款项,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3)有关专项资金(基金)“专款专用”的具体规定(略)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25.虚列财政支出
表现形式: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定性依据:《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总预算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如实反映财政收支执行情况和结果。
处理处罚依据:(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2)《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四)责令冲转或者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26.违规核销财政周转金
表现形式:违反规定,将不能收回的财政周转金列入呆账处理。
定性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8]86号)第三条:凡属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财政周转金,列入呆账处理:(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二)借款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的影响,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在保险补偿、抵押财产变价后,仍无力归还的全部或部分财政周转金;(三)受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等因素的影响,逾期未还须专案报经批准处理的财政周转金。
第四条: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内容未收回的财政周转金,不得列入呆账处理。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8]86号)第十一条:对有弄虚作假;伪造呆账、变相缩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等行为的,应责令纠正并作如下处罚:(四)对违反本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27.擅自改变预算收入项目、标准、对象和期限
定性依据:(1)《预算法》第四十五条: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2)《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5]27 号):一、关于行政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的管理与缴纳(五)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随意调整收费、罚款的范围和比例。在坚决纠正、禁止乱收费、滥罚款的同时,对按有关法律和法规应该收缴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做到应收尽收。任何单位不得隐匿不交、挪用或自行坐支。
处理、处罚依据:(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2)《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5]27 号):五、关于执行监督与处罚。
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执收执罚单位的收支管理与监督,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各执收执罚部门收罚收入和支出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本文下发后,如发生下列违纪行为,必须严肃处理。
(二)执收执罚单位不按法律法规规定执收执罚,任意改变收费罚款标准与范围,滥收滥罚,或者应收不收,应罚不罚,少收少罚的。
28.擅自减征、缓征、免征预算收入
定性依据:(1)《预算法》第四十五条: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2)《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各项预算收入的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29.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定性依据:(1)《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2)《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一、......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法规的要求,切实加强对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完善对财政资金的监督检查制度。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隐瞒财政收入,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处理、处罚依据:(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2)《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 (国发[1996]29号)八、建立健全监督检查与处罚制度。
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30.隐瞒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
定性依据:(l)《预算法》第四十五条: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2)《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将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账户。
各项预算收入的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
处理、处罚依据:(1)《预算法》第七十五条: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31.应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未纳入预算管理
定性依据:(1)《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_]100号)第二十八条:根据本办法规定新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收入一律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规定全额缴入国库。过去已按规定程序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收入应当逐步缴入国库;暂时不能缴入国库的,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2)《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_]53号):六、强化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管理。
(一)政府非税收入分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继续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将政府非税收入分步纳入预算管理。三是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新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按照本通知规定新取得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一律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32.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预算收入
定性依据:《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33.将预算收入存入财政专户或国库外设立的银行账户
定性依据:《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将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账户。
第七十八条:预算法第七十四条所称“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是指: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将所收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之外设立的过渡性账户、经费账户和其他账户的。
处理、处罚依据:(1)《预算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34.违规办理预算收入退库
定性依据:(1)《国家金库条例》第十七条:预算收入的退付,必须在国家统一规定的退库范围内办理。必须从收入中退库的,应严格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从各该级预算收入的有关项目中退付。
(2)《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财预字[1989]68号)第二十条:国库收纳预算收入的退付,必须在国家规定的退库项目范围内,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属于下列范围,可以办理收入退库:
(一)由于对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库的;
(二)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办理财务结算需要退库的;
(三)企业按计划上缴税利,超过应缴数额需要退库的;按规定可以从预算收入中退库的国有企业计划亏损补贴;
(四)财政部明文规定或专项批准的其他退库项目。
凡是不符合规定的收入退库,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不得办理审批手续,各级国库对不合规定的退库有权拒绝办理。
处理、处罚依据:《预算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35.办理无预算或超预算拨款
定性依据:(1)《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拨款的管理,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预算拨款,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超计划的拨款,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2)《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财预字[1997]287号)第二十一条:财政性存款是财政部门代表政府所掌管的财政资金,包括国库存款及其他财政存款。财政性存款的支配权属于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并由总预算会计负责管理,统一收付。总预算会计在管理财政性存款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三、根据年度预算或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拨付资金,不得办理超预算、无用款计划的拨款。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36.未按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定性依据:(1)《预算法》第四十七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2)《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拨款的管理,并遵循下列原则:
(三)按照进度拨款,即根据各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和国库库款情况拨付资金。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37.将在预算外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定性依据:(1)《预算法》第五十条: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也不得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2)《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处理、处罚依据:(1)《预算法》第七十五条: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38.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定性依据:《预算法》第四十七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39.擅自设立行政性收费、基金等预算外资金项目
定性依据:(1)《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2)《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_]22号)二、根据国发[1996]29 号、中发[1997]14号和国办发[1998]101号文件的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由财政部报请国务院审批。
各地区、各部门申请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变更项目名称、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或标准、减免政府性基金等,一律按照上述规定程序办理。其他任何部门和地区均无权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和标准、减免政府性基金,也不得以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变相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
(3)《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第十三条: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
处理、处罚依据:(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40.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定性依据:(1)《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2)《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第十三条: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
(3)《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_]22号)四、征收政府性基金的部门或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多收、少收、自行减免或截留政府性基金。
处理、处罚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1.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的用途,或将预算外资金挪作他用
定性依据:(1)《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第二十一条: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要专款专用,财政部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用于经费支出方面的预算外资金,使用范围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超出使用范围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2)《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_]22号)六、政府性基金是财政性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要按照规定分别缴入同级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或计划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政府性基金的使用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有关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预算)和决算。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42.未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
定性依据:(1)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_〕33号)“要将各部门的非税收入(即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其他财政性资金等)全部通过财政实行集中管理,任何部门不得‘坐收’、‘坐支’”。
(2)《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87 号)第七条:财政部门负责同级执收执罚单位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开设的管理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监缴工作。
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缴库制度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收支管理制度,堵塞漏洞,强化财政监管职能。同时,要增强服务观念、及时审核办理有关账户开设、变更、撤销及有关款项的拨付工作。
处理、处罚依据: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87 号)第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收支两条线”工作的管理,建立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执收执罚部门在“收支两条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各级审计机关也要结合审计工作加强监督。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二)税务
43.越权批准减免税
表现形式: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定性依据:各税种减免税的有关规定(略)。
处理处罚依据:(1)《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44.擅自改变税收征管范围
表现形式:违反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定性依据:(1)《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三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_]8号)第一条至第七条的有关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六条: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45.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
表现形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处理处罚依据:(1)《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刑法》第四百零四条: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46.混淆入库级次
表现形式:违反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三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处理处罚依据:(1)《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六条: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2)《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国库更正错误凭证为更正通知书。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海关、国库和缴款单位,在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退还和报解时,都应认真办理,事后发现的个别错误事项,按下列方法办理更正:(一)缴款书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等填写错误,由征收机关填制更正通知书,送国库更正。
47.违规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表现形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 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
《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
处理处罚依据:(1)《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48.改变税种入库
表现形式:税务机关占压、挪用、截留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账户。
定性依据:(1)《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2)《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处理处罚依据:(1)《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国库更正错误凭证为更正通知书。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海关、国库和缴款单位,在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退还和报解时,都应认真办理,事后发现的个别错误事项,按下列方法办理更正:(一)缴款书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等填写错误,由征收机关填制更正通知书,送国库更正。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49.越权违规办理缓缴税款手续
表现形式:违反国家规定,对应当在当期征收的税款、非税收入不及时征收,而作暂缓征收处理以及对应收的财政收入不予收取的行为。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处理处罚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8号)第八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税款超过3个月,或者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予以纠正,追缴应缴未缴的税款,并由上级税务机关追究有直接责任的税务局(分局)局长的行政责任。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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