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29
2023-03-20
2023-07-05
2023-06-27
2023-03-22
更新时间:2023-11-08 18:08:20 发布时间:24小时内 作者:文/会员上传 下载docx
2023-06-29
2023-03-20
2023-07-05
2023-06-27
2023-03-22
答辩人:孙××(一审被告)
答辩人因与上诉人陈××(一审原告)合同纠纷二审一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2、上诉人称其在9月份看到的基金只有代码,没有基金购买人的名字,这是没有依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已经很明确的提出,初次注册的用户需要登记用户的信息,换而言之,上诉人在刚注册之时,是需要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同时也是要本人的真实姓名才能进行注册。而这些基金都是登记在上诉人的姓名项下的,上诉人称基金不能显示自己的姓名,显然是没有依据的。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书》上,更能表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协助上诉人购买了基金。
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是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完成了委托事项,而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委托合同,所以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
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x年x月x日
根据《^v^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规定,民事答辩状是具有一定的规范格式文本的,我们在制作答辩状的时候一定要注意文书的规范格式,这不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还是自我形象的展示。因此,我们经常建议就算有些案件看上去看不起眼,一些被告觉得没有必要请律师,我们认为至少你还得提交一份规范的答辩状,就算是当事人不请律师,至少可以让法院、法官和对方当事人看到、知道我们被告也还是有律师指点和帮助的,至少他们不敢轻易糊弄被告了。再说,规范的格式,条理清晰,对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法官来说也有所帮助,可以节省时间和精力,让他们有足够的时间多查明案件事实。
答辩人(原审被告):丰贸易有限公司
住 址:xx市xx大道xx村x路
被答辩人(原审原告):纸张贸易有限公司
住 址:xx市xx区路x号戎居公寓x幢房
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依法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是正确的。
1.仓储合同的主要特征。(1)保管方要清点货物、明晰货物的数量、品名,性质,即应做好入库的验收和接受工作,并办妥各种入库凭证手续,配合存货方做好货物的入库和交接工作;(2)存货方应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货物验收资料。
2.本案货物存放的事实。被答辩人使用答辩人的仓库,自己掌握着仓库的钥匙,自主开门进货及出货,不受答辩人的影响,完全独立行使对仓库的使用权。只要是因进、出货物所需,被答辩人只需在进、出入仓库区大门时和答辩人打个招呼,得到身份正确后就完全可以自由出入了,并不需要办理任何手续,也就是说,仓库区大门对客户而言永远是敞开的。鉴于仓库区院内不止被答辩人一家租赁答辩人的仓库,尚有众多客户租用其他仓库,确认客户身份只是防止外来无关人员进入整个仓库区,就像租住在一个规范住宅小区的租户一样,首先要接受门卫的身份确认才能进入。
依据上述对于仓储合同的特点及本案货物存放的事实,可以清晰地确认:本案案由非仓储合同纠纷,而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被答辩人在整个仓库租赁期间未依约购买商品保险的事实。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x年2月1日签约时,明确商定被答辩人的存放货物必须要先向保险公司投保,之后才能存放在答辩人的仓库中,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为了防止各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给货物带来的经济损失。对此,被答辩人也表示了认可,随列入《保管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但是,《保管合同书》签订后一直至x年1月30日合同期满,被答辩人也未履行自己的投保义务。在《保管合同书》延续的两年多期间内,即 x年2月1日至x年5月水灾发生时,被答辩人为了节约企业成本,始终怠于履行自己的这份投保“职责”。因此,因被答辩人在存放货物之前未向保险公司“购买商品保险”,对x年10月5日晚仓库进水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三、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保管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风险告知义务,对于被答辩人因x年10月5日晚货仓进水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1. 答辩人在洪灾发生6小时之前,即x年10月5日16时电话告知了被答辩人,让其面对即将来临的洪水风险,做好防范措施。
2. 在答辩人履行完告知义务后近6个小时的抢险准备时间里,被答辩人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来防止洪灾的发生。
被答辩人在接到答辩人的电话通知后,只是派一位员工来到货仓现场,虽然一直在此守候,但并没有采取任何应急防险措施。当时,答辩人在仓库院内储备了大量用于防洪用的沙袋,只要被答辩人在存放货物的大门口将一排沙袋垒高,再用帆布将其包裹起来,就完全可以阻止洪水进入事发仓库,因为它就像一面墙将洪水挡在外面。因为当时仓库围墙外的积水已经很深了,每个在现场的人都能预见到,若是大雨再这样持续不断地下,围墙倒塌是迟早要发生的事情。因此,其他存货人均采取这种沙袋垒高防护方式,只有被答辩人在预见到风险即将要发生时仍然选择无动于衷。
依上所述,在x年10月5日晚洪水冲垮墙体之前,答辩人已经提前6小时告知了被答辩人货物所面临的风险(包括洪水可能会进入仓库,造成纸张被淹),尽到了《保管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及时告知及护卫义务。因此,对于被答辩人的因仓库进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被答辩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四、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未为被答辩人“提供适租的场所,保证租赁场所的安全”,因此,答辩人应对于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责任是完全错误的。
1. 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提供的纸张储存场所是合格的,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提供的储存场所,自x年2月至x年10月原告已经使用三年半有余,且场地一直没有变更;被答辩人对于仓库比较低洼的地理位置原告是熟知的,对于该场所可能发生的各种风险更是明知的,即存在的经营风险是明知的。因此,答辩人不承担为被答辩人提供储存供场所带来的任何风险及责任。
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在最初签订《保管合同书》时特意设置了第五条第二款,其目的就是为了使被答辩人在货物租赁期间内遭遇各种风险(包括自然灾害)时,免受经济损失。
鉴于仓库所处的地理位置比较低洼的特点,本着为被答辩人切身利益着想的原则,双方在《保管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的投保条款,以保证被答辩人在自然灾害来临时免于遭受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在x年2月1日最初签约时,就已经尽到了储存物的风险及保护提示义务。
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不但遗漏了案件的主要事实,即被答辩人为了节约企业成本,没有依据《保管合同书》第五条之约定为存放货物投保;且在责任分配问题上有失公正,即让答辩人承担20%的责任。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即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改判,判决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辨人:丰贸易有限公司
x年九月三日
答辩人:李、李,女,汉族,住xx县西西后村。
因原告张诉答辩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答辩人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原告不是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无权对答辩人承包耕种的土地主张权利,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依据《^v^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只有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才能证明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即没有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此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提供的承包土地使用证已过期,无法律效力,亦不能证明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据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要求答辩人返还没有证据支持。
原告诉称“代为耕种”不属实,并以此要求返还耕地没有事实根据。
原告之女张 年嫁到东后村,原告便将学东地分给其原家庭成员之一的女儿张承包耕种,x1年经西西后村委会和东后村委会同意,张作为土地的承包耕种人和答辩人协商一致,答辩人和张达成互换承包地的协议,即“张将其在西西后村的学东地转让给答辩人耕种,答辩人将在东东后的村的耕地转让给张耕种”,后张将学东地转让给答辩人耕种,答辩人将东后地转让给张耕种,至今已19年,显然原告诉状称“代为耕种”不属实。
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和张间系土地互换法律关系,和原告张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争议耕地乃是张和答辩人订立互换协议后交给答辩人耕种的,而非原告张交由向答辩人耕种,且张做为原告原家庭成员之一流转自己分得并耕种的土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对自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
答辩人系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
x1年张将诉争土地转让并交给答辩人耕种后,村委会也同意张和答辩人的互换,便将此耕地转到答辩人丈夫的名下,此后此地块的农业税、三提五统等费用均以答辩人的丈夫的名义负担,即答辩人和村委会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的义务是负责此地块的税费,村委会的义务是让答辩人承包经营此块土地,直至国家实行粮食直接补贴后,国家也是将此地块的补贴直接给付答辩人,上述事实有西西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农业税纳税通知书、粮食直补通知书为证,鉴于张将诉争土地转让给答辩人,那么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和村委会就此块土地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是答辩人的丈夫,而非原告和张,故事实上答辩人系诉争土地的合法的承包人、耕种人。
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土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
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答辩人耕种土地系合法耕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和损失与答辩人合法耕种土地的关系,故其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应判决驳回。
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
粮食直接补贴发放给答辩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答辩人现在耕种诉争土地合情合理合法,希望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以上答辩意见,请采纳。
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李
x年 月 日
答辩人(第三人)。
答辩人现就XXXXTFTF不服“()渝三中法行初字第00019号--00051号”行政判决分别提起上诉案,现答辩人统一作如下答辩。
一、一审裁定正确。
因这一裁定既与事实相符,也与法律不悖。
双方对以下事实本身是没有争议的:x年3月25日,原丰都县人民政府北岸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处理旧县城房屋搬迁遗留问题的通知》,决定对丰都县旧县城淹没区内x年5月10日后修建的符合有关条件的房屋给予适当补助,对原名山镇居民符合条件的住房授权由原名山镇人民政府负责签订补助协议并组织兑现。原名山镇人民政府(即本答辩人丰都县人民政府名山街道办事处)按照《关于处理旧县城房屋搬迁遗留问题的通知》文件精神,与上诉人分别签订了《丰都县旧县城住房补助协议》,对上诉人在旧县城淹没区内x年后修建的原名山镇中华路280号前楼房屋给予了补助。前楼房屋后由县北城管委会予以拆除。
但双方对该事实是否符合超过起诉期限的法律规定产生了不同观点。
前述事实证明,上诉人至少在x年就已经知道拆除、补助行为发生。最高法关于执行《^v^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不属于不知道的的情形。
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起诉早已经超过起诉期限,驳回起诉。也即,一审与答辩人方的观点相同。
二、上诉人的观点错误。
一是,行政诉讼中没有诉讼时效一说,上诉人硬生生一再以诉讼时效说事。
二是,上诉人制造出一个逻辑,行政机关自己纠正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不需要计算诉讼时效。上诉人把102次会议纪要说成是在纠正违法行为,系杜撰——该纪要分明是在处理与上诉人原设定的权利义务无关的、案外人的遗留问题,何来违法?即便违法,也因是与案外人相关的法律关系,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发生影响。上诉人又称行政机关自己在纠正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不需要计算“诉讼时效”,这更是杜撰。试问,何处有此规定。
三是,上诉人彻底误解了起诉期限的法律意义及构成要件。起诉期限与行政相对人“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这一要件紧密相联。本案中即:上诉人至少在x年就已经知道拆除、补助行为发生,就应“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期限就得从此时起算。怎么可能如上诉人的上诉中所称:行政机关自己纠正违法行为,“所以诉讼时效不需要计算”?难道此时就没有“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既然没有,又为什么要起诉、要上诉?
谨此答辩,恳希采纳。
此 致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QQQQQ
代书:付·律师
x年3月18日
答辩人(一审被告)赫,男,汉族,现年43岁,xx县x镇xx村人,农民,住本村。
代理人:李 ,x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一审被告):赫,男,汉族,现年52岁,xx县x镇第二小学教师,住本校。
被答辩人(一审原告):蒋,男,汉族,现年35岁,xx县x镇高崾岘村人,农民,住本村。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赫对蒋xx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现答辩如下: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被答辩人赫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赫和蒋之间是雇佣关系是正确的,并非被答辩人赫所称的承揽关系。
答辩人在x年10月1日和被答辩人蒋在给雇主赫修箍窑时出现意外,致使被答辩人蒋严重受伤,就被答辩人蒋xx人身伤害赔偿一案xx县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赫雇主地位的认定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答辩人是其中的一名雇员,和被答辩人蒋是处于平等的雇工地位,都是受雇于被答辩人赫,答辩人怎么会成为被答辩人赫所谓的“雇主”?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x年10月1日受被答辩人赫邀请在给其修箍窑时出现意外,致使被答辩人蒋严重受伤,对于被答辩人蒋xx人身伤害赔偿应由谁来承担现在被答辩人赫以双方是承揽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在搅浑水,浑肴是非,推卸责任。究竟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是雇佣关系还是被答辩人赫和被答辩人蒋是雇佣关系,我们要看谁是雇主,为谁的利益工作。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等人经常在农闲时出去做雇工,在哪里干活,都是只提供劳务,不提供工具,也就是我们农村人说的管吃管住,给谁家干活都得管吃管住,干泥水活除了瓦刀是自己的,其他都由雇主提供,在本次雇佣活动中,是被答辩人赫提出让答辩人给其找几个人盖房子,工钱多少没说,意思是平时给别人干工钱挣多少就给多少。应其邀请,x年10月1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等4人前往做工,去了以后,由于被答辩人赫没有准备好盖房子的材料,被答辩人赫于是安排我们为其修旧窑洞,雇工的食宿以及劳动工具都是被答辩人赫提供,工作场地是其指定的,结果在工作中发生了意外。事实非常清楚,被答辩人赫是雇主,答辩人和其他人都是雇工,上述事实在一审中被答辩人赫和被答辩人蒋都予以认可,被答辩人赫在上诉中称答辩人带架板、架杆去施工纯属捏造事实,构造法律关系。现在被答辩人赫和人民法院“玩”法律关系已经于事实无补。
2、我国司法界通常界定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判断标准就在于是否存在隶属关系。承揽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不存在相互的隶属关系。但是,由于实践的复杂性,二者往往容易混淆,可以根据以下标准加以判断:一是看工作场地,生产条件(如工具,设备,原料等)由谁提供.雇佣关系中,工作场地,生产条件一般由雇主提供,雇员只负责提供劳务.而承揽关系中,工作场地,生产条件一般由承揽人负责提供,承揽人向定作人支付的是工作成果.二是看报酬支付方式.雇佣关系中,雇主一般按星期,日,时向雇员支付报酬,该报酬相当于劳动力的价格.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因承揽人完成某项工作成果或做完某件事而支付报酬,该报酬不仅包括劳动力价格,还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费等.三是看工作的内容.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作对雇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雇主所从事的行为整体的一部分;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工作通常不受定作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的限制,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属部分。在实践中,并非任何合同关系都会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标准,而且后两个标准往往较为模糊,难以认定.这时应遵循以下原则进行判断:只要某个合同关系中的工作场地,生产条件是由雇主提供,而不管是否满足其他两个标准或其中一个标准,都视为雇佣关系,否则视为承揽关系.因为上述判断标准中,第一个标准是主要标准或者说是本质标准,而其他两个标准则为次要标准或者说辅助标准。依据此判断标准,被答辩人赫在这次雇佣活动中,一是其安排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等4人为其修旧窑洞,二是劳动工具和场地以及食宿是其提供的,三是工资报酬由其结算,因此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等4人同被答辩人赫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也就是说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是处于平等的雇工地位,不是所谓的“雇主”,相互之间和雇主是平行的雇佣关系,不存在谁领导谁和谁管理谁的问题,施工的安全都是由雇主保证施工场地的安全,所以被答辩人蒋人身伤害和答辩人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蒋不存在赔偿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在对答辩人在这次事故中所处的地位认定是雇工是正确的。同时答辩人也是其中的受害人之一,只是受到的伤害不怎么严重,也存在人身伤害赔偿的问题,因为和雇主的特殊关系,所以答辩人放弃了索赔。
二、答辩人和赫万清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
被答辩人赫在上诉中称其受赫万清的委托与事实不符,其一,在整个雇佣过程中被答辩人赫没有提及是为赫万清的事务,其二赫万清本人没有露过面,没有委托他人的意思表示。其三就说他们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但是在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赫没有向法庭举证证实他们之间的委托关系,在答辩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答辩人赫在上诉中称其是城镇户,在堡有固定住宅,想证实自己不可能为自己修住宅,答辩人觉得滑稽可笑,这和自己雇请别人根本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明的效力。
三、一审法院对被答辩人赫给被答辩人蒋支出的医疗费多计算1000元,致使给答辩人少算1000元。
在被答辩人蒋花费医疗费的12700元中,其中被答辩人蒋垫付2900元没有争议,被答辩人赫xx4940元是有争议的,被答辩人赫在垫付医疗费中,只有3940元,因为对被答辩人赫垫付医疗费计算错误,致使给答辩人少算1000元,也就是说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是6333元,并非5333元,存在计算错误。在被答辩人蒋受伤后,几乎所有的其他开支都是答辩人在垫付,由于我们之间的特殊亲戚关系,有些东西确实无据可查,但答辩人支出的费用应该是一万三千余元,因为在一审中被答辩人蒋没有出庭,所以这一部分帐就没办法证实,就此请求二审法院综合全案向被答辩人蒋进行核实予以纠正。
对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蒋垫付医疗费的情况,一审法院和被答辩人蒋代理人以及被答辩人赫都存在认识上的错误,认为答辩人积极给被答辩人蒋治疗的行为是答辩人有责任,这是完全错误的,这件事情发生后,答辩人作为被答辩人蒋亲姐夫非常同情被答辩人蒋,并且平时一起做活,关系处理的非常好,所以事情发生后,答辩人尽最大的人力物力帮助被答辩人蒋积极进行治疗,这样一个亲情上的帮助反而给我招来了法律上的责任,答辩人实在不理解,这应该是一个严重的事实认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澄清。
综上,答辩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答辩人不具备雇主法律地位,答辩人是其中的一名雇员,和被答辩人蒋是处于平等的雇工地位,相互之间不存在赔偿关系,原审请求有着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被答辩人赫和蒋之间的雇佣关系,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赫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状副本2份
答辩人:赫 代理人:李
x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知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至191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进行审理后,应按先列情形分别做出处理:
1、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2、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第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重新判决,并在判决中阐明改判的根据和理由。
3、原判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由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4、发现一审法院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1)违反法律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2)违反回避制度的。
(3)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
(4)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5)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答辩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王,男,x年11月27日生,原xx科技()公司职工,电话:。
被答辩人(上诉人):xx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地址:xx市新x区沪南路x号 (林)
因被答辩人xx科技(一审原告)不服(x5)浦行初字第536号《行政判决书》上诉至贵院xx市第一中级法院,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继续维持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书》维持(x4)xx人社认字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现答辩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答辩如下:
事实和理由
一、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x3年7月4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至x5年7月3日止,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办理了社会医疗保险。
x4年7月5日白班期间早十点左右,在叠桥路168号CSD二楼,大组长(吴)安排我搬重物导致腰部再次受伤加重。
一审法院x5年10月29日开庭审理时,由一审被告x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庭出示周中亚、谢、吴等xx科技现场生产干部访谈证人证言佐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xx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属于工伤。
二、答辩人受到事故伤害,被xx市x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书》维持工伤认定依据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由被答辩人提供的(1)“周中亚和谢”书面证言、(2)答辩人工伤申请书、(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答辩人就医记录等等大量证据证实,答辩人“x4年7月5日早十点左右在叠桥路168号CSD二楼,大组长(吴)安排答辩人搬运重物导致腰部再次受伤加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同时xx市x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依法认定工伤后,将xx人社认(x4)字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了送达,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行政复议被依法维持的情况下,又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x市x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已在x5年11月3日被一审法院(x5)浦行初字第53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维持,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继续维持一审(x5)浦行初字第53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xx人社认(x4)字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行政诉状所述答辩人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属长时间伤力累积之结果,与答辩人x4年7月5日工作中搬运重物导致腰部再次受伤“加重”并不矛盾。
1)、x3年7月4日正式入厂至12月份调整岗位这五个月期间答辩人身体健康一切正常。答辩人自x3年9月20日至11月中旬所在01线组装段岗位QTO测试异常机台(两个月左右)的送修期间,身体负重行走并无异常。在QTO站工作中因找不到“小拖车”时曾多次在产线手抱整箱120部苹果5S整机,抱着走五六十米远到ME处维修部,且在每日岗位交接班的机台数量“盘点”时也要一个人挪位(每次)一箱120部苹果5S整机或者(每次)两箱叠起共240部苹果5S整机(弯腰双手抱着挪位)。当时的线外干部可作证(张青青、李昆伦)。
2)、被答辩人明知故犯,系直接造成答辩人x4年7月5日“搬运重物”导致腰扭伤加重的主要因素。行政诉状中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x3年11月至x4年6月9日坚持半年多的原工作岗位,工作中需要长时间地“反复弯腰扭转”容易导致员工腰椎间盘受损,但被答辩人仍然在x4年6月9日无故全员解散了答辩人原所在01产线,后答辩人独自一人又被被答辩人抽调出来参与跨厂区、跨部门、跨工作环境的交叉作业时,在x4年7月5日遭强令“搬运重物”,是答辩人意外遭受腰部二次扭伤加重的直接原因。导致答辩人事后又无法准确提供“搬运重物”时在现场更多同事们的人证姓名。答辩人虽然自x4年6月23日左右腰椎处已经有轻微发热、发痒等症状,但是并不严重。且经朋友推荐,答辩人已经购买治疗“腰扭伤”的药物治疗,答辩人x4年6月27日在南汇华泰药店周浦店购买了治疗腰扭伤的药物“维生素E胶丸、维生素C片、活血止痛膏”(答辩人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供本人医保收款凭证)。
xx科技明知故犯:x3年11月至x4年6月期间xx科技()有限公司CSD领导对答辩人的工作岗位存在的职业病风险完全是“明知的”。因为,当时与答辩人在CSD三楼“西南通道口”长期整理空料盒的有三个人,同班代表01线员工的答辩人,同班代表02线员工的刘继举;对班代表03线员工菜某某(绰号:眼镜)。当时02线组长(吴)、大组长(胡伟才、仇青春)等人经常会来到三楼“西南通道口”查岗,当吴志详他们每次看到“刘继举”在岗位上躺着休息从来都是默认状态,可以证明xx公司领导对该岗位休息期间“需要躺着来保护腰部”是“明知的”。而只有一直不知该岗位需要保护腰部的答辩人却在该岗位持续7个月的工作期间一直都坚持正常的“坐姿”休息,在职期间的答辩人对该岗位存在职业病预防一无所知。
答辩人在x4年7月5日搬运重物之时答辩人明显感受到腰部抽筋般的刺痛等异样,误以为只是与x3年12月20日在CSD三楼工作中的腰扭伤时一样日后工作中就能得到恢复,导致在随后的一周内答辩人仍然坚持“带病”上班。随着右边臀部的胀痛越加严重还伴有右臀水肿发红等症状显现,答辩人于x4年7月13日(周日休息)赶往附近的周浦医院首次诊察,经CT诊断结论:L4-L5腰椎间盘突出症。医生病历建议“需要立即住院手术治疗”。7月14日正常上班,7月15日下午取回CT诊断报告后当天下午返回xx科技()公司秀沿路3668医务室转休一周的病假被医务室工作人员拒绝(只同意转休三天病假)。被答辩人医务室拒绝给予答辩人医生病历休一周的病假,企图隐瞒答辩人病伤较为严重的客观事实。
法律依据:《^v^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事实上,答辩人x3年11月起至x4年6月止期间持续半年多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地蹲下弯腰处于不良姿势和体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中“其他职业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且答辩人 x3年12月20日工作中扭伤一次,x4年7月5日“被强令”搬运重物导致二次受伤加重,后右臀胀痛放射至下肢已无法正常工作。
《^v^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6号《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x5年3月23日公布施行。第五条、必须在工作场所与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告知卡,严禁隐瞒职业病危害。
3)、工作中的睡眠时间严重紧缺,答辩人每天活动在“两点一线”,上班期间十二小时加往返途中每天约需要十四个小时左右。答辩人自入厂时起一直持续地居住在被答辩人公司提供的厂外员工集体宿舍,在xx新区周祝公路1218号院内,每天上下班都有被答辩人公司提供的大巴车接送。x4年7月13日早8:30打完夜班下班卡,约9点30回到宿舍,吃完早餐就10点多了,睡了三个小时左右,约14点半左右到了周浦医院挂号待诊。被答辩人周祝公路1218号的员工集体宿舍有门卡记录可以与厂区下班卡时间、医院挂号时间一起证实答辩人在7月13日当天并没有其他任何个人其他外出活动。
综上所述,答辩人x4年7月5日当天在工作中被搬运重物,导致答辩人因受力不当引起腰椎盘突出症状,完全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和工作场所内造成的事故伤害。答辩人配合xx市x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部门于x5年元月10日返回xx科技()公司CSD二楼事故现场与被答辩人的现场干部一起进行了x4年7月5日事故当天的还原取证。
x5年5月29日由xx市x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答辩人”王x4年7月5日搬运货物是其所患腰突症的加重因素。
x5年6月11日经答辩人自费委托xx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劳鉴(沪)字1504-1195号”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符合骨科第三条第4项。
沪人社复决字【x5】第115号《工伤行政复议》经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理查明后,已于x5年8月31日作出“维持被申请人xx市x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xx人社认(x4)字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已就其申请工伤所依据的事实主张并依法提出了初步的证据加以证明,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答辩人显然没有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答辩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自x4年7月21日起首次向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交《工伤事故报告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相关资料,自x4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编号为xx人社受(x4)字第963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在x5年5月29日作出xx人社认字【x4】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随后送达答辩人和被答辩人。
答辩人认为:一审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工伤认定的权威部门,其对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理解比答辩人准确,答辩人尊重并执行一审被告依法作出的xx人社认字【x4】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上诉人(xx科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答辩人尊重并执行一审(x5)浦行初字第53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此致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敬礼!
答辩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
x5年12月 日
答辩人:张某 女 19 年月日出生
地址:市 号
电话:
委托代理人: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因上诉人北京XTD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通民初字第12059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一案,依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
答辩请求: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事实与理由
一、答辩人的入职时间是 x年1月7日而不是x年5月6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x年3月份的差旅费报销单说明答辩人的入职时间早于x年5月6日,且该报销单原件是仲裁过程中上诉人向仲裁委提供的。
x年1月份,答辩人以上诉人单位职工名义参加了倍福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组织的培训,并取得证书,该证书上有上诉人单位名称,发证时间是x年1月25日。
员工登记表的填表时间不能等同于答辩人的入职时间。该员工登记表只是客观的填写了答辩人的一些个人信息,与员工入职密切相关的内容,如员工愿从事何种工作、月薪要求,试用期工资、试用期限、受聘岗位、受聘部门意见、总经理意见等均为空白。该登记表不能反映劳动关系双方的任何意思表示,形式上不能体现它是入职手续的组成部分。
二、上诉人主张其与答辩人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与事实不符。
答辩人在上诉人单位执行的是八小时工作制,工资是按月发放,每月的工资是固定的。答辩人在工作期间严格遵守了公司的考勤制度。x年10月份之前,上诉人经常派答辩人出差,10月份以后主要在公司工作,很少出差,所以答辩人每天都按时打卡,但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刷卡记录与事实严重不符,是伪造的。
答辩人的工作岗位是电气工程师,专业性很强,不是任何人可以随便接手的,她负责的项目往往有一定的持续性。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工单位终止用工。对于这样的岗位,公司怎么会以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用人呢?那风险岂不是太大了?!事实上,当答辩人提出辞职以后,上诉人仍要求答辩人出差去为客户解决技术问题,也说明了这个岗位是不适合非全日制用工的。
既无劳动合同,又无口头协议,岂能仅凭伪造的打卡机考勤表,就企图以非全日制用工为借口,逃避承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另一倍工资?
所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双倍工资没有错误,应予维持。
三、答辩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经常出差并加班,这是事实,也是答辩人的工作性质决定的。
上诉人单位的客户很多都是外地的,而帮助客户解决设备故障、技术难题是答辩人工作内容的一部分。有时候答辩人在客户单位要连续工作二十四个小时甚至更长的时间。人可以有双休日,但机器设备不一定有双休日!上诉人否认答辩人加班与事实不符!
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某
x年一月二十日
答辩人:
答辩人就与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与签订的“委派外驻陕西省、西安市驻点销售塑铝板合同书”部分条款无效。
1.与答辩人之间系一种劳动用人关系。在双方签订“委派外驻陕西省、西安市驻点销售塑铝板合同书”第一条第二项:“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基本工资,并享受甲方员工医疗、养老、失业、工伤意外保险等福利待遇”,可以明确每月向答辩人支付工资且作为用人单位,为答辩人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另外,在本合同中将答辩人称为“供销员”,将答辩人称为“供销员”,众所周知,“供销员”系为用人单位从事业务销售工作的劳动者特定的称呼。由此可以确定,答辩人系*有限公司一名员工,签订的“委派外驻陕西省、西安市驻点销售塑铝板合同书”是一份劳动合同。2.该合同第三条的条款无效。条款中“乙方未结算给甲方的货款在20xx年继续在顺延由乙方负责结算给甲方。责任由乙方承担”的规定,违反了我国的法律法规规定。根据<>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劳动者作为法人企业的工作人员,为法人企业工作,谋利益,对外代表法人企业,产生一切权利和义务由法人承担。劳动者作为员工不应当也无能力去承担法人的法律责任,这是法律所明确规定和社会的共识。但*有限公司强加要求答辩人独力收取货款,并承担未能收取货款的法律责任,这无疑要求答辩人承担了法人企业自己应承担民事责任,显然违反了<>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条款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是无效条款。3.合同的第一条第一项的条款有失公允,是无效条款。该条款就双方销售形式作出规定。“乙方根据市场需要用标准定货单向甲方落单定货”;“凡甲方向乙方发出的每一件板乙方必须保证百分之百将本合同规定的价格货款结算给甲方”, 从条款内容不难看出,*有限公司是以经销商的经营形式来规定答辩人供销工作,答辩人只是企业员工,却被以要求从事经销商的工作,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对等关系发生严重的倾斜,答辩人承担义务远远超过了享有权利,违反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显失公平,有失公允。该条款为无效。综上所述,该合同所规定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条款均属无效。
二、*有限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货款没有法律依据。
答辩人作为*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外代表法人企业,答辩人跟第三方签订塑铝板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有限公司和第三方,合同关系而产生权利和义务应*有限公司和第三方享有或承担。答辩人在所有买卖合同中,只作为员工,代表*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非合同本身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只能向合同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合同双方不能打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肆意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有限公司追欠货款,只能向买卖合同中购买者主张还款权利。因此,*有限公司向答辩人主张支付货款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
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中欠货款对帐单的对帐时间为x5年1月25日,距今有两年零四个多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有限公司提起还货款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月日
答辩状的制作与起诉状的制作,最大的不同在于一个重在“立”,一个重在“破”,起诉是“立”,答辩是“破”。答辩就是要找出原告起诉的破绽和漏洞,指出原告起诉状中的不足,找出法律关系和事实陈述的漏洞,证明原告的起诉所述不实,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正如前面所讲,如果通过阅读原告的诉状,发现这个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这就是我们说的过了诉讼时效期,原告的事实再客观真实,理由再充分,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只要被告答辩时提出来,人民法院就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了。其次,如果我们发现原告起诉搞错了对象,或者他根本无权起诉被告,比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被告之间根本就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以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被告,这个时候被告就可以合同相对性原理主张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还比如,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许根本就不成立,或者原告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根本就缺乏请求权基础等等。只要被告针对原告起诉的漏洞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据实进行答辩,有理有据的对其进行还击,就可以有效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一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案件中,一味的胡搅蛮缠实际上对被告也没有好处,狡辩反而会适得其反,在答辩时可以从简,或者避重就轻,或者主动承认错误和示好,争取利益最大化和妥善化解矛盾。当然,在某些具体的时候,确实不太适合进行书面答辩的情况也可以不予书面答辩,在开庭时当庭答辩即可。总之,这个时候的策略是利益最大化,损失最小化,纠纷妥善化处理,不可挑起事端,不可激化矛盾,冤家宜解不宜结。
答辩人:陈某,男,汉族,x年12月7日生,住址:x市长安区XX街
答辩人因与本案上诉人贺某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
上诉人称x6年7、8月份,其通过中介与被上诉人把位于长安区XX街6号的房产卖给被上诉人,约定房款173000元,上述事实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并无对事实认定错误,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把缴税凭证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纯属无中生有,且也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未能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错在何处,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有明确的约定。
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三条即规定“甲方将房产移交给乙方时,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当初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作出的第二项判决违反了民事审判不告不理原则是无效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是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属理应包含的内容,因为既已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那倘若上诉人不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仅仅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陈某
x1年7月19日
答辩人:(中国)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xx区路号XX大厦第层。
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州市xx区XX大道中号之二房。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信:
一、答辩人严格遵守法律规定
(一)答辩人对处于哺乳期的被答辩人履行了法定义务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x年5月15日签订三年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本应在x年5月15日期满,但鉴于被答辩人正处于哺乳期时期,根据相关规定,答辩人将合同期满时间延长至被答辩人哺乳期结束,即x年12月18日。答辩人于x年5月9日将《合同期满通知》送至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收到并已签名确认。答辩人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将劳动合同的期限延续至哺乳期满为止的行为已对在哺乳期的被答辩人履行了法定的照顾义务。
(二)答辩人履行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义务
为了更好地配合被答辩人之后的工作安排,答辩人于x年11月30日曾提前告知被答辩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劳动合同将在x年12月18日届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告终止,公司决定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生效日期为x年12月19日。答辩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相关通知义务。
二、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一)答辩人于x年12月18日合法终止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
答辩人已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将劳动合同续延至被答辩人哺乳期结束时终止,也未违反关于在医疗期内不得终止劳动合同相关规定,同时答辩人已于x年1月20日前将经济补偿金元及未休法定年假补偿金汇出至被答辩人个人工资的银行账户。答辩人按照法律规定及相关续约已于x年12月18日合法终止了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第9份证据《相片》没有任何证明力,根本无法证实被答辩人于x年1月12日在答辩人上班。
(二)答辩人于劳动合同终止后才得知被答辩人因病住院的事实
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关续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x年12月18日合法终止。答辩人是在收到被答辩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时才知道其因病住院治疗的事实,此时已过了劳动合同期限。虽然被答辩人是在x年12月17日住院治疗,但答辩人于合同期满前并未明知被答辩人因病住院,从事实上来说答辩人并没有过错,相反被答辩人存在过错。被答辩人提交的《录音记录》和《QQ聊天记录》并没有明确指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员工告知因病住院一事的时间,更无法证明被答辩人在x年12月18日当天或之前已履行告知因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QQ使用者为被答辩人本人。相反,这两份证据强烈的反映被答辩人的恶意!法律赋予了劳动者于医疗期内享有相关权利,但被答辩人此前未履行告知义务,其因个人过错于劳动合同终止后恶意提起诉讼,此行为已不能继续受到法律的保护,反而被答辩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被答辩人未履行因病住院审批手续的义务
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于x年12月23日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建议被答辩人出院后全休两周,但该诊断书仅是医生对伤病职工病休期限提出的建议,并非病休决定书。病休决定书须经职工所在单位指定的行政部门或人员根据《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和《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穗劳险字[1991]008号)认可方有效。在本案中,退一万步讲,即便被答辩人履行了因病住院治疗的提前告知义务,但未履行审批手续,被答辩人并未获得答辩人认可享受医疗期。
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和答辩人薪酬制度,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一)答辩人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答辩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终止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答辩人无须支付相关赔偿金。于x年5月16日被答辩人签收了《合同期满通知》,并“知晓并接受上述内容”,表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x年5月16日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x年12月18日合法终止。即使依据《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出院次日即x年12月25日才期满终止,因被答辩人个人未履行因病住院的提前告知义务且未获答辩人认可享受医疗期,答辩人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答辩人根本无须支付被答辩人x年第四季度销售奖金、x年度优秀管理奖金及x年度双薪
被答辩人申请答辩人支付x年第四季度销售奖金、x年度优秀管理奖金及x年度双薪的要求不符合答辩人相关制度的规定。即使按照仲裁委的意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x年12月25日终止,被答辩人也未在答辩人工作至x年12月31日。根据答辩人《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被答辩人必须在答辩人工作至x年12月31日方可享受x年第四季度销售奖金、x年度优秀管理奖金、x年度双薪。因此,根据答辩人规章制度的规定,被答辩人无权请求答辩人支付x年第四季度销售奖金、优秀管理奖金及x年度双薪。
另外,x年第四季度销售奖金和x年度优秀管理奖金是由企业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和员工工作表现而为员工提供的激励制度,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只要答辩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完全有权自主决定奖金的发放方式,答辩人不给提前离职的被答辩人发放奖金的行为,并无不当。
结合实际情况和《公司员工手册》,答辩人根本无须支付被答辩人x年第四季度销售奖金、x年度优秀管理奖金及x年度双薪。
(三)答辩人已自愿补偿了被答辩人医疗期工资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x年12月18日已合法终止劳动合同,被答辩人已失去享受医疗期工资的资格,因此被答辩人无权利要求答辩人支付相关报酬。而答辩人在事后得知被答辩人因病住院的事实后,也自愿补偿了被答辩人住院期间的病假工资。
(四)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应调整为人民币元
答辩人已按照法律规定合法、合理地对被答辩人予以补偿,至于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因答辩人都是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办事,并未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答辩人根本无须支付这方面的经济补偿金。另外,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工资明细表,答辩人统计后得出被答辩人x年应发工资总额为人民币元,则被答辩人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元,由于被答辩人根本无理由请求答辩人支付x年度销售奖金和优秀管理奖金,根据《^v^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答辩人应当支付给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元(计算公式:13623元×4个月=元),原告已支付元,只须再支付元(计算公式:元元=元)。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无理的恶意诉求,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中国)有限公司
代理人: 于、余
x年X 月X日
根据^v^办公厅关于20_年、20_年、20_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可知:^v^均就国庆节、清明节、端午节的法定假日进行了明确规定,且与休息日连休,通过被上诉人李水所举证的证据可得出李水在法定假日中调休日进行了5天加班,即可确定系在休息日进行了加班。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加班工资200%的规定,结合李水离职前月平均工资7700元,及李水相应100%工资已支付的事实,故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7700元÷*5=1770元。
五、一审法院基于本案的证据和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不予支持李水延时加班工资的判决正确。
众所周知,钉钉打卡只能证明该劳动者在某个具体的时间点进行了钉钉打卡,而不能证明在该打卡时间段内的实际劳动情况,且劳动者是否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进行了延时加班,应当提供其实际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从事为答辩人工作的证据材料,而本案中的李水仅提供的钉钉打卡的记录,并未提供其他能直接证明其实际延时加班为答辩人劳动,也未提供若有加班系公司安排或经公司审批同意,故一审法院基于案件的证据材料及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作出不予支持李水延时加班工资的判决显然正确。
答辩人:__,女, 年 月 日 生,户籍地: 身份证号码:
答辩人因与上诉人__离婚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上诉请求1应予驳回。
(二)上诉请求2应予驳回。
(三)上诉请求3应予驳回。
(四)上诉请求4应予驳回。
二、下列财产,一审不予处理或错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中院予以纠正。
1、被上诉人用于购买__房产的__万元婚前存款;
2、__房产装修款__元;
3、__汽车;
4、上诉人贷款炒股转走的现金__元。
三、由于时间变化,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已经发生变化,列举如下:
1、__房产贷款,现贷款余额本金是__元,利息是__元,罚息是__元,诉讼费预计支出是__元,合计此套房产负债为__元;
2、__银行贷款,现本息余额是__元。
四、根据事实,请求中级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如下认定:(按一审判决书的认定顺序)
1、认定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为__房产一套和现金人民币__万元;(判决书第__页第__行,维持一审认定)
2、认定__房产系上诉人出售__房产的房款所购买;(判决书第__页倒数第__行,维持一审认定)
3、认定被上诉人出资婚前存款__万元购买__房产;(依据证据,重新认定)
4、认定被上诉人用出售__房产的房款装修__房产;(依据证据,重新认定)
5、认定上诉人非法转移现金__元;(判决书第__页第__行,依据司法解释,重新认定)
6、其余认定不变。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有关事实认定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请求中院查明事实,作出正确的判决。
__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答辩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张,女,1x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星河城X座33-6号。电话:13*0*316905
答辩人于20xx年6月29日收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上诉人杨(原审原告)因不服(20xx)中区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之上诉状副本。现答辩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答
辩如下:
一、 张与上诉人,申请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权属各占50%的不动产所有权证,这一客观事实属实。
购房时张与上诉人已约定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星河城A座33-6所有权双方各占50%,这一客观事实已经是(20xx)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05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之后上诉人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后,又以(20xx)渝高法民申字第65*号裁定驳回上诉人杨再审申请。
二.重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101房地产证200*字第13*90号房地产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张、上诉人与*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依法申请重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不动产所有权证。重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查相关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在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颁发不动产所有权证,没有任何违法之处。
三.原审裁定认定的上诉人诉重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过起诉期限,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v^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陈诉在20xx年1月开始支付银行按揭款时,*联公司才将产权复印件等相关手续交给上诉人。这时上诉人如不知诉讼权,也已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期限应当从20xx年1月起算。
另外,不动产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星河城A座33-6号权属证上记载时间为20xx年8月16日,该不动产在产权登记中心登记的时间最晚也应当在“20xx年8月16日”。由于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否则登记失去意义,因此“20xx年8月16日”上诉人杨就应当知道重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101房地产证20xx字第13*90号房地产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期限从20xx年8月16日起算也成立。
因此,上诉人诉称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
四、上诉人诉称一直在主张权利,这与是否过起诉期限无关。
上诉人把民法中诉讼时效的中断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混为一谈。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根本就没有“诉讼时效的中断”的说法。
五、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寄函要求作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并非行政不作为。
被上诉人在20xx年7月5日以渝地房登函(20xx)57号回复上诉人:…权利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应当提交确认土地房屋权利的法律文件或者其他证明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有误的资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然而上诉人没有提供材料。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7月20日
《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未安排职工休年假的,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所谓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需要对该部分劳动支付的对价,而是一种由于用人单位原因使得劳动者未能享受与其工作年限直接挂钩的休假福利,该报酬是对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但未安排休假行为的一种惩罚,是用人单位需要承担的补偿责任。
李水在答辩人处被记为工作出勤的应休未休年假,已按正常工作日的工资标准获得了其中100%部分。
根据《^v^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因带薪年休假工资中的200%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故一审法院适用一年的普通时效并无不当。
答辩人:,男,汉族,19xx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身份证号码:
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指派本所柳浩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就与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澄清事实,分清责任,特提供以下答辩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主张的借款除一张欠条外,没有其他相应的借款事实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确实存在,故对其诉讼请求理应予以驳回。
合同法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本案当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过2,300,000元这一事实的存在,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产生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而欠条只能说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说明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除了一张欠条外,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时间、地点,也没有任何证人证言证明有借款事实的发生,其不能形成一组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曾于20xx年**月**日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二、通过对原告说明的事实理由分析说明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
1、原告陈述被告是于20xx年**月**日因开店装修缺钱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整,而实际情况是被告在20xx年**月**日就已开业经营,原告所述与事实情况不相符。原告又说20xx年**月份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这一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辅助证明原告有向被告主张过还款,依据证据规定76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2、原被告之间既非朋友关系也没有经济业务往来,原被告借钱给被告与常理不符。
3、如果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当是向被告写收条而不应该是借条。
三、即使存在原告所说的借贷关系,因原告未能举证说明未超过两年的举证期限而丧失胜诉权。
法律规定,欠条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限是2年,已注明履行清偿欠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限从注明清偿欠款日期之日起算;对没有注明履行清偿欠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限从欠款人出具欠条的次日起算。原因是,对于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在债务人出具欠条时,债权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因此,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5号〕中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的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而本案的欠条并没有注明出具欠条的日期及任何的时间上的说明,作为原告应当举证说明该欠条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否则,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原本不存在的欠款是一种严重不实的诬告行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甲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关于被答辩人不服()民初字第003号裁定提起上诉一案,答辩人现依法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驳回一方起诉的裁定,体现了节约资源,减轻负担的司法理念。
众所周知,相比民事诉讼的二审终审程序,劳动纠纷案又多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这样一来劳动纠纷在审理中实际是要经过仲裁、一审、二审三次审理才能终审,因此程序繁琐,负担沉重。
在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后,双方都是针对仲裁裁决提出诉讼请求,其实质是围绕着仲裁请求进行对抗。因此从本质上来说,一审法院只需要针对仲裁请求进行判决即可解决当事人双方的纠纷。
故此,在既能解决双方当事人纠纷,又能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负担的情形下,细心体察一审裁定深层理念,入情入理,与民方便。
二、被答辩人“特提出由贵院依法审理或者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之规定,假若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也应是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况且一审裁定只是程序性的法律文书,并未涉及实体审理内容,不具备发回重审的条件,更谈不上原合议庭回避等事宜,因此,被答辩人提出的由二审法院或者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一方起诉的裁定,体现了节约资源,减轻负担的司法理念。被答辩人“特提出由贵院依法审理或者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答辩人:
年 月 日
答辩人:赵,女,1x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民盟盟员,现执业:邯郸市电视台影视中心副秘书长同时任邯郸市慈善家协会副会长,住邯郸市丛台区联防路302,9-9 联系方式13x0
答辩人就上诉人邯郸市“国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任文君与赵、周润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请原审判决根本违反事实不成立。认为一审判决决定国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昊立公司承担了部分债务,且说债务应属于赵、周润霞在股权转让之前应承担的债务。但上诉人与答辩人赵、周润霞20xx年7月15号签订的《涉县昊立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20xx年7月30号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不涉及债权债务问题。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合同纠纷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是债权债务纠纷案,上诉人主张“根据20xx年6月26日昊立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的《关于昊立污水处理厂转让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该项目运作之前、运作之中、运作之后所有的债权债务。”该主张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不是本诉审理范围。本诉首先要研判的是何种法律关系,毫无疑问本案是合同纠纷和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不是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即使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涉及到债权债务问题,也是上诉人另行起诉问题,而不是合并审理问题。
二、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错误没有依据。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一审判决使用《^v^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来解释本案中邯郸市国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从未表达过不履行转让协议,而是多次向法庭陈述,在确定了债务抵消数额之后,邯郸市国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应得的股权转让金,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判令解除合同显然没有事实基础。”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使用《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是正确的,该条款适用于任文君和国信环保公司,基于以下事实:20xx年7月15号,答辩人赵、周润霞与任文君签订的涉县昊立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任文君签订的《涉县昊立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7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为了完成昊立公司赵、周润霞的全部股权转让,双方对同一意见表达的协议,其共同指向的法律关系就是昊立公司的股权转让。上述两份协议均是上诉人与答辩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并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答辩人签订协议之后,又协助上诉人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将赵20%股份及周润霞拥有的40%股份变更为任文君,使任文君拥有了涉县昊立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60%股权,其出资额为36万元(所定36万元也未支付)同时昊立公司的法人也由赵变更为任文君,20xx年7月15日,答辩人赵xx周润霞与任文君签订的涉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为办理工商过户手续签订的协议,与涉县污水处理厂转让协议无关。
三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关于20xx年7月15号涉县昊立污水处理厂转让协议书与20xx年7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不具有依法解除的客观基础是错误的。
合同的签署应当依据《^v^合同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的立法或司法精神,也就是意思表示一致、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来履行签订的合同。而本案的上诉人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双方签订了协议以后,上诉人接管了涉县昊立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并在昊立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所属的,涉县昊立污水处理厂开始了施工,并没有按照20xx年6月26号签署的涉县昊立污水处理厂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一次性补偿给付答辩人对该项目建设发生的费用。也没有支付与答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给付被上诉人100万定金及股权转让金450万元,毫无疑问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当然可以解除转让合同。本案中邯郸市国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和任文君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合同法的可撤销条款中,违背诚实信用的表现之一是欺诈行为,本案任文君采用规避法律的方式,用自然人的身份和赵、周润霞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同时使用任文君是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再签署《转让协议》,以此来拒绝支付100万元定金和450万元股权转让金,由此签署的协议当然自始无效,按照合同法的约定当然可以解除。因此,原审判决毫无疑问是正确的。
上诉人称邯郸市国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替昊立公司承担了部分债务应冲抵转让金,因答辩人不同意导致迟延支付转让金之说。从双方签订的关于涉县污水处理厂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仅仅约定在项目运作之前、运作之中、之后的所有债权债务乙方不负任何责任,此协议不是股权转让协议而是涉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污水处理厂工程转让协议,同时也未约定由上诉人承担昊立公司所负债务的义务,而上诉人以承担昊立公司债务为由抗辩迟延或拒绝给付答辩人股权转让金显系违约。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上诉人接管昊立公司后以投入资金达4000余万元,以此来主张上诉人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本案的过错方是上诉人。上诉人违约在先,主观上有过错故意,客观上没有支付答辩人的100万定金及股权转让金450万元造成的损失与上诉人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
四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国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垫付280余万元的问题因为股权转让金的诉讼应由原审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垫付资金问题应该是股权转让纠纷案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将其中的280余万元作为一个单独的起诉理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答辩人依法请求原审法院整体回避,法院给予了采纳。
五 、原审判决书将答辩人赵丈夫范振峰分三次向任文君借款28万元列入案由是错误的。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并不是民间借贷案件。
原审判决书驳回答辩人的其他请求,我方将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庭依据《^v^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答辩人:赵
20xx年4月16日
答辩人xx县人民政府名山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石,主任。
答辩人现就Q等上诉人不服“()渝三中法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一案,作如下答辩。
总的答辩意见是: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审是以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驳回起诉的;认定不属于受案范围又是基于认为管委会的答复行为是重复处理行为。
所以,本案的关键点是:要查明并析明管委会的答复行为是,还是不是重复处理行为。
而纵观上诉人的上诉,却漫无边际地大谈与此关键点无关的所谓事实与理由。
答辩人认为:
重复处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没有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新的影响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发生于对当事人历史遗留问题进行处理后,当事人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诉,行政机关经过审查,维持原有的行为,驳回当事人的申诉。
本案中,不能因为管委会方的答复中没有“申诉”二字,没有“驳回”二字,就不是重复处理行为。从本质上看,该答复完全符合重复处理的行为特征。一是,没有改变280号房屋的属性即“三峡淹没不予补偿”;二是,没有改变原名山镇人民政府(即现答辩人)按照《关于处理旧县城房屋搬迁遗留问题的通知》文件精神,与各上诉人分别签订的《xx县旧县城住房补助协议》中,所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三是,没有对各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新的影响。
行政诉讼制度之所以规定对这类行为不能提起诉讼,主要是基于三点考虑:一是重复处理行为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没有形成新的行政法律关系;二是如果对这类重复处理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就是在事实上取消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期间,这也就意味着任何一个当事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通过申诉的方式重新将任何一个行政行为提交行政机关或法院进行重新审查,有悖于行政诉讼设定的目的;三是如果将这类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仅不利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而且不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信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县人民政府名山街道办事处
代书:付·律师
x年2月18日
答辩人,男,*年3月*日生,汉族,住x市xx区。
答辩人,女,*年9月*日生,汉族,住x市xx区。
被答辩人,男,*年8月*日生,汉族,住x市x区。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不服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坊黄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另,本案一审原告和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享有共有财产权,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一审被告仅一人。综合来看,本案一审原被告是同一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一审法院对合并之诉均有管辖权,且属于同一个诉讼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案合并审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符合节约司法资源的宗旨,因此被答辩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答辩人并未偿还答辩人相关欠款。
答辩人一审主张的债权分三部分,一是向借款30000元;二是向借款100000元;三是拖欠的买卖材料款元。现分述如下:
1、被答辩人于 x年6月10日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x年6月24日前归还。
对该笔欠款,被答辩人应偿还本金30000元,并偿还自x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被答辩人于x年7月24日向借款1x00元,并出具了欠条,于x年8月24日归还了x00元,尚欠100000元。欠条中约定应于x年1月24日前偿还,同时约定了应承担这100000元借款在x年1月24日前六个月的利息5100元。
对该笔欠款,因约定了六个月的利息为5100元,应视为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折合月利率为‰,因此被告除应偿还本金100000元外,还应偿还自x年7月25日起按约定月利率‰计算的100000元本金的利息。
3、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材料款元。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多次发生买卖聚苯板业务关系,在x年6月3日至x年8月4日期间,答辩人共向被答辩人出售聚苯板39批,共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35元,计价款元。答辩人又于x年2月22日向被答辩人转让聚苯板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60元,计价款元。上述货款共计元,被答辩人至今未予偿付。
以上事实由材料转让清单和出库单等证据为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除应偿还货款本金元外,还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被答辩人欠借款30000元、欠借款100000元,欠聚苯板材料款元。按照法定及约定,被答辩人对其中的30000元借款,应承担自x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其中的100000元借款,应承担自x年7月25日起按月息‰计算的利息;对聚苯板材料款元,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对被答辩人在二审庭审时提交的两组实体方面的证据材料,首先,被答辩人一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推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