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29
2023-03-20
2023-06-27
2023-07-05
在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范文(通用6篇)
2023-06-15
更新时间:2023-11-22 14:52:19 发布时间:24小时内 作者:文/会员上传 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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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范文(通用6篇)
2023-06-15
原告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现住 ,身份证号: ,电话: 。
被告同上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 元;
二、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利息 元(从 年 月 日至20_年3月24,月利率2%)
三、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利息(从20_年3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年 月 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 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利息结至 年 月 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久拖不给,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0xx年 月 日
——民事合伙纠纷上诉状
上诉人王xx(一审被告),男,xxx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寄料镇高庙村。
上诉人李xx(一审被告),女,1xx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寄料镇高庙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xx,xx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xxxxx10.
被上诉人xx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住所:xx市启明南路名车苑内。
法定代表人辛民,职务董事长。
一审被告xxx,男,1xxxx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寄料镇高庙村。
上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瀍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xx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瀍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和被上诉人起诉书所述的事实范围,而且对超过部分的认定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述称“xx年12月2日我公司应被告王xx要求暂借我公司贰拾贰万贰仟元提车,并于我公司签订《借款购车提车单》被告王xx自20xx年12月2日借我公司贰拾贰万贰仟元提车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和履行贷款手续”,
不但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认定双方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而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认定双方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所以一审法院应围绕“被告王xx自20xx年12月2日借我公司贰拾贰万贰仟元”这一借款事实是否真实进行审理并确认王xx是否借被上诉人贰拾贰万贰仟元。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绕开此审理焦点,不但直接在判决书中超出被上诉人起诉书所陈述事实确认以下无关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王xx给付剩余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总车款为371600元,保险费用3200元、管理费8880元、其他费用2810元,共计415290元,被告王xx已支付195250元,余款为220_0元,未付款项及利息被告王xx应支付给原告”,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上诉人认为,关于本案判决书中所涉及的“车款为371600元,保险费用3200元、管理费8880元、其他费用2810元,共计415290元”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相互履行委托贷款合同、
委托付款合同以及委托购车合同和委托办理保险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委托合同纠纷,而对于此纠纷,被上诉人并未起诉,借款合同纠纷与此委托合同纠纷并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一审法院不应对此审理,一审法院却对此问题进行审理并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
1、一审判决书查明认定的20xx年12月2日有王xx签名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但该借款购车提车单是因为办理汽车消费贷款而签,属委托贷款合同的附件内容,后来因为汽车消费贷款222000元未办理成功而导致原告所诉的借款222000元这一借款事实未实现。
该借款购车提车单上存在三处明显系添加内容且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其他主要证据向矛盾(以下详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曾经对上述情况予以举证说明,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曾问及被上诉人“222000元借款是否已经交付”时,被上诉人称其“并未交付”上诉人。
该上述借款事实根本未曾发生,被上诉人却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该上述222000元借款,所以一审法院本应该对被上诉人的222000元借款之诉应予驳回。
关于王xx《借款购车提车单》的证据论证说明:
1、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单据内容除王xx本人签名外,其余内容均为其擅自添加,王xx本人对此毫不知情(包括日期、车价款、银行借款等除签名之外的全部内容)。
其一,之前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曾叫王xx在一张空白借款购车提车单上签字,其用途也只是为了方便以后办理银行借款之用。
其二,该提车单上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以及相关业务办理人员的签字,该《借款购车提车单》没有生效,其证明效力明显不足。
没有相关业务人员的签字,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就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对王xx借款的事实。
其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上标明“银行借款”222000元,而根据相关证据显示,银行根本没有向新华夏公司发放贷款222000元。
被上诉人既无法出示xx银行向其转账222000元的转账凭证,也无法出示其支付给王xx222000元的相关银行凭证或者公司财务支付凭证,更无法出示王xx同意接受这222000元的事实及证据。
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上写明的是“银行借款”,而非向被上诉人借款。
该提车单上写明“从xx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提走购车款371600元”与事实不符,新华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xx提走371600元。
被上诉人起诉的222000元包括在该371600元中,“提走购车款371600元”不存在,222000元便没有存在的基础。
被上诉人单单凭这一张《借款购车提车单》就想证明王xx在新华夏借款222000元,证明效力明显不足。
其四,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显示,被告王xx“首付(新华夏)149600元”。
然而,根据被告王xx提供的相关汇款单据以及新华夏公司收款收据显示,王xx为购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已先后支付了205250元。
其中,先后支付给新华夏公司共计19525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给车辆的销售单位平顶山市瑞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瑞东公司’)10000元定金。
被上诉人一审诉称的“149600元”明显与被告王xx已经支付给新华夏公司的“195250元”不符,所填写的首付款明显与事实不一致。
其五,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中手写的的购车款、首付及银行借款等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王xx与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向十堰瑞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汇款258600元的单据,
平顶山瑞东公司的定车合同)不能相互印证,存在很大矛盾。
(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第一条,双方约定订购的车型为“东风DFL4251,车价371600元,9壹辆”。
而被上诉人在其所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中写的是“购车提走东风DFL4251,宇畅YCH9390型号车各壹台”,与委托协议约定的不一致。
(2)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显示,上诉人王xx20xx年12月2日从新华夏公司提走371600元,但是,上诉人在20xx年12月2日之前,已经为购车支付205250元(上诉人案子一审时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
按此计算,王xx尚欠购车款166350元,其根本没有必要再次向“银行借款”222000元。
所以,该“借款”222000元与被上诉人当庭的陈述及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相矛盾。
按上诉人所提供的《商品车销售合同》,王xx订购DFL4251A9一台,价格是268600元。
被告已支付205250元,下欠63350元,其根本没有必要借款222000元。
《借款购车提车单》上“宇畅YCH9390”是后来人为添加的,被告王xx从没有授权原告新华夏公司代为购买此车。
(3)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向十堰瑞东汽贸公司汇款258600元的单据”和“向聊城国力机械公司汇款93000元的单据”计算,被上诉人共计支付351600元,与《借款购车提车单》上写明的“提走购车款371600元”相矛盾。
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显示,王xx此前已经支付给原告新华夏公司195250元。
该195250元加上“银行借款222000元”,及“定金”10000元,共计427250元,与被上诉人所述的“提走购车款371600元”也相矛盾。
其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上,“宇畅YCH9390”型号车,“各壹”台的“各“字,车架号为“LGAG4DY3993011368”等几处字迹明显与其他地方字迹不同。
因该《借款购车提车单》上内容存在两次或者几次添加修改,所以其证明效力严重不足。
2、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上诉人所提供的.平顶山瑞东公司的《提车单》的证明效力
其一,上诉人提供的《提车单》证明,王xx已于“20xx年12月1日””在平顶山瑞东公司提走东风牌DFL4251A9一台……发动机号:87879476”。
同样的车,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却显示“王xx于20xx年12月2日”从xx提走。
王xx不可能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提走同一辆车,所以该《借款购车提车单》的内容系明显伪造。
其二,平顶山瑞东公司给王xx开具的《提车单》,除签名和联系方式外的所有内容均为机打,不是手写的,且加盖有平顶山瑞东公司的公章,证明效力明显高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
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上面主要内容均为手写,字迹不尽一致,数据计算前后矛盾,争议性较大,可信度不高。
且该《借款购车提车单》上没有被上诉人单位的相关经办人员签名,也没有被上诉人公章,所以其证明明显效力不足。
三、按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书应写明当事人所举证明及双方质证意见,但本案一审判决中却并未显示原被告所举证据种类及双方的阐述意见,明显与规定相违背。
并且,涉及本案最为关键的证据《借款购车提车单》的质证意见,其效力是否履行,一审法院也未在判决当中予以阐述,不知其是如何在判决中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被告王xx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含保险费32000元、管理费8880元、其他费用2810元”不仅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予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被上诉人向聊城国力机械公司支付的93000元汇款不但超出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而且与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关。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
20xx年xx月x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男,汉族,19XX年X月24日出生,居民,住丰都县XX街道新弯路XX号XX幢XX单元5-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XXXXXX1240013.
上诉人于20_年5月2日收到丰都县人民法院(20_)丰法民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书,并对该判决书不服,根据《^v^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1、撤销(20_)丰法民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03000元,证据不充分。其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并没有提供103000元借款的来源和支付借款的方式,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一张7万元的汇款依据,但该汇款单并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将7万元汇给上诉人的。2、实际上103000元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重庆大溪沟工程给排水管等材料款,实际上是一个买卖合同纠纷,该工程质量问题至今还没有完工。有在场人古宏搏等人证明。3、如果不是重庆大溪沟工程给排水管等材料款,为什么在还款协议上载明要等重庆大溪沟工程款收到后支付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等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03000元,证据是不充分的。
二、假定103000元是借款,上诉人已经于20_年2月还款5000元,也只有98000元。也不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还要还款103000元是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还款5000元,是支付的利息,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
三、假定103000元是借款,一审法院判决“10万元从20_年1月10日起至20_年5月10日前4个月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20_年5月11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证据不充分。因为在借款时效以前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就算约定有1万元的利息,但该约定随借款主合同的时效而时效;在借款时效以后,20_年3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借款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利息从20_年5月11日起至还清为止。有还款协议在案佐证。根据《^v^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此,一审法院判决“10万元从20_年1月10日起至20_年5月10日前4个月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20_年5月11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证据是不充分的。
四、假定103000元是借款成立,其中3000元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000元借条是在20_年4月3日出具的借条,在20_年3月3日被上诉人在写还款协议时,对3000元借款找上诉人要过,上诉人拒绝还款,但被上诉人说无所谓,可以不要3000元。所以就没有写在还款协议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借款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此,3000元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根据《^v^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谭XX
二0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上诉人:昆明XX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原告)
住所地: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昌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被上诉人:云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开发区高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苏XX,董事长。
上诉人因云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_年7月8日作出的(20_)昆民一初字第66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官除维持一审判决支持的上诉人的第(3)(4)(5)(6)(8)项及GMP车间自受损害无法生产至恢复生产期间的利润损失主张外,对于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第(1)(2)(7)项主张,二审法院也应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确定损失额而支付的全部鉴定费用。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诉讼费及上诉费。
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不支持(1)(2)(7)项赔偿请求之理由不充分,该三笔费用是直接损失。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被鉴定GMP车间恢复正常生产需要的费用元,包括八个子项,即(1)厂房租赁费用元;(2)在临时租赁厂房中建设洁净厂房的净化工程费元;(3)软包印刷、复合机设备搬运调试费万元;(4)PTP车间搬运调试费万元;(5)吹膜机搬运调试费万元;(6)版库搬运调试费万元;(7)由于租赁厂房修建的洁净车间只能作为临时过渡,二次搬迁费52万元;(8)搬回原址后,重新建设洁净厂房的净化工程135万元。原审判决支持了上述第(3)(4)(5)(6)(8)项赔偿请求,这是合理合法的。其不支持第(1)(2)(7)项赔偿请求的理由之一是认定该三笔费用并非直接损失,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原因如下:
上诉人新建临时厂房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自救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将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缩小至最小。这一自救行为包括搬离和搬回。经鉴定,影响原GMP生产经营的因素持续时间长达年,搬离是必须的,否则上诉人将失去所有客户资源,面临租金损失,面临因长期停产停业导致行政许可被吊销的风险等,这些损失将远远超过因临时新建GMP洁净车间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搬回原址重新建设洁净车间进行生产经营也是必须的,否则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将至少是原GMP车间的价值,即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9850000元。若上诉人不搬回原址生产经营,则会丧失基于原址获得的生产经营行政许可,另外选址申请同样的行政许可将面临十分艰难的漫长的审批过程,获批的结果微乎其微,也即上诉人及有可能不再获准继续从事其原有的生产经营活动。所以,搬回原址重新建设洁净车间也是自救行为的必然组成部分。因自救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第(3)(4)(5)(6)项均是车间及设备的搬运调试费,其为自救行为之搬离部分的合理支出,原审判决予以支持,然而第(1)项同样也是自救行为之搬离部分的合理支出,原审判决却不予支持,这于法于理都说不通。另外,原判决支持第(8)项请求即搬回原址后重新建设洁净厂房的净化工程费135万元,也就认可了搬回原址的行为是自救行为的一部分,同时,原审判决认为第(8)项请求乃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这一判决理由认可了为自救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是直接损失,既然如此,显然同样属于因自救而合理支出的第(2)项在临时租赁厂房中建设洁净厂房的净化工程费以及第(7)项的回迁搬运调试费也应当是直接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搬离原址,新建洁净车间厂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乃针对被上诉人持久侵权行为的必要与合理的自救行为,待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结束后,即影响原GMP车间生产经营的危害因素消除后,上诉人必须搬回原址重新建设洁净生产车间,此也为自救行为的必然组成部分。因自救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被侵权人的直接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为第(1)(2)(7)项损失不是直接损失,其错误的实质在于没有意识到本案中自救行为的一体性,把整个自救行为拆分成若干部分并无理由地抛弃其中的组成片段。
二、原判决不支持(1)(2)(7)项赔偿请求之理由不充分,第(1)(2)(7)项损失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具有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上诉人不实施自救行为,其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将远远超过因自救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这一点在前述上诉意见中已经作了阐述。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持久侵权行为,就不会有上诉人的自救行为,正是被上诉人的此种持久的侵权行为导致了上诉人必须实施自救行为,前者与后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判决认为第(3)(4)(5)(6)(8)项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1)(2)(7)与侵权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其错误在于没有把握住侵权行为与整个自救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实质是因为其没有把握好自救行为的一体性从而导致了其对侵权行为与自救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三、原判决不支持(1)(2)(7)项赔偿请求之理由不充分,第(1)(2)(7)项损失与GMP车间自受损害无法生产至恢复生产期间的利润损失并非重叠关系,他们分别都是自救行为中的独立损失。
GMP车间自受损害无法生产至恢复生产期间的利润损失,是指自GMP车间停产到第一次建设完成期间永臻公司为维持正常生产采取的特殊措施而多支出的成本。在临时车间未能投产前,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而实施自救行为,即外购PE膜进行生产经营,为此而多支出的成本即利润损失,其为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其实质为自救行为的合理支出。第(1)(2)(7)项则是完整自救行为过程中的另外的独立的合理支出,自受损害无法生产至恢复生产期间的利润损失与该三项损失之间在时间具有先后关系,在逻辑上是独立关系而非重叠关系,上诉人的该三笔损失并不因为被上诉人仅赔偿了自受损害无法生产至恢复生产期间的利润损失而得到填补。所以原判决将该三笔损失等同于自受损害无法生产至恢复生产期间的利润损失,乃是对本案事实认定不准确。
四、被上诉人应赔偿GMP车间自受损害无法生产至恢复生产期间的利润损失1327600元。
该项损失是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与该侵权行为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中对此已经予以认可,这是合理合法的,在此无需赘述。
五、上诉人为确定损失而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部分鉴定费用,其理由是鉴定结论中有部分项目并非直接损失,即第(1)(2)(7)项。经过前面的事实和理由陈述,该三项属于直接损失,原审判决理由不成立,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鉴定费用,即元。
请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作出公*公正的判决。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昆明XX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人:
——相邻通行纠纷上诉状 (菁华1篇)
上诉人:名称:_____ 住所:___________ 电话:______
法定代表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 性别:_______ 年龄:______民族:____ 职务: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
上诉人因__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法院于____年__月__日__字第__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及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 致
_____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
1、本上诉状副本___份。
18、有关证明材料___件。
注:
①上诉理由应全面陈述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不当或错误,提出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包括在一审程序中未提供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上诉的请求包括要求全部或部分撤销、变更原判决。
②当事人不服法院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新民事上诉状民间借贷
民事起诉状
原告:王,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住;电话号码:身份证号:
被告1(借款人):刘,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电话号码:身份证号:
被告2(连带保证人):x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电话:
被告3(连带保证人):;地址:法定代表人:;电话: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利息x元(以本金万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计算,自xx年x月x日暂计至xx年x月x日,实际以本息还清之日止);
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xx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3被告承担;
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2、被告3、对上述诉讼请求1---4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与理由:
xx年x月x日,被告1因资金流通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x万元整,原告与被告1、2、3自愿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对借款期限、利息及手续费、违约责任、担保等方面进行了约定。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的借款期限为x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借款期内,被告需要按照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手续费。
借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如约支付了被告1全额的借款。现借款期限已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1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被告2、3也均不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成都市xx人民法院
起诉人:
日 月
原告: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性别),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生,汉族,__________人,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住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性别),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生,汉族,__________人,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住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
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_______元、利息_______元;
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被告与原告商订借款一事,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_______万元,约定还款日是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归还。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还款的意图,原告多次催促,一直到现在。
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
附:________________
1、身份证复印件
2、借据
3、本诉状副本一份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原告人: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20_年1月,上诉人回到老家牛庄,被上诉人着急要求和上诉人见面催要借款,因上诉人常年在浙江绍兴居住,所有给被上诉人还款的相关资料转账凭证都在绍兴,被上诉人当面催要欠款时,上诉人自己也没有统计过还账记录,根本不确定到底还差多少款项没有还完,于是就在20_年的4月17日当晚,被上诉人XX就提议要求上诉人重新写一份借据,便随后直接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借据让上诉人签字,上诉人确因不确定还所欠的借款数额,也误以为本次签的借据只是对第一次所签借条的延续,为了让被上诉人打消上诉人会赖账的想法所以当时才签了这份借据,等到上诉人于20_年5月10日回到绍兴家里统计还款凭证后才发现所欠被上诉人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一审法院也对此进行了查明和确认。
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在20_年4月17日后向上诉人提供过任何借款,而事实是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更未收到被上诉人任何款项。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遂20_年4月17日签订的借据属于重大误解应当被予以撤销,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
上 诉 人(原审被告):朱xx,女,汉族,出生日期:略,身份证地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代 理 人:李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出生日期:略,身份证地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干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新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干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导致作出不公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更无法证明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账的事实
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唯一证据就是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的转存回单,上面没有银行盖章,也没有显示转存人是谁,更没有明确该款项的性质或者用途,因此上诉人对该转存回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事实上,上诉人并不记得自己有收到该笔款项。并且,该回单上也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款项,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
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确认相关转存回单就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
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确认上述转存回单就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只是说有这种可能,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销售水泥,除此之外,双方根本不存在其他经济关系。因此,如果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经济关系的话,那只有买卖合同关系了。所以,上诉人在庭审时指出,如果案涉款项的确是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话,那么该款就应该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并不是说一定就是货款,但绝对不会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借款。一审法庭据此将该回单是否属于借款的举证责任转嫁到上诉人身上是轻率的。
三、被上诉人应该提供证据以证明借贷关系而非仅仅是转账事实的存在,一审法庭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严重不公
退言之,就算转存回单就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转的款,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诸多判例,光有转账凭证根本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该条明确要求出借人应该提供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注:而非仅仅是转账事实)存在的证据。具体到本案,既然被上诉人说是借款,就应该提供借条或者其他相关证据,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但其只是提供了转账事实的证据且真实性存疑,故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可令人费解的是,一审法庭却将是否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这显然极不公平。
打个比方,甲借了乙的钱并给乙打了借条,后以转账形式将借款还给了乙,乙随即将借条还给了甲。不久,甲却凭打款凭证起诉乙,要求乙偿还该借款。这时,如果法院非要让乙提供证明上述转账系甲偿还其借款的证据,否则就确认借款事实成立,岂不荒谬?
其次,即便被上诉人的转存回单是支付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也很难提供相应证据,因为双方的交易行为有很多笔,时间跨度也较大,上诉人记不清被上诉人支付的到底是哪一笔。更重要的是,上诉人早已经不在原公司做了,原公司现在被上诉人朋友危xx手里,相关账册及合同资料上诉人很难获取。
四、三万四千八百元的借款金额也不符合生活常理
从生活常理角度分析,即便是借钱,上诉人也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借款34800元,如果是三万五万的相对整数还说得过去,因此,被上诉人称相关款项系借款的说法明显悖于常理,很难让人信服。
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举证责任的分配严重不公,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公正裁判!
上诉:
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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