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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20
在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范文(通用6篇)
2023-06-15
更新时间:2023-12-04 19:44:31 发布时间:24小时内 作者:文/会员上传 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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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范文(通用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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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案例
王某欠刘某20000元钱已多年,虽经刘某多次催讨,但王某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偿还,20_年4月的一天,刘某又找到王某要其偿还欠款,但王某以该欠款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偿还。隔天,刘某又到王某家中催讨欠款,但刘某进屋后见房内空无一人,刘某便来到王某的卧室,撬开一抽屉,发现里面放有人民币15000元,便悉数拿走。
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刘某如何定罪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是:1、刘某趁王某家中无人之际,实施了秘密窃取的手段。2、刘某在客观上已非法占有了王某的人民币 15000元,属数额巨大。3、虽然刘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债务关系,但决不能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进行非法占有。因此刘某的行为应按盗窃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刘某在无奈的情况下采取的民事自助行为,虽然属于非法的行为,但不构成犯罪,可以适用治安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本案中刘某到王某家中,拿走现金15000元,虽然王某拖欠刘某的欠款,但不能据此认定刘某拥有王某放置家中抽屉里的15000元,其在客观上表现为刘某秘密窃取了数额较大的他人的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刘某应当认识到王某家中抽屉里的现金及财物应归他人所有,但因债务原因而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并占有他人的现金直至案发,据此完全可以认定刘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刘某的行为不属于自助行为,自助行为是民事权利主体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者社会公共道德所认可的行为,且事后须及时提请有关当局处理。王某拖欠刘某的欠款问题,刘某完全可以采取起诉至法院的方式解决,而不应以法律否定的行为来对抗违法行为。因此刘某的“以偷索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20_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来到萍乡,化名“王熙文”、“王文”,经常到舞厅跳舞,并有意识的去结识女性。期间通过跳舞认识朱某等人及被害人张某。在与女_往过程中,李某采取各种手段博得女性好感,并用变魔术的方法,将1元人民币变成10元人民币或将10元人民币变成50元、100元人民币,企图使被害人相信其可以将小额钞票变成大额钞票。
4月的一天,李某将两张5元的人民币用餐巾纸包好,对被害人张某讲能变出大额钞票,并要张某将包好的钱放在身上贴肉的地方。次日张某取出后,发现有一张50元面值的人民币,即告诉李某。李某便赶到张某家将已经变成50元面值的人民币放在打火机上烤,然后对张某说该纸币上出现一个“灾”字水印,其孩子会有血光之灾,以此恐吓张某,然后称只要张某拿出22万元人民币让他“作法”,就能变成330万元人民币,修一座庙宇并捐献33万元人民币给残疾人即可化解灾难,剩余的钱张某可以自行支配。在取得张某信用并得知其准备22万元人民币后,李某事先买好一个红色旅行包及收款收据,于20_年4月29日中午化名“王文”住进某酒店,将张某骗至某酒店8811号房间。期间,李某将张某带来的22万元人民币当面用红布包好装进红色旅行包内,然后谎称“作法”时不能被打扰,多次让被害人张某待在厕所内,并趁机用事先准备好的收据将被害人张某带去的人民币掉包,骗得22万元人民币后随即逃离萍乡。
对该案的法律问题,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被告人李某非法获取财物的主要方式是通过“调包”的手法秘密窃取,其蒙蔽他人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获得其所要非法占有的财物,而只是为实现盗窃制造条件,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应当认定为构成盗窃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为被告人李某是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使被害人相信其可以小钱变大钱,于是主动交出22万元钱给被告人李某,其主观上是自愿交出财物的,因此应当认定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诈骗罪与盗窃罪均属侵犯财产罪的范畴,两种罪名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有很多相同之处,最主要的区别是犯罪的客观方面,即采取的犯罪手段及方法不同,被害人对财物的处理态度也不同。盗窃罪的被告人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财物的,被害人对财物失去控制主观上是非情愿的;而诈骗罪的被告人是通过虚构事实的手段,使被害人主动交出财物给被告人,其主观上是因受蒙蔽而情愿交出财物的。本案的关键点在于被告人采取的犯罪手段存在迷惑之处,前期是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蒙蔽被害人张某,使被害人相信能小钱变大钱而自愿交出22万元钱给被告人,后期又是采取“调包”的手法窃取22万元钱。那么如何来分析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呢?笔者认为应当综观全案的过程来分析,而不是断章取义,单纯取中间一段来认定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首先被告人李某采取跳舞的方式结识张某,并骗取其信任成为男女朋友,继而又用变魔术的方法将小钱变大钱,使张某相信其有小钱变大钱的“本领”,在听取被告人李某说其孩子有血光之灾,需要捐钱修庙时,其主观上已相信了被告人李某的说法,并愿意拿钱出来让被告人李某变钱,在筹得22万元钱后又自愿交给被告人李某。这一系列的行为均表明张某是受被告人李某的蒙蔽而自愿将钱交给被告人李某的,即使是在其提着被“调包”的旅行包离开宾馆时,其主观上仍然相信旅行包内的22万元钱还在并可以变成330万元钱。至于被告人李某的“调包”行为是在其诈骗行为完成后的一个辅助行为,并不是全案的主要作案手段。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被告人李某是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使被害人张某相信其能小钱变大钱,于是自愿交出22万元钱给被告人李某,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诈骗罪.
一.意思分解 盗窃罪(第264条): (1)盗窃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控制)的财物. (2)盗窃手段:首先,盗窃行为并不限于秘密窃取.其次,窃取行为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倘若只是单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如将他人喂 ...
如何认定敲诈勒索罪和前罪名的牵连关系?
被告人盗窃他人手机后,发现手机内有隐私视频及相片,遂以此为要挟所要钱财。
被告人触犯了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盗窃手机的行为是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实施的,盗窃手机之后,发现被害人的隐私照片,遂又另起犯意向被害人勒索财物。盗窃行为和勒索财物行为是完全独立的两个犯罪行为,应当数罪并罚。
之所以没有适用关于牵连犯的理论学说,是因为牵连犯对行为目的有一定的要求,对罪名牵连关系的认定应当按照以下顺序逐一判断:
这个案件当中,被告人实施盗窃时,并不具备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其敲诈勒索的犯罪主观是在盗取手机、发现隐私视频和照片后形成的,属于另起犯意。且本案中的盗窃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并不具备犯罪经验上的类型化,即敲诈勒索并不必然、盖然需要通过实施盗窃行为来得手,故不认为构成牵连犯。
敲诈勒索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及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
被告四人被指控以抓黑车、不交钱就扣车为名,强行占据被害人的车辆,并采用言语威胁向被害人所要财物。
本案的其中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强行占据的被害人车辆,是否应当进行估值并列入到敲诈勒索案件的涉案金额当中去。本案中,被告人称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车辆的故意,而从被告人的一系列行为和案件经过来看,被告人强占车辆的目的并不在于通过强占手段使被害人失去对车辆的所有,而是为了通过强占车辆来达到控制被害人,使被害人因此感到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的目的,故不应当将车辆列入到涉案数额当中。
同时,在本案中,某一被告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共同犯罪嫌疑人,也是争议焦点。该被告人在本案中被其他被告人叫至现场后,并没有实质性的参与到敲诈勒索的犯罪活动中。有观点认为,该被告人虽然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共同直接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但是她在某种程度上间接的起到了看管被害人、与其他被告人相互配合,形成默契的作用,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的心态,促使了敲诈勒索行为的得逞,支配了犯罪行为的发展进程,故应当被认定为共同正犯。
但是,另一观点认为,被带至现场的该被告人没有犯罪合意,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没有明确支持敲诈勒索犯罪的态度,也没有阻止,对其他被告人的行为采取的是无所谓的态度,然而这并不能够说明敲诈勒索的合意必然、盖然性的存在。二人形成敲诈勒索的共谋,至少要为敲诈勒索出谋划策,对其敲诈勒索行为进行智力上的支持或物理上的帮助,故这名被害人不属于敲诈勒索罪的帮助犯。
打假维权和敲诈勒索的界限在哪里?
被告人以某医药商品是假药为由,向药商索取赔偿,迫使药商以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其存有调查信息的笔记本电脑(实际价值7500元)。同时,被告人要求药商对其所购买的某药品予以双倍赔偿,支付人民币4万元(超出实际购药款的双倍索赔金额10240元)
被告人发现药品问题后积极调查,并向药监部门和新闻媒体反映情况,其行为正当合法。与此同时,其又与药商联系要求索赔,也是合法行为。被告人因购买使用行为,与药商之间产生了民事法律关系,基于此关系,索赔行为并无不当,即便索赔数额高于一般的双倍赔偿数额,只要药商同意,仍然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在此基础之上,厂家不想使产品的销售情况受到影响,从而支付了一定的赔偿费用,不能视为刑事司法意义上的敲诈勒索。
但是需要留意到的事,被告人要求药商购买其存有调查信息的笔记本电脑的行为,则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索要超过笔记本电脑价值的费用,这一行为也与打假和主张双倍索赔没有关系,因而明显具要挟性质,可以被认定为“敲诈勒索”中的胁迫。
打假是正常维权还是敲诈勒索,关键在于行为人在什么样的主观心理支配下采取行为,如果证据证明,行为人采取行为的主要目的是维护自身权利,则无论索赔额度的高低,都不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而若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非法的个人利益,则应当被认定为敲诈勒索。
本案中,被告人采取以媒体曝光的方式向药商进行要挟,所求超出实际购买药品价值较大的高额赔偿,这种要挟手段,明显的超出了打假维权的正当途径,符合刑法对该罪犯罪主观的规定。
关于界别的这个问题,我认为实际上不应当以数额来决定“是罪非罪”。诚然,索赔数额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反映被告人在进行索赔行为时的内心主观,但是我们在办案过程中要洞察行为人的内心,不能光看数额,更重要的是其索赔行为的表现形态。譬如在本案中,笔记本电脑与被告人购买假药的行为本来无关,被告人迫使药商买下笔记本电脑及内存数据信息,非但不能维护自身权利,客观上还可能起到纵容假药的作用,故行为人“迫使药商花钱平息假药指控”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因此应当被认定为有罪。
综合而言,在看待打假所产生的敲诈勒索罪指控时,索赔数额对于指控是否成立的确会有一定的参照作用,但是不应当将数额作为是最非罪的决定性因素,而应该立足于被告人的犯罪客观形态,通过行为的客观形态来推断其主观心态。
姜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_年8月间,被告人邓某某、邓某2伙同邓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姜堰市姜堰镇、顾高镇、大伦镇、白米镇等地,采取翻墙入室等手段共同盗窃作案5起。其中,被告人邓某某参与作案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法兰、电焊机焊线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3487元,被告人邓某2参与作案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摩托车、废旧电池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877元。其中,被告人邓某某、邓某2共同作案1起,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60元。案发后,部分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分别向姜堰市公安局白米派出所、大伦派出所报案。
20_年8月14口,姜堰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在例行检查过程中,在两被告人租住房内发现了涉案的赃物电动车2辆、摩托车1辆、废电池11只、法兰45 只,遂对两被告人传唤盘问,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及被告人邓肯的全部盗窃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另追回法兰7只,查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姜堰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邓某某、邓某2犯盗窃罪,向姜堰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邓某某、邓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邓某某辩称其检举同案犯邓某2部分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应当构成立功。
姜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邓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邓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邓肯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邓某某提出的其归案后检举揭发被告人邓某2伙同邓某盗窃的其他犯罪事实,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两被告人均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已追回大部分赃款发还被害人,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邓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某1从轻处罚。判决:
1.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2.被告人邓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3.被告人邓某某未退赃物法兰30只、电焊机焊线105米(或折价款人民币5889元),予以继续追缴。
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邓某某、邓某2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又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自首。理由是:公安机关已在被告人邓某某租住地发现赃物,其中法兰系用于管道连接的产品,不常见于家庭居住场所,且被害单位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邓某某具有重大犯罪嫌疑,在此情况下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不构成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自首。理由是:公安机关虽在被告人租住地发现可疑赃物,但尚未能与某一具体犯罪案件联系起来,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仍属于形迹可疑,在此情况下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形迹可疑”还是“重大犯罪嫌疑”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难以区分。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司法机关是否掌握了一定的证据,是以将行为人同某一具体犯罪案件联系起来。“可疑”是非具体化的、泛化的、无客观依据的,无法将行为人同某一具体犯罪案件联系起来,而只是有关人员根据经验和直觉来作出判断。一旦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一定的证据,是以将行为人同某一具体犯罪案件联系起来,行为人就具有重大犯罪嫌疑,即使供述犯罪事实,也只能认定为坦白。
实践中,这里的“司法机关”如何理解也存在争议,如甲地的司法机关已发现案件事实,乙地的司法机关发现被告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但甲、乙两地的司法机关尚未取得信息上的联络,此时是否可以认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确切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具有重大犯罪嫌疑?我们认为,不能作出这一认定。这里所说的司法机关应当具有“同一性”,是指实际办案机关已经实际掌握一定的证据,而非泛指所有的司法机关。即便犯罪嫌疑人不如实供述,办案机关也已经是以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而不至于使其侥幸逃脱法网。当然,近年来随着电脑网络技术的不断推广普及,全国公安机关的网上追逃系统已得到广泛运用,公安力量在相当程度上被有效整合为一体。公安机关在发现犯罪嫌疑人“形迹可疑”进行传唤后,可进行网上比对,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通缉,对其进行传唤的公安机关又在通缉令发布范围之内,或犯罪事实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的,应视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否则,应以司法机关是否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本案中,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在案发后虽及时向其所在地派出所报案,但该机关尚未掌握有效的犯罪线索,锁定具体的犯罪嫌疑人,亦未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案件情况,例行检查的姜堰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相关案件的发生并不知情,只是凭借经验和直觉判断被告人形迹可疑。故应当认定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邓某某传唤时并未掌握一定的犯罪证据,更无法将其同某一具体犯罪案件联系起来,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具有主动性,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邓某某在被传唤后,不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盗窃犯罪事实,也检举揭发了同案犯邓某2共同犯罪以外的盗窃犯罪事实。对此,公诉机关未认定为立功,理由是被告人邓某某检举揭发的同案犯其他犯罪事实属于同种余罪,而非其他犯罪。被告人邓某某当庭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自己构成立功,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合议庭经评议,采纳了被告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检举揭发行为构成立功。具体分析如下: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的情形应当属于前者,是否构成立功,要判断是否具备两个要件:(1)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2)揭发的行为已经达到犯罪标准,并经查证属实。
第一,被告人邓某某的上述行为是交代自己罪行,还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解释》第一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两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自己已构成自首。据此规定,其供述同案犯邓某2与其共同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亦属于自首的构成要件之一。对于陈述被告人邓某2共同犯罪以外的盗窃事实,并非认定其自首的必要要件,也未在自首情节中予以评价。
《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我们认为,这里所说的“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应当理解为检举人本人参与的共同犯罪事实以外的犯罪,并不要求是“其他不同种犯罪”。
因此,对犯罪分子检举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以外的其他同种犯罪应当纳入立功范畴之内,只有这样,才能客观、全面评价被告人的检举、揭发行为,才能鼓励被告人更加深入地揭发犯罪,更加有效地打击犯罪。
第二,被告人邓某某检举揭发的他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经查证属实?
本案中,被告人邓某2盗窃犯罪数额累计为4877元,其中,与被告人邓某某共同盗窃数额为1360元。被告人邓某某检举同案犯邓某2共同犯罪事实以外的盗窃数额为3517元。根据江苏地区关于盗窃犯罪立案数额规定,已经达到立案标准。且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检举,结合查获的赃物及其他证据,最终认定被告人邓某2实施了上述盗窃犯罪,在庭审中,被告人邓某2亦自愿认罪,已经查证属实。故应当对被告人邓某某的检举行为认定为立功。
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某盗窃数额为13487元,按照江苏高院的规定,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2盗窃数额为4877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量刑过程:
首先,确定量刑起点。《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盗窃犯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按照江苏省高院细则规定,盗窃数额巨大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盗窃数额2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故被告人邓某某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邓某2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其次,确定基准刑。《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根据江苏省量刑细则,盗窃数额巨大的,数额每增加6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盗窃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300元,可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故被告人邓某某基准刑为42+ (13487-10000)+600=48个月,被告人邓某2基准刑为6+(4877-2000)+300≈15个月。
1.被告人邓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分析
(1)被告人邓某某在公安机关例行检查发现赃物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视为自动投案的类型,相比较于标准自首,此类自首情节轻处的比例应当略低,但相比较于坦白情节,又反映被告人悔悟更早,价值更高,故应当略高于坦白情节轻处的比例。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具有坦白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合议庭综合考虑被告人自首的具体情节,确定对被告人轻处25%。
(2)被告人邓某某检举同案犯邓某2共同犯罪以外的同种犯罪事实,构成立功。《意见》规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这主要是考虑到自首情节对每一名犯罪分子机会均等,而立功不是人人都有机会。自首比立功更能充分体现出犯罪分子的悔罪态度。《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本案中,被告人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以外的盗窃3500余元的犯罪事实,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告人邓某某检举之时,被告人邓某2盗窃的部分赃物也已被公安机关查获,亦处于公安机关怀疑之中,属于“形迹可疑”,虽被告人邓某2矢口否认,但公安机关查获上述犯罪事实只是时间问题。故上述立功情节的大小、价值并非特别显著,合议庭综合考虑本案立功的具体情节,确定对被告人轻处10%。
(3)配合公安机关退出部分赃物。被告人邓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扣押了部分涉案赃物发还被害人,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鉴于本案的赃物是公安机关查获,可以酌情考虑对被告人轻处3%。
2.被告人邓某2具有的量刑情节分析
(1)被告人邓某2自愿认罪,轻处10%。被告人邓某2在归案初期未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公安机关掌握了一定证据以后,很快表示自愿认罪,按照《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轻处10%。
(2)配合司法机关退出全部赃物,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邓某2配合司法机关追退了全部赃物,被害人没有受到损失,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轻处10%。
被告人邓某某具有两个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经适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量刑方法,拟定宣告刑为48×(1-25%-10%-3%)?30个月,合议庭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邓某2仅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拟定宣告刑为15×(1-20%)=12个月。合议庭决定对被告人邓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说明本案的量刑结果是适当的,符合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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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_年2月18日15时,被告人陈邓昌在进入一出租屋盗窃时,在客厅遇到被害人陈南姐,陈邓昌以铁锤威胁不让其喊叫并逃离现场。20_年2至4月,被告人陈邓昌、付志强多次单独或共同入室盗窃,数额较大。
20_年7月23日,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付志强、陈邓昌犯盗窃罪向高明区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期间,依法补充起诉陈邓昌入室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事实一起和陈邓昌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犯罪事实二起。20_年11月14日,高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邓昌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付志强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一审后,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要求对陈邓昌以“入户抢劫”定罪量刑。20_年3月21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采纳抗诉意见,依法改判陈邓昌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
这一案例主要涉及转化型“入户抢劫”认定以及第一审程序中检察机关补充起诉等问题。本案例的指导意义:一是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二是关于补充起诉问题。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有遗漏的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补充起诉。三是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应当提出抗诉。
被告人郭明先,1997年9月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_年12月刑满释放。20_年5月至20_年5月,又多次应他人之邀参与打杀,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打手,先后杀死1人,重伤2人,轻伤4人。
20_年12月17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郭明先死缓。一审后,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是郭明先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且罪行极其严重、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极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应当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20_年4月1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采纳抗诉意见,改判郭明先死刑立即执行。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_年11月22日,郭明先被执行死刑。
这一案例系涉黑和命案的死缓抗杀案件。本案例对正确理解和把握死刑适用条件具有一定指导意义。本案例的指导意义:死刑依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生命权,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人民法院未判处死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被告人沈某某(20_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胡某某、许某(20_年、20_年分别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和七个月)均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张某、吕某、蒋某、杨某,均为成年人。在张某教唆、召集和提供帮助下,20_年3月,七被告人多次在上海市内公共场所实施抢劫。
在该案审查起诉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虽系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但鉴于多名未成年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不宜分案起诉。20_年12月15日,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七名被告人均构成抢劫罪,其中许某系累犯。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如下:沈某某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许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对胡某某量刑偏重、对未成年被告人罚金刑没有依法从轻、未成年被告人许某不构成累犯为由提出抗诉。20_年6月1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采纳抗诉意见,改判:沈某某犯抢劫罪,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胡某某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许某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这一案例的指导意义:一是关于未成年和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对于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或者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可以不分案起诉。二是关于未成年罪犯的量刑问题。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综合考量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属于初犯、偶犯、犯罪后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是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
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提请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予以纠正的诉讼行为。《_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通过抗诉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责,也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依法、准确、及时、有效地开展刑事抗诉工作,对于促进刑事审判活动程序合法、裁判公正,准确地惩罚犯罪分子,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法治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诉讼监督职能作用,全面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20_-20_年,全国检察机关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刑事裁判提出抗诉分别为5346件、6196件、6234件,其中法院改判数分别为1678件、2122件、2433件,分别占法院审结刑事抗诉案件数的、、,反映出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整体质量不断提高。与此同时,伴随着我国法治建设不断推进,人民群众司法需求不断提高,加强刑事抗诉工作、维护司法公正面临新的更高要求。为指导和促进地方各级检察院提高刑事抗诉工作水平,确保抗诉案件质量,最高人民检察院选择了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张某、沈某某等七人抢劫案等三个检察机关在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法院予以改判的案件作为第五批指导性案例,正式予以发布。
发布这批指导性案例的意义:一是有利于树立正确的抗诉理念。通过发布抗诉成功的指导性案例,指导地方各级检察院纠正实践中存在的“重公诉、轻抗诉”、“只抗轻、不抗重”、“重配合、轻监督”等倾向,客观公正、理性平和地办理刑事抗诉案件,进一步提高抗诉效果。二是有利于统一执法标准和尺度。本批三个案例均为检察机关第二审程序抗诉成功的刑事案件,既包括对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提出抗诉,也包括对人民法院应当判处死刑而未判处死刑的判决提出抗诉,通过全面阐述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和人民法院采纳抗诉意见情况,进一步明确刑事抗诉条件和标准,保证抗诉案件的质量。三是有利于增强人民群众对实现司法公正的信心。《_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抗诉成功的刑事案件作为指导性案例,能够充分展现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准确适用法律、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独特价值,也有利于人民群众更好地认识刑事抗诉工作在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维护司法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具有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增强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我国司法制度优越性的认同,增强对实现司法公正的信心。
(检例第17号)
【关键词】
第二审程序刑事抗诉
入户抢劫 盗窃罪 补充起诉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邓昌,男,贵州省人,_年出生,无业。
被告人付志强,男,贵州省人,1981年出生,农民。
一、抢劫罪
20_年2月18日15时,被告人陈邓昌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石头后二村田边街10巷1号的一间出租屋,撬门进入房间盗走现金人民币100元,后在客厅遇到被害人陈南姐,陈邓昌拿起铁锤威胁不让其喊叫,并逃离现场。
二、盗窃罪
1.20_年2月23日,被告人付志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井溢村398号302房间,撬门进入房间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00元。
2.20_年2月25日,被告人付志强、陈邓昌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井溢村287号502出租屋,撬锁进入房间盗走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05元)。后二人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
3.20_年2月28日,被告人付志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井溢村243号402房间,撬锁进入房间后盗走现金人民币1500元。
4.20_年3月3日,被告人付志强、陈邓昌密谋后携带六角匙等作案工具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官当村34号401房,撬锁进入房间后盗走现金人民币700元。
5.20_年3月28日,被告人陈邓昌、叶其元、韦圣伦(后二人另案处理,均已判刑)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佛山市禅城区跃进路31号501房间,叶其元负责望风,陈邓昌、韦圣伦二人撬锁进入房间后盗走联想一体化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928元)、尼康P300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813元)及600元现金人民币。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人发现,陈邓昌等人将一体化电脑丢弃。
6.20_年4月3日,被告人付志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岗头冯村283号301房间,撬锁进入房间后盗走现金人民币7000元。
7.20_年4月13日,被告人陈邓昌、叶其元、韦圣伦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凤凰路隔田坊63号5座303房间,叶其元负责望风,陈邓昌、韦圣伦二人撬锁进入房间后盗走现金人民币6000元、港币900元以及一台诺基亚N86手机(价值人民币608元)。
【诉讼过程】
20_年4月6日,付志强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20_年5月29日,陈邓昌因涉嫌盗窃罪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20_年7月6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以犯罪嫌疑人付志强、陈邓昌涉嫌盗窃罪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_年7月23日,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付志强、陈邓昌犯盗窃罪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期间,高明区人民检察院经进一步审查,发现被告人陈邓昌有三起遗漏犯罪事实。20_年9月24日,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起诉被告人陈邓昌入室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犯罪事实一起和陈邓昌伙同叶其元、韦圣伦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二起。
20_年11月14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邓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付志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邓昌在入户盗窃后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是陈邓昌入户并不以实施抢劫为犯罪目的,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以暴力相威胁,且未造成被害人任何损伤,依法判决:被告人陈邓昌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付志强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_年11月19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量刑不当,依法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_年3月21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采纳了抗诉意见,撤销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陈邓昌抢劫罪量刑部分及决定合并执行部分,依法予以改判。
【抗诉理由】
一审宣判后,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陈邓昌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造成量刑不当,应予纠正,遂依法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抗诉和支持抗诉理由是:
1.原判决对“入户抢劫”的理解存在偏差。原判决以“暴力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是其不以实施抢劫为目的,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并以暴力相威胁,且未造成被害人任何损害”为由,未认定被告人陈邓昌所犯抢劫罪具有“入户”情节。根据20_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认定“入户抢劫”的规定,“入户”必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但是,这里“目的”的非法性不是以抢劫罪为限,还应当包括盗窃等其他犯罪。
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依据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人陈邓昌入室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户”对一般公民而言属于最安全的地方。“入户抢劫”不仅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更是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因为被害人处于封闭的场所,通常无法求救,与发生在户外的一般抢劫相比,被害人的身心会受到更为严重的惊吓或者伤害。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入户抢劫”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决对陈邓昌抢劫罪判处三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
【终审判决】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邓昌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陈邓昌、付志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邓昌入户盗窃后,被被害人当场发现,意图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不许其喊叫,然后逃离案发现场,依法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原判决未认定陈邓昌所犯的抢劫罪具有“入户”情节,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陈邓昌抢劫罪量刑部分及决定合并执行部分;判决陈邓昌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要旨】
1.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2.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有遗漏的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补充起诉。
3.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应当提出抗诉。
【相关法律规定】
《_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_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检例第18号)
【关键词】
第二审程序刑事抗诉
故意杀人 罪行极其严重 死刑立即执行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明先,男,四川省人,1972年出生,无业。199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_年12月刑满释放。
20_年5月7日,李泽荣(另案处理,已判刑)等人在四川省三台县“经典歌城”唱歌结账时与该歌城老板何春发生纠纷,被告人郭明先受李泽荣一方纠集,伙同李泽荣、王成鹏、王_(另案处理,均已判刑)打砸“经典歌城”,郭明先持刀砍人,致何春重伤、顾客吴启斌轻伤。
20_年1月1日,闵思金(另案处理,已判刑)与王元军在四川省三台县里程乡岩崖坪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因闵思金摩托车受损赔偿问题发生争执。王元军电话通知被害人兰金、李西秀等人,闵思金电话召集郭明先及闵思勇、陈强(另案处理,均已判刑)等人。闵思勇与其朋友代安全、兰在伟先到现场,因代安全、兰在伟与争执双方均认识,即进行劝解,事情已基本平息。后郭明先、陈强等人亦分别骑摩托车赶至现场。闵思金向郭明先指认兰金后,郭明先持菜刀欲砍兰金,被路过并劝架的被害人蓝继宇(殁年26岁)阻拦,郭明先遂持菜刀猛砍蓝继宇头部,致蓝继宇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兰金、李西秀等见状,持木棒击打郭明先,郭明先持菜刀乱砍,致兰金重伤,致李西秀轻伤。后郭明先搭乘闵思勇所驾摩托车逃跑。
20_年5月,郭明先负案潜逃期间,应同案被告人李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的邀约,到四川省绵阳市安县参加了同案被告人王术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打手。因王术华对胡建不满,让李进安排人教训胡建及其手下。20_年5月17日,李进见胡建两名手下范平、张选辉在安县花荄镇姜记烧烤店吃烧烤,便打电话叫来郭明先。经指认,郭明先蒙面持菜刀砍击范平、张选辉,致该二人轻伤。
【诉讼过程】
20_年7月28日,郭明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绵阳市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经查犯罪嫌疑人郭明先还涉嫌王术华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系列犯罪案件。四川省绵阳市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四川省绵阳市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_年1月3日报送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_年7月19日,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对王术华等人参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系列犯罪案件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中指控该案被告人郭明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20_年12月17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郭明先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_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后,又于20_年故意伤害他人,20_年故意杀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均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郭明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处有期徒刑两年;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_年12月30日,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郭明先量刑畸轻,依法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_年4月1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采纳抗诉意见,改判郭明先死刑立即执行。20_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明先的死刑判决。20_年11月22日,被告人郭明先被执行死刑。
【抗诉理由】
一审宣判后,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郭明先量刑畸轻,依法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抗诉和支持抗诉理由是:一审判处被告人郭明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畸轻。郭明先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_年12月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于20_年5月7日,伙同他人打砸三台县“经典歌城”,并持刀行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负案潜逃期间,于20_年1月1日在三台县里程乡岩崖坪持刀行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此后,又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他人打手,并于20_年5月17日受该组织安排,蒙面持刀行凶,致两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伤害罪。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郭明先的罪行极其严重、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极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终审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郭明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认为“原判对郭明先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成立。据此,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原审被告人郭明先量刑部分,改判郭明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处有期徒刑两年;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已被执行死刑。
【要旨】
死刑依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生命权,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人民法院未判处死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相关法律规定】
《_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四条;《_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检例第19号)
【关键词】
第二审程序刑事抗诉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 分案起诉 累犯
【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5年1月出生。20_年3月因抢劫罪被判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4月出生。
被告人许某,男,1993年1月出生。20_年6月因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20_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四百元。
另四名被告人张某、吕某、蒋某、杨某,均为成年人。
被告人张某为牟利,介绍沈某某、胡某某、吕某、蒋某认识,教唆他们以暴力方式劫取助力车,并提供砍刀等犯罪工具,事后负责联系销赃分赃。20_年3月,被告人沈某某、胡某某、吕某、蒋某经被告人张某召集,并伙同被告人许某、杨某等人,经预谋,相互结伙,持砍刀、断线钳、撬棍等作案工具,在上海市内公共场所抢劫助力车。其中,被告人张某、沈某某、胡某某参与抢劫四次;被告人吕某、蒋某参与抢劫三次;被告人许某参与抢劫二次;被告人杨某参与抢劫一次。具体如下:
1.20_年3月4日11时许,沈某某、胡某某、吕某、蒋某随身携带砍刀,至上海市长寿路699号国美电器商场门口,由吕、沈撬窃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本凌牌助力车,当被害人甲制止时,沈、胡、蒋拿出砍刀威胁,沈砍击被害人致其轻伤。后吕、沈等人因撬锁不成,砸坏该车外壳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930元。
2.20_年3月4日12时许,沈某某、胡某某、吕某、蒋某随身携带砍刀,结伙至上海市老沪太路万荣路路口的临时菜场门口,由胡、吕撬窃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南方雅马哈牌助力车,当被害人乙制止时,沈、蒋等人拿出砍刀威胁,沈砍击被害人致其轻微伤,后吕等人撬开锁将车开走。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058元。
3.20_年3月11日14时许,沈某某、胡某某、吕某、蒋某、许某随身携带砍刀,结伙至上海市胶州路669号东方典当行门口,由沈撬窃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宝雕牌助力车,当被害人丙制止时,胡、蒋、沈拿出砍刀将被害人逼退到东方典当行店内,许则在一旁接应,吕上前帮助撬开车锁后由胡将车开走。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
4.20_年3月18日14时许,沈某某、胡某某、许某、杨某及王某(男,13岁)随身携带砍刀,结伙至上海市上大路沪太路路口地铁七号线出口处的停车点,由胡持砍刀威胁该停车点的看车人员,杨在旁接应,沈、许等人则当场劫得助力车三辆。其中被害人丁的一辆黑色珠峰牌助力车,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090元。
【诉讼过程】
20_年3、4月,张某、吕某、蒋某、杨某以及三名未成年人沈某某、胡某某、许某因涉嫌抢劫罪先后被刑事拘留、逮捕。20_年6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张某、沈某某、胡某某、吕某、蒋某、许某、杨某等七人涉嫌抢劫罪向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系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但鉴于本案多名未成年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不宜分案起诉。20_年9月25日,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上述七名被告人犯抢劫罪依法向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_年12月15日,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七名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其中许某系累犯。依法判决:(一)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如下: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许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对成年被告人量刑如下: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吕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蒋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_年12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不当,遂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张某以未参与抢劫,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20_年6月1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采纳抗诉意见,驳回上诉,撤销原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沈某某、胡某某、许某抢劫罪量刑部分,依法予以改判。
【抗诉理由】
一审宣判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对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胡某某判处七年有期徒刑量刑失衡,对未成年被告人沈某某、胡某某、许某判处罚金刑未依法从宽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遂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抗诉和支持抗诉的理由是:
1.一审判决量刑失衡,对被告人胡某某量刑偏重。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沈某某均参与了四次抢劫犯罪,虽然均系主犯,但是被告人胡某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均小于被告人沈某某。从犯罪情节看,沈某某实施抢劫过程中直接用砍刀造成一名被害人轻伤,一名被害人轻微伤;被告人胡某某只有持刀威胁及撬车锁的行为。从犯罪时年龄看,沈某某已满十五周岁,胡某某尚未满十五周岁。从人身危险性看,沈某某因抢劫罪于20_年3月4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期间又犯新罪;胡某某系初犯。一审判决分别以抢劫罪判胡某某有期徒刑七年、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属于量刑不当。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未成年被告人罚金刑的适用既没有体现依法从宽,也没有体现与成年被告人罚金刑适用的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一审判决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罚金未依法从宽,均是按照同案成年被告人罚金的标准判处五千元以上的罚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20_年12月21日一审判决认定未成年被告人许某系累犯正确,但审判后刑法有所修改。根据20_年2月_常委会通过的《_刑法修正案(八)》和20_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有关规定,被告人许某实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不构成累犯。
【终审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抢劫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胡某某在抢劫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略低于沈某某及对未成年犯并处罚金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等实际情况,原判对胡某某主刑及对沈某某、胡某某、许某罚金刑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另依法认定许某不构成累犯。据此,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原审三名未成年被告人沈某某、胡某某、许某的量刑部分;改判沈某某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胡某某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许某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要旨】
1.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对于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或者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可以不分案起诉。
2.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综合考量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属于初犯、偶犯、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
【相关法律规定】
《_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_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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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第二审程序刑事抗诉
入户抢劫 盗窃罪 补充起诉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邓昌,男,贵州省人,_年出生,无业。
被告人付志强,男,贵州省人,1981年出生,农民。
一、抢劫罪
20_年2月18日15时,被告人陈邓昌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石头后二村田边街10巷1号的一间出租屋,撬门进入房间盗走现金人民币100元,后在客厅遇到被害人陈南姐,陈邓昌拿起铁锤威胁不让其喊叫,并逃离现场。
二、盗窃罪
1.20_年2月23日,被告人付志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井溢村398号302房间,撬门进入房间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00元。
2.20_年2月25日,被告人付志强、陈邓昌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井溢村287号502出租屋,撬锁进入房间盗走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05元)。后二人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
3.20_年2月28日,被告人付志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井溢村243号402房间,撬锁进入房间后盗走现金人民币1500元。
4.20_年3月3日,被告人付志强、陈邓昌密谋后携带六角匙等作案工具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官当村34号401房,撬锁进入房间后盗走现金人民币700元。
5.20_年3月28日,被告人陈邓昌、叶其元、韦圣伦(后二人另案处理,均已判刑)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佛山市禅城区跃进路31号501房间,叶其元负责望风,陈邓昌、韦圣伦二人撬锁进入房间后盗走联想一体化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928元)、尼康P300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813元)及600元现金人民币。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人发现,陈邓昌等人将一体化电脑丢弃。
6.20_年4月3日,被告人付志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岗头冯村283号301房间,撬锁进入房间后盗走现金人民币7000元。
7.20_年4月13日,被告人陈邓昌、叶其元、韦圣伦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凤凰路隔田坊63号5座303房间,叶其元负责望风,陈邓昌、韦圣伦二人撬锁进入房间后盗走现金人民币6000元、港币900元以及一台诺基亚N86手机(价值人民币608元)。
【诉讼过程】
20_年4月6日,付志强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20_年5月29日,陈邓昌因涉嫌盗窃罪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20_年7月6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以犯罪嫌疑人付志强、陈邓昌涉嫌盗窃罪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_年7月23日,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付志强、陈邓昌犯盗窃罪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期间,高明区人民检察院经进一步审查,发现被告人陈邓昌有三起遗漏犯罪事实。20_年9月24日,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起诉被告人陈邓昌入室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犯罪事实一起和陈邓昌伙同叶其元、韦圣伦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二起。
20_年11月14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邓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付志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邓昌在入户盗窃后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是陈邓昌入户并不以实施抢劫为犯罪目的,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以暴力相威胁,且未造成被害人任何损伤,依法判决:被告人陈邓昌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付志强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_年11月19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量刑不当,依法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_年3月21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采纳了抗诉意见,撤销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陈邓昌抢劫罪量刑部分及决定合并执行部分,依法予以改判。
【抗诉理由】
一审宣判后,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陈邓昌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造成量刑不当,应予纠正,遂依法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抗诉和支持抗诉理由是:
1.原判决对“入户抢劫”的理解存在偏差。原判决以“暴力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是其不以实施抢劫为目的,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并以暴力相威胁,且未造成被害人任何损害”为由,未认定被告人陈邓昌所犯抢劫罪具有“入户”情节。根据20_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认定“入户抢劫”的规定,“入户”必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但是,这里“目的”的非法性不是以抢劫罪为限,还应当包括盗窃等其他犯罪。
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依据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人陈邓昌入室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户”对一般公民而言属于最安全的地方。“入户抢劫”不仅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更是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因为被害人处于封闭的场所,通常无法求救,与发生在户外的一般抢劫相比,被害人的身心会受到更为严重的惊吓或者伤害。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入户抢劫”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决对陈邓昌抢劫罪判处三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
【终审判决】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邓昌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陈邓昌、付志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邓昌入户盗窃后,被被害人当场发现,意图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不许其喊叫,然后逃离案发现场,依法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原判决未认定陈邓昌所犯的抢劫罪具有“入户”情节,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陈邓昌抢劫罪量刑部分及决定合并执行部分;判决陈邓昌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要旨】
1.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2.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有遗漏的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补充起诉。
3.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应当提出抗诉。
【相关法律规定】
《_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_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沪公网安备 310115020_6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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