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8
2023-06-27
2023-07-05
2023-03-20
在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范文(通用6篇)
2023-06-15
更新时间:2023-12-13 16:24:51 发布时间:24小时内 作者:文/会员上传 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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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范文(通用6篇)
2023-06-15
上诉人王xx(一审被告),男,xxx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寄料镇高庙村。
上诉人李xx(一审被告),女,1xx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寄料镇高庙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xx,xx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xxxxx10.
被上诉人xx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住所:xx市启明南路名车苑内。
法定代表人辛民,职务董事长。
一审被告xxx,男,1xxxx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寄料镇高庙村。
上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瀍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xx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瀍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和被上诉人起诉书所述的事实范围,而且对超过部分的认定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述称“xx年12月2日我公司应被告王xx要求暂借我公司贰拾贰万贰仟元提车,并于我公司签订《借款购车提车单》被告王xx自20xx年12月2日借我公司贰拾贰万贰仟元提车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和履行贷款手续”,
不但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认定双方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而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认定双方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所以一审法院应围绕“被告王xx自20xx年12月2日借我公司贰拾贰万贰仟元”这一借款事实是否真实进行审理并确认王xx是否借被上诉人贰拾贰万贰仟元。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绕开此审理焦点,不但直接在判决书中超出被上诉人起诉书所陈述事实确认以下无关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王xx给付剩余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总车款为371600元,保险费用3200元、管理费8880元、其他费用2810元,共计415290元,被告王xx已支付195250元,余款为220_0元,未付款项及利息被告王xx应支付给原告”,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上诉人认为,关于本案判决书中所涉及的“车款为371600元,保险费用3200元、管理费8880元、其他费用2810元,共计415290元”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相互履行委托贷款合同、
委托付款合同以及委托购车合同和委托办理保险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委托合同纠纷,而对于此纠纷,被上诉人并未起诉,借款合同纠纷与此委托合同纠纷并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一审法院不应对此审理,一审法院却对此问题进行审理并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
1、一审判决书查明认定的20xx年12月2日有王xx签名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但该借款购车提车单是因为办理汽车消费贷款而签,属委托贷款合同的附件内容,后来因为汽车消费贷款222000元未办理成功而导致原告所诉的借款222000元这一借款事实未实现。
该借款购车提车单上存在三处明显系添加内容且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其他主要证据向矛盾(以下详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曾经对上述情况予以举证说明,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曾问及被上诉人“222000元借款是否已经交付”时,被上诉人称其“并未交付”上诉人。
该上述借款事实根本未曾发生,被上诉人却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该上述222000元借款,所以一审法院本应该对被上诉人的222000元借款之诉应予驳回。
关于王xx《借款购车提车单》的证据论证说明:
1、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单据内容除王xx本人签名外,其余内容均为其擅自添加,王xx本人对此毫不知情(包括日期、车价款、银行借款等除签名之外的全部内容)。
其一,之前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曾叫王xx在一张空白借款购车提车单上签字,其用途也只是为了方便以后办理银行借款之用。
其二,该提车单上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以及相关业务办理人员的签字,该《借款购车提车单》没有生效,其证明效力明显不足。
没有相关业务人员的签字,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就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对王xx借款的事实。
其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上标明“银行借款”222000元,而根据相关证据显示,银行根本没有向新华夏公司发放贷款222000元。
被上诉人既无法出示xx银行向其转账222000元的转账凭证,也无法出示其支付给王xx222000元的相关银行凭证或者公司财务支付凭证,更无法出示王xx同意接受这222000元的事实及证据。
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上写明的是“银行借款”,而非向被上诉人借款。
该提车单上写明“从xx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提走购车款371600元”与事实不符,新华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xx提走371600元。
被上诉人起诉的222000元包括在该371600元中,“提走购车款371600元”不存在,222000元便没有存在的基础。
被上诉人单单凭这一张《借款购车提车单》就想证明王xx在新华夏借款222000元,证明效力明显不足。
其四,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显示,被告王xx“首付(新华夏)149600元”。
然而,根据被告王xx提供的相关汇款单据以及新华夏公司收款收据显示,王xx为购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已先后支付了205250元。
其中,先后支付给新华夏公司共计19525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给车辆的销售单位平顶山市瑞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瑞东公司’)10000元定金。
被上诉人一审诉称的“149600元”明显与被告王xx已经支付给新华夏公司的“195250元”不符,所填写的首付款明显与事实不一致。
其五,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中手写的的购车款、首付及银行借款等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王xx与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向十堰瑞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汇款258600元的单据,
平顶山瑞东公司的定车合同)不能相互印证,存在很大矛盾。
(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第一条,双方约定订购的车型为“东风DFL4251,车价371600元,9壹辆”。
而被上诉人在其所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中写的是“购车提走东风DFL4251,宇畅YCH9390型号车各壹台”,与委托协议约定的不一致。
(2)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显示,上诉人王xx20xx年12月2日从新华夏公司提走371600元,但是,上诉人在20xx年12月2日之前,已经为购车支付205250元(上诉人案子一审时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
按此计算,王xx尚欠购车款166350元,其根本没有必要再次向“银行借款”222000元。
所以,该“借款”222000元与被上诉人当庭的陈述及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相矛盾。
按上诉人所提供的《商品车销售合同》,王xx订购DFL4251A9一台,价格是268600元。
被告已支付205250元,下欠63350元,其根本没有必要借款222000元。
《借款购车提车单》上“宇畅YCH9390”是后来人为添加的,被告王xx从没有授权原告新华夏公司代为购买此车。
(3)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向十堰瑞东汽贸公司汇款258600元的单据”和“向聊城国力机械公司汇款93000元的单据”计算,被上诉人共计支付351600元,与《借款购车提车单》上写明的“提走购车款371600元”相矛盾。
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显示,王xx此前已经支付给原告新华夏公司195250元。
该195250元加上“银行借款222000元”,及“定金”10000元,共计427250元,与被上诉人所述的“提走购车款371600元”也相矛盾。
其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上,“宇畅YCH9390”型号车,“各壹”台的“各“字,车架号为“LGAG4DY3993011368”等几处字迹明显与其他地方字迹不同。
因该《借款购车提车单》上内容存在两次或者几次添加修改,所以其证明效力严重不足。
2、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上诉人所提供的.平顶山瑞东公司的《提车单》的证明效力
其一,上诉人提供的《提车单》证明,王xx已于“20xx年12月1日””在平顶山瑞东公司提走东风牌DFL4251A9一台……发动机号:87879476”。
同样的车,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却显示“王xx于20xx年12月2日”从xx提走。
王xx不可能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提走同一辆车,所以该《借款购车提车单》的内容系明显伪造。
其二,平顶山瑞东公司给王xx开具的《提车单》,除签名和联系方式外的所有内容均为机打,不是手写的,且加盖有平顶山瑞东公司的公章,证明效力明显高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
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上面主要内容均为手写,字迹不尽一致,数据计算前后矛盾,争议性较大,可信度不高。
且该《借款购车提车单》上没有被上诉人单位的相关经办人员签名,也没有被上诉人公章,所以其证明明显效力不足。
三、按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书应写明当事人所举证明及双方质证意见,但本案一审判决中却并未显示原被告所举证据种类及双方的阐述意见,明显与规定相违背。
并且,涉及本案最为关键的证据《借款购车提车单》的质证意见,其效力是否履行,一审法院也未在判决当中予以阐述,不知其是如何在判决中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被告王xx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含保险费32000元、管理费8880元、其他费用2810元”不仅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予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被上诉人向聊城国力机械公司支付的93000元汇款不但超出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而且与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关。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
20xx年xx月xx日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形成借贷关系,本案借款与上诉人无关。
首先,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诉状看,被上诉人起诉的是刘某,并不是上诉人,只是在诉讼过程中追加了上诉人,而且从追加上诉人的理由也可以看出,其于刘某形成借贷关系时,也并没有与上诉人挂上钩,而是其后来诉讼中才认为是法人债务。
而且从其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看,刘某个人搞工程须资金向被上诉人借款,并书写借条,借款后,刘某却无踪迹,被上诉人多方打听未果,从而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还款。
该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事实是被上诉人自认的。
因此本案借款被上诉人自认是被上诉人与刘某的借贷关系。
其次,从转款的帐户看,被上诉人的四次转款均是刘某的个人帐户,并没有任何一笔款项转到了上诉人帐户;而且从收到借款形式看,如果由公司人员个人名义接收款项,应当有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
故无论从形式还是从内容都不能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借贷关系。
第三,本案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并不能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借贷关系。
从借条的纸张看,是法律服务所的信笺,且有另一人书写了刘某及其妻子的电话号码,由此可以看出,在书写借条时被上诉人有专业人士在场指导,如果是法人债务的话,其专业人士应当会要求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事实上,并没有这些要件。
而且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并不是上诉人使用的印章,上诉人从20xx年9月19日起使用的印章就是经公安机关备案的有编码的印章。
由此可见,本案借条反映的应当是被上诉人与刘某的个人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无关。
第四,从刘某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其从20xx年2月起已经离开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参与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即不再代表企业法人对外进行民商事活动。
同时表明其个人向被上诉人实际借款为万元,用于成都项目投资,而不是用于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
其离职后从未对外提供过任何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合同等相关手续。
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其来源很是可疑。
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借款实际是刘某向被上诉人借款万元(转款万元,现金万元),用于自己成都项目的投资,其余的万元属于高利。
本案借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
二,由于事实认定错误,对于上诉人来讲,上诉人不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没有义务归还借款,当然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84条及108条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
20xx年xx月xx日
答辩人:,,汉族,X岁,现住路(楼)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答辩如下:
一、本案客观事实是答辩人于X年12月与合作伙伴投资经营“托运部”,在项目经营开始的时候由于缺资金,答辩人当时跟原告商量,能否出资占股经营托运部,经协商,原告同意出资X元占托运部一股资金投入,同时借贷X元支持答辩人做入股投资资金。在托运部经营期间,因合伙人()挪用资金,导致托运部资金运转不及,答辩人在跟原告商量后,原告人同意借款X元支持托运部运转2个月。事后,在X年X月XX日,原告人说干脆他不入股做托运部了,并要求答辩人将X元转为借款,由于托运部资金短缺,所以没有资金退股及归还借款,之后托运部于X年XX月结账亏损,由合伙人一人经营,但退股资金及借款结余X元至今没有钱退给答辩人。
之后,在原告多次要求下,因出于当时是真诚合作,答辩人被逼同意转为个人借款,因为生意亏损,答辩人没钱还,在原告多次要求答辩人付给其3%利息,并于X年XX月XX日出具一份具体的借款协议和情况说明,总计借款X元,至X年XX月开始收取X元3%利息计算。(另X元又从X年加在原X元并加3%的利息累计转为本金计算)之后答辩人分几次还款,至今已还款X元(见收条或收据)。之后原告并多次要求更改借条,后于X年X月,原告又将利息转为本金继续向答辩人累计收取2%的利息,答辩人虽然以被告的名义出具了借条,但答辩人从未和原告有过公平协商的情节,答辩人所有的借贷行为真实是这样与原告发生,答辩人将借款及合理利息偿还原告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二、关于利息问题。
答辩人虽然已经支付被答辩人X元。但双方对被强迫借款期间的利息明确约定为月利3%,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即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适用于本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xx年7月7日公布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贷款6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即月息为),×4=×=×53(X年10月—2X年2月)=X元(还包括被答辩人于X年承诺的X元一年不算利息在内,现答辩人一并合算给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借条利息约定,明显超出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当属于无效的约定。在还款时双方都没有约定所还款项是作为利息还是本金之前,答辩人以公平原则承诺,在本金没有还完之前,所还款项任按付利息结算,那么本案答辩人已实际按约定支付了原借款的X元利息,所剩款项为+(.6-)=.6元。
三、原告刘安体所述与事实不符。
原告以合伙经营资金转为借款合约及借款约定期间的高额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及利转本不合理要求支付利息,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中,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v^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约定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这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常见于对约定期间内利率争议的处理,但它仍包含和适用于逾期利率的计算,因此,《意见》124条立法原意本身就包括了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无约定的逾期利息。所以说,以银行基准利率来支付逾期借款利率最为合理、科学和简便,而且能与现行法规保持一致。
综上所述,答辩人对以上陈述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对尚未归还的借款予以偿还,只是因为答辩人目前经营亏损,暂无力偿还,希望原告方能够本着互谅的原则给予答辩人一定时期的期限,以便双方能够较为妥善的处理纠纷。 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不公平要求,依照相关法律及同案裁决。
此 致
X人民法院
答辩人:
X年XX月XX日
民间借贷案答辩状
答辩人:常海,男,汉族,50岁,现住新城区艺术厅北街9号院23
号楼5单元14号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答辩如下:
一、本案客观事实是答辩人因工程施工需要资金,工地领导(另一被告王凯亮)当时说,他能帮其借到钱。在20xx年7月6日,被告王凯亮说帮其借到他舅舅(原告高宝)的钱啦,在王凯亮将7万元现金交到答辩人时,被告王凯亮让出具借条,并写明借到原告高宝现金7万元,但自始至终答辩人都未见过原告,都是由被告王凯亮所说。
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凯亮从答辩人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同时出具收条一份。并于20xx年11月8日出具一份具体的扣款过程和情况说明。
综合,答辩人虽然以原告的名义出具了借条,但答辩人从未和原告有过具体的借贷情节,答辩人所有的借贷行为都与被告王凯亮发生,答辩人将借款偿还被告王凯亮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二、被告王凯亮所述与事实不符。
在本案上次开庭时,被告王凯亮讲答辩人出具的欠条在巴彦淖尔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兑现,根据休庭后答辩人调取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院审理的劳动关系确认案件中,巴彦淖尔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曾向磴口县、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答辩状中明确谈到,该借条已兑现。也就是所被告王凯亮已拿
了答辩人常海偿还高宝以及刘金翠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且被告王凯亮出具证明,上述两笔借款与答辩人无关,那么原告借款应由被告王凯亮连本带息全额偿还。
三、关于利息问题。
答辩人虽然已经足额支付借款期间内约定的利息并归还全部本金。但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明确约定为月利4分,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即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适用于本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xx年7月7日公布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贷款6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即月息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借条利息约定,明显超出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当属于无效的约定。那么本案答辩人已按约定实际支付了超出部分的利息,答辩人保留追回的权利。
综上所述,答辩人就本案争议的借款已实际偿还,原告的诉求已无实际意义,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此 致
新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常海
X年9月27日
××××年××月××日原告某某,男,19××年××月×日生,×族,住所地××市××区××路××号××室。
被告某某,女,19××年××月×日生,×族,住所地××市××区××路××号××室。
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元。
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元,并约定月息为 %。至××××年××月××日止,原告尚有本息 元尚未支付。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v^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此 致
××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答辩人:,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住址:东阿县大桥镇毕庄村。
通讯地址:
被答辩人:,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住址:东阿县大桥镇毕庄村。
通讯地址:
答辩人因原告起诉离婚诉讼与彩礼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答辩人与原告于xx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当时原告在家务农,答辩人在部队服役。xx年5月14日答辩人与原告自愿于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但由于两人一直相距太远,不能经常见面,感情基础薄弱。后经一系列矛盾,答辩人自认双方隔阂太深,无和好希望,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应退还我彩礼款19000元,钻戒一枚和借款3000元。理由如下:
一. 关于答辩人与原告双方离婚问题
答辩人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但因距离问题联系不多,后虽两人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定娶过程中因细微小事产生矛盾,且互不妥协让步,终至矛盾升级、事态扩大,继而造成信任危机,对婚姻的存续失去信心,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之希望,因此同意与原告离婚。
二. 关于答辩人与原告双方共同生活问题
答辩人仅在退役后曾在原告家^v^同生活二天,在服役期间没有与原告共同居住。对于原告诉称“原告于xx年5月24日至8月12日、10月1日至10月12日先后去答辩人所在部队并与答辩人共同生活”等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在xx年11月自部队退役,期间一直在部队服役,答辩人所在部队有着严格的管理模式,故答辩人与原告如何能在答辩人服役期间共同居住三个月之久。上面所述答辩人战友可证明。故答辩人、原告只共同生活二日,虽存在夫妻关系,但双方并没有夫妻感情,也并未履行夫妻双方的合法义务。
三. 关于退还彩礼的问题
答辩人在订婚、定娶过程^v^给付原告彩礼款19000元(包括满水钱,认家钱3000元),钻戒一枚,借款3000元。按照乡俗,在定亲时说媒人或男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婚前给付女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是以结婚为目的前提的,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故原告应退还答辩人彩礼款19000元,钻戒一枚和借款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原告虽因婚姻关系破裂但未履行共同居住的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应退还答辩人彩礼款19000元,钻戒一枚和借款3000元。请求法院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xx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年xx月xx日 附:(1)答辩状副本份;
(2)证据材料份。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市xx区**号。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牛**,男,**出生,汉族,无业,住xx市xx区**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女,**出生,汉族,无业,住xx市xx区**号。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xx区人民法院于xxx年x月20日作出的(xxx)石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依法撤销北京市xxx区人民法院(xxx)石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
二、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未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进行认定,并导致了在决定诉讼费承担上的错误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将其主张的利息从按月利率4%调整为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者相差近30万元。对此,一审判决书中未予以表述和裁决,造成上诉人承担不必要的诉讼费用。
(二)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基于原借贷关系中的保证人李高炯因承担保证责任后产生的追偿权法律关系,一是李**将其追偿权转让给上诉人后产生的债权转让关系,但一审未对此进行全面的认定、说理和裁决
xxx年4月26日,两被上诉人由李**担保借款***万元,并约定有利息;xxx年4月26日,因两被上诉人违约而致李**承担了保证责任(支付了***万元本金和**万元利息)。基于此,李**对两被上诉人享有追偿权。
xxx年10月2x日,李**将其追偿权转让给上诉人,并通知两被上诉人。基于此,本案产生了债权转让关系。
而一审判决书只对债权转让关系进行认定、说理和裁决,但未对本案债权转让关系的前提即因借贷关系而产生的追偿权进行相应的认定、说理、裁决,这直接导致一审法院在本案利息问题上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和裁判。
(三)一审在本案利息问题上的认定、裁决是十分错误的
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中,《借款协议》、《债权协议》都清楚地约定了利息;同时,李**的《情况说明》明确指出“第一年利息**万元”,这与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是一致的——两被上诉人自认“利息**万元”,只不过他俩辩解该**万元利息已从本金中扣除,虽然这种辩解是毫无依据的,但至少可以确定这样的事实:本案约定利息、第一年的利息为**万元。可是,本案的借款利息有这么明确、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居然予以了否定。
再说,由于本案的债权转让关系是基于借贷关系所形成的追偿权而产生的,而本案追偿权的范围除了李**已为两被上诉人支付***万元本金和**万元利息外,当然包括李**因替两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而造成的法定利息的损失——李**不是民政部门,也不是慈善机构,不可能无偿地资助两被上诉人;何况,李**之所以承担了保证责任,是因为两被上诉人违约所致,那么,他是不可能以免除利息来奖励两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天下没有任何法律会是以奖励的方式而不是以惩罚的方式对待违约者的,任何正常的社会也不会奖赏和鼓励违约和失信行为的。
(四)一审将被上诉人已还款项从本金中扣除是错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的还款应当先在抵充利息后,再抵充本金。因此,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清偿给上诉人的款项全部用来抵充本金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本案存在着以下两个法律关系,即:一是基于原借贷关系中的保证人李高炯因承担保证责任后产生的追偿权法律关系,一是李高炯将其追偿权转让给上诉人后产生的债权转让关系,那么,本案在适用法律时,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十九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而一审法院竟莫名其妙地适用《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简直不知所云。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皆有严重的`错误,同时很随意地决定诉讼费的承担,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切实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程 *
xxx年x月3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x自治县xx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汉族,生于xxx年12月26日,高中文化
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xxx年12月16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邻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邻水民初字第1xxx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20xx)邻水民初字第1xx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形成借贷关系,本案借款与上诉人无关。
首先,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诉状看,被上诉人起诉的是刘某,并不是上诉人,只是在诉讼过程中追加了上诉人,而且从追加上诉人的理由也可以看出,其于刘某形成借贷关系时,也并没有与上诉人挂上钩,而是其后来诉讼中才认为是法人债务。而且从其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看,刘某个人搞工程须资金向被上诉人借款,并书写借条,借款后,刘某却无踪迹,被上诉人多方打听未果,从而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还款。该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事实是被上诉人自认的。因此本案借款被上诉人自认是被上诉人与刘某的借贷关系。
其次,从转款的帐户看,被上诉人的四次转款均是刘某的个人帐户,并没有任何一笔款项转到了上诉人帐户;而且从收到借款形式看,如果由公司人员个人名义接收款项,应当有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故无论从形式还是从内容都不能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借贷关系。
第三,本案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并不能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借贷关系。从借条的纸张看,是法律服务所的信笺,且有另一人书写了刘某及其妻子的电话号码,由此可以看出,在书写借条时被上诉人有专业人士在场指导,如果是法人债务的话,其专业人士应当会要求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事实上,并没有这些要件。而且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并不是上诉人使用的印章,上诉人从20xx年x月1x日起使用的印章就是经公安机关备案的有编码的印章。由此可见,本案借条反映的应当是被上诉人与刘某的个人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无关。
第四,从刘某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其从20xx年2月起已经离开xx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参与xx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即不再代表企业法人对外进行民商事活动。同时表明其个人向被上诉人实际借款为万元,用于成都项目投资,而不是用于xx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其离职后从未对外提供过任何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合同等相关手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其来源很是可疑。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借款实际是刘某向被上诉人借款万元(转款万元,现金万元),用于自己成都项目的投资,其余的万元属于高利贷。本案借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
二,由于事实认定错误,对于上诉人来讲,上诉人不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没有义务归还借款,当然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x4条及10x条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xxx年五月三日
第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过借款给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书写借条这一根本事实:
(一)被上诉人在诉讼时陈述“被告黄xx是不知道借钱情况的”(参见一审判决书第1页倒数第1行等),可是在被上诉人递交的唯一证据“借条”中却又有黄xx的签字!这足以表明该借条是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xx、”。
为此,从被上诉人的陈述来看,“被告黄xx是不知道借钱情况的”这一事实已经形成!可滑稽的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起诉的唯一证据“借条”中却又有黄xx的签名,试问,
被上诉人在明知黄xx对借款事实不知道的情形下,强行到上诉人家让黄xx签名确认借款事实这一行径这合理吗?合法吗?这一行为应当引起一审法庭注意并作为判断借条是否有效的重要细节。
(二)在上诉人因被胁迫书写借条报案后,公安机关在对被上诉人的岳父xxxx为本案被上诉人的岳父,20xx法民一初字第7、号案原告)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时间:20xx年3月6日),xx(与上诉人另案纠纷)到过上诉人家中,
并且从“20xx年11月7日或8日18时许就去了,xx、签完名后我们就离开了黄xx家,那时已经是第二天凌晨1时许了”。
从xx的这一表述来看,他们在上诉人家中呆了至少8小时,并最终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让上诉人的妻子(一审被告)黄xx在借条上签名!这种强迫他人书写借条的事实已经形成。
当时在场的证人提供了证言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更进一步证实了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及黄xx书写借条的事实。
然而令人非常失望的是,一审对此涉及案件的关键事实毫无说明采信或不予采信的理由。
(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不相识,而却能够从被上诉人处“借到”款项真是令人费解:无论是从被上诉人的辩解还是另案被上诉人xx的辩解来看都是不符合情理,更是不符合实际的。
(四)在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一份非常有瑕疵的“借条”作为证据,且其陈述明显矛盾(如编造上诉人妻兄急需钱治病等),并且上诉人有报警、有被胁迫的证人证言、有与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有自身经济情况较好无借钱动机等因素的情形下,
原审法院就应当仔细审查该借条背后的各种证据,解开被上诉人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强迫打借条)的谜团:
1、国内相关地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的规定:
①《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xx〕297号) 第十七条规定:“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
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xxxxxx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
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xxxxxx”。
第二十九条规定:“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xxxxxx
(二)原告起诉的借贷事实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没有借据或者借据存在伪造可能;(三)被告在一定期间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xxxxxx”。
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沪高法民一【20_】第18号)第二条规定:“xxxxxx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xx、出借人应举证证明支付方式。
出借人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陈述、现金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
2、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上述三地高院的指导意见在广东省并不直接适用,但是对于同样发生在^v^领域内的具有相同性质的民间借贷案件应该还是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可是一审法院根本无视这些我国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成功经验及通用性规定,无视一审时上诉人及黄玉珍提出的诸多对抗性证据,根本没有从出借人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款项来源、交易习惯、出借人的矛盾陈述、交易场合、货币的特征、双方的情感因素等诸多方面进行审查。
仅凭被上诉人的一张借条就认可了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非常失望。
(五)上诉人在一审递交的证据已经充分的证实了借据的无效性,然而,对于上诉人的证据(包含被上诉人自相矛盾不能成立的借条)原审法院毫无说明采信或不予采信的理由,这是极其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可是从一审判决书来看,毫无涉及上诉人递交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陈述、公安机关笔录等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进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
第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纠正: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可是原审法院将本案与他案(案号:20xxxx法民一初字第7、号、20xxxx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合并审理明显违背这一法律规定:这几个案件的诉讼标的明显不同;退一步讲,即便原审法院认为是同一种类的,也应当将“当事人同意”作为合并审理的前提。
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1、原判决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合同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借条的无效性;
同时,也没有有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及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各地的有经验的指导性意见(如前述重庆、浙江、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全方位查明有无借钱事实及借条是否被胁迫这一关键事实。
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的结论是非常错误的:退一万步讲,即便是民间借贷,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时,
应当按照根据《^v^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判决不支付利息!原借据中所谓利息的“约定”竟然在借款人签名之下,足见其不符合借条的形式特征,更反映出被胁迫订立的事实。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代表何××,公关部经理。
案由:上诉人张××因房屋拆迁一案,不服××市××区[19××]民字第19号的判决,提出上诉。现答辩如下:
答辩理由:为了适应本市商业发展的需要,我公司于19××年12月向市城建规划局提出申请报告,要求拓宽新建丝绸百货大楼前面场地150平方米。市城建局 于12月25日以市城建字[19××]71号批文同意该项工程。同年在拓宽场地过程中,需要拆迁租住户张××一户约18平方米的住房,但张××提出的要求 过于苛刻。
几经协商,不能解决。答辩人不得已于19××年1月××日投诉于××市××区人民法院。××市××区人民法院于19××年2月以[19××]民 字第19号判决书判处张××必须于19××年3月底前搬迁该屋,并由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提供不少于原居住面积的房屋租给张××居住,但张××仍无理取闹。 据此,答辩人认为张××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一、张××说我们拓宽新建丝绸百货大楼前面的场地是未经批准的。这是没有根据的。一审法庭曾审查过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要求拓宽新建丝绸百货大楼前面场地的报 告和市城建局城建字[19××]号的批文,并当庭概述了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报告内容,还全文宣读了市城建局的批文。这些均有案可查。张××不能因为要 求查阅市城建局的批文,未获准许,而否认拓宽工程的合法性。
二、张××说我们未征得她本人同意,与房主×××订立房屋拆迁协议是非法的。这更无道理。张××租住此屋,只有租住权,并无房屋所有权。所有权理当归属房 主×××。
我们拓宽场地,拆毁有碍交通和营业的房屋,理当找产权人处理,张××无权干涉和过问。 应当指出,对于张××搬迁房屋一事,我们已作了很大的让步和照顾。我们答应她在搬迁房屋时提供离现居住房屋500米的××新建宿舍大楼底层朝南房间一间, 计20平方米,租给她居住。而张××还纠缠不清,漫天要价。扬言不达目的,决不搬迁。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市××区人民法院的原判决是正确的,合法而又合情合理,应予维持。
××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代表 何××
民事诉状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被告于x年x月x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x年x月x日还款x万元,余下欠款x月x日还清。约定的首次还款日(x月x日)到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x月xx日)已过,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且原告用手机拨打被告手机时,还多次出现被告不接听电话的情况。
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款。 综上所述,上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权益,给原告造成
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根据《^v^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此 致
____________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x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紫云自治县松山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汉族,生于xxx年12月26日,高中文化
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xxx年12月16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邻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邻水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 诉 人(原审被告):朱xx,女,汉族,出生日期:略,身份证地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代 理 人:李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出生日期:略,身份证地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干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新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干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导致作出不公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更无法证明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账的事实
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唯一证据就是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的转存回单,上面没有银行盖章,也没有显示转存人是谁,更没有明确该款项的性质或者用途,因此上诉人对该转存回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事实上,上诉人并不记得自己有收到该笔款项。并且,该回单上也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款项,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
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确认相关转存回单就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
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确认上述转存回单就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只是说有这种可能,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销售水泥,除此之外,双方根本不存在其他经济关系。因此,如果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经济关系的话,那只有买卖合同关系了。所以,上诉人在庭审时指出,如果案涉款项的确是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话,那么该款就应该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并不是说一定就是货款,但绝对不会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借款。一审法庭据此将该回单是否属于借款的举证责任转嫁到上诉人身上是轻率的。
三、被上诉人应该提供证据以证明借贷关系而非仅仅是转账事实的存在,一审法庭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严重不公
退言之,就算转存回单就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转的款,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诸多判例,光有转账凭证根本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该条明确要求出借人应该提供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注:而非仅仅是转账事实)存在的证据。具体到本案,既然被上诉人说是借款,就应该提供借条或者其他相关证据,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但其只是提供了转账事实的证据且真实性存疑,故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可令人费解的是,一审法庭却将是否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这显然极不公平。
打个比方,甲借了乙的钱并给乙打了借条,后以转账形式将借款还给了乙,乙随即将借条还给了甲。不久,甲却凭打款凭证起诉乙,要求乙偿还该借款。这时,如果法院非要让乙提供证明上述转账系甲偿还其借款的证据,否则就确认借款事实成立,岂不荒谬?
其次,即便被上诉人的转存回单是支付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也很难提供相应证据,因为双方的交易行为有很多笔,时间跨度也较大,上诉人记不清被上诉人支付的到底是哪一笔。更重要的是,上诉人早已经不在原公司做了,原公司现在被上诉人朋友危xx手里,相关账册及合同资料上诉人很难获取。
四、三万四千八百元的借款金额也不符合生活常理
从生活常理角度分析,即便是借钱,上诉人也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借款34800元,如果是三万五万的相对整数还说得过去,因此,被上诉人称相关款项系借款的说法明显悖于常理,很难让人信服。
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举证责任的分配严重不公,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公正裁判!
上诉:
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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