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29
2023-06-27
2023-03-18
2023-07-05
2023-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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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判决或裁定,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这时就需要递交行政上诉状。许多人对行政上诉状的格式不了解,不知道该怎么写,本文为您介绍行政上诉状格式是什么样的。
(1)首部。包括
①标题:“行政上诉状”;
②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写上诉人、被上诉人并分别在其后面用括号注明是原审原告或原审被告,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等,如果是行政机关作为被上诉人的,则应写明行政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房聚存(原审被告)男,汉族,1949年2月2日出生,农民,住夏邑县杨集镇杨集一村
申请人:房福存(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农民,住夏邑县杨集镇杨集一村
被申请人:房军营(原审原告)女,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农民,住夏邑县杨集镇杨集一村 案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
请求事项
1、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_)夏民初字第839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_)商民终字第1339号错误的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父房忠信系三兄弟,父母去世后遗留堂屋三间,过道一间,西屋两间,宅基面积为平方米一处。老二及老三结婚后相继搬出,老大因无子也搬到其女儿房军营家居住。
20_年春天,街道规划,房子需要扒掉。三兄弟协商就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老大讲我无儿,反正是您弟兄俩的,你们俩人只要不吵架就行,千万不能叫外人看笑话,我也不要,扒房费我也不出,你弟兄俩看着办就行啦。房子由申请人扒掉,扒房费也是俩申请人合出的(附证据1)20_年8月份由申请人房聚存给其儿子房磊办理了“^v^集体土地使用证”至此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属房磊使用(附证据2)。
20_年,被申请人之父房忠信有病,被申请人及其家人找申请人商量,她父亲活着她养,死了葬,但必须在姓房 1的宅基地上出殡,不能在姓李的家出殡(这是当地的农村风俗习惯),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搭建了两间简易房,以备出殡用,但要求被申请人出过殡后尽快拆除。20_年农历11月12日房忠信病危抬到屋子当天夜里就去世了。一个月后被申请人将房拆除后要在其宅基地上建房,遭到两申请人的阻拦。故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以侵权为由起诉。
在一审中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遗嘱继承书、遗嘱变更书、见证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张秀玲、杨翠苹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判决两被告侵权。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判决维持原判,这就是错误的判决,错在:
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原告的土地证,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而二审法院认定不合法,二审法院为何要维持原判;
二、原告伪造的证人张秀玲、杨翠苹的证言一审开庭证人没出庭,法院认定合法,而二审证人同样没出庭,证人张秀玲、杨翠苹的证言(附证据3)在二审为何认定不合法,不予采信。
三、在二审法院申请人提交了为其子房磊办理的土地证用以证明该块宅基地归属申请人使用,与本案到底有没有关联性,为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有土地证的败诉,没有土地证的胜诉,这不是错误的判决吗?
四、房忠信以遗嘱的方式将兄弟三人有共同使用权的房产叫其女儿继承有理吗?充其量只能将他应得的一份叫女儿继承,如果说因为他有其中的一份,立遗嘱将兄弟三人的都叫其女儿继承合法,那么,北京**也有他的一份,他立个遗嘱叫其女儿继承可以吗?
五、二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房军营之父房忠信于20_年2月22日立遗嘱自愿将其砖瓦房3间、过道一间、西屋
两间,使用面积为396平方米的房产由房军营继承更是错误的。该房产早在20_年房忠信放弃财产及其宅基地使用权时,由申请人扒掉,二审法院判决叫房军营继承啥,这不是天大的笑话吗?
六、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房军营继承的是其父房忠信在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造的堂屋三间过道一间西屋两间,使用面积为396平方米的房产而不是宅基地”。二审法院完全判错了。
1、房忠信拥有使用权只是三分之一,并非是全部。
2、堂屋三间过道一间,西屋两间,并非是房忠信建造的,而是其父母遗产,三兄弟都是在堂屋结的婚。
3、房产并没有平方米,因为是老房子大约只有80平方米,而平方米是整个宅基地的面积。二审法院根据什么依据将396平方米的房产判给被申请人,二审法院到哪里去弄20多间房子来给被申请人。
4、房忠信拥有三分之一的房产,房军营也没得到继承,而堂屋三间,过道一间,西屋两间是在20_年房忠信主动放弃以后由申请人俩兄弟扒掉的。扒后申请人为其子办理了土地使用证。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都没弄清到底是谁侵权,所以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判决应依法改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房聚存、房福存
20_年2月10日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 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 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 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 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 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 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借款合同上诉状如何写,首先应根据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等进行审查,对于不服或认为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等方面提出自己的意见。上诉状需遵循一定的格式,写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上诉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答辩人:名称:____ 地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 性别:____ 年龄:______民族:___ 职务: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因______________诉我单位______一案,兹答辩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此 致_____人民法院答辩人:_______(盖章)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____年__月__日
1、离婚后户口本上会显示离婚。离婚的时候就要带上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来办理的,派出所会在户口本上盖上“离异”的章,并且将你的配偶的户口从你的户口本上注销,加盖“注销”的章。2、《xxx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 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XX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Y2 住所地: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X 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市中级人民法院(20_)X商终字第X号判决,依法向贵院提起再审。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撤销X市中级人民法院(20_)X商终字第X号判决;
2.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货款本金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元(暂计自20_年1月19日-20_年7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倍计算),共计元。
3.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_年4月10日,申请人X与Y公司签订编号为SP4-002的“水泥销售合同”,双方确认截止到20_年1月18日申请人X欠Y公司货款为人民币元。20_年9月22日C与Y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经双方确认截止到20_年1月18日Y公司尚C款项为元。
20_年2月1日,X与Y公司及C三方签订了《对账确认书》,C将对Y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X,同时该确认书中
1 载明,尚20万没有对清,需要进一步核实。后Y向X发出《公司名称变更函》(下称《变更函》)。该《变更函》载明,Y于20_年10月1日起,变更为兴Y2;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等均按相关规章进行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其他工商登记事项保持不变,对于已经签订的对外各项合同、协议等继续有效。之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还款45万元,一审起诉后再次还款25万元,目前尚欠元。
一审中,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对账确认书》及《变更函》,以证明被申请人欠申请人的款项。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Z对上述证据均以认可。且在庭审中,对于《对账确认书》中待核实的20万元,Z也核实清楚,即该20万元未偿还。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元及自20_年2月1日起至20_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后被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其主体不适格,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而二审法院却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忽视现有证据,错误适用法律,最终错误地认定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的规定可知,被申请人欠申请人的款项。
且《最高人民法院
2 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被申请人应提供其不是本案主体的证据,但其未提供,故应承当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即本案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故恳请贵院判如所请。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XX 二○一六年一月七日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罗璇(一审被告),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南京市玄武区北门桥路15号403室,身份证号:***823。
再审被申请人周征宇(一审原告),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百家湖花园伦敦城11栋601室,身份证号:***019。
申请人罗璇因与被申请人周征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_)玄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事项:
一、依法撤销(20_)玄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三、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的证明。
1、在(20_)玄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中被申请人认为“被告通过刷原告银行卡消费支出中被告应承担部分的确认”,但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条“20_年1月1日起至20_年10月13日”也就一年多的时间,再审申请人“消费支出”达到了25万元之多。申请人罗璇只有20几岁,一年多时间“消费支出”达到25万元明显违背了常理,而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任何怀疑。
2、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没有就其主张的“消费支出”具体数额、发生时间、申请人承担的份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只是一份简单的借条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所谓的“消费支出”是否真实发生,而一审法院在这一基本事实都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20_)玄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辩称未实际收到25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应对自己提出的“未实际收到25万元”承担举证责任,这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该规定五条中: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中双方就合同的履行发生了争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没有实际交付25万元,这本由负有履行交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却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这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20_)玄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中“依照《^v^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了判决了,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一百零八条的前提是借贷的成立并生效,而根据《^v^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并没有提
出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借款”,在借款合同生效这个前提要件都没有查清之下错误地适用了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一百零八条明显是对申请人合法利益的漠视,对申请人是极不公平的。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如此判决明显属于枉法裁判。
综上所述,(20_)玄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所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本案的一审判决错误,依据《^v^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等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垦请人民法院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特申请将此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再审。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年月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市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市管理所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行申字第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向贵院提出申诉。
再审事由: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行申字第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定事实的基本证据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v^行政诉讼法》第62条规定,请求再审。
请求事项:
1、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行申字第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撤销湖北省xx市人民法院()利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湖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恩中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
2、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
3、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背景说明
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经营的至、至线路于x年7月31日经营期限届满,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提出延续经营许可申请,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超过申请期申请为由,先后作出了“不予受理”、“不予许可”决定。经多次诉讼,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许可”均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x年10月28日、1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利运管准字()、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至柏杨、刮川至团堡道路客运班线延续经营。(号判决书第15页)。随后被申请人于两个月内的x年1月6日又作出了鄂利运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吊销申请人的经营许可证。
二、申请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是因为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的,申请人不具违法的故意和过失,被申请人强制申请人“违法”。行政处罚不具合法性基础。相关事实认定不清。
(一) 申请人具有连续经营的义务,不经被申请人批准,不能暂停运营
《^v^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
湖北省xx市人民法院()利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25号判决书)查明:“x年10月28日,11月24日被告作出鄂利运管准字()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为许可决定”(25号判决书第15页)
这说明:
1、申请人为道路客运班线运营者;
2、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客运班线运输经营管理者;
3、x年10月28日,11月24日作出行政许可时,是在被申请人要求整改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经营状况是做过充分考察和认可的,此时已表明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是不存在安全隐患的。
4、申请人必须提供连续经营服务。不经被申请人同意,不能私自中止运营服务,即使存在安全隐患。
(二)申请人积极主动消除安全隐患,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造成了安全隐患。相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5号判决书列明了申请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类证据、第六类证据和第七类(第9、10页),被申请人除证据15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第14页)。
这说明:
1、在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前,申请人积极消除安全隐患。
(1) x年10月16日、x年10月**日和x年12月1日提出更改车辆的申请,被申请人拒绝。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依据《湖北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二节:客运车辆管理第三项规定,更新的客运车辆与原车辆技术类型等级更高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准予更新。
(2)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和交警大队反应,请求消除安全隐患;
(3)x年11月23日强烈要求被申请人中止相关车辆的运行,消除安全隐患,被申请人未许可;
3、申请人无奈之下,只能在没有消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连续营业。也即意味着被申请人强制申请人带隐患营业。被申请人的不作为是造成安全隐患的直接原因。
(三)对申请人x年12月1日要求更换新车的说明
25号判决书查明:“x年12月1日,原告在收到被告责令停运通知书后,要求购买12台安源牌19座新车,对柏杨线路进行整改,并向被告提出请示报告,同月l 9日,被告要求原告妥善处理与承租户的关系,减少新的社会矛盾,拟定切实可行的原线路客车的更新方案后,再按规定的形式和要求提出更新车辆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存在安全隐患这一事实有恩施公路运输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对原告公司抽查的8辆车进行检测后,所作出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佐证”(25号判决书第18页)
检测公司作出检测的时间是x年12月24日(号判决书16页倒数第1、2、3行)。
即:1、申请人在被检测前已要求更换车辆,如被申请人批准,则不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
2、被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是申请人有民事纠纷。众所周知,民事纠纷往往情况复杂,解决困难,且不是被申请人的权限范围。在越权插手民事纠纷和消除安全隐患之间,被申请人选择了前者,拒绝了消除安全隐患的请求,置公众安全利益于不顾,属违法行政行为。
4、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结果与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的依据。
三、被申请人行政处罚证据不足
如上所述,法院认定的行为行为的合法性的主要证据只有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即被申请人一审时提交的第号证据(25号判决书第5页),以下简称号证据
(一)被申请人违法在前。号证据丧失合法性基础,不能作为判断案件事实的依据。前面已有论述,不再赘述
(二) 号证据程序违法,且被申请人滥用职权越权检测,号证据不具证据效力
1、号证据属重复检测形成,违反法律规定
从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4 4可以看出,申请人的车辆是经过xx市腾龙安全技术检测站检验合格,经xx市交警大队核,签发合格标示,并在有效检验期内。该证据被申请人认可其真实性。
《^v^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从法条上看,本条规定是强制性规定,新闻报道不是启动重复检测的法律事由。25号判决认为:“在媒体对原告民兴公司曝光后,对其车辆进行抽检并无妥”适用法律错误。
2、检测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所核准的承检范围,和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与《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没有任何关联性。申请人的车辆是经过xx市腾龙安全技术检测站检验合格,经xx市交警大队审核,签发合格标示,从被申请人在25号判决书提交的26号证据和号证据提供的两种检验报告单都说明两者检验的标准范围,检验审定合格的执法主体都是不同的。安全技术检验的目的是是否允许机动车上路行驶。而综合性能检测的目的是是否允许从事经营活动。
被申请人履行了公安交通管理的职责,属滥用职权行为。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三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一条:“…依据《^v^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的。”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v^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v^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没有列明的违法行为,不应受到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可以受到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列明在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行为。而没有“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吊销经营许可证。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一条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明显超出了道路运输条例所设定的处罚行为、种类、范围和幅度。不能作为吊销经营许可证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再审申请人:xx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市,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大厦。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xx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号。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谢,男,19xx年x月1x日生,汉族,住xx市
原审被告:韩,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滨
原审被告:山东xx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渤海五路。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xx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渤海五路号。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x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xx市滨城区黄河五路
原审被告:,男,x年4月29日生,汉族,住xx市滨城区北镇办事处
原审被告:,男,x年9月11日生,汉族,住xx市滨城区黄河八路
原审被告:刘,男,x年5月9日生,汉族,住xx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
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 审 请 求
1、请求撤销()鲁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再审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事实和理由
一、再审被申请人担保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人,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法放贷,《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1、关于“代”的身份。
“代”是再审被申请人x公司的法人股东(投资有限公司)中的一名普通员工。在借款人谢与再审被申请人的商谈借款的过程中,代身份是受再审被申请人的安排的职员。况且,代本人没有巨额资金,假如代有巨额闲散资金,完全可以与谢自行联系借款事宜,没有必要经过再审被申请人这一中介环节。
其实,涉案争议焦点之一就是要查明代资金来源,即可确定实际借款人是再审被申请人,代只不过是再审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的一个职工。无能力进行民间借贷。
2、关于“代”资金账户。
一审中,谢、再审申请人均提交了需法院调取代资金来源的申请,并提供了详细账户信息,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拒绝调取。
二审中,再审申请人再次提交需法院调取代资金来源的申请,同样提供了详细账户信息,阐明了该证据为查明出借借款事实的关键证据。再次遗憾的是,二审法院拒绝调取。
关键证据“代”资金账户问题,一、二审均未查清。
3、关于新证据。
因案情复杂,再审申请人再次调查后,获取以下新信息证据:再审被申请人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又是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投资有限公司是再审被申请人x公司的法人股东。并迅速递交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没有开庭质证,武断作出不予采信的决定,致事实不清。
二、借款人谢与再审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解除房产抵押的事实,恶意串通、欺诈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依法不承担反担保责任。
1、借款人谢在一、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与再审被申请人一起,欺诈再审申请人作反担保人的事实,并提交了书面证据材料。一、二审法院无视该重要的证据存在,避而不提。
2、“代”与借款人谢、韩以公证方式,在x年10月31日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x年10月31日至x年10与月30日止),借款人谢、韩以其自有四套房产作抵押。但,以上当事人又与x年11月13日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未公证),借款期限变更为1个月的时间即:x年11月13日至x年12月12日止。
以未公证的后借款合同变更公证的原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法律效力值得商榷,一、二审判决也未作法律效力的认定。
3、x年3月19日,借款人谢、韩借款逾期。再审被申请人突然与谢、韩签订《承诺书》和《委托保证合同》,从实际借款人的身份变更又为保证人。明知谢、韩借款逾期、四套房产被解除抵押以及山东xx市汽贸有限公司、xx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保证,这一行为的本身就存在主观上的欺诈。
4、再审被申请人在提供格式反担保合同时,要求再审申请人等人进行提供反担保。但是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后当日下午,借款人谢、韩按照与再审被申请人已商定的意见,将四套房产进行解除抵押,再次印证了再审被申请人、代、谢、韩恶意串通的事实。
原因是,在提供反担保时,借款人谢、韩告知再审申请人已有房产抵押,房产价值远远大于借款数额,反担保无风险。基于信任,再审申请人才决定提供反担保。谢、韩借款数额巨大,如果知道房产随即将被解除抵押,再审申请人根本不会为其提供反担保。
再审被申请人与谢、韩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权益。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反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
三、反担保合同第、条款,因违反担保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1、担保法及物权法对于债务人以自有财产设定抵押和有保证人保证并存时,明确规定了实现权益的法定顺位。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2、本案中,代、再审被申请人均放弃了对借款人谢房产抵押,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作为反担保人在再审被申请人丧失抵押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3、再审申请人及其他反担保人均没有书面承诺继续提供担保。
四、二审对上诉费的处理不妥,再审申请人上诉时,二审法院是按照两个案件立案的,收取诉讼费也是按照两个案件收取诉讼费的,而二审判决却只判决了一份诉讼费。
综上所述,请最高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此 致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xx市有限责任公司
x年12月26日·
原告方最后陈述
被告方在接到我方订货单后,在我方未写明建材具体型号的情况下,就给我方当事人发了不含dop的建材,而被告方此前的所有相关交易中给卖方提供的都是含有dop的建材。我方认为被告方这种发货行为太过随意,存在过失。
针对被告方所述我方当事人未写明所需货物的型号,于是就随意发货,而且认为我方当事人是专业建筑商,应该明确货物的不同型号,以及被告方提到的我方在收到货物后没有进行审查,我方认为,论专业性,即使我方是专业建筑商,那么对方作为生产者,我方作为消费者,对方显然应在此专业比我方更为专业,如果我方在订货单中没有写明,那么对方对合同审查后应该与我方进行确认,然后发货,若更专业的被告都不知道不同型号货物会产生不同的效果的话,似乎对我方应知道dop塑化剂的添加与否会产生如此大的不同效果就更无期待可能性。
被告答辩说我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中的赔偿条款无效,不应该适用,所以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这是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如前所述,被告方对于此次是百事大厦外墙的损失是有很大一部分责任的,既然被告方有责任,那么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即使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条款无效,那么根据合同法的法定赔偿条款,被告基于自己的过失也应该对我方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被告应当承当损失赔偿责任。
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诚信、交易秩序以及我的合法权益,希望法庭做出合理判决。
来自:天涯军博>《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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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姚萍,女,汉族,1962年12月31日生,身份证号码320_4 196212310020 住南京市秦淮区小全福巷10幢604室。
被申请人:倪军芳,女,汉族,1971年9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320_3197109101763 住南京市秦淮区海福巷71号7幢一单元101室
被申请人:周建华,男,汉族,1971年1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4197101232418 住南京市建邺区嘉怡苑2幢302室
被申请人:倪建军 男,汉族,1976年8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797 汉族 住秦淮区海福巷71号7幢一单元101室 周建华与倪军芳为夫妻关系, 倪建军为倪军芳之弟。
申请人因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_)宁民终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申请再审。
申请事项:
一、依法裁定对本案再审;
二、依法撤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_)宁民终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被申请人倪军芳和被申请人倪建军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为规避执行行为,确认被申请人倪军芳和被申请人倪建军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事实与理由:
第一部分 基本案情
20_年6月14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周建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周建华向申请人借款310万元;20_年11月2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倪军芳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倪军芳向申请人借款400万元。二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且二被申请人未能按期还款。20_年11月21日,申请人诉讼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后经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20_)秦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二被申请人共同偿还申请人借款71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和诉讼费用。
20_年10月22日,申请人向秦淮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申请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于20_年11月7日已将被申请人倪军芳名下位于秦淮区御道街169号御水湾花园1幢1单元102室房屋过户到被申请人其弟倪建军名下。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倪建军执行异议纠纷经
一、二审仍未确定倪军芳与其弟房屋转让行为为规避行为,为此申请人提出再审理的请求。
第二部分 申请再审理由
申请人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_)宁民终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 》的规定依法查明基本事实,以被申请人单方陈述作为判决依据,混淆基本法律关系,应予重审,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倪建军、倪军芳的房屋转让行为完全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列明的规避执行行为的基本特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规避执行行为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履行,采取故意转移财产或者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并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将下列行为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
(一)被执行人将财产无偿、低价或者通过虚假交易方式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行为;
(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虚设债务的行为;
(三)被执行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明显不符交易习惯将房产长期出租的行为;
1、被申请人倪军芳、倪建军为姐弟关系,且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因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多家人民法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从倪建军和周建华交往的密切程度以及倪建军和倪军芳的亲属关系上判断,倪建军不可能不知道倪军芳、周建华在外欠有多笔应付债务且丧失偿还到期债务的能力,而在此时,被
申请人倪军芳与倪建军虚设债务,将房屋通过虚假交易方式转让,该行为属于典型的规避执行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并予以撤销。
2、在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倪建军之间228万元的债权债务中被申请人倪建军称这些款都是其母亲、岳父以及妻妹的,这228万的实与倪建军无关,那其姐倪军芳的御道街169号御水湾花园1幢1单元102室房产居然就过户给其弟倪建军,这就是明鲜规避执行行为。
3、倪军芳、周建华曾有过通过虚假诉讼进行规避执行的行为。
情况如下:20_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周建华将早已抵押给申请人的运盛美之国819幢房屋购房款15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艾琳,案外人艾琳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取得其中的100万元。为维护申请人的权利,揭露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的虚假诉讼行为,申请人分别向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查明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通过虚假诉讼转让给案外人艾琳的100万元最终又回到被申请人倪军芳名下,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_)宁商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周建华和艾琳存在规避执行行为,撤销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_)江宁商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艾琳现已将100万元交付至秦淮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二、对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倪建军之间205万元的债权债务的存在提出疑问。
1、被申请人倪建军在审理过程中陈述:其和周建华之间的资金往来主要是来源于其母亲、岳父以及妻妹。他们之间纯属亲戚关系,对这些所谓债权关系,申请人提出让法院给予事实的查明。可一审、二审均回避申请人的请求,单以倪建军提供所谓证据且不对其证据的真伪进行甑别就进行判决。
2、被申请人倪建军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单纯存在于被申请人倪建军和周建华之间,本案
一、二审法院均没有审查涉案资金构成,把归属于案外人的债权全部视同为被申请人倪建军的债权。申请人在一、二审向法院提出查明被申请人倪建军在205万中所占的款额,一、二审法院对此问题保持沉默进行回避。再就被申请人倪建军提供的所谓证据中大部分是现金支付周建华,这样的支付
无任何法律依据。
一、二审法院居然将其认定为被申请人倪建军向周建华出借的款项。
3、被申请人倪建军拒绝就其资金来源进行举证,违反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基本规定。在诉讼过种,申请人不断对被申请人倪建军的资金来源产生质疑,要求倪建军提供资金来源证据以及银行转帐证明,但这一关键问题不仅倪建军拒绝提供,一、二审法院保持沉默进行回避,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倪建军陈述其和周建华之间存在巨额借款关系纯属捏造。
4、本案的关键证据即倪军芳所写“借条”、“协议书”均为伪证,上述两份证据均形成于本案诉讼期间,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在近十起民事借贷纠纷案件中均拒不到庭,在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即向被申请人倪建军提供虚假日期和内容的“借条”、“协议书”,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倪建军和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存在债权债务以及以物抵债关系,申请人认为,该证据系伪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情况
一、二审法院也保持沉默进行回避。
三、被申请人倪军芳和被申请人倪建军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的房屋买卖行为。
首先,本案一审、二审都将审查重点集中在被申请人倪建军、周建华、倪军芳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而事实上,被申请人倪建军、周建华、倪军芳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房屋买卖没有任何关系,被申请人倪建军为证明其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在诉讼期间由被申请人周建华、倪军芳提供虚假“借条”、“协议”用以证明存在借款和以物抵债关系,从这一点上看,假定这一前提是成立的,那么,被申请人倪军芳、倪建军所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条款均是不真实的,因为被申请人倪军芳和被申请人倪建军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款为一次^v^付,但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倪建军并没有支付分文房屋转让款。
其次,被申请人倪建军在审理中承认,其所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价款以及所有交付条款均为虚构,其中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80万元,该款项为双方为避税随意书写,房屋转让款交付方式也和实际
情况完全不符。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倪军芳、倪建军之间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在这一事实基础上讨论房屋转让价格是否低于市场价格显得毫无意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_)宁民终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申请人应当就其转让价格是否低于市场价格进行举证显然是以确认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房屋合同关系为基础,这是一个根本性的错误。
四、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_)宁民终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始终回避本案中的焦点问题,申请人认为,这些问题是认定规避行为是否存在的关键,应当在判决文书中一一回应。
其一,被申请人倪建军和倪军芳、周建华之间到底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申请人认为三被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是为了规避执行才纠缠在一起,本案一审以执行异议纠纷立案,但一审法院绕开申请人所依据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合同法》相关条款了结此案;二审法院在申请人提出质疑后,起初在审理过程中加以重视,但最终在法律文书中干脆不引述任何法律依据,对三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分析和判断没有任何交待且有意识的进行回避。申请人认为,三被申请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缺乏证据支持,对于案件中基本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在判决文书中必须办以阐述。
其二,被申请人倪建军应当就其所主张借款来源和转帐记录进行举证。在本案
一、二审过程中,申请人一再要求被申请人证明其主张的巨额借款资金来源,被申请人倪建军为基层公务人员,在倪建军提交的其他往来清单可以证明,倪建军每月较为确定的工资收入为2062元,其银行卡正常余额均在万元左右,对被申请人倪建军提供的176万的来源,申请人对其的真实性不予认同。被申请人倪建军、周建华是属连襟关系,其姐倪建芳与周建华是二婚,周建华为了讨好被申请人倪建军及父母多次支付给被申请人倪建军及父母钱。申被申请人倪建军对此情况进行回避,申请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多次提出对被申请人倪建军与周建华的银行往来帐进行核查(申请人是无法对被申请人倪建军、周建华的私人帐户进行查询),一、二审法院都给予了回避。
其三:被申请人倪建军陈述其出借给周建华共228万元,其中195万分五次转帐至周建华帐户,33万为现金支付,申请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金是不
能作为相关的支付证据的。但
一、二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回避。
其四:被申请人倪建军陈述其出借给周建华共228万元,都是其母亲、岳父以及妻妹的,就被申请人倪建军跟周建华之间没有存在真实的借贷,其姐倪建芳的房产为什么只过户给了其弟,对此申请人在一、二审过程中提出置疑,一、二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回避。
其五,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在诉讼过程中制作的“借条”、“协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作为支撑被申请人倪建军主张的核心证据即“借条”、“协议”,借条用来证明借款关系存在,协议用来证明以房抵债。在被申请人倪建军提供证据时,最初并不承认该证据系伪造,申请人当即要求进行鉴定,出于心虚,被申请人主动前往法院承认该证据系诉讼后补写,“借条”、“协议”上所载的日期是虚假的。但令申请人不解的是,二审法院明知该证据为三被申请人串通所为,仍然将其作为证据采信。
其六,三被申请人之间如果存在以物抵债法律关系,那么,以低债为目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受法律保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倪军芳在申请人起诉前两周时间将其名下财产转移,其中一起转移行为已经被认定为规避行为,而这一起转移房产的行为也明显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债权,况且以物抵债行为本身也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_)宁民终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就被申请人倪军芳、倪建军以及周建华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是否有效进行审查,也没有注意到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是在采取一系列规避行为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债权,回避了一系列重要问题,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为了规避执行,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虚假的房屋买卖方式,将倪军芳名下的房屋转移至其弟被申请人倪建军名下,被申请人倪军芳和被申请人倪建军的房屋买卖行为无论从形式上看,还是从实质上判断,都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打击规避行为,恳请贵院严格审查再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_)宁民终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再审申请人:石XX,男,汉族,住德庆县朝阳东路1号原中行宿舍201房,联系地址:德庆邦民中介。电话:18929885159
被诉再审人(单位):德庆县人民法院。
本人因德庆县人民法院违法执行、申请确认一案,不服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肇中法确字第3号裁定和省高院(20_)粤高法确申字第12号裁定,现依法提出申诉,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撤销(20_)肇中法确字第3号裁定和(20_)粤高法确申字第12号裁定;
二、依法确认德庆县人民法院违法查封和违法拘留;
三、依据国家赔偿法作出赔偿决定。
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
德庆县人民法院调查不清、认定事实不清:本人没有存款的原因(见附件8);现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认定(“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本人在德城镇有五处房产,本人名下就有四处(见附件9),任何一处都足以清偿本案纠纷价额。也就足以证明德庆县人民法院查封朝东路201单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则存在着《^v^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2、德庆县人民法院提供的评估报告的证据失实:
德庆县人民法院查封“东豪东路52号商铺”,而提供的照片却是“东豪东路17号商铺”;更令人不解的是:“商铺每平方米只值1000元”。就在其提供照片的正对面现价是:每平方米4000元(有售,可调查)。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不具备执行的要件:
由于原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裁定仅凭“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对赫然写着“全权委托石XX代理楼房买卖行为,已包括石XX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的新证据却没有审理;本人诉状上所提出的问题也没有回答;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未审;存在着不答问题、答非所问、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严重错误。违反法律的文书,显然就不是“法律文书”,更不能称:“生效法律文书”。也就是不具备执行的要件,所以不予执行。
4、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根据《^v^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该项解释:“拒不执行…是在执行阶段妨害诉讼的行为。比如,明明有财产,却声称‘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背地里却隐藏、转移财产;或者外出躲藏,以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我却没有该项规定的任何一种行为,法院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我有该项规定的情形。可见,原裁定认定为“拒不履行”缺乏证据证明。即:本人不符合《^v^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情形。
然而,“对我拘留”则存在着《^v^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显而易见,对我拘留是违法的错误拘留。所以,原裁定认定“不予确认”没有法律依据(详见相关资料)。
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确认德庆县人民法院违法查封和违法拘留,依据《^v^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以及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赔偿决定。
此呈:
再审申请人:石XX
11月17日
(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用)
(××××)×民再×字第××号
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被告(或原审被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写明原审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民×字第××号民事判决(或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年××月××日,本院以(××××)×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参加再审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简述当事人提出的主要意见及其理由和请求)。
经再审查明,……(写明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着重论述原审生效判决定性处理是否正确,阐明应予改判,如何改判,或者应当维持原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维持原判的,此项不写)。
……(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按第二审程序再审的,写:“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袁鹤敏,女,汉族,1974年12月20日生,鹤煤集团四矿洗煤厂工人,住鹤壁市淇滨区九江帝景小区19号楼二单元202室。
被申请单位: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代表人:张宇军。原审第三人:张广荣,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鹤煤集团四矿洗煤厂职工,现住鹤壁市山城区新苑二区。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_)豫06行政87号行政裁定,现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_)豫06行政87号行政处罚裁定及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_)豫0622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鹤壁市公安分局鹤山分局鹤公鹤(治)行罚决字(20_)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
再审事由: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_)豫06行政87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与基本证据缺乏证据支持,且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v^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
(三)款之规定,请求再审。
高级法院
再审申请人:袁鹤敏
年 月 日
原告:女,1993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
被告: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
原告(女方)与被告(男方)离婚纠纷一案,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女方)、被告(男方)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女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原、被告离婚;
2.判令婚生子由原告(女方)抚养,被告(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原告(女方)陈述的事实及理由:
原、被告于20_年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
因为被告(男方)经常殴打原告(女方),导致原告对被告产生恐惧,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
被告(男方)辩称:
同意和原告(女方)离婚,但要求孩子由被告(男方)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不同意原告探视孩子,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可供分割。
法院审理及判决
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_年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_年生育一子,大多数时间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不主张分割房屋财产权利,原、被告均认可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
法院认为:
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感情靠双方共同努力来维护。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故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子,法院查明后认为,双方生育的孩子自出生后,长期跟随被告(男方)的母亲共同生活,且被告(男方)有独立的住房,也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更有能力抚养孩子,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法院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考虑到原告的生活现状以及双方的经济能力,孩子由被告(男方)继续直接抚育更加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双方所生男孩由被告(男方)直接抚育后,原告(女方)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但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的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根据《^v^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据此,原告(女方)对儿子具有探视权,被告(男方)应当予以协助。
综上,依照《^v^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女方)与被告(男方)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男孩由被告(男方)直接抚育,抚养费由被告(男方)自行负担;
三、原告(女方)对其子享有探视权,每月探视两次,被告(男方)应当予以必要的协助。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女方)负担。
离婚判决书
××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邹××,女,19xx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县人,住××县××乡上xxx。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1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曾××、金××,××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19xx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县人,住××县××乡杨屋村龙下组。居民身份证号码:36xxxxxxxxxxxx。
原告邹××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兴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诉称:20xx年3月下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几天后,于3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与被告一同前往福建打工,但共同生活不到两个月,原告即因双方性格不合,在怀孕的情况下回到××,于农历20xx年11月25日生育女孩陈锦丽。被告自原告回家后,至今未再与原告联系过。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能建立夫妻感情,遂于20xx年2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陈锦丽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与被告陈××于20xx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3月28日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于20xx年12月25日(农历11月25日)生育了女孩陈锦丽。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一同外出打工,但原告回家后,被告即未再与原告联系、也未与其亲属联系过,原告及其亲属亦不知其联系方式。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其婚生女孩陈锦丽一直在被告母亲家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陈锦丽出生医学证明和被告之兄陈宏森、被告之父陈开善、原告娘家邻居余二娣的证词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当月即结婚,感情基础差。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分别在外打工,两人相处时间极少,未建立夫妻感情。在原告不知被告联系方法的情况下,被告从未联系原告及其本人亲属,造成其父、兄、妻子等亲属均不知其音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孩陈锦丽,系尚不足二周岁的婴儿,从有利于其成长考虑,陈锦丽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抚养陈锦丽,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之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v^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和《^v^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邹××与被告陈××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陈锦丽由原告邹××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按农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本案受理费50元、实支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审 判 员 易××
审 判 员 陈 ×
二Oxx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
(XXXX)新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沈某,女,3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新邵县人,住新邵县xx镇xx村1组2号。
法定代理人戚某某,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新邵县人,住新邵县xx镇xx村1组2号。系原告沈某之母。
被告罗某某,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新邵县建筑工程管理站职工,住新邵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xx街7号1栋202室。
被告罗某华,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邵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xx街7号1栋202室。系罗某某之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区xxx路43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金龙,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诉被告罗某某、罗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炳喜独任审判,于XXXX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戚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罗某军、罗某华、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安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4月5日,罗某某驾驶粤tzj189轿车,行至xx镇xx村1组地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沈某头部骨折、颈椎c2-c3滑脱受伤的交通事故,沈某受伤后,先后在新邵县人民医院、邵阳正骨医院、长沙湘雅医院等地治疗,但目前伤势仍未痊愈,同年4月29日新邵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同年6月18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新邵县交警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罗某军粤tzj189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投了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15元、护理费6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差旅费元、鉴定费710元等损失共计17426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资料及罗某某驾驶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新邵县人民医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邵阳正骨医院入院记录;
4、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
5、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单;
6、新邵县交警大队调解终结书;
7、湖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邵阳正骨医院等检查费、医药费票据及检查报告单16份和病历4本;
8、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
9、新邵法院立案庭XXXX年6月23日对原告的来访记录;
10、重新鉴定申请书。
被告罗某某、罗某华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己向原告支付医药费元、司法鉴定费400元以及车辆技术鉴定费800元和停车费90元,另通过交警队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被告之车在平安保险中山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述款项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抵扣或返还给被告罗某华。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图××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_)深龙法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和被告于10月17日签订一份单号为gm/0799的订购单,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货号为xp5950的彩鼓成品4个,xp5951的彩鼓成品7个,xp5952的彩鼓成品8个,xp5953的彩鼓成品4个,上述型号的彩鼓成品单价均为每个300元(人民币,下同),合计6900元。约定交货日期为月20日,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以后付款。被告于20_年10月20日出具了一张编号为no0003918的收货单,写明收到供应商为原告的货号为xp5950的彩鼓成品4个,xp5951的彩鼓成品7个,xp5952的彩鼓成品8个,xp5953的彩鼓成品4个,该送货单为原告提供,被告亦确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900元,但是主张原告不具备签订硒鼓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且该硒鼓成品是假冒伪劣产品,亦经被告验收后显示为不合格产品,因此被告认为双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至今未付货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依据被告的订单生产并向被告送货,被告收取货物并开具收货单,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69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单、收货单证据为证,且被告亦认可,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答辩称原告在未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环保部门行政许可的情况下,生产、经营高污染性的硒鼓,其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不具备签订硒鼓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生产的硒鼓属于高污染性的产品,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所以原告的行为不符合《^v^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另外,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涉案硒鼓属于伪造的劣质产品。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提供的硒鼓未经双方验收,且被告单方面验收后发现该批货物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广州极××公司产品异常投诉报告一份,写明产品名称为xx,供应商为本案被告,不良情况说明为“上机后出现严重漏粉现象,经用户比对怀疑该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备注注明“让采购人员向供应商提出交涉或者进行投诉处理,退货”。测试员为彭某利,并加盖了广州极××公司的公章。被告申请彭某利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因证人没带身份证原件,法庭无法核实证人身份,依照法律规定不准许证人出庭作证。该份产品异常投诉报告虽然加盖有广州极××公司的公章,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具有相应的验收资质,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涉案硒鼓经验收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涉案硒鼓经验收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确认。依照《^v^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深圳市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6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v^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深圳市图××公司承担,被告深圳市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法院缴纳25元。该款原告杨某某已预交,在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上诉人深圳市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双方约定,涉案货物经验收合格后才付款。涉案货物并未经双方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付款。一审法院无视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判决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诉人开出的《订购单》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付款”。但20_年10月22日,上诉人收货后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用专业的机器对涉案的硒鼓进行质量验收,但被上诉人一直不同意,而且在上诉人收货后不断要求付款。被上诉人不但不同意验收,还不断催促支付货款,这明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同时也坚定了上诉人对这批硒鼓质量的怀疑。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坚持先验收再付款。不久,上诉人的客户就向上诉人投诉该批硒鼓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上诉人随即要求被上诉人立即进行质量验收,否则无条件退货。因此,被上诉人在其供应的硒鼓未经质量验收的情况下,向上诉人主张付款是没有合同依据的,特别是在其供应的硒鼓已经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更无权要求上诉人付款。对此,上诉人恳请法庭明查。一审法院并未对本案的付款条件进行调查,无视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显然遗漏案件重要事实。二、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在收取货物后,在足够长的时间内,未向原告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双方明确约定对货物进行验收合格后再付款。然而,经过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拒绝进行货物验收,直接导致货物到现在未进行验收。据常理,货物的质量问题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才能检验其质量是否合格。鉴于被上诉人拒绝进行货物质量验收,上诉人遂将该批货物售予客户使用。客户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后,上诉人立即和被上诉人联系验收并退货事宜,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谓的“未主张货物质量问题”的事实。此外,自货物交付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也就是短短两个多月的时间,在货物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必然需要一段时间的使用方才能够看出其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两个多月时间”对货物质量问题的自然出现来说并非“足够长的时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在足够长的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存在两个方面的认定错误:(1)上诉人在接到客户关于硒鼓质量投诉的之日起,便一直和被上诉人就货物质量问题和货物处理问题进行沟通;(2)时间并非足够长,自交货至本案提起诉讼仅仅两个多月的时间。三、被上诉人生产、经营的是xx系列专用硒鼓,其生产经营既未获得授权,更未取得生产xx系列硒鼓的专业技术,其向上诉人销售的显然是被上诉人手工制作的假冒伪劣产品。被上诉人故意将该产品售予上诉人,属欺诈行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并未对此事实加以详细查明,而是简单地声称“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便不予采信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并非经合法设立、合法许可生产经营xx系列硒鼓,更未取得专业生产厂家的授权,其生产经营行为属于伪造行为、非法经营行为。而且,被上诉人并没有专业的技术人员,其生产的xx系列硒鼓属于伪劣产品。被上诉人将伪造的劣质产品售予上诉人,其行为违反《^v^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根据《^v^合同法》,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上诉人只需将涉案标的物返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硒鼓经销商应当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和生产制造xx品牌的授权委托,被上诉人显然未能也不可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合法性,因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应当由上诉人提供,显然是证据规则的运用错误。此外,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却未能让证人出庭,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就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进行证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及时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同时,一审法院运用证据规则存在错误。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正确适用证据规则,查明本案的付款条件、货物质量等重要事实,依法审理,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口头答辩称:1、货物已经交付给上诉人,按照交易习惯在当时就应当进行验收,但是上诉人在较长的时间内一直没有提出质量问题,起诉的时候以货物验收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上诉人认为货物不合格没有任何证据,也没有提出书面的异议。2、双方买卖的货物属于普通货物并非国家专营或特许经营的货物,不存在要取得经营许可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假冒产品没有任何依据,也没有经过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硒鼓属于消费品,经过两个多月上诉人才提出质量问题,检验不合格,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是没有任何的证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深圳市图××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所供货物系伪劣产品并提供了广州极××有限公司的产品异常投诉报告、证明书及送货单。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产品为伪劣产品,且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同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在接受货物后,亦未在合理期间向被上诉人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向有关部门申请产品质量鉴定,故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生产、经营硒鼓属非法经营,双方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v^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苏
审 判 员 李 君 贤
代理审判员 梁波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门 旭 宁
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廖春龙,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洪湖市乌林镇茅埠村四组。
诉讼代理人:廖前鹏,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系申请再审人廖春龙之父,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廖勇平,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家住洪湖市乌林镇廖家墩四组。
被申请人:朱俊,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家住洪湖市乌林镇周坊村六组。
被申请人:叶庆,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家住洪湖市乌林镇叶洲村四组。
被申请人:周鹏,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家住洪湖市茅江办事处万家墩村221号。
被申请人:张国,男,汉族,住乌林镇铁桥村六组。被申请人:周耀祥,男,^v^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洪湖市乌林镇周坊村六组。
申请再审事由:依据《^v^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诉讼请求:
一、请求撤销(20_)洪民初字第44号判决书、(20_)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29号裁定书、(20_)鄂洪湖民初字第00959号裁定书、(20_)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0133号裁定书。
二、判令再审被申请人连带赔偿申请再审人医疗费62876元、护理费万元、后期治疗费万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等合计485276元(不含上列再审被申请人已赔付的赔偿款)。
事实和理由:
20_年12月30日下午,廖春龙等人与周耀祥、张国发生过纠纷。次日晚7时许,廖春龙在洪湖市第三中学门前与他人讲话时,突然周耀祥、廖勇平、张国、朱俊、叶庆、周鹏等人手持砍刀冲上来,一拥而上朝廖春龙身上乱砍,造成廖春龙头部及四肢多处开放性外伤。廖春龙被砍受伤以后,在洪湖市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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