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借贷诉讼开庭案例范文(精选27篇)

更新时间:2024-02-06 09:31:01 发布时间:24小时内 作者:文/会员上传 下载docx

民事借贷诉讼开庭案例范文1

原告:

被告: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暂定1万元。(最终赔偿金额以伤残鉴定结论为准)

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xxxx年x月x日下午5时许,原告作为乘客乘坐由第二被告程军驾驶的xx公交车,后因车辆撞击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查,xx公交车下属于第一被告。同时第一被告已支付部分医药费。

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未能平安的达到购票终点并受伤,被告构成合同违约。

现因双方就,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未能达成一致,依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望盼如所请。

具状人:

日期:

民事借贷诉讼开庭案例范文2

原告:

被告:

诉讼请求:

1、请判令原、被告离婚;

2、婚生女儿 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300元抚养费;

3、承担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4、本案诉讼费用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 年经父母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后,为了单位分房需要,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领取了结婚证。婚后,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原告一直缺乏感情。原告在婚后对家庭生活投入全部精力,全力照顾孩子,孩子入学都由原告接送,特别是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从来都没有就共同生活与原告进行商量,家庭生活一贯自作主张。婚生女儿 20xx年10月5日出生,日常生活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只有一纸婚姻证书,而从来没有夫妻关系的实质内容,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对原告来说是一种严重的精神痛苦。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也没有和好的可能,依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诉请,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具状人:

日期:

民事借贷诉讼开庭案例范文3

民事起诉状样本「参考」

原 告:杨某,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现住某市甲区某街道12组97号。

被告人:李某,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现住某市乙区某街道18组12号。

诉讼请求:

1、李某返还杨某欠款18000元人民币;

2、诉讼费XX元由李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4年4月1日,李某因经营资金紧张向杨某借款18000元用于周转,

到期后,李某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

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李某所写欠条一张。

2、见证人王某,某市甲区某街道司法所长。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1份

起诉人 杨某

20XX年3月5日

注:1、本诉状供公民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用,用钢笔或毛笔书写。

民事借贷诉讼开庭案例范文4

案情简介:申请执行人某融资租赁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山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韩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照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800万元及利息。后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申请人申请执行。青岛中院立案执行后,法院通过线上查控、线下走访等方式查明:被执行人将其名下所有的14套房产在法院查封后出售给公司员工,且被执行人通过设立新公司继续销售产品、收取货款,逃避法院的执行。青岛中院及时将本案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书的犯罪线索移送相关^v^门,追究其刑事责任。^v^门立案后对被执行人韩某某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在强大的威慑力下,被执行人已将全部案款约4500万元交至法院,该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典型意义:因被执行人及相关案外人拒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故意逃避执行,青岛中院对此重拳出击,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拒不履行裁判、裁定罪的法律责任,面对巨大的威慑力,被执行人主动联系法院及案件申请人,及时履行其全部巨额债务,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拒不执行行为坚决打击的态势,切实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与司法权威。

民事借贷诉讼开庭案例范文5

原创 20_-08-09 陈枝辉 天同诉讼圈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出品并公开发售。

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_年、20_年民事与商事卷部分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借贷的“虚拟回购”认定

——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间借贷的“虚拟回购”,借款人已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主张股权转让的,应不予支持。

2.不宜仅凭交易与通常情况不符而否定购房合同效力

——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担保情况下,不宜仅凭交易与通常情况不符而轻易否定购房合同效力。

3.企业间借贷未实际发生的,应认定借款关系不成立

——企业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或企业间仅有借贷意向,无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的,应认定借款关系不成立。

4.真实、完整、合法视听资料,可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视听资料具备真实性、完整性,取得方式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法律禁止性规定,可单独作为案件事实认定依据。

5.仅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而成立不当得利

——一方当事人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证据不足。

6.民间借贷双方通过邮件达成补充协议,应确认有效

——民间借贷补充协议虽系复印件,且无签名,但双方交易习惯显示通过邮件形成的补充协议实际履行的,应为有效。

7.无法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的,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借贷双方诉争巨额款项往来无任何凭证,无法证明实际交付借款情况下,为防范虚假诉讼,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8.夫妻一方虽持有欠条,但不能证明借贷发生的情形

——持有欠条的夫妻一方向另一方主张还款,但未就出借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等事实举证的,不能得出借贷发生结论。

9.重新立写借条,应视为对此前借款还款情况的凭据

——借贷双方重新立写汇总借条,应视为双方对之前借款还款情况结算的凭据,则此前借款本金的利息不应重复计算。

10.民间借贷利息超四倍利率部分,已履行的,不返还

——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债务人履行完毕后,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返还的,不予支持。

11.“年息按壹分贰结”,应理解为借款年利率为12%

——当事人对借条中约定的“年息按壹分贰结”内容理解有争议的,应从交易惯例理解为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2%计算。

12.公证处对虚假材料审查不严,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行为人提供虚假材料、公证处审查不严并办理抵押贷款导致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公证处应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

【规则详解】

1.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借贷的“虚拟回购”认定

——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间借贷的“虚拟回购”,借款人已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主张股权转让的,应不予支持。

标签:民间借贷|企业间借贷|股权转让|合同性质|虚拟回购

案情简介:20_年,建筑公司因融资需要,与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后者将所持科技公司20%股权作价1200万元转让给后者,并约定了回购期及回购价1344万元。因逾期未还款,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先期转让8%股权,并经科技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20_年,建筑公司诉请办理20%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①针对建筑公司持有科技公司8%股权转让给投资公司一节,科技公司已召开董事会决议通过。且投资公司与建筑公司再次所签转股协议对建筑公司转让给投资公司股权的相关内容,尤其是股权对价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事项进一步作出了明确约定。故该8%股权转让部分约定系投资公司与建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②针对建筑公司持有科技公司12%股权约定,系在股权未变更登记到投资公司名下时即约定的建筑公司“股权回购”条件,实属“虚拟回购”。纵观协议全部内容,约定“回购延展期”实际系对还款期限约定。且协议中对股权转让价款及回购款项支付方式约定实际系对借款利息的变相约定。结合证人证言,协议中针对建筑公司持有科技公司12%股权的回购期以及回购价款约定性质系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合同。现建筑公司已将从投资公司处所借得款项连同利息支付给投资公司,故投资公司依法不能享有建筑公司名下科技公司12%股权。判决建筑公司和科技公司对建筑公司所持科技公司8%股权转让给投资公司7日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逾期不履行,由投资公司自行报批。

实务要点: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间借贷的“虚拟回购”约定,在借款人已偿还借款本息情况下,贷款人主张股权转让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_)二中民终字第05810号“某投资公司与某建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德美投资有限公司诉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股权“虚拟回购”)》(王珊妮),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_商:180)。

2.不宜仅凭交易与通常情况不符而否定购房合同效力

——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担保情况下,不宜仅凭交易与通常情况不符而轻易否定购房合同效力。

标签:民间借贷|名为购房|房屋买卖|实为借贷

案情简介:20_年,何某以较低市价签约购买曾某房屋。20_年,何某诉请曾某办理过户手续。曾某以双方实为民间借贷、出具收据但未实际收到140万余元购房款作为抗辩理由。

法院认为:①曾某主张其虽出具收据,但实际未收到购房款,然曾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单体现其于出具收据后还通过转账形式陆续向何某支付款项,曾某关于未收到房款的主张与其转账行为有悖常理,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签订购房协议后,何某提供的收据上载明曾某已分两期全部收到购房款,何某义务已履行完毕,其要求曾某将诉争房屋过户的诉请应予支持。②虽然曾某已将诉争房屋作为向银行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银行所享有的主要权利是在曾某不能履行合同主债务时,就诉争房产拍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相对于曾某而言是一种“或有债务”,且何某亦明确表示愿意在过户前先行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代抵押人向抵押权人履行抵押权清偿义务,再向抵押人另行主张代偿债务产生之债权,故判决曾某履行购房协议,将案涉房产过户给何某。

实务要点: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担保情况下,不宜仅凭交易与通常情况不符而轻易否定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_)厦民终字第2402号“曾某与何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曾毅贤、何文伟与曾立伟房屋买卖合同案(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合同案件的处理)》(陈彤、孙蕾),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_民:71)。

3.企业间借贷未实际发生的,应认定借款关系不成立

——企业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或企业间仅有借贷意向,无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的,应认定借款关系不成立。

标签:民间借贷|企业间借贷|实际交付|基础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2004年,开发公司与房产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房产公司承担契税以外一切办理土地使用过户费用。20_年,委托拆迁协议约定拆迁公司以400万元包干拆迁事务,房产公司向拆迁公司先期支付100万元。20_年,就前述100万元费用,房产公司向开发公司立下借条,“如无法筹集到资金,则由我公司向开发公司借款100万元”。后委托拆迁协议未实际履行,并已解除。20_年,房产公司向开发公司立下同意书,确认开发公司代垫税款及其他费用27万余元。开发公司据此诉请房产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及垫支费用。

法院认为:①依案涉借条所述,借款成立前提是如房产公司无法筹集到资金,房产公司才会向开发公司借款100万元,可见在立借条时并未实际发生代垫100万元拆迁款事实,亦即借条性质上属于借款意向书。借条中所指100万元是房产公司依委托拆迁协议应向拆迁公司支付的拆迁款,而房产公司与拆迁公司之间解除协议能证实该委托拆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并已解除。开发公司未能提供实际转款100万给拆迁公司或房产公司的转款凭证或收据,故该借条并不能作为最终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凭证。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只负责过户契税,房产公司承担其他一切办理该土地使用手续费用。房产公司出具同意书时,该拆迁地块尚未缴纳相关税费,故双方当时对该地块代垫税款及其他费用问题予以明确,更符合本案事实,判决房产公司支付开发公司垫支税款及其他费用27万余元。

实务要点:企业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或企业间仅订立借贷意向书,无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的,可认定借款关系不成立。

案例索引:广西柳州中院(20_)柳市民再字第11号“某开发公司与某房产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见《广西金森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柳州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案(企业借贷关系的认定)》(蒋笑天),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_商:245)。

4.真实、完整、合法视听资料,可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视听资料具备真实性、完整性,取得方式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法律禁止性规定,可单独作为案件事实认定依据。

标签:民间借贷|证据规则|视听资料|通话录音

案情简介:20_年,杨某持徐某20_年至20_年期间出具的45万元借条诉请偿还。徐某称已偿还20万元。杨某提供的通话录音显示,徐某对杨某提出的65万元借款总额未予否认,并对在已还款情况下作出了再偿还45万元的计划。

法院认为:①根据通话录音播放情况,双方谈话过程前后自然、完整,亦未发现有断续陈述的现象发生,故法院认定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根据法律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案涉通话录音取得手段并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备合法性,可作为证据使用。②杨某主张实际借款本金为65万元,其提交了累计金额为45万元的借款凭证原件,以及形成于本案诉讼中的其与徐某关于借款事宜的通话录音。通话中,徐某对于65万元的借款总额未予否认,并在已还款情况下作出了再偿还45万元的计划。徐某解释称,因该65万元包含了双方合作产生的其他往来款,故未予否认65万元的总额并作出了45万元的还款计划。对此,徐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徐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解释不能作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后果具有明确认知。徐某在杨某未将相应借款凭证原件交还情况下,向杨某偿还了借款,徐某应考虑到由此可能产生的后果,故徐某在未收回借款凭证原件前还款的行为有悖于常理。判决徐某偿还杨某40万元。

实务要点:当事人单独提供的视听资料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取得方式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根据播放情况未发现剪辑、修改等伪造、变造情形,同时,另一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综合个案审理查明事实,可将视听资料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_)二中民终字第16720号“杨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杨天舒诉徐宁民间借贷案(视听资料的证明力)》(王茜),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_商:253)。

5.仅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而成立不当得利

——一方当事人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证据不足。

标签:民间借贷|起诉案由|不当得利|转账凭证

案情简介:20_年,王某以吴某向其借款、其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吴某拒绝出具借条为由诉请吴某归还不当得利。吴某称该汇款系王某偿还其向吴某的个人汇款、借据已被王某收回。

法院认为:①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王某主张其基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转账100万元给吴某,吴某拒不出具借条,亦不返还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因吴某系基于合法渠道即通过银行转账取得100万元,王某应对于吴某取得该款10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规定,王某主张其与吴某之间曾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②本案银行转账凭证并非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借条”或“借据”等借款凭证,王某应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吴某之间曾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现已转化为不当得利关系。王某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与吴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要求吴某返还款项100万元,证据不足。吴某关于王某转账汇款是王某为偿还之前向吴某个人的借款、借据被王某收回这一主张符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交易习惯。故王某主张不当得利,要求吴某返还款项100万元,证据不足,判决驳回。

实务要点:一方当事人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应认定证据不足。

案例索引:福建泉州中院(20_)泉民终字第1052号“王某与吴某不当得利纠纷案”,见《王秀娟诉吴晓东不当得利纠纷案(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证明责任)》(王江农),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_民:273)。

6.民间借贷双方通过邮件达成补充协议,应确认有效

——民间借贷补充协议虽系复印件,且无签名,但双方交易习惯显示通过邮件形成的补充协议实际履行的,应为有效。

标签: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证据规则|电子邮件|合同文本|复印件

案情简介:20_年,浦某提供陈某110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利率25%。20_年,浦某诉请陈某归还借款本息。期间,双方通过邮件就还本付息等进行交涉。根据20_年2月27日“补充协议”的邮件内容,浦某同意其中500万元延期支付。

法院认为:①陈某提供的补充协议虽系复印件,且无张某签名,但依双方每月催款、还款情况看,双方就还本付息等进行邮件交涉已成惯例,20_年2月27日内容为补充协议的电子邮件应予认定,且陈某已按补充协议约定归还前两期合计90万元本金,浦某亦对其中30万元本金归还出具了收条。虽然补充协议约定各方签名后生效,因双方已实际履行,张某亦不持异议,故应认定补充协议对浦某和陈某具有约束力,浦某诉请500万元借款未届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其无权要求陈某归还。②由于陈某未按约归还借款600万元,构成违约,浦某要求陈某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但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标准过高,陈某提出异议后,浦某未就因陈某违约导致浦某经济损失予以举证证明,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陈某先期偿还浦某借款6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承担该笔借款逾期还款违约金。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补充协议虽系复印件,且无双方签名,但双方交易习惯显示通过邮件形成的补充协议达成并实际履行的,应认可其效力。

案例索引:上海嘉定区法院(20_)嘉民一(民)初字第2653号“浦某与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浦洁诉陈续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复印件”的证据效力)》(孙烨、董春凯),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_民:318)。

7.无法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的,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借贷双方诉争巨额款项往来无任何凭证,无法证明实际交付借款情况下,为防范虚假诉讼,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标签: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实际交付|和解协议

案情简介:20_年,生效调解书认定张某应偿还常某借款本息,常某据此查封了张某名下多处房产。随后,黄某以20_年张某曾向其借款2545万元为由起诉,诉讼中双方无法提供款项往来凭证,但双方达成偿还该款本息的“和解协议”并提交法庭。常某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黄某提交的10张借条载明张某向其借款,黄某应对其将出借款实际交付给张某负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分析:黄某提交的转账凭证,不能直接证明黄某和张某是该转账款项出借人和借款人。黄某称其将本人出借款2545万元经由冉某账户汇至罗某账户,但就黄某如何将该巨款交付于冉某,目前仅有黄某与冉某陈述。如若黄某与冉某所称两人从20_年起合作理财,但至今仅两三年,个人间高达两千多万元款项往来无任何相关凭证,显不合常理。经法院多次释明,黄某、冉某至今不提交书面证据,亦未作出合理解释。黄某和冉某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在无基本证据证明黄某出借款与冉某账户款项存在关联性前提下,尚无法认定冉某账户汇往罗某账户款项均系黄某出借给张某款项。黄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将2545万元出借款交付给张某,黄某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②第三人常某与本案被告另案民间借贷诉讼目前正在执行程序,常某作为该案债权人对本案被告享有债权。常某对本案借款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本案处理结果有可能增大常某对本案被告的债权受偿风险,常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以此为由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应予准许。《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据此,在本案借贷事实尚未查清前提下,黄某与张某虽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但暂不符合法院确认条件。故判决驳回黄某诉请。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双方诉争巨额款项往来无任何凭证,无法证明实际交付借款情况下,为防范虚假诉讼,即便借贷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亦不应通过民事调解书形式确认,而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案例索引:福建福州中院(20_)榕民初字第172号“黄某与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黄玲诉张仰林、侯晓云民间借贷纠纷案(虚假诉讼)》(李宁、黄婷),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_民:324)。

8.夫妻一方虽持有欠条,但不能证明借贷发生的情形

——持有欠条的夫妻一方向另一方主张还款,但未就出借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等事实举证的,不能得出借贷发生结论。

标签:民间借贷|配偶债务|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_年,何某与刘某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次日何某向刘某出具6万元欠条。20_年,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双方放弃向对方提起任何财产请求”。20_年,刘某持欠条诉请贺某归还6万元借款。

法院认为:①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或其他组织之间,出借人出借款项,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借贷民事法律行为成立须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即借贷双方须形成借贷合意,且须实际交付相应款项。当事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对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②本案中,刘某与何某在恋爱、结婚以后并未约定分别财产制,在婚姻感情出现危机并已分居之时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并于次日即形成6万元欠条,欠条形成之后不久经法院调解离婚。若双方确实存在6万元借贷关系,按常理,结合双方当事人年龄、学历程度,应在离婚之时作出处理。因该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结合双方当事人身份、学历等因素,双方完全能理解欠条真实意义及法律后果。基于双方当事人特殊身份、欠条形成的敏感时期,结合双方离婚协议中特别约定,仅凭欠条尚不能得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判决驳回刘某诉请。

实务要点:特殊身份的夫妻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持有欠条一方未就出借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等事实举证证明的,不能得出借贷发生结论。

案例索引:江苏南通中院(20_)通中民终字第1950号“刘某与何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刘贵伟诉何隽民间借贷纠纷案(夫妻借贷关系的认定)》(郭相领),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_民:440)。

9.重新立写借条,应视为对此前借款还款情况的凭据

——借贷双方重新立写汇总借条,应视为双方对之前借款还款情况结算的凭据,则此前借款本金的利息不应重复计算。

标签:民间借贷|借款凭据|汇总借条|利息

案情简介:陈某先后5次向黄某借款共19万元陈某20_年重新立写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按5分息计算。

法院认为:①陈某先后5次向黄某借款且均有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明确。陈某20_年重新立写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按5分息计算。该借条应视为双方对之前借款还款情况结算凭据。②双方既已对此前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立下借条重新确认,则此前借款本金利息不应重复计算。由于20_年借条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超过法定标准,故判决陈某归还黄某1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双方重新立写汇总借条,应视为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还款情况结算的凭据,则此前借款本金的利息不应重复计算。

案例索引:广西贵港中院(20_)贵民一终字第303号“黄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见《黄信志诉陈旭坤民间借贷纠纷案》(莫寿孟),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_民:349)。

10.民间借贷利息超四倍利率部分,已履行的,不返还

——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债务人履行完毕后,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返还的,不予支持。

标签:民间借贷|利率|不当得利

案情简介:20_年,张某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6万元、月利息为5%并计算复计。20_年,张某以支付的利息万余元,远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倍为由诉请不当得利返还。

法院认为:①依本案查明事实,应确认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万元、月利息为5%并计算复计,据此,张某已向李某返还利息应为万余元,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1万余元,李某取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数额为万余元。②《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合同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无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属司法解释范畴,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且该司法解释第6条只是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未明确指出合同无效,该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张某和李某所签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约定部分并非无效,李某对该部分利息仍享有实体上债权,只是该权利失去国家强制力保护,是一种不完全权利。权利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来阻止债权人实现债权。但本案中张某自愿依双方合同约定向李某支付利息,并已履行完毕,该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共同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且不存在胁迫、欺诈情形,应视为张某已放弃此项抗辩权,李某依其享有的实体权利有权领受债务人给付。判决驳回张某诉请。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债务人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返还超过部分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海南海口中院(20_)海中法民一终字第565号“张某与李某不当得利纠纷案”,见《鲜洁诉李予平不当得利纠纷案(返还利息)》(蔡红曼、黄海鹰),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_民:328)。

11.“年息按壹分贰结”,应理解为借款年利率为12%

——当事人对借条中约定的“年息按壹分贰结”内容理解有争议的,应从交易惯例理解为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2%计算。

标签:民间借贷|利率|合同解释|交易习惯

案情简介:20_年,祁某因经营其个人独资企业汽配厂而向乔某借款5万元,约定“年息按壹分贰结”。20_年,祁某转让汽配厂予乔某。20_年,乔某诉请祁某归还5万元借款及利息。祁某对利率提出异议,同时以双方债务已抵销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新华字典》对“分”的明确解释:“利率,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结合当前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和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本案借条中“年息按壹分贰结”约定,理解为5万元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2%计算符合客观事实及民间借贷惯例,且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应予保护。②案涉5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且祁某亦无证据证明其提出过抵销债务的意思表示并通知对方。故不符合《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债务抵销条件。判决祁某偿还乔某借款5万元,并承担利息3万元。

实务要点:当事人对借条中“年息按壹分贰结”约定的理解有争议,应从交易惯例理解为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2%计算。

案例索引:江苏盐城中院(20_)盐民终字第1216号“乔某与祁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乔正山诉祁玉胜、祁玉波、祁玉涛民间借贷纠纷案(民间习惯的适用)》(臧峰),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_民:312)。

12.公证处对虚假材料审查不严,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行为人提供虚假材料、公证处审查不严并办理抵押贷款导致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公证处应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

标签:民间借贷|合同公证|虚假材料|过错赔偿

案情简介:20_年,李某使用骗取张某的房产证及伪造张某的身份证、离婚协议、离婚证,在公证处为李某向邱某抵押借款30万元办理公证。后李某因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_年,王某诉请公证处赔偿其损失30万元。

法院认为:①公证处先后为案外人李某办理了委托公证和房屋抵押合同公证,既未严格审查张某身份证真假和辨别到场当事人与其所提交身份证件是否同一,亦未对案外人李某伪造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核实。在案外人李某当时提出要在委托书上增加“由受托人收取资金”内容时,公证员仍放任对方在谈话笔录中加上了“银行贷款可由受托人收取贷款资金”内容,在需公证的“委托书”上亦增加了“并收取贷款资金”内容。公证处在办理本案公证事项时存有过错,邱某财产损失与公证处未尽法定审查及调查收集证据义务存在因果关系,公证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②邱某在借款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在将巨额资金出借给自己并不认识的借款人张某时,未对借款人(抵押人)张某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必要的了解、核实,且又将所借款项全部转入案外人李某账户,致使所借资金被案外人李某骗取,其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各负50%同等责任。判决公证处赔偿邱某损失50%计15万元。

实务要点:行为人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公证处审查不严并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导致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公证处应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西赣州中院(20_)赣中民三终字第414号“邱某与某公证处等损害赔偿纠纷案”,见《^v^等诉赣州市阳明公证处等公证损害赔偿纠纷案(过错责任)》(彭行方),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_民:206)。

民事借贷诉讼开庭案例范文6

目前,__县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1、由于案件质量评查为事后监督,很多问题必须到案件审结后进入评查阶段才能发现,才能弥补,有些工作显得被动。如何将审判监督工作前移,充分发挥审判监督职能是目前面临的一个难点问题。

2、由于力量薄弱、水平经验等原因,评查工作不够细致深入,甚至深层次问题发现不了。

3、对评查结果的反馈运用效果不佳,解决了老问题,新问题又源源不断产生。一些细节性问题反复出现,屡改不止。

4、审判监督与审判管理职能交叉,职责权限不够明确,导致相应工作开展得不够细化深入。

1、对交付执行节点理解不一致,可能导致推诿扯皮现象。公安及检察院对交付执行节点的理解与法院对交付执行节点的理解存在分歧。

2、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办理条件的审查认定标准法律规定不明确,比如说严重疾病应当提交哪些材料,哺乳期妇女应该提交何种证明材料,法律无明确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考察方面法律规定可操作性不强。首次保外就医的委托鉴定,罪犯羁押在看守所的由看守所委托鉴定,罪犯在^v^服刑的由^v^委托鉴定。如果未羁押但应收监执行判决时就需要办理保外就医的,是由罪犯自己去做鉴定,还是由相关部门介入,法律也无明确规定。如果罪犯自己去申请鉴定,难免存在不妥当之处,如果需要法院介入又该如何操作?

另外,保外就医的鉴定有效期为一年,一年后需要续保的必须重新鉴定。但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人法律也无明确规定,一年到期后,是原释放单位为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去做鉴定,还是罪犯自己申请鉴定机构鉴定,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

3、对外国人在中国犯罪后符合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一些相关问题,法律并无规定,具体实践中多有不确定和不易操作之处。

4、对刑期较长的罪犯,在决定监外执行后长期不宜收监这种情况,应否在每年期满后办理续期手续的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而实际执行当中执行机关并不续期,以致托管漏管现象严重。

5、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收监,但收监应采用何种程序或是何时收监才算及时,法律规定也不明确。对人民法院决定监外执行的,当发现具有应当收监的情形,因为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执行过程法院并不介入,如收监是否还存在一个公安机关提请或通知法院然后由法院决定的过程?现行规定灵活性和可操作性都不强。

6、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相关文书的送达,法律规定也不够明确细致(__案)。《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较简陋,也未规定应向公安机关送达文书。应该送达哪些材料,送达给哪些机关,保证人应否送达,送达是否有时限要求等法律规定均不明确。实际操作中可能因为上述原因导致工作衔接不及时、罪犯脱管失控等现象。

7、暂予监外执行执行监管不到位。由于监管职责权限不够明确,或者说有的虽然明确但落实不到位,常常导致被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名为罪犯,实则如刑满释放一样,无任何约束。以致出现应当收监而未能及时收监,应当延期而未能及时延期等情况,有的罪犯又开始、吸毒,甚至重新犯罪,__案即属于该种情况。

与原审相比,再审案件往往矛盾更深、审理难度更大,办案法官压力也会更大。因为部分案件当事人对再审程序存在着误解,认为既然启动了再审程序就说明原裁判确有错误,法院应当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改变原裁判。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当事人往往都比较固执己见,民事案件当事人通常直接就不愿意调解。而刑事案件即使判决了也需要做大量的判后答疑或是疏导工作,审理起来比较辛苦。

1、对基层法院办理案件的再审或发回重审,建议加强与基层法院相关办案人员的沟通交流。比如在发回重审之前与基层法院的案件承办人员交换意见,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合理作出判定。因为有些情况卷面无法全面准确反映出来,部分案子基层法院审结后当事人上诉,中院审理后发回重审然后又上诉;或者案件生效后当事人申请再审,中院再审后发回重审,基层法院审完当事人又上诉。这类案子的办案周期通常都比较长,从受理到审结往往需要好几年时间,然后矛盾越来越激化,最终案件办理完毕社会效果都不会很好。

2、对有争议的问题,比如暂予监外执行交付节点的理解,建议至少在州内统一标准,以便于基层法院顺畅操作。对患有严重疾病的鉴定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认定,能否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职责权限;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监管,也应当进一步明确权责,做好暂予监外执行的后续工作。对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危害后果如脱管漏管或是再次犯罪的,要明确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3、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希望中院对审判监督等工作中一些好的经验做法总结归纳后在全州范围内进行推广,为基层法院提供有益借鉴或参考,同时对基层法院工作多给予指导帮助。

民事借贷诉讼开庭案例范文7

光船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案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_)沪海法商重字第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原名上海石油集团运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青路123号。

负责人金国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零陵路583号海洋石油大厦2819室。

法定代表人皮德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之然,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宗耀,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化工”)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联船务”)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_年5月18日作出(20_)沪海法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20_年11月1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_)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_年12月2日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_年9月30 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油化工的委托代理人曹放、申联船务的委托代理人金之然、余宗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油化工诉称,1999年6月10日,石油化工与被告订立了“申联油1号”轮的光船租赁合同,约定由石油化工自1999年7月1日起至20_年6月 30日止,光船租赁被告所有的“申联油1号”轮,租金为每月人民币225,000元,每月初的五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双方还约定,起租前为满足租赁要求进行船舶修理的费用,由石油化工垫付,被告承担,分两年从租金中逐月平均扣还,扣完为止。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直至20_年5月。 “申联油1号”船舶资料显示该轮的建造完工日期是1981年,而在20_年4月至5月间,该轮被查出实系1968年建造,并被有关港务监督部门限制营运,石油化工通知被告接回船舶,但被告拒不接船。石油化工认为,由于“申联油1号”轮的实际船龄与合同约定的船龄有重大差异,直接影响了原告对合同标的物的保养、使用和收益。该合同的订立是因双方对合同标的物有重大误解,致使有关租金的约定显失公平。请求确认“申联油1号”轮的光船租赁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判令被告返还支付的租金差额、船舶修理费借款、赔偿原告因被告拒不接船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等,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重审期间,石油化工进一步确认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返还租金差额人民币34,元(即石油化工实际已付租金人民币2,647,500元与石油化工自愿补偿给被告的人民币2,612,元之间差额);2、修船借款人民币1,420,000元;3、为发放被告船员工资等费用的借款人民币 253,元;4、扣船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07,元;5、代垫舱容检测费用及损失人民币54,774元;6、因被告拒不接船而产生的维持费用人民币560,625元(包含船员工资、伙食费及油水费用);7、船龄鉴定费用人民币16,150元,上述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 2,746,元,利息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原审起诉之日,即20_年7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

申联船务辩称,一、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光船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申联船务依约交付了适航并适于约定用途的“申联油1号”轮,提供了光船所需的全部有效证书,原告在履约的两年间也支付了大部分运费(租金),不存在对合同标的有重大误解和租金约定显失公平的情况。二、原告诉称的“20_年4月至5月间,该轮被查出实系1968年建造,并被有关港务监督部门限制营运”与事实不符。20_年4月30日港监部门发出的安检整改通知书既未认定船舶系1968年建造,也没有作出限制营运的决定,涉及的仅是光船租船人责任范围内的安全整改内容。根据^v^^v^交海发(20_)221号文件的规定,“船龄应以船舶国籍证书载明的建造日期为准”,申联船务持有的“申联油1号”轮船舶国籍证书上的建造日期为1981年。任何部门和个人不能擅自变更。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三、根据原、被告于1999年11月达成的光船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协商用降低租金的方法,将“申联油1号”轮起租前的修理费改由原告承担,该补充协议已由双方实际履行,原告有关支付修船借款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申联船务同时反诉称,光租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申联船务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和违约行为,石油化工请求撤销合同前提不存在。根据“申联油1号”轮的光船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合同实际履行从1999年7月13日至 20_年11月13日,日租金为人民币7,500元,总租金为人民币6,442,500元,扣除起租前修船费用人民币1,420,000元和向石油化工的借款人民币245,元,以及石油化工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577,500元,石油化工尚欠申联船务人民币220万元。石油化工于20_年 4月至9月间拖欠申联船务人民币510,000元租金,20_年2月至9月间又拖欠租金人民币1,09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标准,石油化工应付租金违约金人民币139,480元。根据光租合同的约定,还船时船舶应具有交船时的相同状态,否则石油化工应当承担修复责任或者给予赔偿,参照涉案船舶起租前的修船费用,石油化工应当承担船舶恢复原状的费用人民币1,420,000元。因此,申联船务诉请解除涉案光船租赁合同,判令石油化工应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并赔偿修船费用等费用,计人民币3,759,480元。

石油化工就反诉辩称,申联船务的请求系建立在光船租赁合同有效基础之上的,但由于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石油化工并不存在拖欠租金的违约事实,也没有过错,涉案船舶已经被港务监督要求停运,所以不存在恢复船舶原状的问题,申联船务反诉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石油化工为支持其本诉的诉讼请求及反诉的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九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光船租赁合同,2、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双方于1999年6月10日订立光船租赁合同,租金为每月人民币225,000元,“申联油1号”是1981年建造,主机额定转速应当为270RPM.

申联船务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光船租赁合同对租赁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已经实际履行,是处理本案纠纷的基本依据。船检证书系其于1996年5 月合法取得,证书载明的1981年建造事实,是通过浙江省温州船检处和上海船检局先后检验审核认定,其记载的船龄事实具有法定效力。

鉴于申联船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石油化工所要证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1、关于合作购买“幸运2号”废钢船协议,2、合作购买油船协议,3、中国船舶电站设备公司向乐清市华夏海运公司开具的一张普通发票和一张增值税发票,4、中国船舶电站设备公司进口废船移交通知书,5、废钢船卫生合格证书,6、上海港务局装卸作业区进口货物费用收据,7、“中船电拆 9401”钢船登记证书,石油化工称上述证据来源于上海海事公安处,证明“申联油1号”实际上是乐清市华夏海运公司委托中国船舶电站设备公司进口的废钢船(“幸运2号”、“中船电拆9401”为其曾用名),用于拆解,建造年份为1968,8、船舶购销合同书,9、“乘胜油18号”轮产权交接书,10、“申联油1号”轮船舶检验证书簿,石油化工称上述证据来源于上海海事公安处,证明申联船务自乐清市华夏海运公司处购得“乘胜油18号”轮(“幸运2号”更名为 “乘胜油18号”),其后“乘胜油18号”轮又更名为“申联油1号”轮,11、“申联油1号”轮原始舱容表复印件,来源于“申联油1号”轮被禁止航行后,石油化工的船员在“申联油1号”轮上找到,证明“申联油1号”实际上是1968年建造,12、“申联油1号”轮船龄调查报告,证据来源为中国船级社应上海海事法院的委托作出,证明“申联油1号”实际上是1968年建造的,13、“幸运二号”钢船登记证书和废钢船登记证书的空白格式件,前者系申联船务在原二审过程中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供,后者为石油化工从上海市海事局取得,证明该证书实际上是由证据7篡改而成,“申联油1号”轮实际上是废钢船。

对该组证据,申联船务质证认为,证1至证7,证据形式上没有证据来源提供者的确认,真实性存疑,不予确认。其内容所涉及主体是案外人,针对否定的对象是船舶管理机关认定的船龄事实,与本诉被告无直接关联,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应依法通过行政诉讼另案处理;确认证8至证10的真实性,其内容证明 “申联油1号”轮系合法取得以及该轮在原船东转让前(1996年3月),建造日期就是1981年的事实;证11“原始舱容表”,该表来源不明,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2船龄调查报告中关于“船龄”推定结论真实性和相关证明力持有异议,不予确认,理由为:第一,推定结论与船检局和海事局已认定的81年船龄事实相矛盾。第二,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船检局和海事局认定的船龄事实是错误和违法的。第三,行政机关公文书证证明力优于中国船级社的鉴定结论。第四, “报告”关于船龄是68年的推定,其结论不是唯一排它的,不能作为推翻行政机关依法认定的船龄事实的证据。证13,空白纸张无内容,不能作为证据。

由于本组证据1至10均为复印件,石油化工虽称证据来源为上海海事公安处,但在证据形式上因缺少上海海事公安处的盖章确认,真实性有待进一步证明。对于申联船务确认的证据8、9和10,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原始舱容表,证据来源不明,欠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2为本院委托之鉴定,申联船务对该证据的形式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对该证据内容的争议,本院认为,船舶证书和船舶资料上记载的事项在通常情况下是合法有效的。但在本案中,“申联油1号”轮在各项船舶证书均明确记载船舶建造日期的情况下,被海事监督部门提出“船龄”的质疑,本身说明船舶资料记载的信息与实际船况有不符之处。中国船级社作为目前国内权威的船舶检验机构,其登船检验的结果符合客观事实,是对海事监督部门提出“船龄”质疑的印证。船检报告的结论是中国船级社通过实地查证,然后根据查证线索向国外有关制造厂和船舶管理部门查询,在当今世界主要的船舶登记机构进行相应的查核之后才做出的,而且各种调查的结果都均证实“申联油1号”轮实际建造时间是1968年。整个过程虽是一个推导论证的过程,但其根据的是客观事实,鉴定报告中对查核船龄的方法做出如下说明:“根据验船师在主机输出端发现的主机铭牌上所记载的日本主机制造厂,将上述主机参数提供给该制造厂,请求其确认该主机是否由该厂制造,如是则请其确认主机制造日期。”显然,中国船级社查核的依据是主机铭牌上所记载的日本主机制造厂和主机参数,并不是主机制造日期。因此,本院认定船检报告的证据效力应优于船舶资料,依法采信中国船级社关于“申联油1号”轮船龄调查报告,确认“申联油1号”轮的建造日期事实上是1968年。证据13,缺少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三组证据:1、“申联油1号”租金收入清单,2、银行进帐单和发票存根,为申联船务在原审过程中提供,证明石油化工以货币形式实际支付给申联船务的租金数额。

申联船务质证认为,证1“租金收入清单”以及证2所附凭证所反映的实付租金人民币2,647,500元系计算错误。现依据原、被告原始支付凭证重新复核,本诉原告实付租金应为人民币2,577,500元。对此,石油化工提供的原审证据认可的实付租金是人民币2,577,500元。申联船务为证明其主张,又提供了一份补强性证据一张招商银行的退票单。

经查,日期为20_年1月22日上海市交通银行的进帐单上载明申联船务有人民币70,000元的收款入帐,但申联船务收到招商银行于20_年1月 23日出具的人民币70,000元的退票单,退票原因为余额不足,且上述两张银行单证上的付款行交换代码一致,可以固定石油化工的付款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申联船务实收租金为人民币2,577,500元。

第四组证据为《关于申联油1号修理费的备忘》,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11月19日订立,证明修船费人民币1,420,000元由石油化工垫付,申联船务负担,约定在每月租金中扣还。

因申联船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本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第五组证据:收条、记录、工资单等,证明石油化工替申联船务支付船舶费用和发放工资的借款及其数额。

申联船务对借款事实确认,但对具体金额有异议,认为石油化工提供的重审第五组证据2中 “申联油1号进厂前拖带情况说明”书证中所涉的人民币6,500元拖轮费支出,该笔费用已计入“申联油1号”轮修理费帐内。“收到伙食库存柒佰伍拾元正” 收据,不是申联公司借款,而是退款,收款人杨香丸是本诉原告职工。上述两项多计申联船务人民币7,250元。申联船务确认借款为人民币 245,元,而不是石油化工所主张的人民币253,元。

经查,涉案船舶起租前的修船费用中已经包含了将船舶从锚地到修船厂的拖带费用人民币7,020元,本院认为,同一次修船中通常不会有两次拖带,也不可能产生两次拖带费用,显然,“申联油1号进厂前拖带情况说明”书证中所涉的人民币6,500元拖轮费已经计入涉案船舶起租前的修理费用,所以该笔费用应予扣除。关于杨香丸签字的“收到伙食库存柒佰伍拾元正”收据,其签署日期为1999年5月19日,很明显,该笔费用发生在涉案船舶起租之前,申联船务关于该笔款项为“退款”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综上,申联船务借款金额应为人民币246,元。

第六组证据:1、20_年3月22日至4月23日的航海日志,2、石油化工与有关货方的合同,3、石油化工与申联船务之间的函,4、申联船务关于损失的计算明细,证明:由于申联船务的原因,“申联油1号”轮被扣押,导致石油化工实际不能使用船舶的起止时间:“申联油1号”轮被扣不能履行货运合同,石油化工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石油化工的索赔和申联船务承诺的事实。

申联船务认为,对证据1航海日志所记录内容无异议,但对本诉原告扣船损失时间从20_年3月22日至4月23日主张不确认。扣船时间应从航海日志记载20_年3月28日12时收到扣船令到4月18日6时船舶返回原扣船地时止,实际扣船损失时间是20天18小时。证据2对石油化工与有关货方的合同的真实性不确认。证据3 中20_年4月21日石油化工致申联船务的函,其上扣船损失计算依据和金额系单方不合理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20_年6月“申联船务致石油化工的函”以及证4 “被告关于损失的计算明细”的真实性确认,但对石油化工所证明的内容持异议。

申联船务对本组证据中1、3和4的真实性未置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涉案航海日志显示,20_年3月22日2300时,“申联油1号”轮从椒江空载起航开往大连装货,该轮于20_年3月26日0055时抵达大连港锚地。因申联船务于租赁前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同年3月28日1200时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对“申联油1号”轮实施扣押,命令该轮空载开回上海等候处理。4月18日0600时,“申联油1号”轮被解除扣押,并重新空放回到大连港锚地。因原大连港的货物在“申联油1号”轮被扣押时改由其他船舶出运,“申联油1号”在大连已经无货可装,故驶往天津。该轮于20_年4月21日1422时抵达天津港锚地待货。对此,石油化工于20_年4月21日向申联船务提交包括因未能履行运输合同的违约损失在内的计人民币580,680元的损失清单,此后石油化工扣减了20_年4月和5月的租金。20_年6月1日,申联船务法定代表人皮德诚致函石油化工,表示愿意承担石油化工的损失,并认可石油化工已扣减的2个月的租金人民币450,000元人民币为抵押。20_年9月22日,申联船务再次致函石油化工,表示承担上述扣船损失,但确认损失金额只有人民币 216,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石油化工合理地调整了具体的损失计算依据和标准(大部分采纳申联船务的计算标准,如油料淡水消耗率、油价、工资伙食办公标准等),最后计算出损失具体为人民币407,元。而申联船务坚持原来的观点。石油化工虽提供了相关的运输合同,证明未能履行运输合同的违约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装载计划和实际赔付的证据,其就整个航次的损失(包括违约金)要求申联船务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支持。但鉴于申联船务已确认石油化工因扣船而致的损失为人民币216,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扣船期间的船期损失以前一个航次结束时起至准备下一个航次前止的期间的租金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较为合理,即从20_年3月22日2300时船舶开往大连港待货时起到该轮于20_年4月18日0600时离开大连港往天津港锚地待货时止,石油化工因船舶被扣押实际损失了租期26天7小时。

第七组证据:1、20_年8月30日申联船务至石油化工安排舱容检测的函,2、国家船舶舱容积计量站收费通知单,3、舱容检定服务费发票,4、石油化工在20_年9月28日制作结算清单来源,证明涉案舱容检测的.费用是人民币33,000元,石油化工除已经替申联船务支付了舱容检测费用之外,舱容检测耗时,使石油化工5天无法正常使用船舶,产生损失。

申联船务确认证据1、2和3的真实性,证明申联船务同意利用避台期间进行舱容检测,不影响租期,“舱检费”控制在人民币35,000元内的事实。对证据4结算清单,申联船务认为是石油化工的单方主张,该要求已超出实际费用人民币33,000元之外,不予确认。

申联船务对涉案舱容检测费用为人民币33,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石油化工在涉案舱容检测中产生的租期损失,由于申联船务在委托石油化工办理舱容检测事宜时表明了两层意思:一、舱容检测费用控制在人民币35,000元内;二、利用避台的机会进行舱容检测。且事实上,20_年8月 27日至9月5日间,正值“派比安”台风侵袭上海,申联船务的委托行为符合客观实际,并无证据证明给石油化工的船舶使用造成额外损失,石油化工关于因涉案舱容检测导致租期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认定。

第八组证据:1、涉案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相关记载,2、航海日志,3、石油化工致申联船务的函,证明因船龄问题该轮经常被港监部门检查,致使石油化工无法正常使用船舶

申联船务质证认为,证据1中关于20_年2月21日和4月30日安检通知书所记载整改事项,是属于光租方维修责任范围,与船龄无关,对石油化工所要证明的内容不确认。证据2航海日志20_年2月21日、3月3日、4月12日记载老龄船检查记录,反映的是有关部门正常检查,该检查不能证明石油化工无法正常使用船舶的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石油化工的函,是单方主张,其内容不确认。

对该组证据的证据形式的真实性,申联船务未置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记载,涉案船舶在所到港口曾多次被当地港务或海事部门登轮检查船舶安全问题,其中曾涉及老龄船问题。20_年4月30日,上海海事局向“申联油1号”轮下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要求整改数十项内容,包括“船舶建造日期有疑问”:“国籍证书过期”:“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过期”等等。

第九组证据:1、20_年5月15日石油化工要求申联船务接船的函,2、上海鑫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加油发票及凭证和加水发票,3、船员工资单,证明20_年5月15日因船龄问题致使船舶停航不能营运,其后至10月间,“申联油1号”发生的船舶维持费用。

申联船务质证认为,证据1石油化工致申联船务的函,是石油化工违反光租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光租合同的违约行为,对其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2和3,光租合同未解除,仍有效,擅自停航发生费用应由光租人石油化工承担,且石油化工提出的费用凭证或是单方制作或缺乏合理计算依据,对有关费用数额不予确认。

申联船务对该组证据的形式未置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石油化工主张实际支出维持费用为人民币560,625元,并提交了各种财务单据予以证实。从证据角度,石油化工提交的证据完备,每一笔费用均有据可依。且在客观事实方面,石油化工所花费的维持费用均在合理范围内。如,在船员配备上,停航之初船员配备不可能减少,随着石油化工提起诉讼,船舶状态基本处于稳定,但随后船员的配备逐步减少直到最低限度。因此,对石油化工实际支出船舶维持费用人民币 560,625元的事实,应予认定。

石油化工于20_年3月24日提交了南京长江油运公司致上海浩英律师事务所的函,其上载明:根据我司实务操作,1999年载重吨为5000吨(1981年在日本建造)的二手油轮,光租市场租金为人民币8,00010,000元/天;建造时间为1968年的同类型船,光租市场租金为人民币 3,5004,500元/天。

申联船务认为,上述证据为案外人的一家之言,不予认可。由于该函为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申联船务提交了其在原审中的证据、原判上诉审证据,并在重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作为本诉抗辩与反诉证据:1、“申联油1号”轮光船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以证明修船费由原告承担,2、船舶国籍证书,以证明船舶建造日期,3、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未按通知内容进行整改,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4、20_年8月6日,被告给上海海事局的函,要求海事局明确船舶停航原因,5、上海海事法院(20_)沪海法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 “申联油1号”轮的建造日期为1981年,6、适航证书,检验时间为20_年5月15日,以证明船舶适航,对原告的营运没有影响,7、违约金计算表,表明违约金的数额(仅作为反诉证据),8、光船租赁合同,以证明租金和违约金产生的依据(仅作为反诉证据),9、关于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中对船龄有疑问的解释的说明,以证明船龄问题并不影响开航,10、“申联油1号”轮20_年5月1日停航后维持费的计算表,表明申联船务计算的维持费金额,11、申联船务对石油化工租用“申联油1号”轮经营期间运费收入的估算表,表明申联船务计算的原告运费收入金额,12、“申联油1号”轮的租金收入清单、进帐单、发票及借入款明细清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往来帐目情况,13、关于20_年3月至4月间扣船损失的计算依据及附件,以证明申联船务计算的扣船损失的合理性。

在原判的上诉审中,申联船务又提交了:1、钢船登记证书,2、买卖船舶申请书,3、船名核准表,4、船舶检验证书,5、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船舶系1981年建造。

在重审中,申联船务又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联油1号”轮拍卖公告,证明宁波海事法院在报纸上刊登拍卖船舶公告,确认涉案船舶的建造日期为1981 年,2、石油化工拖欠租金明细表,证明在租期1999年7月13日至20_年11月30日石油化工应付租金人民币6,442,500元,扣除已付租金人民币2,557,500元、修船款人民币1,420,000元、借款人民币245,000元,其尚欠租金人民币2,200,000元。涉案船舶修理帐单,证明石油化工应当根据“还船时恢复适航状态”的合同要求和国家法定检验的项目,承担修理费用,3、修船工程询价单和修理价预报单,证明涉案船舶将要发生的修理费用为人民币1,450,473元,其中修理项目不包括扩大和隐蔽的项目。

石油化工对申联船务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先有补充协议,后有备忘录,故备忘录内容已经推翻了补充协议的内容;对证据2的形式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船舶的实际建造日期;对证据3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对申联船务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船龄问题无法整改;对证据 4、5、6的形式没有异议,船龄应根据鉴定结论,故对申联船务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7系申联船务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8的形式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撤销;证据9系申联船务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代表海事监督部门的意见;对证据10、11认为不能作为证据,这些材料仅表明被告申联船务的观点,其本身需要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12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对借入款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应是人民币253,元;对证据13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对申联船务计算扣船损失的方法不予认可。

对申联船务在原判上诉审中提交的证据1,石油化工认为系伪造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3、4和5,确认其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但对申联船务所证明的目的和内容予以否定。

对申联船务在重审中提交的证据,石油化工认为,对证据1 “申联油1号”轮拍卖公告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对其所要证明的该轮建造日期为1981年的观点不予认可。证据2租金明细表,实收租金人民币 2,577,500元有误,应为人民币2,647,500元。石油公司在租期内未正常支付租金的情况确实存在,但都是有理由的:(1)20_年4月至6 月的租金未正常如期支付,是由于“申联油1号”因申联船务的原因被海事法院扣押1个月,造成石油化工无法正常使用船舶并产生损失。4月份的租金,石油化工因申联船务原因无法使用船舶,根本无需支付,5、6月份的租金是作为石油公司因此而遭受损失的赔偿。申联船务事后明确表示作为抵押。(2)20_年9月的租金,是由于进行舱容检测,导致石油化工无法正常使用船舶并产生费用,才对租金进行了扣留,这也是申联公司默认的。(3)20_年1月至4月的租金,在这期间,因船舶船龄的问题,申联油1号被各地港监部门多次查处,致使石油公司无法使用船舶,损失很大,申联船务亦不予解决,石油化工这才留下部分租金。所以,这部分租金的未正常支付,实质上是申联公司的船龄不实问题所引起,也不应支付。(4)20_年5月以后的租金,“申联油1号”被查出船龄不实后,于20_年4月底就被勒令停航,石油化工根本不能再使用船舶。关于证据3、4和5有关“申联油1号”还船时的修理工程单及相关报价等,申联油1号“事实上根本就是一条废钢船,光船出租这样一条废钢船的合同不合法。退一步讲,即使认为该合同有瑕疵,在20_年4月30日由上海港监在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上对船舶建造日期做出质疑批注后,”申联油1号“事实上也已经无法营运。申联船务拒绝接船,后该轮被依法拍卖,自然就不存在还船时的修理问题。

关于申联船务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石油化工对申联船务提供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确认,但认为关于船龄的记载内容均与最新的船检报告关于船龄的结论相悖,应以船检报告为准,故对申联船务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与本院在上海海事局调取的材料是同一份证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7、8是原件,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9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具有代表海事监督部门意见的证明力;证据10、11是申联船务单方面估算的材料,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石油化工对证据12的形式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借入款明细清单所载内容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数额不予确认;石油化工对证据13的形式没有异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对于申联船务在原判上诉审中提交的证据,由于钢船登记证书为复印件,石油化工也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鉴于石油化工的质证意见,其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对于申联船务在重审中提交的证据,石油化工对证据的形式未置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就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宁波海事法院的拍卖公告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船舶船龄的唯一依据,其证据效力低于船检机构的鉴定报告,不能推翻船检认定船龄的报告。关于石油化工已付租金,以及因船舶被扣导致的租期损失,前文已有认定。

根据石油化工的申请,本院原审向上海海事局调取了“申联油1号”轮的安全检查通知书;石油化工和申联船务对安全检查通知书没有异议,依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在重审庭审中,经法庭要求,石油化工提供了涉案船舶起租前的修船合同,申联船务提供了金额为人民币6,100,000元的涉案船舶买卖合同。对石油化工的证据,申联船务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申联船务的证据,石油化工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经对证据审查,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1999年6月10日,石油化工作为承租人,申联船务作为出租人,就租赁“申联油1号”轮订立《光船租赁合同》。约定:自1999年7月1日起至 20_年6月30日止,石油化工光船租赁申联船务所属“申联油1号”轮,租金为每月人民币225,000元,每月初的五个银行工作日支付;迟延支付租金,每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起租前为满足租赁要求进行船舶修理的费用,由申联船务承担,申联船务确认后由石油化工垫支,分两年从租金中逐月平均扣还,扣完为止;申联船务未按合同约定保证船舶适航和适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石油化工有权解除合同;石油化工如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或者未能在约定航区内的安全港口和航道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申联船务有权解除合同;对约定解除外的任何提出解约的一方,应给予对方三个月租金的补偿。还船时船舶应当适航适货;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时被告提供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簿等船舶资料显示,“申联油1号”轮的建造完工日期是1981年。

2、1999年5月9日至7月9日,“申联油1号”轮进行租赁前的修理,产生总修理费用为人民币1,420,000元。就上述修理费承担问题,石油化工与申联船务之间曾经签署过《补充协议》和《备忘录》,《补充协议》将修理费的承担“变更”为石油化工承担,相应“降低”原先的租金标准(每年人民币 2,700,000 元“降”至第1、2年每年人民币2,040,000元,第3年为人民币2,600,000元,开始两个月租金人民币各200,000元,合计降租人民币 1,420,000元),月租金为人民币170,000元,该份协议签署日期为“1999年11月”,未标明具体日期。《备忘录》中约定修理费的承担和处理方式仍按照原光租合同执行,月租金为人民币225,000元,修船费由申联船务承担,《备忘录》的签署时间是1999年11月19日。20_年4月 21日,石油化工致申联船务的《关于暂扣申联油1号期间损失清单》中表述为“3月份已付全部租金,应扣还10天,225,000÷30×10= 75,000元”。月租金为人民币225,000元。20_年9月22日,申联船务致石油化工的关于扣船实际损失清单中的第四项陈述为:“扣三月份已付租金:×7,500=26,250元。”日租金为人民币7,500元,月租金为人民币225,000元。20_年9月28日,石油化工致申联船务的关于舱容检测的《结算清单》中表述为“共计用时伍天(耗时租期费用人民币37,500元)”,显然,日租金为人民币7,500元,月租金为人民币 225,000元。事实上,申联船务在反诉请求中也是按照月租金为人民币225,000元计算租金损失的。石油化工和申联船务实际履行了《光船租赁合同》和《备忘录》约定的内容,即“申联油1号”轮月租金为人民币225,000元,修船款由申联船务承担。

3、1999年7月初,石油化工为“申联油1号”轮上的原船员(租赁前申联船务所委派)发放申联船务所欠工资等费用,计人民币246,元。1999年7月中旬,石油化工接船后,双方开始履行《光船租赁合同》。

4、根据涉案航海日志, 20_年3月26日0055时涉案船舶抵达大连港锚地待货。因申联船务于租赁前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同年3月28日1200时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对“申联油 1号”轮实施扣押,命令该轮空载开回上海等候处理。4月18日0600时, “申联油1号” 被解除扣押,并重新空放回到大连港锚地。因原大连港的货物在“申联油1号”被扣押时改由其他船舶出运,“申联油1号”在大连已经无货可装,故驶往天津。该轮于20_年4月21日1422时抵达天津港锚地待货。在上述期间,因申联船务单方原因致使石油化工未能实际使用“申联油1号”轮。因申联船务单方原因导致船舶被扣押引起的石油化工的损失除租期损失为26天7小时外,还包括船舶日常维持费用等损失人民币216,元。

5、20_年8月28日至9月2日,“申联油1号” 利用“避台”时机进行舱容检测工作,耗时5天,石油化工为申联船务垫付人民币33,000元舱容检测费用。石油化工认为舱容检测导致其损失,与申联船务发生矛盾,迟付20_年9月份的租金。

6、“申联油1号”在营运过程中,在所到港口多次被当地港务或海事部门登轮检查船舶安全问题,曾涉及老龄船问题。20_年4月30日,上海海事局再次登轮查勘船龄并向“申联油1号”轮下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要求整改包括“船舶建造日期有疑问;国籍证书过期;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过期”等数十项项目。

7、20_年5月15日,石油化工致函申联船务,要求解除合同,并在5月20日前到上海港浏河锚地接船。

8、自1999年7月至20_年3月,除因申联船务单方原因(租赁前被告所欠债务)致使船舶被扣押所遭受的损失和测量舱容争议于20_年4、5、 6月和9月份未正常支付租金外,石油化工一直向申联船务依约支付租金,并按“备忘”的规定逐月扣减租赁前发生的船舶修理费以及船员工资等借款,共计支付人民币2,577,500元。

9、石油化工于20_年7月在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光船租赁合同》,要求申联船务返还租金等款项人民币2,746,元。

10、在原审审理期间,为确定“申联油1号”的实际建造时间,经石油化工的申请,本院委托中国船级社总部对“申联油1号”的建造时间进行检验、调查。由石油化工垫付船龄鉴定费用人民币16,150元。20_年11月9日,中国船级社作出《“申联油1”轮船龄调查报告》,该报告陈述了中国船级社进行的查证、查核过程,证实该轮的实际建造日期为1968年。

审理过程中,考虑到石油化工毕竟实际使用了“申联油1号”及本应由申联船务雇佣的船员工作20个月,本着公平的原则,石油化工表示:在无义务的情况下,在提出返还已经向申联船务支付或者替申联船务垫付的人民币5,359,元的基础上,根据估算,自愿按照每月人民币130,元标准给予申联船务补偿计人民币2,612,元。

11、自20_年5月(船舶被责令停航)至11月间,石油化工为“申联油1号”轮实际花费各项维持费用计人民币560,625元。

12、20_年6月26日,因被告与海通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之纠纷,“申联油1号”被宁波海事法院根据(20_)甬海执字第246号民事裁定扣压。后该船被宁波海事法院依法拍卖。

就1968年建造的和1981年建造的同吨位和同船型的船舶在1999年至20_年的租金市场差异情况,本院陆续走访和调查了从事油运业务的航运企业:南京长江油运公司、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油^v^司、上海交运海运发展有限公司、长江油^v^司等,并调取了本案原审上诉审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查的材料。多数调查结论认为:31年船龄较之于18年船龄的船舶对光船租赁人而言有着重要影响,在船舶营运成本,诸如航速、油耗,修理费用,以及船舶安全系数、有关规章制度等方面均不一样;对出租人而言,前者船舶成本低,折旧率低,理论上光租租金低,而后者则船舶成本高,折旧率高,租金也应当高。市场需求对租金也有重要影响,在1999年间1981年建造载重吨为5000吨的二手油轮,光租市场租金在每天人民币7,000至10,000元之间;建造时间为 1968年的同类型船,光租市场租金为每天人民币3,000至5,500元之间。如果1968年建造的船舶经过大修的,折旧率增高,则租金应当增加。少数调查结论认为,光船租赁的租金主要受市场的影响,船龄对租金几乎没有影响。

根据^v^1993年7月1日施行的《老旧船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超龄海船中包括15年以上的油船。第七条规定:企业不得从国外购置超龄船舶参加营运。船舶检验部门不得为从国外购置的超龄船舶检验发证,港务监督部门也不得为从国外购置的超龄船舶登记注册。

根据^v^20_年2月16日实施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三类老旧海船中包括船龄在15年以上的油船。第六条规定:国家对老旧运输船舶实行技术监督管理制度,对已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运输船舶实施强制报废制度。该规定附录《海船船龄标准》载明三类船舶31年以上属于强制报废船龄。

本院认为,根据^v^1993年7月1日施行的《老旧船管理规定》企业不得从国外购置超龄船舶参加营运,涉案船舶理应不从事营运。但由于申联船务不是直接从国外购得涉案船舶,无证据证实其存在违法的故意,且鉴于涉案船舶确实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并实际从事了营运,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确定交易的稳定性,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缔约行为的有效性。

《^v^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v^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对于可撤销民事行为均有规定,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的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石油化工认为其自20_年5月才隐约得知涉案船舶的船龄与船舶国籍证书所载不符,石油化工依法享有的撤销权并未消灭。合议庭一致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涉案光船租赁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以前,且当时我国《民法通则》就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等民事行为有明确规定,据此,本案纠纷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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