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7-05
2023-07-05
2023-06-18
2023-06-29
2023-03-19
更新时间:2024-02-27 15:15:24 发布时间:24小时内 作者:文/会员上传 下载docx
2023-07-05
2023-07-05
2023-06-18
2023-06-29
2023-03-19
劳资诉讼状
被告: 某某电子材料(广州)有限公司
地址: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连云路xx号
法定代表人: xxx 职务: 董事长
原告不服萝岗区人民法院 穗萝法民一初第850号判决书,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请求:
1、要求 如不支持恢复劳动关系,要求支付一个月的待通知金两个月的补偿金共计10500元 。
2、要求 。
3、要求 。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 2月14日入职某某电子材料(广州)有限公司,合同期三年,公司规定的试用期是六个月,某某公司一线员工上班是两白班两夜班休息两天,余小丽最后工作日是8月11号,12、13号为休息日,某某公司在208月13日下午5点,以快递的方式解除了与余小丽的劳动关系,此快递也并没有在当日通知到本人,也没有让本人签收,余小丽14号正常去公司上早班,上午十点公司让其办理离职手续,余小丽对公司做法不满,依法仲裁申诉直至法院。
我方观点:
1. 余小丽于20_年2月14日入职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一线员工是两白班两夜班休两天,而截至8月11日余小丽六个月的工作已经结束所以认定按照满半年计相关赔偿金等。
2. 虽然8月13日还在试用期内,但试用期工作在11日已经结束,被告不能再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这样才符合立法精神。
3. 被告终止劳动合同书没能送达本人签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4. 劳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在试用期解除合同的应说明理由,从以上事实中可以看出,被告在解除合同前根本没有说明理由。
5. 从被告的通知书中可以看出相互矛盾的地方,被告公司管理层在16:45分下班,17点接到快递,要在当天办理完交接是不可能做到的。
6. 实际8月13日没有办理任何解除手续。
7. “ 终止劳动关系书”是双方已经终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所有交接,双方认可的情况才出具终止劳动关系书,系双方已经结束劳动关系的证明。而本案被告快递的是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谓通知书,只是通知你,我要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并没有在当天真正解除劳动合同,所以本案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8 . 被告提交的证据职位基准书,我方当事人没有见过,也不认可。
9.被告提交的新进异动人员训练计划表,从被告提交的人员档案里可以显示之前的培训都是OK的。
10.被告提交的某某公司直接员工转正表,没有客观依据,事实中我当时人并没有任何的不良记录,也没有让我方当事人见到过考核结果,其结果是什么时候写上去的不得而知,而且存在争议,以此来证明试用期不合格,太片面,缺乏说法力。我方对余小丽的主管评论意见和考核持保留观点。
11.被告提交的选别组合人员技能教育大纲,全电脑打印,没有我当事人确认的半点资料,连评定时间和评定人都没有,能证明什么呢?
12.被告提交的试用期人员档案,清楚的反映出被告公司考核分为正考、第一此补考、第二此补考,而我方当事人却没有这样的机会。可见被告的证据缺乏被告公司的制度所支持。
13.我方认可被告提交的理论考试卷宗。
14.被告提交的现场人员作业技能评定基准,我方当事人没有见过,不认可。
15.被告提交的新人实操确认表,我方没有见过,也不认可,更可笑的是,里面所有的都是OK只有三项最简单的不能独立操作。(温湿度计使用、工具的点检、日常盘点)月末盘点及差异核对这么复杂的都可以独立工作。最后的结论是全部领导√不合格。这不是侮辱人的智商吗?只能说明证据来原肯定是事后补的。
16.被告提交的明细票,我当事人回答是已无法断定那些是自己的`错误,工作中会有这样错误,自己还是很少的,经常有员工为这个检讨、检告处分,被告以此证明不了什么。
17.被告提交的工会证明,工会并没有向余小丽本人传递公司要辞退该员工的信息,也没有听取余小丽本人的意见,而且工会主席系某某高管。此案中工会没有起到监督作用。所以工会证明是无效的。
18.被告提交的8月14号的电话录音无意义,倒是能反映某某公司存在收钱的潜规则。
19.被告最后快递的证据‘联络说明’,我方观点是:某某公司一线员工是上两天白班、两天夜班、休息两天,而我当事人是12号13号休息,而对方确说12号不用上班,13号来上班,事实是12号我当事人本身不用上班,某某公司在我当事人离职三周前有过明确通知,上四休二,超过班一律不给加班费。
20.被告并没有提交被告公司规则制度来支持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操作性与适用性,在HR工作中没有企业规章制度所支持的片段的材料是得不到认可的。
21. 被告提交的现场实操证据,所提到的赵静并不是余小丽的直属上司,所有赵静评定的材料,之前没有让余小丽见过认可的材料,都不能让人信服。
综合以上事实要求被告支付共计10500元的赔偿加补偿一点都不为过。
综上所述,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做出公正裁决,以维护打工者的合法权益。
广东省高院 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答辩人:李生友,男,194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民族路36-2栋2-1-1,电话:xx
20xx年9月30日高长喜向上诉人借款属实,我给高长喜充当的保人,这一事实存在,但这个事情上诉人始终没有按照担保法去办理,去按照法律主张自己的权力,所以说上诉人是无理的,是没有法律根据来主张自己的上诉权。
担保法的宗旨,是有时间限制主合同期满六个月,不主张权力视为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主张权力必须去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起诉,如果没有主张,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这起事件已过八年,还起诉上诉,上诉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望中级法院对上诉人的观点不予支持。
上诉人的观点纯属无稽之谈,没有充分的法律根据,太苍白无力,另外上诉人提出的约定大于法律这一上诉理由就是不懂法的表现,约定不能违背法律,这是社会主义的法律原则。
鉴于该案的性质属于放高利贷的案件,它直接的扰乱了社会主义金融秩序,是违法行为。人民法院不应保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理由不充足没有法律依据,请中级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答辩人:
年 月 日
民事起诉状(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用)
原告名称: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姓名:_____ 职务:_______
电话:______
企业性质:____ 工商登记核准号:_________
经营范围和方式: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 账号:_________
被告名称: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_____ 职务:______
电话:_______
案由:_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_____________
_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附:有关证据及材料。
最新民事起诉状(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用)
正文:
原告:
名称: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___性别:_____年龄:___
民族:___职务:___工作单位: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
被告:
名称: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人民法院
原告人: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合同副本____份。
本诉状副本___份。
其它证明文件__份。
注:①事实和理由中应写清合同签订的.经过、具体内容、纠纷产生的原因、诉讼请
求及有关法律、政策依据。
②原告应向法院列举所有可供证明的证据。证人姓名和住所,书证、物证的来源及由谁保管,并向法院提供复印件,以便法院调查。
③本诉状适用于被告为法人或其它组织。
京房检刑诉[20_]287号
被告人谢磊,男,1982年1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城安委文化发展中心负责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诈骗,于20_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红,北京市北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秀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双兰,女,1974年3月4日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城安委文化发展中心负责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诈骗,于20_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磊、沈双兰犯诈骗罪一案,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_年__月__日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查明: 被告人谢磊、沈双兰出于组织培训班牟取利益之目的,于20_年7月在北京市通州区工商局注册了北京城安委文化发展中心,又伪造了北京城安委培训中心的印章,并分别以赵宇、李丽的化名聘用李某(女,13岁)、卢某(女,32岁)等人为员工。自20_年10月至20_年9月,二被告人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1、20_年10月下旬,被告人谢磊、沈双兰经预谋后制作了《关于举办贯彻政策宣贯班的通知》,加盖“北京城安委培训中心”和“组委会”印章后向有关单位发送。当月27日至28日,被告人谢磊、沈双兰以北京市劳动局的名义在北京市房山区德宝会议中心开班,共有12个单位的16人参加,收取培训费14 400元。
2、20_年11月中旬,被告人谢磊、沈双兰经预谋后举办119消防安全培训班,被告人谢磊制作了会议通知,加盖“北京城安委培训中心”和“组委会”印章后向有关单位发送。当月17日至18日,被告人谢磊、沈双兰以北京消防协会的名义在北京市房山区德宝会议中心开班,共有12个单位的14人参加,收取培训费12 600元。
3、20_年12月初,被告人谢磊、沈双兰经预谋后,被告人谢磊制作了《关于举办宣贯班的通知》,加盖“北京城安委培训中心”和“组委会”印章后向有关单位发送。当月8日至9日,被告人谢磊、沈双兰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名义在北京市房山区德宝会议中心开班,经被告人沈双兰联系,北京国英园志通家政服务中心员工宋某(女,51岁)等人在会场从事接待服务,共有18个单位的23人参加,收取培训费22 540元。
4、20_年2月下旬,被告人谢磊、沈双兰经预谋后制作了《关于举办宣贯班的通知》,加盖“北京城安委培训中心”和“组委会”印章后向有关单位发送。同年3月2日至3日,被告人
谢磊、沈双兰以_的名义在北京市房山区德宝会议中心开班,并雇用宋某从事接待服务,共有18个单位的25人参加,收取培训费24 500元。
5、20_年9月下旬,被告人谢磊、沈双兰经预谋借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印发20_年北京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之机,举办“北京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宣贯班”以牟利。其后被告人谢磊制作了《关于举办宣贯班的通知》,加盖“北京城安委培训中心”和“组委会”印章后指使卢宁丽等人向有关单位发送。当月26日,以北京市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在北京市房山区德宝会议中心开班,卢某、李某、宋某在会场担当接待服务事项。共有21个单位的34人参加,收取培训费22 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磊、沈双兰供述;
2、被害人刘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宋某、李某、卢某的证言;
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教育处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出具的证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监察局出具的证明,_人事教育司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市政府机关保卫处证明;
5、北京中企联企业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发票,扣押公章、人民币、支票、欠条清单,收据复印件,会议通知复印件,户籍证明等。
上述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磊、沈双兰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谢磊、沈双兰认罪态度较好,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磊、沈双兰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实施犯罪,注册成立了北京城安委文化发展中心,继而又以该中心的名义实施犯罪活动,虽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但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二被告人犯罪的目的是骗取有关单位的钱款,伪造印章的行为只是为了达到犯罪目的的一种手段,属于牵连犯。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并不认为其行为有各自独立的意义,虽然实际上构成了数罪,但因其追求的目的只有一个,因此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即按其中法定刑最重的一个罪判处。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罪相比较应定诈骗罪。
被告人谢磊、沈双兰的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造成的危害极其严重。本院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秩序,根据《_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今 (出借人)借给 (借款人)人民币 整,即¥ 元。借款期限自200 年 月 日起至200 年 月 日止,共 个月,利率为每月 ,利息共计人民币 整,即¥ 元,全部本息于200 年 月 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整,即¥ 元。
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
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
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 借款人: 身份证号码: 担保人: 身份证号码: 借条出具时间: 年 月 日
1、为了保障使用者的权益,建议借条使用者在根据自身需要删减借条内容时最好在法律专业人士的指导下进行;
2、借条应由借款人亲自填写并签字确认。如有担保人,担保人也应签字确认;
3、出借方应注意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由于借条约定还款期限,2年的诉讼时效从还款期限届满时起算;
4、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5、公民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6、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中。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7、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应由本人签字确认。
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三,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北京XX广告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现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楼X单元X室。
电话:1591111XXXX
被告:北京XX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海淀区X路X大厦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电话:010-XXXX 139XXXX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xx年4月6日至20xx年11月1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X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xx年3月6日至20xx年11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XX元及25%经济补偿金XX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xx年3月6日至20xx年11月15日期间业绩提成XX元及25%经济补偿金XX元;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X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XX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xx年3月6日入职被告处,任销售部经理职务。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原告所领导的销售部门为被告创造业绩X万元,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业绩(业务管理)提成XX元,但被告恶意拖欠,经多次协商均未果。20xx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以原告不能完成任务、顶撞领导为托词,违法将原告予以开除。另外,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存在未依法支付加班费等违法情况。
原告于20xx年1月XX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xx年3月XX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xx]第XX号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三
20xx年3月XX日
原告:张甘意,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鄱阳县人,小学文化,家住团林乡团张村,161号。
被告:彭起福,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鄱阳人,小学文化,家住双港镇, 村,155号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追究彭起福涉嫌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全国各地死亡赔偿金标准
上海: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4867元X20=297340元
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658元X20=133160元
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X20=277652元
农民人均纯收入元X20=129866元
重庆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94元X20=161880元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15元X20=4430元
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X20=元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元X20=元
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00元X20=20_00元
农民人均纯收入3734元X20=74340元
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262元X20=185240元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239元X20=84780元
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180元X20=263600元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1元X20=108620元
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X20=148368元
农民人均纯收入元X20=21910元
黑龙江: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6679元X20=133580元
农民人均纯收入2525元X20=50500元
湖南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X20=153484元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元X20=50658元
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22元X20=146440元
农民人均纯收入2567元X20=51340元
海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7259元X20=145180元
农民年人均纯收入2588元X20=51760元
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778元X20=135560元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127元X20=42540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X20=元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元X20=元
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X20=140102元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元X20=50608元
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X20=元
农村居民人均现金收入元X20=元
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元X20=元
农民人均纯收入5517元X20=110340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
原告人:陈正球,男,49岁,汉族,住皖固镇县刘集镇左新西组17号。
被告人:彭迎春,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皖灵壁县黄湾镇彭刘村彭庄二组。 刘永远,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皖灵壁县黄湾镇彭刘村小刘庄。
刘彬,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刘永远长子)
彭迎春,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皖灵壁县黄湾镇彭刘村彭庄二组。
石岩, 男,1966年10月13出生,汉族,住皖固镇县宋店乡沱西村沱河集20号
请求事项:一、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刑事责任。
二、要求被告人支付各项伤害赔偿费合计411120元。
事实和理由:月5日14时许,原告人陈西言陈正球等人正在蚌埠路桥公司承建的省道201固镇段沱河桥工程工地干活,这时被告一伙四人到工地闹事。原告人陈西言上前劝解,被告一伙不容分说,上去就打。陈西言被打倒,陈正球上前劝阻,也被打倒,昏迷过去。幸亏群众报警并送往沱河医院急救,才脱离危险。陈正球被打成重伤,住院61天,花去医疗费89195元,误工费11375元,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交通费975元,住宿费2440元,营养费2640元;鉴定四级伤残后,增加残疾赔偿金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元,后期护理费253620元,合计:411120元。四被告人为共同侵权,应互付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此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固镇县人民法院
原告:姓名:___;
性别:_;
年龄:__岁;
民族:_族;
工作单位:______;
性别:_;
年龄:__岁;
民族:_族;
工作单位:___________
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___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___立即归还原告___人民币____)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____(
事实与理由:
被告___于_年_月_日向原告___借款人民币____(____)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_年_月_日还款_万元,余下欠款_月_日还清。约定的首次还款日(_月_日)到来后,原告___向被告___多次催要欠款,被告___一直借故拖延至今。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_月__日)已过,被告___至今分文未还。且原告___用手机拨打被告___的手机时,还多次出现被告___不接听电话的情况。
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__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____年__月__日
原告:
名称: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___ 性别:_____ 年龄:___
民族:___ 职务:___ 工作单位: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
被告:
名称: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
此 致
_____人民法院
原告人: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合同副本____份。
本诉状副本___份。
其它证明文件__份。
注:①事实和理由中应写清合同签订的经过、具体内容、纠纷产生的原因、诉讼请
求及有关法律、政策依据。
②原告应向法院列举所有可供证明的证据。证人姓名和住所,书证、物证的来
源及由谁保管,并向法院提供复印件,以便法院调查。
③本诉状适用于被告为法人或其它组织。
原告_______________,男,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出生,____________________职工,现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民身份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_______________归还原告_______________借款本金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_______________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算到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每天利息__________元)。
2、要求被告_______________承担本次诉讼所有费用。
事实与理由:
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被告_______________向原告_______________借款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__整(元),____________________元是由_______________银行存到_______________账户中,被告_______________亲书借条一份交予原告(约定月息为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_______________提出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借款及利息至今拒不归还,原告_______________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为盼!
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1、原告身份证复印一份;
2、被告_______________亲书G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庭审时呈上);
3、汇款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庭审时呈上)。
原告:张洁,女,20xx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鄱阳人、家住团林乡团张村。
法定代理人:_发,男,1984年 月 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江西鄱阳人,家住团林乡团张村。
被告人:彭起福,男,1983年 月 日出生,汉族,江西鄱阳人,小学文化,家住双港镇彭家村二房里。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追究被告彭起福涉嫌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2、判令被告彭起福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
3、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60000元。
4、误工费差旅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
事实与理由:
20xx年6月19日上午被害人彭胜凤去其姐姐家做客因其姐姐不在家所以没呆多久就打算回家。途中被彭起福拦住,二话没说就将被害人彭胜凤连捅数刀,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后畏罪潜逃。根据《_刑法》第232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彭起福涉嫌故意杀人且情节恶劣、手段残忍。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_刑事诉讼法》
第77条之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上饶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洁
20xx年 月 日
委托代理人: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 龚俊峰 律师(如果没有委托人可以不写)
被告北京市太牛生物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东升西三旗旅馆14-103号
法定代表人:马天宇 职务:总经理
电话:138012279X1,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供货款79054元;
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维生素,20_年11月29日,被告财务主管马兴营在入库单签字合计货款89054元,之前送货的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维生素货款789054万正,右下角北京市太牛生物技术研究所,经手人:马兴旺,20_、11、29”,后被告支付10000元,合计共欠790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货款未果。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陆涛(手书写)
20XX年11月28日
答辩人×××,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县人,务农,住××省××县××镇××村068号,身份证号:
答辩人因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所谓的“收条”中,收款人××并没有收到××的现金80万元。 xx年1月1日,收款人××出具的收条中收到××现金80万元,并不是事实。所谓的80万元现金组成部分为:①现金实为69万元,其中xx年10月24日、27日经××手和××手的现金为26万元;xx年12月29日为10万元;xx年7月2 2日经××手3万元;xx年8月7日经××手现金5万元;xx年8月11日经××从建设银行转帐15万元;xx年9月3日经××手现金10万元,共计69万元;②××在合伙经营期间赠送给×××的个人物品计价为5万元,其中木雕茶具折价万元;号码18974151111的手机一部作价8000元;×××购车,×××贺喜的红包1万元;平素×××购买了一些茶叶经×××折价6000元;③×××及其带来的管理人员工资5万元(强行索要)及没有及时发放工资要利息款1万元;②、③项共计11万元,以上共计为80万元。
二、所谓“收条”中的80万元现金,上述款项中的②不能作为 “本金”及计息,是×××与×××之间的个人赠与行为;第③项是×××强行索要的,系“莫须有”的现金款。
三、xx年1月1日的“收据”不能作为还款的依据
上述“收据”是原告对被告在“看牛”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手段威逼答辩人所书写的“收据”,依法不能支持。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1、“收据”的款项来源部分不合法。
2、“收据”中的69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与被告共同合伙经营××镇××铁矿期间的合伙投资款。
①答辩人出具的不是借条,是“收据”,是收到原告的合伙投资款;
②原、被告是“合伙关系”。xx年上半年,被告经营××××铁矿时需要资金办理采矿证及经营资金,在资金紧张时,原告得知被告的情况后,认为开采矿石有利可图,主动与被告联系要求合伙共同经营,经多次协商后,约定原告投资股金800万元占半股,但其本人没有资金,需要借助第三人的资金投入,可被告为了不愿意第三人入股,只认可原告为股东(其中600万元内第三人投资,原告自己200万元,但统归为原告名下),议定后原告自始不能按期资金到位,自xx年7月份以后,断断续续东拼西凑,直到xx年9月3日一共才凑齐资金69万元,离当初约定的800万元占半股的资金按期交纳的情况相差甚远,原告自责无能为力,于是在合伙不到二年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退股,遭到被告的拒绝,于是原告通过“看牛、威胁”的非法手段于xx年1月1_迫被告按其要求出具了“收据”,之后,原告无故退出,这就是“收据”的前后来源,从这一客观事实证明,原、被告是系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
鉴上,综观整个案件的“资金”款项,被告从人道的角度同意退回69万元的本金给原告,但原告从被告处已拿回的万元资金应当核减。其他过高要求不能支持,否则,请求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x月x日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推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