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7-05
2023-06-18
2023-07-05
2023-06-29
2023-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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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适应现实及发展的需要,我们设置了大量的行政副职,但在实际的行政活动及效果中我们却发现由此而来的很多问题。比如机构臃肿、分工不明、效率低下;副职之间、正副职之间关系复杂,内耗严重;行政层级过多,管理成本过大;副职职责不清,角色不明等等,集中表现为副职的设置过多过滥。必须遏制“副职过多”现象。其中有三件事情非做不可:一是减事,基层常常抱怨“上面千条线,下面一根针”,并非没有道理。所以,减事是减人的前提,政府不该管的事一定要放开,形式主义的事一定要清理,唯有这样,那些忙而无用的岗位才能退出。二是减支出,公共财政预算的“钱袋子”管住了,吃财政饭的副职“帽子”才会减少。三是畅出口,干部能上不能下,仍是当前一大突出问题,不出格、不到龄、不惹事,就难以通畅地退出领导岗位。在“官本位”的思维主导下,干部出口很难拓宽。当务之急,是要实行严格的干部任期制,届期满了必须退出岗位。
关于副职干部过多过滥问题的案例调查报告
一、案例概要
(一)案例来源
关于副职干部过多过滥问题案例来自于《半月谈》(内部版)__年第2期。
(二)案例内容概要
最近,在陆续召开的地方“两会”上,副职过多的问题也再次成为代表委员的议论话题。一些地方配备的副市长、副秘书长等竟然超过了两位数。
客观上说,领导干部的职数配备有严格的规定。特别是xxx前的新一轮地方党委政府换届中,中央对地方党委“副书记”职数作出了减少的统一规定。
但是,在一些地方还是出现了副职干部过多、甚至过滥的问题,副秘书长10多个,副镇长一大桌还坐不下。其原因有三:一是减牌子难减人。一些地方启动了大规模的撤乡并镇工作,牌子好撤,但官员难消化,所以只能都挤在一个牌子下;二是增新人难减老人,干部退出机制不畅,导致干部走得少,来得多;三是挂职干部“身份需要”。虽然挂职干部不占职数,但客观上还是多出了不少带有副职名头的官员。
二、案例分析及对策
(一)案例中发现的问题
第一,机构臃肿,人浮于事,严重存在“十羊九牧”,官多民少。对于高层的领导来说,多几个副职的位子便于他们控制下属,层层设人,领导不必躬身于职工和群众当中;副职多是导致病垢百出的主因,如果一正一副或者不设副职,岂不“精壮”?副职配多必然引起权力均衡、利益均等、关系协调等问题,最后归结为加重百姓负担。荀子曰“士大夫众则国贫”。南宋的史尧弼指出:冗员多生旷职,无其事虚设其官,无其功空食其禄,坐无事之人而食有限之禄,尽无穷之欲而有穷之财。致使财政入不敷出,农民负担苦不堪言。
第二,副职过多,分工不明确,职能交叉,有利的事争着办,无利的事互相推诿,造成出勤不出力,办事效率低下。有人不无讽刺道:三分之一干,三分之一看,三分之一在捣蛋。现实中副职之间互相扯皮导致工作效率低下且从事一线工作的人手严重不足的例子却屡见不鲜。凡是副职过多,冗员过剩的单位和部门,再有能力的一把手也难调动和发挥广大干群的积极性,最终下场难逃“为官一任,山河依旧,星星还是那个星星,月亮还是那个月亮”的结局。教人做事要精益求精,否则,即使有一千只手也解决不了问题。
第三,官多必令出多门,互相制肘,无所适从。副职也都不是省油的灯,为了一点实权也是明争暗斗,正职整天疲于平衡关系,权力要平衡,待遇要均分,利益要均摊,不能有丝毫的偏心和马虎大意。否则,矛盾不断,小事难办,大事叫你出乱。醉翁之意不在酒,在于“权”力之乎也,权是角逐的最终目的。多位子可以便于他们平衡关系,你塞一个人,我也塞一个人,皆大欢喜;多位子也有利于某些有心搞腐败的领导批发官帽,坐地收钱。当然,还有重要的一条,因为多设副职的位子产生的各种成本由国家埋单,领导个人并不掏半文钱。
(二)行政管理学理论依据
第一,主体部分失灵,政府机构与人员设置的体制出现问题,现在更多的是根据上级的好恶来设置官位的多寡。管组织人事干部任免编制部门没有决策权,不管编制的手里握着使用权。编制都是行政一把手担任机构编制委员会主任;可是提拔使用干部的决定权却在党委部门的一把手;这样自然会造成管事者说了不算,不管事者说了绝对管用。有时再加上文件规定有弹性,诸如可配副职若干和可适当增配副职,无形告之副职配置可随意性,久而久之,副职便失去了限制;像副秘书长任用程序简单,又无需人大部门通过,更为副职泛滥开了绿灯。
第二,作为监管人事任免和具有选举权的人大和人大代表,有时为了一团和气和怕得罪党委政府,放弃监督权和主张权,亵渎了人民赋予的职责和权力。副职的多而滥增加了国家的运行成本,而这些成本最终要转嫁到纳税人的头上,加重他们的负担。社会上现在都质疑大量超员的副市长、副县长、副乡长是怎么能通过人大被任命的。附件器官失效也应承担责任,不能一推了之。监督者不主张自已的权力,就必然导致有权力的人滥用权力。
第三,官本位是我国旧体制带来的老病,只要没有“新药”对症下药,很容易旧病复发。比如特权思想和官官相护等,一旦发作就像流行瘟疫一样迅速蔓延。身体多病最容易被细菌乘虚而入,是贪官腐败的绝佳时机,收了人家的钱不提拨人家怕被“撕票”,违规提拔又怕出问题,只好给人搞个容易的“肥缺”(副职),多一个少一个都无所谓,最起码不会踩红线犯错误。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第一,制度管人,法律治事,真正让法律使想犯错误的人不敢犯错,让制度使有机会犯错的人犯不了错,让正义使有机会犯错的人不愿犯错,让道德使犯了错的人自已认错,让良心使犯了错的人感到忏悔和自责。用法律和制度去约束手中的权力,改变权大于法,人管制度的本末倒置的现象,科学设置机构编制数额,精兵简政,不因事设庙,因事设人,建立高效的干部队伍。
第二,寻求良方,深化人事干部制度改革,标本兼治。对非法设置的机构和副职一律砍掉,新提拨副职采取竞争上岗,公平竞争,能者上庸者下。公生明,廉生威,只有公开用人条件,公开缺位职数,公开选拨程序,公开公平竞争,公
开竞争结果,才能让人心服口服,彰显竞争魅力。对违规提拨副职者实行追究制,负连带责任,轻者丢官,重者法办。历史不会重复它的事实,历史会重复它的规律,对待副职过多的最佳方法是对症下药,最好的状态是正常,最有效的手段是平衡,最高的境界是自然。
第三,有了法规,还要加强对执行的监督和检查。组织和人事部门对下属单位报批的干部提升报告应当严格把关,违反规定的坚决不预批准。人大和人大代表要加强对机构编制和副职设置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职能部门要自觉接受监督,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各司其职,各尽其力,有监督职能的尽到监督责任,有实施设置职能的要尽到科学合理的责任,有权力提拔副职的要尽到不违规的责任。管好一个职位,选好一个人,避免劳民伤财,提高办事效能。克服职能交叉,多头管理,造成管理成本加大,人力资源浪费。
三、分析的结论及其推论
(一)结论
民意希望政府精简不合理的官员设置、切实减轻地方财政负担、克服人浮于事弊端、提高行政效率。近些年,xxx、xxx三令五申要精简机构、精简人员,要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建设“廉洁、高效政府”。但不少地方政府反而越来越甚,机构设置越来越多,人员越来越臃肿,干部队伍越来越庞大,副职配备越来越豪华,干部级别越来越高,无限度、无节制、无约束地配备和任命副职的豪华阵容,副职过多过滥似乎成了一种趋势,大有蔓延扩展之势。冗官冗员似乎成了中国的一大特色。冗官冗员不仅占用了过多的公共资源,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增加了财政预算和行政开支,而且人浮于事,一些官员互相制肘,互相推诿,互相扯皮,行政效率低下,同时也助长了干部的官本位思想,和为人民服务的公仆意识错位,实在是弊大于利。
(二)理论及实践推论
行政效率是指公共组织和行政工作人员从事公共行政管理工作所投入的各种资源与所取得的成果和效益之间的比例关系。这里所说的各种资源,是指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以及其他各种有形无形的各种资源;这里所说的成果,是指管理成果;它既可以是有形的物质成果,也可以是无形的精神成果;这里所说的效益,既是指社会效益,也是指经济效益,但主要是指社会效益,实现公共利益的程度是衡量社会效益的主要标准。按照行政组织的一般规则,行政首长负责制是最为重要的一种组织制度。在一个行政组织中,必须也只能有一个行政首长握有组织的最高决策权力并对组织的行为负实际的责任。而在设置了副职特别是设置了较多的副职的情况下,副职必然要从正职那里分解一部分权力和责任,这样也就势必导致正职的应有权力和责任受到削弱。由于副职的增多,无论是正职还是
副职抑或下属,都需要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来调整关系,协调矛盾。增多的人员和机构造成了管理时间、人力、物力、财力上的浪费,使得管理上的经费开支、人员配备、设备安排以及其他待遇等等都得增加,从而增加了政府管理的成本。
(三)感想
官职本是一种公共资源,其数量和范围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过度开发和使用就会引发诸多社会问题。解决无限度、无节制、无约束地任用干部尤其是副职,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待的沉重话题。副职过多过滥造成分工过细、职能交叉又各自独立成圈,反而愈发难以协调和统筹兼顾。它直接导致层级和环节的增多,摩擦增大,效率低下。有的事看似人人都管,实际却谁也不管;有利的事又人人抢着管,棘手的事却个个都推诿。一个合理的解释是所谓的领导是人民公仆是观念已经异化了,异化成真正的享有特权的官僚了。其实,对于行政工作来说,金字塔的结构才是合理的结构,越处于上面的领导越是少,而需要的是大量普通工作人员组成塔基,因为决策的人并不需要太多,大量的人员是要到一线中干具体事情。如此,才能让工作有效开展,也才能体现行政效率。
案情简介:
休辰斯(Houchens)夫人是美国弗吉尼亚州的居民。1980年8月,她丈夫去泰国旅游。从那时起,休辰斯夫人再也没有收到她丈夫的任何音信。根据弗吉尼亚州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果一个人的失踪状态超过7年时间,则其近亲属有权向法院申请宣告该人死亡。据此,休辰斯夫人在1988年向该州法院提出上述申请,法院经过审查后作出其丈夫死亡的宣告。在失踪前,休辰斯先生曾向被告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两份个人人身保险。在法院死亡宣告判决作出后,休辰斯夫人以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为理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约支付有关保险赔偿金。该公司拒绝了休辰斯夫人提出的保险赔偿金给付请求,其理由是:两份保险合同都规定,保险赔偿金给付的必要前提是,被保险人应发生意外事故死亡的情况。在本案中,虽然法院宣告长期失踪的被保险人“死亡”,但该宣告死亡并不必然意味着休辰斯先生是意外死亡的,因此,拒绝支付有关保险赔偿金。双方就此问题发生民事纠纷。1988年底,休辰斯夫人以“保险合同违约纠纷”为由,向设在弗吉尼亚州的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在审前发现程序中,本案原告没能向法院提交关于其失踪丈夫确实是意外死亡的充分证据。根据这种情况,保险公司(本案被告)向法院提出一项动议:鉴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是意外死亡这一事实,因此,被告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表示并非违反保险合同的行为。本案不存在真实的争议问题,继续开庭审理完全没有必要,申请法院在审前阶段作出简易判决,终结本案的诉讼程序。经过审查,法院认同了被告动议的内容,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简易判决。对此,休辰斯夫人表示不服,向联邦第4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了上诉。
主文:
负责审理本案上诉请求的埃尔文法官认为: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6条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能就其承担举证责任的涉案重要事实提供充分有利的证据加以支撑,则受理本案的联邦法院必须在审前阶段作出简易判决,终结该诉讼程序。就第56条第3款的内容来看,当一件民事案件“并不存在真实的事实争议时”,法院就应当以简易判决的方式认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动议内容。在本案中,虽然以死亡宣告判决为依据,休辰斯夫人确实能证明其丈夫在法律意义上已经“死亡”。但是,根据涉案的两份保险合同的规定,获得保险赔偿的必要前提是:她必须在发现程序中举证证明被保险人是意外死亡的。而她在审前程序中提供的一些证明力薄弱的环境证据,并不能使一个理性的陪审团就被保险人意外死亡的事实主张产生内心确信。根据弗吉尼亚州相关法律的规定,休辰斯夫人应对“被保险人意外死亡”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既然她无法在审前阶段举出充分有力的证据对前述事实主张加以证明,法院应使其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可以认为本案“并不存在真实的事实争议”,一审法院就此作出简易判决的行为是恰当的,上诉审法院对此加以支持。
评析:
第一,本案的公正审理主要涉及到英美民事诉讼的以下制度和理念:
(一)简易判决制度。所谓简易判决,又被称为即决判决,是指对重要的案件事实并不存在真正的争议,在审前阶段,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官直接将案件作为纯法律问题加以处理的一种便捷、快速的判决方式。简易判决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避免进行不必要的开庭审理,简化诉讼程序,节省诉讼资源和成本。一般来说,英美法系的法官不会主动作出简易判决,而必须在有关当事人提出动议后,才能审查决定是否要作出该种判决。案件的原告和被告都有权提出该种动议。具体来说,原告应在诉讼开始20天之后提出该种动议,而被告则可以在审前程序中的任何时候提出该动议。但如果法官已经指定了本案第一次开庭辩论期日时,则当事人应当在该期日10天前提出该动议。既可以由一方提出该种动议,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都提出该种动议。这种情况被称为交叉动议。如果提出交叉动议,则审理本案的法院应分别对动议内容作出审查处理的决定。法院在对简易判决的动议作出裁判时,如果对本案重要事实是否有真正的争议存在疑问,一般会作有利于动议相对方的理解和解释。法院在审前程序中作出的简易判决,在性质上属于对案件实体作出的判决,具有实质既判力。另外,即使当事人在审前阶段提出的简易判决动议被法院驳回了,其在开庭审理阶段还能以同样的理由提出指示裁决的动议。指示裁决在要件、功能等内容上同简易判决完全一样,两者惟一的不同点在于:前者只能在开庭审理时提出,而后者则只能在审前发现程序中提出。
(二)举证责任制度。所谓举证责任,又被称为说服责任,是指当事人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或主张在未得到证明时应承担实体败诉危险的一种法律责任。这里应注意的一点是:所谓“诉讼请求或主张未得到证明”,是指案件有关请求或主张处于真伪不明的诉讼状态。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审案法官就陷入了“困境”:一方面,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楚;另一方面,法官对已经受理的案件又不得拒绝裁判。这时,使法官解脱上述“困境”的惟一方法,就是适用举证责任制度,即在案情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谁提出的这些诉讼请求或事实主张,法院就直接判决谁实体败诉。这就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惟一功能。在这方面,大陆法系的客观证明责任制度同英美法系的举证责任制度有着“异曲同工”的功效。针对案件中特定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举证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会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的现象。
(三)证明标准问题。所谓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英美法系国家对民事案件一般采取的是“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该标准的含义是:当一个事实主张被陪审团(或法官)确信为在证据上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即其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该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是真实的。
(四)英美法系诉讼制度(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都包括在内)的一个基本理念是:任何案件的审理都要采取“两分法”,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截然分开。事实问题应完全由陪审团加以审理裁判,而法官则专门负责案件审理中的法律解释和适用问题。法官不应干预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陪审团也不得干涉法官对法律问题的处理和解决。这种诉讼问题的“两分法”,既体现了法官和陪审团在审判业务上的专业分工,也体现了两个审判主体的权力制衡和相互牵制。
(五)宣告死亡制度。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不在于保护死亡人的利益,而在于保护同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的利益。通过宣告死亡制度的适用,将产生下述法律效果:婚姻关系自然消灭、遗嘱开始生效以及收养或被收养关系消灭等等。虽然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在法律上有同样的效果,但两者之间还是有所区别:当被法院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时,他可以向法院申请作出新判决,撤消以前的死亡宣告判决。因此,法院作出的死亡宣告判决是没有实质既判力的。另外,死亡宣告判决只具有确 认失踪人死亡的功能,而不具有具体确定失踪人到底是自然死亡还是因意外事故死亡的功能。
第二,在本案中,法官作出简易判决的逻辑思路为:(1)本案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两笔保险赔偿金)是由原告提出的。因此,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的风险;(2)为使上述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认同,原告必须举证证明下列两项事实主张的成立:①被保险人已死亡;②被保险人属于意外事故死亡;(3)以提供州法院作出的休辰斯先生死亡宣告判决的方式,原告证明了第①项事实主张的成立;(4)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是意外死亡的,而保险公司客观上也不可能对此提出强有力的相反证据进行抗辩。因此,原告提出的第②项事实主张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就该事实成立进行的证明,和被告就该事实不成立的反驳证明,都没有满足“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的要求。此时,身上背负举证责任的本案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5)在这种情况下,本案被告可以上述第②项事实真伪不明为依据而提出如下动议:本案并不存在真实的事实争议,继续开庭审理完全没有意义,申请法院在审前阶段作出简易判决,终结本案的诉讼程序;(6)如果动议成立,即本案确实不存在事实上的真正争议时,则根据英美法系“两分法”理念的要求,法官将不会把本案事实部分交付陪审团进行事实裁判,而是由法官将其作为纯法律问题进行处理,作出简易判决。
案例:20_年7月的某一天,家住甲市的王姐途径该市繁华路段时,从高空掉下一物品砸在其头部,虽122及时抢救,同时警方及时出警展开调查,但王姐由于伤势过重,于第二日凌晨去世。
警方查明如下事实,该街处市繁华路段,楼上共居住19户,其中1至3楼为商服,2至3楼为仓库,砸死王姐的是半块板砖。警方无法查明究竟是哪一楼层住户实施了抛物的行为。
现王姐的丈夫李先生认为王姐路过的街道上有19家住户,应当对王姐的死亡负责。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将19家住户推上被告席。
3家用户认为其属1至3楼,不可能造成高空抛物致使王姐死亡事实的发生,其他16户则认为李先生的起诉无理,在未明确被告的情况下,将16家住户推上法庭不合理。庭审阶段围绕着是否要求李先生举证,19家住户是否有责任展开激烈的辩论,后一审做出判决,认定因19户不能举证未实施了伤害行为,系共同侵权责任,判决19户居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李先生人民币10万元,李先生主张的10万元精神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现19家住户不服提出上诉。
在民事诉讼中,在举证原则方面以“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为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为辅。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只要提出了一定主张,该当事人就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对有的主张,法律明确规定应当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要承担不利后果。但是,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根据有关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1)众所周知的事实;
(2)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上述(1)、(3)、(4)、(5)、(6)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举证材料通知书
______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
(______)___字第___号______:
根据《xxx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举证事项通知如下:
你方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将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将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
你方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你方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你方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你方可按照《证据规定》的要求,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在xxx领域外形成的证据以及外文书证或者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由法庭予以审查确认。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证据清单。
____年____月____日(院印)
我们在处理相邻损害纠纷案件时,常遇到损失的确定问题。对一些价值明显不大,但确有损坏的物品,进行价值评估的诉讼成本可能远大于物品损失本身。也有一些物品的损坏是否在侵权行为中形成,没有专业机构愿意鉴定、评估,导致这部分事实难以查明。我们认为,简单地以当事人未提供损失的依据而不予支持,有失公允。应当在确认赔偿范围的前提下,结合法官的生活经验和现有的相关依据,充分考虑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对确需鉴定的事项,如果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案中,关于双方争议的装潢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确定包含前两次漏水引起的损失,但损失有多少,原、被告没有举证,鉴定结论也无法明确,法院根据前两次漏水主要侵害厨房间的天花板、吊橱,酌情确定在总的装潢损失中扣除10%,是比较合理的。关于租金损失,比较严谨的做法是委托专业机构对发生水患的房屋在该时段内的租金市场价进行评估。但这样做势必增加诉讼成本,拉长办案周期,最终加重当事人的负担。而且,租金市场价不是非鉴定评估不可,原、被告是上、下楼领居,对本地租金行情有达成共识的可能。法官遂征求双方意见,原告称每月租金1600元,被告称装潢新旧程度为1000元至1500元不等。从原告的诉讼心理来看其一般是就高要求的,考虑其装修已有6年,遂确定租金为每月1200元。根据生活经验,通常家庭装修住房3个月可完工。为促使原告早日回搬,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酌情支持3个月的租金以计算原告的损失,也比较公平合理。后原告对有关租金损失的一审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但在二审中未就此进一步举证,又不要求专业机构进行评估,上诉请求遂被二审法院驳回。
关于___从工人工资扣款案的分析报告
最近,_矿纪委根据领导批示,对_转办的电话举报反映一采区书记___从工人工资中扣款问题进行了初核。经查,一采区支部书记___存在从工人工资中扣款的事实,但罚款是按职教科检查处罚制度《___煤矿关于下发安全培训“必知必会”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及采区管理规定进行,未发现无故罚款和超额罚款等违规现象。案后,___煤矿纪委通过对其他采区的走访调查,发现这是一个普遍存在的共性现象,每个采区都存在因安全培训检查不合格罚款的现象,而规定制度的贯彻学习不到位,监督环节的不完善,都可能导致群众不理解不满意,干部腐败的情况。那么我们如何来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呢。
一、基本案情
___,男,汉族,大专文化,1964年7月出生,1983年10月参加工作,1988年6月加入中国xxx,__年8月至今任一采区支部书记,正科级。
每月,职教科对采区安全培训工作的检查中,如发现笔记本不全、没有笔记、不参加技术考试和考试不合格等不合格情况,职教科都会按《___煤矿关于下发安全培训“必知必会”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直接向采区罚款。负责采区安全培训工作是采区支部书记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在职教科对采区罚款后,一采区书记___都会按照职教科处罚的明细对笔记不合格、不参加考试等工人进行如数罚款,因现金罚款难度大,收不全等原因,而采取从工资中扣款的方式。而由于规定制度贯彻学习不够和缺乏账目等原因,造成职工不了解扣款原因,造成不满意情绪,并且缺乏监督和监管,容易形成腐败。
二、发案原因分析
___从工人工资扣款案所涉及的情况是我矿安全培训管理工作中普遍发生的情况,属于共性问题,此案的发生暴露出安全培训管理工作中若干工作流程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和监督管理方面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是制度贯彻成效较差,对于安全培训相关的制度、规定贯彻学习不足,职工对制度要求不了解不知情,更加不了解处罚的具体情况,违规被处罚后没有得到详细的告知,对于自己被扣钱疑惑不解,从而产生不满,影响工作情绪和企业安稳。
二是监管机制不够完善,管理比较混乱。从___从工人工资扣款案不难看出,从职教科罚款到___按明细扣款到上交罚款,全环节缺乏监督管理的有效机制。全程___都是一个人操作,并且缺乏票据和账目管理,为套取、截留提、以权谋私创造了条件。
三是职教科罚款明细缺乏公示,罚款操作缺乏票据。在安全培训工作检查中,职教科针对不合格单位进行的处罚明细并未进行公开,并且罚款缺乏规范的票据,客观上容易导致违纪违法问题的发生。
三、整改建议
第一,以案为鉴,加大制度贯彻力度。
无论多么好的制度,如果无法贯彻执行都是毫无用途的,而制度执行的前提就是贯彻落实,在日后的工作中应该加强制度贯彻的力度,利用班前会和培训课等机会对职工息息相关的制度进行传达和学习,从而让职工有规矩可守,有制度可依。
第二,加强监督,建立健全监管机制。
对工人工资中扣款的环节缺乏监督,可能会存在无故罚款、超额罚款和挪用罚款等廉政风险。建议对采区安全培训相关罚款进行跟踪监督,利用廉政风险防控三级预警系统进行及时预警,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及时优化流程,堵塞廉政风险。
第三,完善流程,推行企务公开工作。
在职教科安全培训检查工作流程中应增加监督环节,并强化公示公开,罚款要有票据和账目管理,避免管理上的混乱和个人权限过大的情况。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
我公司依法参与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于20xx年xx月xx日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我公司认为(采购项目名称:)项目的采购活动中,该项目的(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成交)结果)损害了我公司权益,特提出质疑。
一、在该项目的采购文件方面,我公司认为以下几方面损害了我公司权益(列明质疑事项的同时,依法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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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该项目的采购活动过程中,我公司认为以下几方面损害了我公司权益(列明质疑事项的同时,依法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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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该项目的.中标(成交)结果评定中,我公司认为以下几方面损害了我公司权益(列明质疑事项的同时,依法举证):
我公司要求就上述几方面依照有关法规作出回复,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质疑人:_____(签章)法定代表人:_____
地址: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邮编:_____
电子邮箱:_____传真: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1.追加被告有两种情形,一是原告申请,另一种是法院依职权追加;
2.如果是法院依职权追加的,这个你不用管,法院会制作文书复印诉状副本等材料给追加的被告的;
3.如果是原告申请追加的,需要原告写一个《追加被告申请书》,基本格式是申请人(也就原告了)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你准备追加的公司或个人)的基本情况、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签字、日期,基本就是民事诉状的格式,这是比较正规的,一般这种文书法院都不会对格式要求太严,只要能把事情讲清楚就可以了;
4.追加被告你要提交的证据,因为不知道具体案情,不好具体说,但基本原则是:证明该被告应对你承担某种义务,比如证明该被告是你的实际雇主、该被告欠了你的工资等等。
审判方式的改革在充分解决程序、效率方面的问题之后,着重解决证据方面的问题,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措施就是强化“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一向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则是举证责任的核心。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对举证责任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从而为民事审判适用证据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转换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操作中,自然缺乏应有的法律规范,有待进一步的研究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及转换。
一、举证责任的性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要做两项工作:一是认定案件事实;二是适用法律。其中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是整个民事诉讼的中心,我们常说的“以事实为根据”实际上就是“以证据为根据”,事实的认定则是通过证明活动来实现的,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由此认定案件事实,进而才能正确的适用法律。
近年来,法院把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主要内容,积极加以推行,在引导当事人举证,强化当事人举证意识方面有了重大进步。但是应当看到我们对举证责任的认识还停留在“向法庭提供证据”这一浅层次上,对于举证责任的本质及功能还缺乏正确的认识,特别是还不能有意识地运用举证责任的分配,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定案这一实际问题,使改革在很大程度上还留于形式,未能达到强化举证责任,提高审判效率之目的。
举证责任是指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间内,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向法院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的义务。它是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的统一,其本质是一种义务,举证责任是广义的概念,其中包括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前者是指在诉讼开始时,或在审理、辩论过程中,对争议事实提供证据的责任,当事人有义务把他所掌握的全部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在审判阶段加以提出,否则法院认为当事人已放弃了利用这项证据的权利,不能在以后的司法审查中再提出该证据。后者是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使法官信服其提出的全部事实而承担的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只能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范畴、规定的方式内完成。提供证据仅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一种外在表现,证明案件事实才是最终目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当事人仅仅提供证据后,不能说已履行了证明义务,还要在法庭上说明证据与所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及证据本身的合法性、真实性,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疑,并就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向法庭作出必要的说明、解释,以充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真实,这种责任称为“说服责任”。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时,法官按照真伪不明的事实应由哪方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作出判断,从而对该方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作出不予认定的裁判,这种责任是由于当事人未履行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明责任所导致的客观结果。
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而不是人民法院,举证责任分配的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是公正、中立角色。当前,许多法官不能认清法院在证据制度中的职能转变,在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上,仍以传统的审判方式,对不清的事实习惯代替当事人调查取证,自己总觉得不进行调查取证心里没底,无法保证正确审判案件。法官必竟不是医生,医生必须热情帮助患者,为患者服务,法官是居中裁判者,讲公正,打官司必然要有一方败诉,法官介入调查取证这种做法其实质也是暗中帮助一方当事人,对别一方当事人也是不公正的。我们在举证责任方面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尽量压缩法官调查取证的空间,绝不是说人民法院不进行任何调查证据,相反,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认为审理案件符合以下情形的证据可依职权调查。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规定了法院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大大限制和削减了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以有限列举的方式作出了较严密的规定,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明确限定为两种情形:(一)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范围以有限列举加以概括性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要解决案件的证明问题,首先要搞清诉讼主体中谁负有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即要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法律在强调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承担义务的同时,并不排除另一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的行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变化,包括举证责任的倒置和举证责任的转换。前者取决于实体法对争议事实的规定,后者则是由诉讼程序的动态特性决定,并以此为基础延伸出的包括举证责任的倒置、举证责任的免除、举证责任的转换等一系列制度的有机整体。
1、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举证责任的核心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发展的主线。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使原告对其中的一部分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对另一部分事实负举证责任,在审理案件时,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举证责任分配,依据待证事物的性质或内容来分配举证责任,根据主张事实的难易程度来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优势证据,反证主张的事实仍真伪不明,此时按举证责任理论,应由提出该主张一方承担结果责任即该主张不成立,从逻辑上看,一个主张的相反主张不成立,则可推出本主张成立,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举证事实的证据,此时提出相反主张一方为避免结果责任发生而承担的行为责任已完成,从程序的公正功能出发,有必要将行为责任又移转至提出本证主张一方。直至在法官心中形成对待证事实举证方已履行完毕说服责任或应负担结果责任的确信。
在具体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举证责任源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没有事实主张也是谈不上举证责任,而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极为广泛,既包括实体上的事实,也包括程序上的事实。程序性事实是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能引起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实体性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以及那些妨碍权利和义务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首先按规定由义务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片面的理解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例如,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对争议的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虽然该主张是由被保险人提出,但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法律规定由保险人履行的一种作为行为,当对是否已经明确说明发生争议时,就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在法无明文规定或缺乏操作性的情况下,由法官在综合考虑影响举证责任分配的诸因素的基础上,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2、举证责任的倒置
举证责任由事实的主张者承担,即“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但任何原则均有例外。在某些案件的诉讼中,如果仍按这一原则去要求主张事实的人承担举证责任,他们客观上难以或根本无法提供证据。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在我国民事实体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主要是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等严格责任中。但随着人类社会向知识经济时代的迈进,特殊侵权案件越来越多,在具体适用中存在一些误解,主要是将举证责任全部推向被告一方,并要求承担终极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也会发生举证责任的转换。首先,原告必须举出作为一个诉讼能够成立的必要证据,否则被告的举证证明就失去了合理的前提。这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原告权利受损的事实及受损程度的证据;原告权利受损原因方面的证据;有关致害源的证据等。其次,如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或损害系由原告或第三人故意所为导致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则重又转换到原告,原告同样负有举证义务。举证责任的倒置是由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列举了八种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3、举证责任的免除
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目的是为了使真伪不明的事实明确。但不用当事人举证便能查清事实及某些事实无需查清的情况下,就可以免除当事人相应的举证责任。主要有事实无须查、无须举证,便能查清两种情况。如无过错责任中被告有无过错,无须举证;在诉过程中,对于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为相一致的陈述或予以认可,即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如人人皆知常识、自然规律、定律、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从一既定事实可推定的另一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列举了六种举证责任的免除情况。
三、举证责任的转换
在民事诉讼进行中,举证责任的转换是证明责任中常常遇到的问题,举证责任并非自始至终地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是可以转换的,转换过来的行为,经过对方当事人的积极举证,到一定的程度,又转换到原来承担该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去,行为责任的这样来来回回于当事人之间承担举证责任的诉讼现象,称为证明责任的转换。这是由诉讼程序的动态决定的,它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后者原于实体法的专门规定。
在具体的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如果已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充分证明时,这种责任就会从他身上暂时消失。如果对方当事人要否认的,主张否认就应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证明责任转换于另一方当事人。至此,举证责任已经发生了转换。如果他已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也可以不再举证,如果对方当事人再以事实反驳,他就应该对其主张再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这时,举证责任又一次发生转换。例如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出举证,被告否定的,举证责任就转换给被告,由被告提供该证据,如果被告只以口头否认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或者举不出证据,则应推定原告主张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则举证责任再转换由原告举证,如果原告只以口头否认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或者举不出证据,则应推定被告的主张成立。提供证据的责任会随着举证活动的进行发生转换,法定的证明责任不发生转换。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这种举证责任的转换,可以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
举证责任的转换是以一方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为前提。不理解这一前提就容易将举证责任分配与举证责任转换相混淆,举证责任分配解决的是举证责任的静态划分,而举证责任转换解决的则是举证责任的动态变化问题。
现代民事诉讼实际上就是当事人之间的证据对抗过程,双方当事人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而进行的交替举证辩证的矛盾运动过程。因而符合事物本身发展过程的否定之否定矛盾运动规律,民事诉讼就是这样不断地由肯定到否定,再由否定到否定之否定的过程。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及转换的理念尚未完全制度化,现实审判实践中,对举证责任分配研究往往重实体事实忽视程序事实,解决的根本途径是通过民事证据立法,规范举证责任分配及转换。
×××人民法院
举证通知书
(××××)×××字第××号
×××:
根据《xxx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现将有关举证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并应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三、申请鉴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四、你方申请证人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十日①前向本院提出申请。
五、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七日②前提出,本院可根据情况要求你方提供相应的担保。
六、你方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可以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后,向本院申?请认可。你方与对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或者未申请本院认可,或本院不予认可的,你方应当于××××年××月××日前向本院提交证据。七、你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八、你方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规?定的,视为你方放弃举证权利。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你方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书面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附:1.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条或者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审判人员可以针对不同案件情况填写。2.如当事人可能提供域外形成的证据的,审判人员应当根据《证据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填写相关内容。3.„„(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当事人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年××月××日
(院印)
关键词:推定;推定的根据;医疗过错推定;亲子关系推定
内容提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推定在许多情况下被误用了,因为人们忽视了它的根据。密切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就“推定的根据”之性质、种类和功能;两种以上“推定的根据”之间的冲突;同一案件中两个推定之合理顺序;医疗事故诉讼中过错推定的根据;以及在亲子关系中的推定等问题进行详细分析,提出相应的处理规则和方法,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一、引言
目前,我国证据法学术界和司法界在谈到推定的时候,存在一些非常令人担忧的观点和实际动作。一种观点认为,应该鼓励法官们大胆运用事实推定。这种观点写道:“法律无法将人们依据事物常态联系进行推定适用的经验法则做出周密的设置。且事物的联系复杂多变,诉讼实践若少了法官根据事实的推定,推定的价值毫无疑问地会受到折损。就目前我国的情况来说,不能单纯依法律所确定的经验法则来推定,它应该有多种形式的补充。”[1]问题是:我们国家对“法律推定”有哪些种类都没有进行系统的归纳和整理,怎么谈得到对它进行补充呢?因此,我们面临的首要任务是,对我国各类法律(民事程序法和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刑事实体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法等等)所规定的推定规则进行系统整理,系统分析,按照一定的标准,保留那些正确的推定规则,抛弃那些不正确的推定规则。在此基础上,才能够谈得上发展其他的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
此外,“推定的根据”在推定的若干元素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具体言之,它在推定的结构中起到桥梁或纽带作用;在判断某个推定是否正确的时候,它往往会起到试金石的作用;此外,如果想要有效地发展我国的推定规则,从推定的根据入手,应该是十分有力的方面。然而,目前对此有清醒的认识极少,更谈不上深入研究了。
二、“推定的根据”之客观性
推定的依据必须具有客观性,这是推定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我们以“金华”火腿商标所有权的推定为例进行解释。金华火腿始于唐,盛于宋,至今已有1000多年历史,是驰名中外的我国地方传统特产之一。但浙江金华市与浙江省食品公司在“金华”火腿商标归属问题上一争就是十几年[2]。商标持有人是浙江省食品公司,而注册人则是金华市浦江县食品公司,该公司于1979年10月3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注册号为130131。按照规定,商标注册期为10年。到了1992年,“金华”火腿商标注册期满。这年4月,金华市政府向浙江和国家商标局正式打报告,要求归还注册商标权。对此国家商标局两次推迟浙江省食品公司续展申请,但未能解决问题。之后,金华的众多生产厂家与浙江省食品公司之间展开了漫长的诉讼。
1999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实施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在本案中,可以通过两种方法来确定金华火腿商标的所有权。一种是证据;另一种是推定。如果采用前一种方法,那么就应当采用“谁注册谁所有”的原则。既然是金华市浦江县食品公司,那么就应该由该食品公司所有。如果采用后一种方法,那么,推定的根据就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表面上看,推定的根据是法律(即《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而这种法律是具有客观性的。
推定的根据应该具有客观性。如果推定不具有客观性,就难以服人。本案中,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出台之前,完全可以这一特征做出相应的推定。金华火腿之所以盛名于世,主要原因是它选用的是以主产于金华的中国名猪“金华两头乌”品种的后腿为原料,加上金华地区特殊的地理气候和民间千年留下来的腌制、加工方法,具有典型的地方性。离开了特定的地域就不可能达到特定的品质。这是最有力的推定依据,由此推定商标所有权归金华市所有[2]。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颁布之后,推定的根据的客观性这一特征并未丧失,相反,它因被法定化而成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从而更加牢固,以此为基础所做出的推定是比较可靠的。
“明明是收费款被抢,自己却被,栾宝禄心中充满了无奈和哀叹;因为了解事实真相,出于良心和义务主动作证,却涉嫌伪证罪被拘留,宁文轩老人总是想不明白。这一连串事件并不是因为办案人员徇私枉法,或者敷衍塞责,办案人员确实在尽职尽责地从自己的想法出发办案,然而,这实际上却是在“想当然”地办案。而且正是因为“想当然”,才导致了这一连串事件的发生[3]。
“在这起案件中,办案人员想当然地认为女人是弱者,尤其是关系到个人名誉和隐私的事,多少女人都是独自吞咽痛苦的泪水,宁死也不愿向别人吐露一个字;而相对来讲,栾宝禄是强者,并且酒后也很有可能起歹念。也许这是多年办案得来的经验,所以他们在明明知道构成犯罪的证据链条并不完整的情况下,依然“坚信”犯罪嫌疑人是所谓的“案犯”,是有罪之人。(有罪推定)正是因为这种“坚信”,他们认为宁文轩一定作了伪证。(有罪推定)其实,这种办案方式的所谓根据就是一种传统的观念以及所谓的“经验”,而他们充满了主观和臆断[3]。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案件事实真相的所有证据,应当实事求是,以证明被指控之人到底是有罪还是无罪,是罪重还是罪轻。但是本案中,办案人员在证据严重缺失的情况下依然执着地认为犯罪嫌疑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一定要将其推向法庭。这说明有罪推定的传统观念在某些人心中依然十分顽固,而无罪推定原则并没有引起他们的足够重视。可见,在推定的根据上,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间的斗争还将长期存在下去。
三、“推定的根据”之种类和作用
推定的根据主要有四种:第一种是经验(如生产经验、生活经验、交易习惯等);第二种是法律;第三种是司法解释;第四种是公共政策或者社会政策。在某些情况下,推定的根据是单一的;在另一些情况下,推定的根据这可能不止一种,如有时既包括经验,又包括公共政策;有时同时包括法律和公共政策;有时同时包括司法解释和公共政策等。下面我将通过分析若干案例,来说明推定的根据包括哪些种类,以及它在推定的结构中具有什么作用。
我们研究推定的根据,其目的,一是为了准确地进行推定的司法实践,从这个意义上说,它具有指导人们进行推定的功能;二是当一个推定成立之后,要从推定的根据的角度去进行分析,看这个推定是否正确,从这个角度来看它具有检验的功能。推定的根据具有检验推定是否正确的功能,其实它也有被检验的必要。我们可以检验推定的根据是否确实可靠,进而验证推定本身的正确性有多大。尤其在事实推定中,其推定的根据是否确实可靠,更是衡量事实推定本身之正确与否的标志。
我打算通过若干案例来说明推定的种类与作用。
(一)推定的根据是人类的知识或者经验
案例1:某司机与某行人相撞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情)1997年5月,一辆小汽车和自行车相撞,司机说是自行车在人行道上骑车造成的,而“自行车”坚持自己没有骑车,是推车经过的。此案的关键在于“自行车”究竟是“骑”还是“推”。可受伤的“自行车”不肯让梅冰松(北京市交通局车辆检验所的专家)验伤,只提供了一张X光片。梅冰松看过片子后分析出:伤者腿伤是明显的保险杠骨折,这是指人体下肢在持重条件下被汽车保险杠撞击所致的。此案中,“自行车”左腿骨折的地方距离脚踝12厘米,显然是在骑车时受到撞击,左腿用力踏在自行车车蹬上了,才会发生保险杠骨折,所以梅冰松准确判断是“自行车”骑车造成的事故,他应负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涉及到一个事实推定。正是该推定,解决了本案中所发生的某司机与某行人相撞交通事故的责任。这个推定可以叫做责任事故的推定。其分析价值在于,其一,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在生活中是经常发生的,如何处理撞击之后的责任承担和赔偿问题是交警经常会遇到的问题。本案中的推定方法为我们及时解决此类撞击问题提供了科学的、快捷的方法,具有普遍推广的价值。
在这个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一张X光片,以及对X光片的分析结果(伤者腿伤是明显的保险杠骨折);(2)推定事实是:责任事故由骑车人承担。(3)推定的根据是当事人之一骑车时受到外力撞击,才发生保险杠骨折。“自行车”是被人“骑”着,而不是被人“推”着。
从上面可以看到,该推定具有强烈的客观性,因为本案的鉴定专家不是目击证人,其所作结论的依据是一张X光片,由骑车人提供的。鉴定专家对X光片进行分析后认为,“伤者腿伤是明显的保险杠骨折,这是指人体下肢在持重条件下被汽车保险杠撞击所致的。”我认为,这个鉴定结论具有显著的客观性,理由是:第一,X光片是医学证据;第二,腿伤是明显的保险杠骨折,只有在受到汽车保险杠的撞击之后才会发生,并留下痕迹。这个结论也具有客观性,其基础和依据是鉴定专家多年来处理交通撞击事件所获得的工作经验。从上述推定可以看出,要正确地进行推定,必须记住并牢牢把握推定的客观性。在考察推定的结论是否正确的时候,也应当遵循这项原则。
由于人的经验丰富多样,而人们常常有依据经验进行推定的传统,因此在凭借经验进行推定的时候,尤其要牢记推定的客观性原则。在第二部分所阐述的栾宝禄和宁文轩案件中,办案人员自以为其办案经验可靠,其实那些经验充斥着主观想象,不具有客观性,更不具有合法性。……从这个案件中也可以看出,经验作为推定的根据应该受到一定限制,也是推定者需要特别小心的。换句话说,推定者运用自己的经验从事推定一定要慎之又慎,不要过于自信,要敢于回过头来检验推定的根据是否正确。
(二)推定的根据是公共政策
1.案例1:亲子关系的推定
(案情)年过不惑且已有配偶、子女的叶某从xxx年起与未婚女青年周某同居,并于1991年育下一子,起名叶航(化名)。在小叶航的出生证及卫生院病史材料上,均写明叶某是叶航的生父。1995年起,叶某与周某因故不再同居生活。小叶航现随母亲一起生活,就读于该镇某小学五年级。周某及叶某所在的村委会为解决小叶航的人学问题,曾分别于1999年2月2日、3日各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叶某与周某非婚生育小叶航的事实。多年来,作为生父的叶某对儿子叶航未尽到抚养的义务,小叶航仅靠母亲每月打工的收入难以维持正常的生活和学习。今年7月,他在母亲的下向上海市南汇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生父叶某负担生活费每月300元及实际教育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而叶某至今不肯露面[4]。
南汇法院审理后认为,小叶航系非婚生子,他要求生父叶某承担抚育义务,则应当先举证证实他与叶某之间存在的亲子关系。虽然叶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但小叶航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均能证实叶航系叶某与周某非法同居期间所生育的事实。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所以,叶航要求生父叶某承担抚育责任义务,合情合理合法。法院最后根据小叶航的实际需要、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了叶某支付小叶航抚育费的数额,判决其每月向非婚生子支付抚育费、教育费200元[4]
(分析)在本案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叶某与周某非法同居过一定时间;未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叶航系叶某与周某非法同居期间所生育。(2)推定事实是:叶某与叶航之间是亲子关系。(3)推定的根据是婚姻法所确定的保护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的政策;父母的过错不能由孩子来承担。
就本案的亲子关系推定来说,其结论是完全正确的,因为推定的根据经得起检验。我们认为,在涉及社会政策的推定中,推定的根据必须合理、合法,必须具有进步性。只有这样,推定才能有效成立。反之,如果推定的根据不符合人们通常的理念、也不合法,那么,这样的推定就不具有进步性,就不能有效成立。
2案例2:出生日期的推定
(案情)20_年6月9日,高某因抢劫他人财物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高某的户籍证明,还有其出生地的卫生防保工作站出具的1988年预防接种登记表,证实高某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5月9日。高某的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交了邹平县卫生防疫站印发的高某的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证一份,以及高某同村的一位村民的证言,证明高某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6月22日。如果高某出生日期为1988年5月9日,则他6月9日犯罪时已成年,而如果是1988年6月22日,则未成年,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因而出生日期成为本案争论的焦点[5]。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卫保站的预防接种登记表所证实的出生日期,与证人证言、高某的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证所证实的日期相互矛盾,且对双方相互矛盾的内容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控、辩双方都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高某的实际出生日期,且该事实也确实无法查明。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推定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5]。
在该未成年人的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公诉方与辩护方所提供的出生日期相互矛盾;出生日期成为本案争论的焦点。(2)推定事实是:推定高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3)推定的根据是:有利于被告的刑事法律政策。由于推定的根据具有进步性、合法性,因而可以有信心判断出这是正确的推定。
3.推定的根据是法律
案例:邱长贵诉某单位强行送往精神病院损害赔偿案
20_年1月1日,职工邱长贵在与单位领导发生冲突,在家里两次拿起菜刀要拼命后,被关押进拘留所,两天后又以精神异常嫌疑,被单位保卫人员和公安分局民警送进精神卫生防治院,整整过了14天。此事后来诉诸法院。此案的焦点是邱长贵到底有没有精神病。
被告认为,“他(邱长贵)就是精神病”,“因为他目前找不到证明自己不是精神病患者的证据”。在法庭陈述的最后,被告方仍然提出,可由邱长贵自己去作司法鉴定,证明他没有精神病。这个案子“法院3次开庭,尚无结论,原被告双方各执一端”[6]。
本案实际上涉及到两个事实推定。第一个是邱长贵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邱长贵与单位领导发生冲突;两次拿起菜刀要拼命。(2)推定事实是:此人具有社会危险性。(3)推定的根据是社会危险的预防政策。根据我国社会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从有利于社会治安管理出发,对具有一定社会危险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人采取适当控制措施是允许的。因此,从推定的根据来考虑,邱长贵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推定是合理的、正确的,公安民警对此人应当采取预防性措施。
第二个是邱长贵具有精神病的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邱长贵与单位领导发生冲突;两次拿起菜刀要拼命;有精神异常的嫌疑。(2)推定事实是—邱长贵具有精神病。要送到精神卫生所。(3)推定的依据:“他(邱长贵)就是精神病”,“因为他目前找不到证明自己不是精神病患者的证据”。这个推定的根据是否正确呢?我认为,该推定的依据不充分。在现代文明的法治社会,某某人具有精神病的推定,其依据是法律,因此要依法推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病有两种:一种是完全精神病人,即完全失去清醒意识和自我控制能力的人。另一种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因此,如果被告能够证明邱长贵属于上述两种情况中的一种,就可以推定其具有精神病。否则,就不能进行这种推定。在本案中,被告在法庭上说,“他(邱长贵)就是精神病”,“因为他目前找不到证明自己不是精神病患者的证据”。这种说法是荒唐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而不是由邱长贵来承担。在法庭陈述的最后,被告方仍然提出,可由邱长贵自己去作司法鉴定,证明他没有精神病。这种说法也是错误的。如果被告坚持说邱长贵具有精神病,那么,应该有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而不是由邱长贵自己去作司法鉴定,证明自己有没有精神病。
4.推定的根据是司法解释
在某些情况下,司法解释可以作为推定的根据之一。请看下面的案例。任某去年初向朋友宗某借1万元,并写了借条。但任某不还款。20_年底,宗某将其告到济南历城区法院。法院向任某发出笔迹鉴定通知,但在规定时间内,任某不提供自己的字迹,也不亲自出庭参与法庭调查。法官根据法律规定,“推定”欠款成立,判欠款人十日内还借款。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此案主要根据“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7]。
但是,司法解释作为推定的根据之一,其作用常常受到很大限制。这主要是因为它与法律、法律政策或者公共政策之间的冲突。与法律、法律政策或公共政策相比,司法解释的地位往往要弱一些。这就提醒我们,拿司法解释作为推定的根据时,不要匆忙作出结论,而是应当全面考虑可能遇到的相关的法律、法律政策或公共政策,避免冲突。下面就是一个以司法解释作为推定根据的错误例子。
(案情)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离婚纠纷案,因被告所生育小孩的出生孕周不符合正常规律,且被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而又拒绝作亲子鉴定,法院推定小孩非原告亲生子女。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李大明与被告刘红离婚,被告所生小孩李华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法院还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对债务进行了分摊。
20_年12月底,原告李大明与被告刘红经人介绍相识。20_年1月2日,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同居一个月左右,被告说自己怀了孕,原告在得知被告怀孕后,即怀疑被告怀的可能不是自己的小孩,为此,两人经常争吵。20_年7月11日,被告在宜丰县妇幼保健所生下一女婴,取名李华。小孩出生后,原告更加怀疑小孩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原、被告争吵不断,甚至打架。20_年12月2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_年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外出广东务工,原告随后到广东去找过被告,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无实质性改善。原告从广东省回来后,双方均无联系,小孩则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
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其两人第一次发生关系的时间是20_年1月2日。原告提供的宜丰县妇幼保健所出具的小孩出生医学证明,其上记载小孩出生孕周为34周。原告要求作亲子鉴定,被告则明确予以拒绝。
宜丰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脆弱,仅相识几天便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得知被告怀孕即认为被告怀的不是自己的小孩,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婚后双方仍常为小孩的身世及其他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打架,后来分居互无联系。原、被告间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关系难以继续维持。被告所生小孩李华,出生的孕周为34周约238日,而原、被告从20_年1月2日第一次发生关系至小孩出生日即20_年7月11日仅有191日。原告要求作亲子鉴定,被告明确拒绝。被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因此怀疑小孩与其没有血缘关系,有一定理由,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推定小孩李华非原告亲生子女。据此,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8]。
(分析)在本案中,法院作出了非原告亲生子女的事实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原告提供的宜丰县妇幼保健所出具的小孩出生医学证明,其上记载小孩出生孕周为34周;原、被告婚姻基础脆弱,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婚后双方仍常为小孩的身世及其他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打架,后来分居互无联系。(2)推定事实是:小孩李华非原告亲生子女。(3)推定的根据是: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为原告要求作亲子鉴定,被告明确拒绝。被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实际上,该推定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过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作出的上述推定在这里确确实实遇到了尴尬,足以说明推定不是绝对正确的,而是允许可以反驳的。
毫无疑问,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足以作出“李华非原告亲生子女”的推定的。然而,这个推定的根据仅仅是司法解释。如果在本案中存在与该司法解释相反的法律的规定,司法解释就不能作为推定的根据。事实确实如此。在本案中,“李华非原告亲生子女”的推定是完全错误的。理由有二:一是违反婚姻法。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在本案件中,孩子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应为婚生子女。但是法院却推定小孩李华非原告亲生子女。所以,本案的推定具有违法性。二是具有落后性。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政策。对此,婚姻法、继承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都作出了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在旧社会是受到种种歧视的。现实社会中仍然受到一些歧视。因此,我国法律明确反对这样的做法。如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反对歧视,为那些同歧视作斗争的人们提供一种有利的法律武器。本案件中,法院判决把小孩子从婚生子女推定为非婚生子女,改变了小孩子的受社会尊重的身份,使其具有受社会歧视的社会身份,具有明显的落后性,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这样的判决应该宣布无效。
非婚生子女是一种客观的社会存在。法院不可能通过强制手段消灭非婚生子女,但至少有能力不去多认定一个非婚生子女,因为我国社会的封建传统依然十分浓厚,一旦某个孩子被认定为非婚生子女,它的社会评价会急剧降低,不利于他的健康成长。因此,即便某个孩子确实私生子,法院也不能作出这样的认定。这是由人民法院的性质所决定的。可见,机械的、片面的依据司法解释作为推定的根据,其结论是靠不住的。
四、两个以上推定的根据之间的冲突及处理原则
冲突之一:经验、政策、法律三者之间的冲突。
有时会出现如下情况:同一个案件中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推定;他们之间可能互相矛盾,也可能互不干扰。在互不干扰的情况下,不需要作出特别处理。如果它们之间互相冲突,就需要确立一定的原则予以处理,以消除它们之间的冲突。让我们分析如下案例:
20_年11月22日甲代其儿子乙与A公司结算并以乙名义出具欠条和款协议书,结欠租赁闽E/T9114号奥拓出租车的规费、管理费等人民币8500元,并承诺在20_年1月1日前归还,逾期按10%交纳滞纳金。后乙未按期还款,A公司于20_年7月诉至漳浦县人民法院,请求甲、乙共同还款[9]。
在本案审理中,对如何认定本案中甲出具的欠条和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效力,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甲出具欠条和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行为系无权行为,对乙不发生法律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甲的行为应视为表见行为,甲所出具的欠条和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成立有效,对乙发生法律拘束力[9]。第二种观点的理由之一是:“依据日常经验足以推断乙已知道甲代其出具欠条和代签还款协议书的事实。所谓日常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和有关规则。本案中,甲、乙系属共同居住的特定、密切的父子关系,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甲作为父亲对于其以儿子乙的名义向A公司出具欠条和代签还款协议书的这种重大民事行为应视为已告知乙,乙已知道其父甲以其名义出具欠条并代签协议书,但未作明确否认,应视为其已同意。根据《xxx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之规定,甲所出具的欠条和代签的还款协议书均已成立和有效。因此,乙应负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9]
在上述理由中,日常经验被作为推定的根据。这看似合理,其实它没有考虑到是否还存在推定的另一个根据。这也是人们通常容易忽视的地方。如果还存在另一个根据,那么就可能存在两个推定的根据之间的冲突问题。如果存在这种冲突,就必须加以解决。我们认为,应当遵循如下顺序来推定:先根据法律,后根据政策,最后根据经验。具体来说,在有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先根据法律;在没有法律而有政策依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政策;在既无法律又无政策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经验来推定。将该原则用于本案件中,把日常经验首先作为推定的根据就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这里存在法律根据,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首先根据法律,而不是根据日常经验。就是说,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有委托书,否则其行为无效。
冲突之二:传统证据规则与现代体育事业的发展要求之间的冲突。
在下面的体育丑闻中使用xxx的案件中,存在两个推定,其中,一个推定的根据是传统的证据规则,另一个推定的根据是现代体育事业发展的要求。这两者之间存在显著的矛盾。如何处理这种冲突呢?需要法官站在历史发展的高度看问题。
20_年7月5日,澳大利亚著名铁饼运动员雷特雷尔在其新书《阳性》中,大曝他和澳顶尖运动员获体育高层人士和专家支持服用禁药内幕。围绕着他的揭露是否可信的问题,产生了两个推定:一是使用xxx证据成立的推定;二是证言不合格的推定。有人认为,雷特雷尔是在“做秀”,是利用奥运会之举世瞩目的机会推销自己的书,趁机捞一把。“他本身是个不干净的人,他的白纸黑字怎能让人相信?!”这符合传统英美法的一项规则:即根据运动员本人过去服用xxx的表现来推定,他作为证人是不合格的,从而他的证言也不合格。这就是英美证据法上的证言不合格的推定[10]。
如果按照传统的英美证据规则,这两个推定不可能同时成立,因为它们是互相排斥的。根据传统的英美证据法规则,第二个推定应该先成立。在这种情况下,第一个推定是不能成立的。然而,应当注意的是,第一个推定具有几乎无可置疑的客观性:(1)20_年3月,澳大利亚体育药品局披露有370多名澳运动员在10年间被查出服用xxx。一位分析化学家指出,澳大利亚顶尖运动员服用xxx的比例高达七八成,而查出的选手只是冰山的一角。(2)雷特雷尔是澳大利亚著名铁饼运动员。雷特雷尔详述选手们是如何躲避检查的方法。比如,曾与他一起训练的两名运动员各自配备了一部专门接收澳大利亚xxx检查委员会电话的手机,只要电话一响,就知道要有人检测了,于是连电话也不接了,等风声过后或体内药性干净了,再接对方电话接受检测。这样,总能顺利过关。(3)澳大利亚田径选手在1997年支持聘用前东德田径教练艾伯特为澳大利亚田径总教练,因为他对使用禁药经验丰富,懂得如何服药仍然可以过关。因此,第一个推定是不能轻易被否认的。(4)一些体育官员的支持和药检程序的漏洞,是促使运动员使用违禁药品的因素。(5)为何捅开这层面纱?雷特雷尔解释是出于个人道德的考虑,不想隐瞒真相。看透了体育中的这种弄虚作假的关系,感叹人们对体育英雄的虚幻崇拜,看清了在竞技晴朗天空下的乌云和虚伪[10]。显然,从雷特雷尔的职业生涯来推断,他的说服是可信的。如果此案经过诉讼,法官即可据此推定他的证据成立,这是一项事实推定。
在上述情况下,如果从打击体育丑闻、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的角度来讲,法官就应该暂时把第二个推定放到一旁,因为它毕竟是传统的证据规则,不一定符合现代体育事业发展的实际;而是集中力量审查第一个推定是否成立。我认为这才是正确的令人信服的做法。
五、同一案件中两个并不矛盾的推定之合理顺序
有时在同一案件中存在两个并不矛盾的推定。由于它们之间不存在冲突,故无需规定冲突的处理原则。不过从推定的根据和诉讼效率原则来讲,仍要遵循一定的推定顺序。
(案情)20_年3月,宜良县北羊街乡龙兴村委会以政府文件发动农户统一种植“红花大金叶”烤烟,因烤烟专用塑料薄膜不够使用,龙兴村委会统计后,由村委会支书李国祥等人牵头到宜良县某供销公司农药经营综合门市看样定货并统一购买。在使用这批薄膜的过程中,部分农户发现该薄膜不能保水保温,烤烟出现植株短小、枝叶发黄、叶片瘦小等情况,遂向宜良县工商部门举报。经过调查,工商部门认为农户举报属实,并将该批薄膜样品送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论为“所检样品不合格”。经消协组织双方调解未果,许凤林等37户烟农遂把供销公司及其门市、村委会等告上法庭,请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11]。
20_年5月10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云南省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村39户农户的170亩烤烟减产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损失共计48960元”。宜良县法院一审认为:销售者的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用途缺陷,造成使用者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覆盖膜对烤烟损失造成的影响只是局部的,故农户要求双倍返还购地膜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宜良县法院同时认为,云南省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在鉴定范围、鉴定方法及手段上仅凭一方当事人的口头陈述,缺乏事实证据支持。并且该司法鉴定书未排除气候、土壤及烤烟种植品种不同可能对烤烟减产损失造成的影响,存在片面性,不能客观准确反映原告烤烟受损的情况,依法不予采信。但该报告书采用的鉴定依据、烤烟减产损失计算公式以及盖膜增产率等,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应予采信。宜良县人民法院遂作出由供销公司分别向各农户赔偿经济损失1000-20_余元不等的一审判决。
供销公司提起上诉。昆明中院查证认为:李国祥到供销公司门市订购的是地膜,该公司门市并未向李国祥如实说明其出售的薄膜为再生料,且系非农用地膜。因此,该公司门市在明知李国祥要购买的薄膜是用于农用地膜覆盖的情况下,却向李国祥隐瞒所出售薄膜的性质用途,将非农用地膜出售给李国祥,故应确认供销公司有过错。供销公司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计算的损失面积不符合事实,原判并无不妥,故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昆明中院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
在上述案件中存在两个推定:一个是减产损失的推定;另一个是过错推定。首先看过错推定,这是供销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在该过错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李国祥到供销公司门市订购的是地膜,该公司门市并未向李国祥如实说明其出售的薄膜为再生料,且系非农用地膜。因此,该公司门市在明知李国祥要购买的薄膜是用于农用地膜覆盖的情况下,却向李国祥隐瞒所出售薄膜的性质用途,将非农用地膜出售给李国祥。(2)推定事实:根据产品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推定供销公司有过错。(3)推定的根据是法律。xxx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x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40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xxx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再看减产损失的推定。法官根据生产习惯推定减产损失。在这个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在使用这批薄膜的过程中,部分农户发现该薄膜不能保水保温,烤烟出现植株短小、枝叶发黄、叶片瘦小等情况;宜良县工商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农户举报属实,并将该批薄膜样品送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论为“所检样品不合格”;云南省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报告书》采用的鉴定依据、烤烟减产损失计算公式以及盖膜增产率等,具有科学性、客观性。(2)推定事实是:农户的烤烟出现了减产。(3)推定的根据是:生产习惯。生产习惯是农民在长期的生产实践中形成的。在使用这批薄膜的过程中,部分农户发现该薄膜不能保水保温,烤烟出现植株短小、枝叶发黄、叶片瘦小等,显然,这是农户根据自己长期的生产经验(生产习惯)来作出的判断。如果该批薄膜样品是合格的,那么它就能够保水保温,烤烟就不会出现植株短小、枝叶发黄、叶片瘦小等问题。这里,推定的根据无疑具有强烈的客观性和相关性。
让我们对上述两个推定进行比较和分析。首先,这两个推定并不矛盾。它们的目标一致,即都是为了原告的利益,要求供销公司赔偿损失。只不过其中之一比较抽象,另一个较为具体。但是,这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推定。它们的根据并不相同。过错推定的根据是法律(产品责任法和消费者保护法)。而减产损失的推定的根据是经验(生产习惯)。
同时还应当指出的是,尽管这两个推定在同一案件中并不冲突,但实际上仍然存在一个适用的先后顺序问题。我们认为,应当首先确定是否存在过错,然后再考虑减产损失。如果反过来先考虑减产损失,再确定是否存在过错,就可能出现低效率的情况,即在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推算减产损失缺乏实际意义。从这一点来看,对这两个推定及其根据进行区分还是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六、医疗责任事故诉讼中过错推定的根据
在医疗责任事故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和过错推定作为两种法律手段,经常引起人们的争议。这里主要谈谈过错推定。首先讲述一则案例。河南省开封市发生了一起医疗纠纷案。被告是开封市妇产医院。原告是受害人焦琪昊的父母[12]。基本案情如下,受害人焦琪昊1995年1月26日在开封市妇产医院出生。出生后第三天出现腹泻症状,大便呈绿色粘液状,医生即给予丁胺卡那霉素治疗,病情出现好转后改用思密达巩固治疗,2月2日焦琪昊痊愈出院。一年后,1996年4月22日,焦琪昊其母王莉鸿以开封市妇产医院因给焦琪昊使用丁胺卡那霉素治疗腹泻导致其耳聋为由,将该医院告上法庭。该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妇产医院均败诉。
20_年1月,在河南省政协八届三次会议上,近五十名政协委员分别就本案向大会提交了关于严格尊重医学科学,正确运用法律,对该医疗纠纷案重新做出公正判决的提案,指出一、二审判决是在不了解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复杂性的情况下做出的,认为“医学是一门科学,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充分尊重科学,而不应将法律孤立地运用并凌驾于医学科学之上。对此案的审理,应以医学科学、案情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做出真正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判决。”6月16日,河南省高院审判监督庭开庭再审。法庭围绕可能造成被上诉人焦琪昊耳聋的各种因素(先天因素、遗传因素、病毒感染、药物等);丁胺卡那霉素与焦琪昊耳聋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丁胺卡那霉素是否是其耳聋的惟一诱因;开封市妇产医院对焦琪昊病情的诊断、用药是否正确;治疗过程是否符合常规有无过错,其过错是否与焦琪昊耳聋有关等争执焦点展开了调查和取证。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展开了激烈的法庭辩论。
该案件涉及到两个重要的且彼此联系密切的法律手段:举证责任倒置和过错推定。它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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