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7-05
2023-06-18
2023-07-05
2023-06-29
2023-03-19
更新时间:2024-04-22 11:09:04 发布时间:24小时内 作者:文/会员上传 下载docx
2023-07-05
2023-06-18
2023-07-05
2023-06-29
2023-03-19
第六十三条(报批主体)
市xxx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xxx常务委员会报请省xxx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xxx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办理地方性法规报批工作。
第六十四条(报批征询)
市xxx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在市xxx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一个月前,征询省xxx法制委员会和省xxx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市xxx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具体负责向省对口单位的征询工作。
第六十五条(报批时间和资料)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在省xxx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向省xxx常务委员会提出。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提出报请批准的议案,并附下列资料:
(一)地方性法规的文本;
(二)地方性法规的说明;
(三)地方性法规的论证情况、听证情况;
(四)省xxx常务委员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六条(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省xxx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我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按照省上要求,市xxx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派员参加,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十七条(报批法规的处理)
报请批准的我市地方性法规,发现有违法或不当情形的,应当主动向省xxx常务委员会要求撤回,及时处理,或者按照省xxx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处理。
不动产登记条例立法建议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三章 登记类型 第四章 登记程序 第五章 基本登记单元 第六章 登记申请 第一节 申请人 第二节 申请 第七章 不动产登记 第一节 受理 第二节 登记载簿 第三节 不动产登记簿 第四节 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不动产物权的归属,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物权,依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权利人依法取得和法律法规未禁止交易的不动
1 产,可以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
不动产,是指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海域等地上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物权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材料进行确认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公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动产登记簿:是指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制作、管理和保存的记载公示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专用簿册。
第五条 根据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分为正式登记和预告登记。
正式登记又称本登记或终局登记,是指能够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不动产登记。
预告登记,是指为保障不动产交易取得方将来实现物权,对其所交易的不动产进行的保全性登记。
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实行自愿申请登记原则。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实行依法登记原则。第八条 不动产登记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实行登记收费制度。
2 第十条 实行不动产登记信息公示制度。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十一条 xxx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土地、房屋、林地、草原、海域等不动产的登记工作。
住房和城乡xxx、林业局等部门协同xxx指导不动产的登记工作。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统一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一个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登记。
省、市同城,市县同城的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市级登记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实行登记官制度,从事不动产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登记官资格。
第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不动产登记类型制作公示登记指南;
(二)查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登记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三)审查申请材料之间以及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四)审查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存在法律法规限制交易登记的情形;
(五)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3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审查不动产交易的原因行为;
(三)以非原因文件确认权利人;
(四)强制公证;
(五)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登记类型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分为:
(一)所有权登记;
(二)担保物权登记;
(三)用益物权登记;
(四)预告登记;
(五)更正登记;
(六)异议登记。
第十七条 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分为:
(一)国有土地所有权登记;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三)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四)其他不动产所有权登记。
第十八条 不动产所有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下列登记:
(一)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所有权转移登记;
(三)所有权变更登记;
(四)所有权预告登记;
(五)所有权异议登记;
(六)所有权更正登记;
(七)所有权注销登记等。
第十九条 不动产担保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下列登记:
(一)担保物权设立登记;
(二)担保物权变更登记;
(三)担保物权转移登记;
(四)担保物权预告登记;
(五)担保物权异议登记;
(六)担保物权更正登记;
(七)担保物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依据所担保的债权是否确定,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分为:
(一)一般担保物权登记;
(二)最高额担保物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担保物灭失;
(五)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担保物权消灭的,由担保物权人向登记机构申请担保物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不动产用益物权登记分为: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分为耕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林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草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等);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四)地役权登记;
(五)海域使用权登记;
(六)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登记等。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用益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下列登记:
(一)用益物权设立登记;
(二)用益物权变更登记;
(三)用益物权转移登记;
(四)担保物权预告登记;
(五)用益物权异议登记;
(六)用益物权更正登记;
(七)用益物权注销登记。
第四章 登记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按以下顺序进行:
土地所有权未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担保物权等与该土地有关的其他不动产物权不予登记。
建筑物所有权未登记的,建筑物转让、抵押、继承等与该建筑物有关的其他不动产物权不予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载簿。
第五章 基本登记单元
第二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应按基本登记单元进行登记。基本登记单元,是指四至界限固定明确、能够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土地、海域、草原、林地、房屋、特定空间等不动产登记的最小单位。
第二十八条 草原、林地、净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以宗为基本登记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以套为单位建设的,以套为基本登记单元进行登记;建筑物以非成套建设的,按建筑物的实际情形可以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登记单元进
7 行登记。
第六章
不动产登记申请
第一节 申请人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应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或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原因文件载明的当事人。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由该自然人申请登记。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申请登记。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有的不动产由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三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因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抵押等行为而设立、变更和转让的,当事人应共同申请登记。
不动产因合法建造、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拆除等事实行为或单方法律行为取得、消灭的,可以单方申请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共有的不动产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申请时应明确不动产的共有形式或份额。
第三十四条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承包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申请人还应提交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或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
第二节 申 请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不动产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的原因文件;
(四)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载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权利人及权利人的身份信息、物权登记类型、原因文件、联系信息等内容。登记机构可统一设置制作登记申请书样式。
身份证明,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户口簿》等;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身份证明文件。
原因文件,可以是不动产合法建造的文件、买卖合同、担保合同、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夫妻双方对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约定等不动产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证明材料。
其他材料,可以是不动产测绘成果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公证书、不动产物权登记证明等。
第三十六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可以
9 不提交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同意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不动产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不动产物权已登记的,该不动产物权转移、变更、消灭或在该物权上设立其他物权申请登记时,可以不提交该物权登记证明。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应对提交登记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申请材料应当提交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应提交有关权机构确认与原件内容一致的复印件。
第七章
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物权法定;
(二)按法定程序、登记条件、时限等办理登记;
(三)独立行使登记职责;
(四)不利用登记职权干涉申请人的民事法律活动。
第一节 受 理
第二十六条(提案人)
市xxx主席团可以向市xxx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xxx会议审议。
市xxx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xxx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xxx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市xxx代表联名,可以向市xxx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xxx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提案程序)
向市xxx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市xxx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xxx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xxx审议,由市xxx常务委员会向市xxx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市xxx全体会议作说明。
市xxx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xxx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xxx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xxx代表参加。
第二十八条(提前送达)
市xxx常务委员会提请市xxx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市xxx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市xxx代表。
第二十九条(一审)
列入市xxx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xxx全体会议听取市xxx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专委会审议和统一审议)
列入市xxx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市xxx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市xxx会议。
市xxx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市xxx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市xxx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市xxx会议。
第三十一条(重大问题的讨论)
列入市xxx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市xxx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市xxx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二条(审议阶段地方性法规案的撤回程序)
列入市xxx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市xxx主席团同意,并向市xxx报告,对该件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继续审议程序)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xxx主席团提出,由市xxx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xxx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xxx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市xxx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xxx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市xxx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市xxx主席团提请市xxx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未通过地方性法规案的处置)
交付市xxx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市xxx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未获得市xxx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xxx审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提案人)
市xxx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xxx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xxx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xxx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市xxx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市xxx常务委员会提出。
市xxx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xxx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xxx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提前报送)
地方性法规案在报请市xxx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个月前,起草单位应当向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及有关资料。
提请市xxx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报送市xxx常务委员会,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等有关资料。
列入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市xxx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市xxx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八条(第一次常委会会议前的预审)
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会同市xxx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收到地方性法规案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地方性法规案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九至二十四条规定进行研究,就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组织调研论证,进行审议。
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xxx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一致认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向起草单位提出理由、依据和补充完善的建议意见,或建议市xxx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暂不列入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致认为地方性法规案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建议市xxx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有特殊情况,可以提请市xxx常委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建议将地方性法规案列入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告。
初审意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立法形式;
(二)主要立法依据;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设立的主要制度的合法性、可行性;
(四)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情况的主要争议问题;
(五)主要修改建议;
(六)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解读法规草案)
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后第一次审议前,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xxx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就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案报请市xxx常委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组织起草部门向市xxx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解读该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四十条(三审表决制)
列入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四十一条(第一审)
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会议(以下简称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主要就下列问题进行审议: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立法形式;
(二)基本原则与主要制度;
(三)起草说明以及审议意见中提出的主要问题;
(四)需要研究的其他问题。
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案,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分组审议的基础上就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表决,获市xxx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该地方性法规案继续审议;未获过半数通过的,交提案人修改后再提请市xxx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依法终止审议。
第四十二条(资料移送)
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审议意见及与地方性法规有关的材料移送到市xxx法制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一审草案修改)
地方性法规案经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市xxx法制委员会根据市xxx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会同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及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
第四十四条 (二审)
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xxx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分组会议主要就下列问题进行审议:
(一)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中列举的主要问题;
(二)第一次审议中意见较为集中或者分歧较大的问题;
(三)其他重要问题。
第四十五条(二审草案修改)
地方性法规案经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由市xxx法制委员会根据市xxx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及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六条(三审)
市xxx常务委员会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xxx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主要就以下问题进行审议:
(一)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提出的问题;
(二)其他重要问题。
第四十七条(二审表决制)
列入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市xxx法制委员会提请市xxx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期间决定。
地方性法规案经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市xxx法制委员会根据市xxx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及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xxx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市xxx法制委员会根据市xxx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
第四十八条(一审表决制)
列入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经一次市xxx常务委员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市xxx法制委员会在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提请市xxx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市xxx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市xxx法制委员会根据市xxx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
第四十九条(联组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列入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xxx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采用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方式,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五十条(常委会会议列席人员要求)
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xxx代表列席会议。
市xxx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xxx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五十一条(专委会会议)
列入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
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可以邀请市xxx其他相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相关的市xxx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五十二条(专委会之间意见分歧的处置)
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市xxx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三条(统一审议制度)
列入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xxx法制委员会根据市xxx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市xxx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市xxx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五十四条(座谈会、论证会与听证会)
列入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xxx法制委员会、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xxx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xxx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市xxx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xxx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市xxx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xxx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xxx代表、县(区)xxx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五十五条(书面征求意见)
列入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情况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市xxx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五十六条(审议意见、有关方面意见和资料的整理)
本案的法律关系分析:
1、1990年,村委会与A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未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该土地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同时依据一物一权主义和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用原则,土地权属没有变更,土地权属仍然归村委会所有,A公司未取得土地产权,村委会与A公司存在债权关系。
2、1991年,以村委会名义将土地办理土地抵押给银行。
(1)、说明土地权属仍归村委会所有。
(2)、依据《担保法》,村委会是抵押人,银行是抵押权人,A公司是债务人,土地为抵押物。
3、1994年,A公司将协议项下权利转交由B公司承接。
(1)、因土地权属归村委会,A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归B公司承接。
(2)、因该土地A公司没有取得土地的产权,不能将该土地依法转让给B公司,即土地权属没有变更。
4 、20_年初,A 公司将土地对外公开拍卖的行为。
(1)、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可以作为拍卖标的物?
依据《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版)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的土地是不能拍卖。
但如果该地拍卖符合20_年6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粤府[20_]51号)的相关规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按照该通知的规定以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的方式进行流转。
(2)、A公司无权拍卖土地
如本案土地可以流转,A公司也无权拍卖土地。依据《拍卖法》第六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委托人可以是拍卖标的的所有权人,也可以不是拍卖标的的所有权人,非所有权人必须依法取得拍卖标的的处分权,才可以作为拍卖委托人。本案拍卖标的土地产权属村委会,且委托人A公司未取得村委会的授权委托,因此,本案拍卖标的不属于委托人A公司可以自由处分的财产权利,拍卖标的来源不合法。
(3)、本次拍卖会是否有效?
《拍卖法》第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拍卖农村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拍卖合同无效。C公司不能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且C公司也没有取得土地的权属登记。
(4)、协议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协议无效,除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外,其它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双方不能依据协议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
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依据《拍卖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应对C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拍卖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5、 B公司和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行为。
(1)、证明土地权属归村委会,村委会具有签订合同的民事权利。
(2)、因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土地合同无效。而且该合同是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
(3)、先抵押,后租赁的,抵押权实现后,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依据《担保法解释》第66条。“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故,B公司不能以租赁合同来对抗他人行使土地权益。
法律建议书
一、本案的起诉思路:
A公司不是土地权属人,无权处分本案土地, 故,C公司和A公司签的拍卖合同无效。 又因C公司未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未能取得土地的物权,不能主张物上请求权。综上, C公司起诉A公司将土地拍卖的行为无效,C公司和A公司签订的拍卖合同无效,请求A公司归还土地款并赔偿损失。
若A公司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的,则将拍卖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请求拍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适用法律
《土地管理法》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拍卖法》
《合同法》
《担保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粤府
[20_]51号)
三、争议焦点:
1、土地权属问题
2、A 公司将土地对外公开拍卖的行为
3、B公司和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能否对抗他人行使土地权益
四、有利点:
土地权属归村委会
通过公开途径竞得的土地,C公司不存在过错。
五、不利点:
土地权属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其流转问题受限。
土地已经低于给银行并办理的抵押手续,即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C公司虽然支付了土地款,还没有取得土地的物权。
六、风险情况:
能否收回已经支付的全部竞价款和获取损失赔偿。因A公司获得土地款项偿还银行借款后,A公司的实际偿还能力有限。
中国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及其基本内容的立法建议下
中国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及其基本内容的立法
建议(下)
谢哲胜 台湾中正大学
? 20_-06-04 10:30:32 来源:人大法律评论 20_年第1期
三、人格权法的规范目的与功能
人格权法用来保护人格权,基于人格权和财产权不同,而且人格权有关的问题,并不限于人格权受侵害的情形,因此,民法典应将人格权法独立一编加以规范。
人格权是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本身的权利,是关于人的尊严与价值的权利[25]人格权法有以下三种目的与功能:[26]
(一)体现以人为本和宪法保障人权的精神[27]
人是权利的主体,人格权也是个人人格的基础,与个人有不可分离的同一性关系,而且人才是人类社会一切文明和制度的根本。因此,现代各国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均以比财产权更为重要的地位加以保护,甚至在宪法的体系上,有关自由权等各项基本权利,均可视为补充具体化人格权的保护以贯彻人性尊严的基本价值决定而存在。
(二)减少对人格权益的侵害
虽然宪法对基本权利有保障的规定,然而宪法的规定未必可以作为直接诉权,[28]违反宪法的规定,未必会有人直接承担法律责任,人格权法的相关规定,则赋予个人直接诉讼救济的权利,侵害人格权,将直接承担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尤其是加诸加害人适当的损害赔偿责任,将使加害人有切肤之痛,而有吓阻功能,借此将能减少对人格权益侵害的事件发生,而能对权利主体的人本身给予直接的保护[29]。
(三)鼓励个人充分发挥其人格价值
人格权法藉由课加害人损害赔偿责任,固然可以达到保护人格完整不受侵害的功能,但这只是消极功能;积极方面,藉由人格权法周延的规范,人格权在一定范围内也能让权利主体取得财产或非财产的利益,人们可以积极地投注心力培养个别人格权的价值,使人格权对自己产生最大效用,促使个人充分发挥其人格价值,每个人都充分发挥人格价值,将符合整体社会的福祉[30]
四、人格权应否独立成编有关争论评析
(一)人格权应否独立成编有关争[31]
人格权制度是20世纪初发展起来的一项新型民事法律制度,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而逐渐重要,然而人格权应否于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则有重大争议,正反意见如下:[32]
1.否定说
持反对意见者理由为:
(1)人格权独立成编与否与重视人格权无直接关联
如果法律制度内容已充分表现对人的尊重与人格权的保护,则该项制度在民法典上的安排和位置,是否为单独一编或一章并不重要。
(2)民法典的设计应以说理圆通为主而非仅以创新为由
世界上迄今尚未有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大多规定在自然人一章中,赞成者若要主张创新与特色,必须先提出足以说服人的理由。
(3)《民法通则》的成功经验仅在首次将人格权具体列举而已
《民法通则》之所以备受好评,乃因《民法通则》在1949年后第一次作出比较充分的人格权规定,而不是因为将人格权单独设节,因此,不要完全被《民法通则》的设计体系所牵制,而要探究其受欢迎的真正原因。
(4)因人格权的本质使人格权不应单独成编
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均是人格的载体,因此,人格权与人格始终相依不可分离,因此,世界上民法典均将人格权规定在自然人一章,理由根据正在于此。其次,人格权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权利,而非存在于人与人之间关系上的权利,只有人格受到侵害时才涉及与他人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属于侵权行为责任关系,系债权关系,因此人格权不应单独成编而与其他物权、债权
等并列。
2.肯定说
持赞成意见者理由为:
(1)人格权独立成编系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与内在逻辑
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未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具有二个缺陷:第一,人格权制度与财产权制度系相对应,但人格权却无体系化的规则,这显然是不协调,同时反映出民法“重物轻人”的不合理现象。第二,人格权没有独立成编,无法突显其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属性。因此,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
(2)从民法调整对象来看人格权理当独立成编
民法主要系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而人身关系系包括身份关系与人格关系,即所谓人格权与身份权;由于现今大陆法系均单独设置亲属继承编来规范身份关系,却一直未有完整的人格权编来调整人格关系,因此,唯有人格权独立成编,方能完整调整民法内部体系。
(3)人格权独立成编有助于原有体系的完整展开而非破坏
民法典的分则体系是按照民事权利建构的,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有助于民法典体系的建构。
(4)侵权行为法既独立成编也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
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学者大多主张将侵权行为独立成编,在民法典中集中规定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因此必须在民法典分则中先规定各项民事权利,而后再集中规定侵权责任,方能使体系具有逻辑性与完整性。如果民法典仅仅规定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而不对人格权进行体系化的规定,会使得侵权行为法编对人格权的保护欠缺前提与基础。因此,与其在侵权行为中规定人格权内容,不如单独集中对人格权进行规范。
(5)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
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就人身权利的规定,已为中国未来民法典整个分则体系建构出基础。该节就人格权内容充分列举,系各国民事立法所罕见。其次,《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等并列作出规定,从而为人格权独立成编提供独立的立法根据。最后,《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体系,已经过长时间的试练,成为民法立法的宝贵经验,应当继续保留而非抛弃,从而成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理由。
(二)本文评析
1.功能决定体系而非概念决定体系
人格权法的规范功能,重在人格法益的保护,不限于人格受到侵害时才涉及与他人的关系,人们以姓名、名誉、肖像、美姿协商利用,并不涉及侵权行为。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推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