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29
2023-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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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18
2023-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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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应重在程序性审查。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诸如合法性原则、平衡性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等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得到适用。关键词:司法审查;程序性;合法性原则;平衡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4997(2004)02-0084-04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以来, 中国出现了一些教育领域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如张旺诉东南大学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附带行政赔偿案 [ 1] 、齐凯利诉北京科技大学人身损害赔偿案 [ 2] 、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讼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案 [ 3]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 [ 4] 及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毕业证案 [ 5] 。
这些案件的发生、审理、裁判有其广阔的社会背景和制度根源。
这一系列案件的出现, 引发了人们对我国高等教育制度以及相关法律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的思考与探讨。
如:对于高校的行政管理行为、尤其是其学术机构司法要不要审查? 若要审查, 司法机关应进行程序性审查还是实质性审查? 司法机关应适用哪些法律原则? 这些思考与探讨无疑对于我国高等教育行政管理、学位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完善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本文拟就以上问题谈谈自己的浅陋之见, 以其推动中国司法、教育制度的变迁和学习型社会的形成。需要说明的是, 本文仅对我国目前公立高等学校的性质加以探讨, 私立学校不属于本文探讨的范畴;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所扮演角色的重要性 , 决定了它具有相应的权利(权力)和义务, 对其不同性质的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 我仅从行政法的视角, 也只对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
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和作为行政相对人的高等学校的法地位, 学界鲜有争议, 笔者也赞同共识, 本文略去不谈。“ 无救济则无权利”是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 而把这格言应用于高等教育领域时, 人们便会把目光集中到这样一个问题:法院是否可以和能够在多大范围和程序让为相对人提供救济? 司法审查是否意味着对学术自由的侵犯?一、司法审查的范围对于教育类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 学界和司法界存在着很大争议。
有人认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仅限于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学校与教师、学生之间是内部管理关系, 决定了这类案件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 这也导致了此类案件难以得到司法救济。20世纪以来, 对文化教育的注重, 已成为现代宪法的主要内容。
二战以后, 受教育权作为人权被写入《世界人权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对受教育权由国内保护发展为国际保护。
在所有的保护机制中, 司法保护被公认为最权威、最公正。
因此, 受教育权能否得到司法救济, 直接影响到公民的保护程度。
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有权利无救济, 权利不能在法庭上得到承认, 这样的权利“ 只能是道德权利或习惯权利, 而不是法律权利” 。[ 6]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应从依法保护提升为依宪保护, 即依照宪法的规定给予权利的保护, 允许相对人提起诉讼, 这是宪法法律的必然要求, 更何况诉权本身也是一种基本权利。其实,《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司法救济进入教育领域提供了一条合适的路径。
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采用的是混合式, 其中第 11 条第 1 款所列举的受案范围不包括公民受教育权。
但《行政诉讼法》也没有将其作为排除条款列为第 12条。
特别是第 11 条 2 款的规定, 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拓展留有广阔的空间, 可以用以满足发展的客观要求。这里必须提到的是 20_ 年 3 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 其中第1 条第 1 款:“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 依法提起诉讼的, 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这一规定没有沿袭“ 具体行政行为”的提法, 而改用“ 行政行为” , 应当说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更有利。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持刀伤害贾某某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安某某为柏某某伤害被害人提供作案工具,亦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柏某某、安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故意伤害未满十八周岁的被害人,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柏某某、安某某的共同伤害行为给被害人贾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在法院主持下,被告人柏某某、法定代理人柏卫红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安某某与柏某某系共同犯罪,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元,犯罪后被告人安某某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0000元,应再付元。鉴于被告人系在校学生,对二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柏某某行为予以谅解,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柏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安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安勇军、安翠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元。
宣判后,被告人安某某不服,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阶段,上诉人安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二审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但上诉人安某某具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系在校学生,犯罪后认罪悔罪并积极将被害人送医院救治,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依法改判上诉人安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周某某在与同学产生纠纷后不能妥善处理,采取暴力手段将同学扎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吴某手持木棍击打其头部,身体健康权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从其衣服兜内掏出水果刀予以还击,是为制止吴某的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但造成吴某重伤的严重后果明显超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故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此外,案发当日,被告人周某某扎伤吴某后主动到医院看望,并将作案工具交给公安民警,接受讯问,次日按公安机关的传唤时间及时到案,且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其行为体现了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依照法律规定,可视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同时,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不满十七周岁,而且案发后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甲、马某、张乙、张甲、柳某、李某采用野蛮的暴力手段将被害人王某某打成重伤并致残,后果严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七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张乙、张甲、柳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七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七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均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某部分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七被告人均为在校学生、无前科、系初犯,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判处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马某、张乙、柳某、张甲、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到五年不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七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元(已赔付268000元应予扣除)互负连带责任。
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上诉、河北省石家
庄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冯某某(1996年8月26日出生)与受害人史某(1996年5月5日出生)均是平山县外国语学校初三学生。二人曾于20_年1、2月份搞过对象,分手后还有联系。被告人冯某某不想和史某相处,便产生了害死史某的想法。20_年6月5日早晨,冯某某与史某相约见面后,来到平山县平山镇东街村高某某家闲置的空房,二人聊了一会儿并约定第二天再次见面。20_年6月6日4时许,史某驾驶电动车来到平山镇锦绣花园南门,被告人冯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一根铁棍同史某再次来到高某某家空房。二人见面后发生口角、互殴。被告人冯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对史某头面部多次打击,致史某死亡。经鉴定,史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_年6月11日冯某某的父母带冯某某到平山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钱某某、武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钱某某、武某某参与抢劫一次,价值1116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抢劫两次,价值2216元;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武某某、李某某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其中钱某某、武某某不满十六周岁,李某某不满十五周岁,均系未成年人,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武某某、李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中所起系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因三被告人均系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量刑时应充分休现教育、感化、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为宜。被告人李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积极参与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故其指定辩护人主张被告人在该起犯罪中属从犯的主张,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喜德盛山地车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三被告人属被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自愿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李某某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可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法院判决结果: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三、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
一句玩笑引起伤害案件,因而导致一死一入狱。这样的结局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教训是深刻的,代价是沉重的。
目前,学校打架的现象与日俱增,时常发展为恶性刑事案件,导致被害人肢体伤残乃至丧失宝贵生命,施害者也逃脱不了锒铛入狱的悲惨结局。
学校作为未成年受教育的主要场所,是未成年人成长的必经之地。首先,要树立立人为本的教育理念,充分发挥学校教育的主导作用。学校不仅是学知识、长技能的场所,更是未成年人价值观的形成场所。其次,学校的法制教育须制度化、科学化。同时,学校要加强管理,对未成年人大量的余暇时间和充沛的剩余精力进行积极的引导,从而减少犯罪的发生。另外,学校应结合未成年常见的心理健康问题进行心理辅导与治疗。帮助学生正确地认识自己和周围环境,克服成长中的诸多情绪障碍。还要经常与家长沟通,通过举办家长会,了解未成年在家庭里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家长的教育理论、教育方法的培训,使家长不断地纠正错误的教育方法,改进教育的方式,取得最佳的教育效果。
老师是学生的第二家长,班主任老师尤其要加强责任心,及时发现矛盾,解决纠纷,防止酿成大祸。不仅关注学生的学习,还应关注学生的心理健康。学生正处于心理成长阶段,心理尚未成熟,老师应深入了解学生的内心世界,培养学生宽于待人、乐观向上的心态,如果发现学生异常,要及时了解情况并帮助学生解决问题,引导他们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避免误入歧途,遗憾终生。
学生本人,要定期参加法制教育讲座,着力提高自己的法制观念,增强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做到通过外力作用,从而使自己的行为规范。使自己从小明白什么行为允许做,什么行为不允许做,从而培养守法意识,并规范自己的言行。与同学相处要团结友爱、互相关心,不要斤斤计较、自私狭隘,更不能因琐事就大打出手。俗话说:“忍一时风平浪静,退一步海阔天空。”仅因一时冲动,而做出过激的行为,就会像上文提到的秦龙那样,不仅会毁了自己一生,同时也会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一失足成千古恨。
20_年5月26日下午上体育课时,王某某(1997年2月16日)出生趁同学马某(1995年10月10日出生)没注意往其水杯吐了唾沫,让他喝了带唾沫的水,马某知道后就把王某某打了。王某某扬言找人打马某,马某就招呼几个同学教训王某某,后马某因为打架被老师开除,马某的同学魏某某、张甲、张乙、柳某、魏某甲约好为马某出气,在放学路上打王某某。20_年6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纠集被告人魏某甲、马某、张乙、张甲、柳某、李某、宋某某(在逃)、朱某某(在逃)、李某某(未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以上人员皆为初一学生)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大街与裕华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公园内将与马某有矛盾的被害人王某某打伤。其中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甲脚踢、棍打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其他人对王某某身体的其他部位拳打脚踢,致使王某某颅脑及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王某某伤情为重伤,评为一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甲、马某、张乙、张甲、柳某、李某投案自首并进行部分赔偿。
20_年8月27日中午,三河市中学学生周某某在宿舍内吃饭时,因同学吴某和杨某抢吃其饭菜,遂与吴某发生矛盾。事后,吴某通过同学贾博某两次传话给周某某,约周某某于8月29日中午放学后在三河市宏盛生态园见面解决此事。周某某答应并于8月28日在其学校东边一商店购买一把水果刀。8月29日11时30分许,周某某走出校门时,看到了已经在学校门口等候的吴某与多名学生,吴某带着几个同学将周某某叫到三河市宏盛生态园小广场附近,吴某用木棍击打周某某头部,被周某某躲开打到周某某手上,周某某随即从衣兜内掏出事先购买的水果刀将吴某左臂及左腰部扎伤,后又将上来推周某某的张某某左上肢、左膝处扎伤。吴某的损伤程度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张的损伤经三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周某某电话告知父母其将同学扎伤,随后即去三河市医院看望吴某。在三河市医院,周某某将作案工具交予公安人员,并到李旗庄派出所接受公安机关讯问。
高等学校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
高等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一种管理关系, 其对学生作出的惩戒行为, 是一种内部管理行为, 不同于行政机关对外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学生认为学校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将高等学校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不符合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规定。
因为高等学校不具有行政法律意义上的可诉性, 故高等院校作为行政诉讼法之被告不适格。关键词:
高等学校; 行政诉讼被告; 适格中图分类号:
D 9 25. 3,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 0 8 - 8 39 3( 20 0 8 )0 3- 0 0 52—0 4自最高法院在19 9 9 年公布了北京海淀区法院对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要求颁发毕业证书、 学位证, 办理派遣手续、 赔偿经济损失和恢复名誉的行政诉讼案111, 并判令学校败诉后, 各地法院纷纷打开了学生告高等学校的诉讼大门, 将学生告学校的案件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翻。
对学生请求撤销学校给予的纪律处分、 要求学校颁发毕业证书、 文凭或要求恢复名誉的案件, 以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审理和宣判。
法院受理此类案件, 其动机是积极、 进步的, 但根据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 将高等学校视为国家行政机关、 将高等学校给学生的纪律处分视为行政处罚或将学校向学生颁发毕业证书的行为视为授权的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 并将学校直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以行政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未免过于牵强, 因此, 造成了此类案件虽然起诉事实、性质和诉讼请求大致相同, 但尚无法律明文可适用,各法院的判决结果却各不相同。
这不仅影响了司法的统一, 而且诉讼当事人也很难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救济, 满足其主观愿望。
无论是法律效果, 还是社会效果, 都不是十分理想。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基本范围, 即公民灌; 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依法提起诉讼的, 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其诉讼标的或者说所针对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 即国家行政机关( 包括法律、 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实际影响特定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 具有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行政许可、 行政强制执行性质的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行为。
行政诉讼法奉行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的原则。
即使是国家行政机关也并非全部行政行为都可以起诉, 也并非所有的行政案件都由行政诉讼来解决。
在法律已有明文规定而又未做修正和更改的情况下, 严格遵循法律规定, 以法律为准绳进行行政诉讼是维护法律尊严的具体体现, 任何理论探讨和学术观点都不应取代于行政诉讼的法律制度,超出法律规定扩大受案范围或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行政诉讼, 或将司法者的司法理念及对法律的理解作为法律依据的做法, 都是不可取的。
更不能以司法审判权取代或削弱行政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
简言之, 是否能将高等学校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尽管已有许多案例, 但至今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为此,笔者仅就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高等学校对学生给予纪律处分的性质和颁发毕业证书是不是授权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加以思考, 以表高等学校作为行政诉讼被告不适格的一管之见。
愿与同仁商榷。一、 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与国家行政机关的区别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主要有公办和民办两种形式,收稿日期:
河北省某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闫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闫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闫某某、王某某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犯罪,辩护人认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虽主动投案,但当庭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能够认罪,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_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_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这是一起因早恋处理不当引起的严重刑事案件,也许本不该发生在两个花季少年的身上,但现实是残酷无情的。被告人不想和被害人继续谈恋爱,为了摆脱被害人,不计后果,残忍的将被害人杀死,害人害己,最终走上犯罪道路。在这起案件中两个学生一个付出了生命的代价,另一个则在一生最美好的时期锒铛入狱,失去自由。案件对两个家庭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
青春期是每个人由儿童到成人期的过度时期,它是人一生中最美丽、最动人、最关键的一段经历。因为这个时期的孩子感到自己长大了、独立了、有思想了,但是对很多事情还没有足够的控制能力,尤其是感情,所以在这个时期不要卷入爱情的漩涡。因此,学校和家长应当引导学生将更多的精力用到学习知识增长才智的道路上。
我们每个中学的校规也都是禁止早恋的。早恋是不应该的,但是真的发生早恋了,该怎么办。我们不能一味的堵,更应该在疏导上下功夫。由于现在的种种客观原因,家庭、学校、教师乃至社会,关心学生的学习成绩多一些,对学生的心理需求关注相对较少,导致他们更倾向于从外界获得关爱的感觉,早恋就自然而然的发生了。比如:适当增加一些社会或者户外活动,家庭、学校、教师三方加强联动,加强对青春期学生的心理干预,及时引导才是治本之道。
清苑区大魏庄中学学生任某某与该学校学生马某某因琐事在学校发生矛盾,任某某让赵旭某、卢某某帮忙找人打马某某。20_年6月22日下午6时许,赵亚某(已判刑)叫着赵红某、赵贝某(已判刑)、赵聪某、刘某某(已判刑),申某某(已判刑)叫着刘雅某(已判刑)、刘传某、冯某某、孙某(已判刑)、申光某(已判刑)在大魏庄中学门口等马某某。崔贺某在放学回家途中遇到了被告人冉某某和崔猛某等人,崔贺某把任某某等人要打马某某一事告知冉某某、崔猛某,冉某某、崔猛某等人决定去接马某某。行至大魏庄中学附近遇到赵亚某等人,双方发生口角后殴斗。冉某某持随身携带水果刀刺中赵亚某肺部,造成赵亚某双侧气胸,左胸腔异物存留,左肺裂伤并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20_年3月28日,冉某某赔偿了赵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艾某、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成年,故依法对其三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故依法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三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王某某系未成年人,故依法对三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依照刑法等相关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艾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原法定代理人赵建军以赵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量刑过重、赔偿数额过高为由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对三原审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赵某某、赵建军所提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鉴于二审期间赵某某之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改判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艾某、牛某某刑期不变。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李某、冯某、陈某、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五被告人案发时均未年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辩护人认为依法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五被告人在案发后均有悔罪表示,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认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麻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麻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_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高校信息公开范围的界定是高校开展信息公开活动的核心部分,而明确高校信息的内涵与外延是界定高校信息公开范围的前置性知识。域外部分国家关于信息公开范围界定的立法经验是研究我国高校信息公开范围界定的有益参照。论文分析了高校信息的内涵及其公开的法律依据,阐述了高校信息公开范围的一般性和特殊性,并介绍了域外部分国家关于高校信息公开范围界定的立法经验。基于案例分析,剖析目前我国高校信息公开范围界定存在的问题。根据高校信息公开范围的理论知识及域外经验,提出完善我国高校信息公开范围的立法建议。高校信息的本质属性是公共性,我国高校信息公开现已纳入制度化、法治化轨道。目前我国高校信息公开的法律规范依据主要包括《_高等教育法》、《_保守国家秘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高校信息公开办法》以及《高等学校信息公开事项清单》等,从立法上保障了校内师生员工与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基于案例分析发现,目前我国高校信息公开范围界定还存在一些问题。首先,肯定列举的立法技术使得高校信息主动公开范围不周延;其次,依申请公开的申请理由条件设置过严,身份证明条件规定有违上位法,使得高校信息依申请公开范围受限制;最后,高校领域中关于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信息的内涵与范围界定不明晰,且给予高校过大的信息公开自由裁量权,使得高校信息不予公开范围界定不明确。上述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权利主体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实现程度。论文针对当前高校信息公开范围界定存在的不足,基于若干案例的具体分析,在借鉴域外部分国家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进一步完善高校信息公开范围规范的思路:首先,确立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其次,采用否定列举的立法技术规定不予公开范围,由此相对扩大公开范围;再次,放宽依申请公开的限制性条件。通过取消依申请公开的申请理由条件,修改有关依申请公开的身份证明条件规定,以相对扩大依申请公开范围;最后,明确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及大学自治的信息内涵与范围,以严格界定不予公开范围。由此完善我国高校信息公开范围,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权利主体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关键词:高校信息;公开程序;公开范围万方数据
AbstractThe definition of the scope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in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is the core part of the information publicity activities of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andthe connotation and extension of the information of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is thepreexisting knowledge that defines the scope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in colleges anduniversities.The legislative experience of the definition of the scope of in some countries outside the region is a useful reference for studying thedefinition of the scope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in China。S universities.The paperanalyzes the connotation of university information and its legal basis for disclosure,expounds the generality and particularity of the scope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in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and introduces the legislative experience of the definition ofthe scope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in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Based on case analysis,this paper analyzes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definition of the scope of in China’Suniversities.According tothe theoretical knowledge andextraterritorial experience of the scope of university information disclosure,this paperproposes legislative proposals to improve the scope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inChina’S universities.The essential attribute of university information is publicity.The of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in China has nOW been incorporated into thetrack of and rule of law.The essential attribute of is publicity.The information disclosure of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inChina has now been incorporated into the track of and rule of law.At present,the legal norms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in China’S universities mainlyinclude the Higher Educa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the Law of the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Protection of State Secrets,the Regulations on theDisclosure of Government Information,and the Measures for the Disclosure ofInformation in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and the list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s for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From the legislation,the right to know and supervise theemployees and teachers ofthe school and the public are guaranteed.万方数据
Based on the case study,it is found that 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in thedefinition of the scope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in China‘S universities.First of all,thelegislative technology that is definitelylisted makes the information disclosure of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not open;Secondly,the conditions for applying for disclosureare too strict,and the conditions for identity certification are in violation of theupper-level law,which limits the information of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according tothe scope of application;Finally,the definition of the connotation and scope of statesecrets and personal privacy information in the field of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is notclear,and the university has given large discretion to disclose information,whichmakes the definition of university information not open.To a certain extent,the aboveproblems affect the realiza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right subject to the right to knowand the power of supervision.Based on the specific analysis of the scope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in collegesand universities,based on the specific analysis of some countries outside the domain,this paper puts forward the idea of further improving the scope of in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First,establish the principle of“openness asthe principle and non-disclosure asthe exception”;Secondly,the use of legislative technical provisions does not disclose the scope,therebyrelatively expanding the scope of disclosure;Again,relax the restrictive conditionsdisclosed in theapplication.By canceling the conditions of the application fordisclosure according to the application,the conditions for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identity of the application in accordance witll the application shall be amended toexpand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according to the application.Finally,the informationcontent and scope of state secrets,personal privacy and university autonomy areclearly defmed to strictly define the scope of non-disclosure.This will improve thescope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in China_s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to maximize the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know and the right to supervise the rights.Key words:University information;Open procedure;Disclosure scope万方数据
目 录一、绪论⋯⋯⋯⋯⋯⋯⋯⋯⋯⋯⋯⋯⋯⋯⋯⋯⋯⋯⋯⋯⋯⋯⋯⋯⋯⋯⋯⋯⋯1(一)研究源起⋯⋯⋯⋯⋯⋯⋯⋯⋯⋯⋯⋯⋯⋯⋯⋯⋯⋯⋯⋯⋯⋯⋯⋯⋯.1(二)研究意义⋯⋯⋯⋯⋯⋯⋯⋯⋯⋯⋯⋯⋯⋯⋯⋯⋯⋯⋯⋯⋯⋯⋯⋯⋯.3(三)研究综述⋯⋯⋯⋯⋯⋯⋯⋯⋯⋯⋯⋯⋯⋯⋯⋯⋯⋯⋯⋯⋯⋯⋯⋯⋯.3(四)研究方法与创新点⋯⋯⋯⋯⋯⋯⋯⋯⋯⋯⋯⋯⋯⋯⋯⋯⋯⋯⋯⋯⋯.6二、高校信息公开范围的基本理论及其域外考察⋯⋯⋯⋯⋯⋯⋯⋯⋯。8(一)高校信息及其公开的法律依据⋯⋯⋯⋯⋯⋯⋯⋯⋯⋯⋯⋯⋯⋯⋯⋯.8(二)高校信息公开范围的规范分析⋯⋯⋯⋯⋯⋯⋯⋯⋯⋯⋯⋯⋯⋯⋯⋯10(三)高校信息公开范围的域外考察⋯⋯⋯⋯⋯⋯⋯⋯⋯⋯⋯⋯⋯⋯⋯⋯13三、我国高校信息公开诉讼现状及问题分析⋯⋯⋯⋯⋯⋯⋯⋯⋯⋯⋯18(一)我国高校信息公开诉讼现状⋯⋯⋯⋯⋯⋯⋯⋯⋯⋯⋯⋯⋯⋯⋯⋯⋯18(二)我国高校信息公开范围界定存在的问题⋯⋯⋯⋯⋯⋯⋯⋯⋯⋯⋯⋯21四、完善我国高校信息公开范围的立法建议⋯⋯⋯⋯⋯⋯⋯⋯⋯⋯⋯。30(一)确立“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30(二)否定列举不予公开范围⋯⋯⋯⋯⋯⋯⋯⋯⋯⋯⋯⋯⋯⋯⋯⋯⋯⋯⋯3l(三)放宽依申请公开的限制性条件⋯⋯⋯⋯⋯⋯⋯⋯⋯⋯⋯⋯⋯⋯⋯⋯32(四)严格界定豁免公开范围⋯⋯⋯⋯⋯⋯⋯⋯⋯⋯⋯⋯⋯⋯⋯⋯⋯⋯⋯34五、结语⋯⋯⋯⋯⋯⋯⋯⋯⋯⋯⋯⋯⋯⋯⋯⋯⋯⋯⋯⋯⋯⋯⋯⋯⋯⋯⋯⋯⋯⋯38参考文献⋯⋯⋯⋯⋯⋯⋯⋯⋯⋯⋯⋯⋯⋯⋯⋯⋯⋯⋯⋯⋯⋯⋯⋯⋯⋯⋯⋯⋯⋯39附录一:高校信息公开纠纷案例汇总表⋯⋯⋯⋯⋯⋯⋯⋯⋯⋯⋯⋯⋯..43附录二:高校信息主动公开范围一览表⋯⋯⋯⋯⋯⋯⋯⋯⋯⋯⋯⋯⋯⋯58致谢⋯⋯⋯⋯⋯⋯⋯⋯⋯⋯⋯⋯⋯⋯⋯⋯⋯⋯⋯⋯⋯⋯⋯⋯⋯⋯61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目录⋯⋯⋯⋯⋯⋯⋯⋯⋯⋯⋯⋯⋯⋯⋯63V万方数据
针对本案是一起在校生之间的伤害案件,被告人和被害人均系未成年人,故此,案件庭审前,合议庭进行了仔细的案情梳理分析,并精心制定审理方案。庭前,合议庭特别联系了学校的教务主任和老师,邀请他们作为爱心感教员参与庭审,意图让被告人和被害人平时较熟悉的人对他们进行较好的感化。庭审中,合议庭及公诉人分别对被告人及被害人进行相关的法律教育后,出庭的学校老师也对被告人进行了忠告和劝导。最终,被告人不仅当庭认罪,悔不当初,而且诚心诚意的向被害人及其亲属表示了歉意。另一方面,学校教务主任和老师在听完庭审后,感触良多。他们表示,之前只是在校内对学生进行了日常管理和简单的法律教育,深度不够。参加这样一次庭审,使他们感到对学生的日常法制教育势在必行,而且要不断深入,今后在学校管理中务求多进行法制宣传,积极开展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教育活动。
被告人范某某、袁某、郭某某因刘某与同学之间的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在校园内持械随意殴打学生,致两名学生受轻微伤,破坏校园秩序,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未成年时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在得知同学刘某受伤后,积极联系校外人员并参与殴打学生,对辩护人提出其是从犯的观点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维护公共秩序,惩罚犯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三年。
本案中被告人最初是受欺凌地位,因预感到王某等同学可能会对自已不利,便准备好工具前往,未能妥善处理关系,引起本案的发生。校园应加强对学生法律知识的宣传,我们认为刑罚并不是解决校园暴力问题的良策,学校应多组织同学们进行交流、协作的活动,增强集体观念,增强团结友爱的意识。对学生日常生活引起重视、杜绝携带刀具等危险物品入校园,现在的校园存在一个学生人数多、老师人员少,管理可能达不到细致到位的情况。我们建议教职员要负起责任,对学生的学习、身心教育同步关心,给学生创造良好的学习、成长环境。
通过审判未成年人案件,我们也发现多数犯罪少年都是父母离异或是在外打工,不跟随父母一起生活,家庭教育缺失,可能导致性格上的孤辟、内向,遇事不爱表达,爱钻牛角尖,孩子的家庭成长环境是至关重要的,校园教育再好也不能替代家庭。有的孩子从小到大,在脑海中就没有贮存过关爱他人、与人为善的思想,写满他人生字典的,可能就是侵犯我的利益就不行,其心里不痛快就一定要发泄出来等不健康的心理。所以,家庭对孩子的教育是至关重要的,不要只爱自已的孩子,感到他受一点儿委屈也不行,别人家的孩子怎样都无所谓,这样无形之中就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有一种错误的导向,最终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
本案被告人是高中学生,虽然我们法律对该类犯罪规定了案件封存制度,但对其考大学、就业是否存在影响也未可知,我们希望有关部门更加关心该类案件未成年人的成长问题,给他们一次重新做人,选择人生的机会。
20_年2月的一天晚自习课间,郄某某(1992年9月13日出生)和一女同学交谈,同学张彦某便开玩笑:“大庭广众之下,你们谈对象呢!”郄某某感到受了侮辱,两个争强好胜的少年就你推我搡扭打起来,后被同学拉开。张彦某感到打架吃了亏,便告知其胞兄张某某寻机报复。
20_年2月28日15时许,张某某受其弟张彦某指使带领他人在平山县康乐街外国语中学道口准备殴打放假回家的郄某某,被告人郄某某得知后乘出租车躲避。当出租车行至平山县外国语中学道口北侧时,被张某某等人拽下车围殴倒地,郄某某起身后用一把折叠刀向张某某的胸部扎一刀。张某某受伤倒地后,郄某某拦截了车辆,将张某某送到医院抢救,张某某因心脏主动脉弓部被刺破,造成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_亡。
在法典时代开始后, 静止的社会和进步的社会之间的区分已暴露出来。
天津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局办公室 天津赫德律师事务所
联合主办 7 月 12 日
高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
【基本案情】
张某和李某系西南某高校的学生, 两人为男女朋友关系。
20_ 年某日 , 热恋中的两人在无人的自 习教室内发生了亲密关系, 而这一幕恰好被教室里的监控所拍摄记录。学校以张某和李某违反该校《大学生行为守则》 为由, 依据该校《大学学分制学籍管理条例》 作出 了不授予对两人学士学位的决定。
张某和李某不服, 以学校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高校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 裁定不予受理。
【问题提出】
高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本案能否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
【案例研讨】
笔者认为高校可以成为行政诉讼之适格被告, 本案应当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 理由如下:
1、 衡量一个主体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 起决定性的因素不是该主体本身的性质和地位, 而在于其是否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_学位条例》 第八条规定:
学士学位, 由_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本案中的西南某高校是_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 其作为国家高等教育事业单位, 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行使授予学位、 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职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千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 以案说法
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 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因此不管权力的行使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是事业单位组织, 只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千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六种除外情形, 都可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 高校行使学位授予管理职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有《_教育法》、《_高等教育法》 和《_学位条例》 等, 其中依据《_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高等院校有权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学位授予相关规定和细则。
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 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 西南某高校对张某、 李某作出的不予授予学士学位的处分, 属于行使教育行政职权的行为, 应当认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而非合同行为。
3、 高校的法律地位比较特殊,像其他民事主体一样, 享有普通的民事权利, 也承担一般的民事责任。高等学校作为国家高等教育事业单位和国家公共设施, 行使着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教育行政职权, 这种职能的行使将会给学生带来重大的影响。
鉴于高校和学生之间为管理和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 假若剥夺和限制学生对高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复议等权利, 会使学生处于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的位置。
把高校列为行政诉讼被告, 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 理顺高校和学生的诉讼法律关系, 能够促进高校的良性有序管理, 给予学生权利救济的渠道。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 李某以母校西南某高校提起的行政诉讼, 被告主体适格, 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当事人
《行政诉讼法》 已实施20年,在推进“民告官” 法律化、 确立“依法行政” 观念、 完善行政法制体系、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
但20年的行政诉讼实践也提出了一系列具有挑战性的问题, 这些问题关系到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也与整个中国行政法治的前途和命运息息相关, 亟待行政诉讼理论予以回应。
下面就行政诉讼当事人规定不足之处提出建议。
一、 原告资格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建议
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主要存有下列问题:(1)
确定原告资格的标准过于狭窄, 不利于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而且立法上存在相互矛盾之处。
我国《行政诉讼法》 第2条规定可以说是对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界定标准的高度概括, 同时也表明我国在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方面, 立法上采取的是“合法权益” 的标准。而这里的“合法权益” 应当如何理解呢? 从理论上来说, 合法权益既包括权利, 也包括利益, 前者称为法定的利益, 而后者称为事实上的利益。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 第11 条关于受案范围 的规定可以看出, 我国在确定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上采取的实际上是“法律权利”标准, 即只有当相对人的实定法上的权利遭受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 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另外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此处所谓的“合法权益” 中的“合法”应当如何理解? 它在司法实践中又是如何发挥作用的? 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 的法理精神, 此处的“法” 应当理解为宪法、 民法、 行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等, “合法权益” 就是上述的“法” 所赋予或保护的权益。
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 第11条第1款所规定的受案范围 明 确 表示出的意 法理探幽
图, 这里“合法” 的外延是有限的,换言之, 此处所指的“合法权益”仅是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而对于其他的权利,如公民的受教育权、 公平竞争权、承包企业的人事任用权等在受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是一直存在讨论余地的。《行政诉讼法》 如此规定,明显不利于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司法保护。(2)
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非常含糊、 抽象和主观。
根据《行政诉讼法》 第2条的规定,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认为”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就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种规定非常主观和模糊, 让法院、 法官理解、执行起来也非常吃力。
而在现实生活中, 也就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有关原告资格争议的案件。
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的完善, 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
将原告资格限定为同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益。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应当扩大, 这是大势所趋。
综合各国对原告资格条件的规定和发展趋势, 我们认为将我国原告资格条件限定为须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益是比较恰当的。
这一界定适应了原告资格扩大化的世界趋势, 特别是对法律上的利益的阐释, 充分借鉴了美国行政法的观念, 使原告资格的确定更具可操作性。
应当说, 将原告资格限定为“同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益”, 仍然是比较抽象和有弹性的界定。
因此, 须在立法上对“法律上的利益” 作一阐释。
法律上保护的利益, 首先是指相关法律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的利益; 此外, 法律上的利益还应当是通过诉讼值得保护的实质的利益。(2)
增加关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
对于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检察机关应当是提起公益行政诉讼的主要主体, 自 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是辅助主体, 自 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应当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行政诉讼为先行程序。
只有人民检察院在规定时间内不提起诉讼的,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才可以以自 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行政诉讼。
同时, 为了规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公益行政诉讼的行为, 限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公益行政诉讼, 应当与其团体章程或业务相关, 并以行政行为涉及团体利益为前提。
二、 被告资格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建议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 及其司法解释基本上是以行政主体为标准来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行政主体” =“行政机关和法律、 法规授权组织”, 并与行政诉讼被告一一对应的关系, 在我国法治还不完善的阶段, 在行政诉讼法发展的初始阶段具有积极意义, 但是随着民主法治的发展及行政诉讼实践的推进,以行政主体理论为标准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缺陷已经凸现出来:(1)增加了自 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确定被告的难度。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 行政机关能成为行政主体, 但行政机构是行政机关的一部分, 行政机构一般不能成为行政主体, 不能成为被告。
其结果导致行为者可能不是被告, 给原告确定谁是被告带来困难。
特别是《若干问题的解释》 将此问题更加复杂化。
要求原告在起诉时, 去考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构是否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这种即使在开庭审理中也不是轻而易举就能确定的复杂问题, 实在过于苛刻。(2)
行政主体的“组织性” 使得对现实中根据法律授权而以其本人名义行使公权力的个人在行政法上的地位无所适从。
根据传统的行政主体理论, 行政主体 “为自然人的延伸”, 因而在确认行政诉讼被告的时候, 强调被告作为行政主体的组织性质, 而个人是不能成为行政主体的, 从而否定了个人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可能性。
以此观点来确认行政诉讼的被告, 明显与有关法律的规定不相契合, 因为在现实中实际上有一些个人在以自 己的名义行使公权力。(3)
我国现有的行政主体理论也使得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存有先天不足和缺乏根基的问题。
由于我国行政主体的确定标准差不多只有法律、 法规授权 (行政机关的“固有职权” 其实也属于法律授权)
一条, 在目 前我国法律体系尚不健全的情况下, 非授权主体屡有行使行政职权的情形, 造成了在确定被告时的困难, 为公民诉讼带来诸多不便, 甚至因此使公民诉讼无门。
行政主体本身即为单一的独立的主体, 一旦这些主体不存在, 便有可能出现无责任归属者。(4)
独立意志与独立承担责任之证伪。
在行政诉讼中, 国家或者地方政府为实质上的责任承担者, 行政诉讼的被告实际上仅为形式上的责任承担者。
从行政诉讼的后果来看,行政诉讼的被告承担的法律责任仅为法院撤销或者变更其所作的决定
或者依法院裁判而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即撤销之诉、 变更之诉、 重作决定之诉)、 被法院依法通过确认诉讼的形式宣布行政决定违法(确认之诉)、 被法院要求履行法定义务(给付之诉)、 充当行政赔偿的义务主体(赔偿之诉, 而这种责任实际上仍然要由国家或地方政府承担)。借用行政机关在行政法中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来表达行政诉讼被告法律责任的做法, 实际上是忽视了两种责任的不同性质。
鉴于当前的行政诉讼被告的规定存在的诸多弊端, 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
以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为被告。
确定行政诉讼被告应避免复杂化, 应坚持一个总原则,即:
谁行为, 谁为被告。
应避免追究作出行政行为的机构或组织是否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 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问题, 而从形式上判断被告。
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 不管有没有法律的授权, 只要这些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以自 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就可以控告这些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 这些机构就是被告。
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派出机构、 临时机构以及其他公 法性行为 的作出者, 都可以成为被告。(2)
经复议的案件, 复议机关是被告。
根据上述“谁行为, 谁为被告” 的规则,经复议的案件, 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 等同于复议机关作出了与原行政行为同样的行为, 因此,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完全说得通。
如此规定的最大益处是强化了复议机关的责任心。
从统计情况来看, 经复议的案件, 绝大多数都是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裁决, 这其中当然有最初作出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原因, 但是复议机关害怕当被告, 以维持来敷衍塞责也是主要原因。
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时也是被告, 有利于督促复议机关认真履行职责, 即使被起诉了, 也可避免败诉。
至于担心复议机关过多地被起诉, 增加法院和当事人的成本, 影响效率, 都是多虑的。
与原告资格的确定相对应, 对行政诉讼第三人资格的确定, 也应采用与原告资格确定相同标准, 即要求其与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益”。
至于其参与行政诉讼的方式, 既可以由其申请参加, 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
大运帆船抵靠东疆 开启低碳宣传之旅。
7 月 3 日 , 一艘名为“华帝· 聚能号” 大帆船安静地停靠在东疆“滨海一洋” 国际游艇会的泊位上。
该船于 6 月 26 日 从深圳经过多日 不间断航行之后终于抵达“大运中国聚能扬帆” 活动首站——天津东疆湾, 开启“大运中国聚能扬帆” 低碳大运宣传之旅。
它将在这里停靠 4 天, 此后将从这里途经秦皇岛、 大连、 青岛、 上海、 厦门、 海口等沿海城市后到达深圳。
京津塘高速空港经济区出入口正式投入使用。
6 月 30 日 , 京津塘高速空港经济区出入口正式投用。
该出入口位于京津塘高速公路约 120 公里处, 距离天津机场出口约 10 公里, 距军粮城出口约 10 公里。
该出入口的开通将大大缩短空港经济区通往新区核心区及天津市主城区的时空距离。
央视《焦点访谈》 栏目 以新区为例, 报道中国_学习型党组织建设 经验。
7 月 1 日 , 央视《焦点访谈》 栏目 播出“打开中国奇迹的问号——学习型政党” 专题栏目 , 以滨海新区构筑“学习—思考—创新”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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