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7-05
2023-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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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29
2023-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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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切实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独特优势和职能作用,做好公安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配合,实现治安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和谐建设,根据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关于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区工作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
(一)本意见所称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是指公安派出所对于情节较轻的、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二)本意见所称民间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各种纠纷。如因婚姻、赡养、扶养、抚育、继承、债务、房屋宅基地、邻里、损害赔偿等引起的纠纷。
(三)委托人民调解的治安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发生在社区或家庭内部成员之间;
2、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赔偿证据充分;
3、双方当事人均自愿接受人民调解。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委托人民调解:
1、雇凶伤人、涉黑涉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及其他恶性案件;
2、行为人系惯犯,或系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于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
3、多次伤害他人身体或致多人轻微伤的;
4、携带凶器伤害他人的;
5、其他不能委托人民调解的。
二、基本原则
(一)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应遵循自愿原则。对于符合委托人民调解条件的治安案件,双方当事人提出人民调解申请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合理、合情地对受托的治安案件进行调解,但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以及当事人要求不公开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不公开调解。
三、管辖
(一)委托人民调解的治安案件,由案件发生地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二)委托人民调解的治安案件案情疑难复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独立承担有困难的,办案机关可以商请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区联调委)协助开展人民调解工作。
(三)对于管辖权有异议的案件,办案机关可以商请区联调委推荐并征得当事人同意,由区联调委指派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四、程序与期限
(一)公安派出所受理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本意见规定审查并决定是否委托人民调解。
(二)对符合委托人民调解条件的案件,由公安派出所告知双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调解,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应当在被告知权利后24小时内向公安派出所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
(三)公安派出所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将案件委托所在地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调解。
(四)公安派出所应当向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以下材料:
1、公安派出所《案件委托人民调解联系函》;
2、《人民调解申请书》;
3、报案人、被害人询问笔录复印件;
4、加害人询问笔录复印件;
5、证人询问笔录复印件;
6、验伤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五)调解和履行调解协议的期限合计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并在结案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调处情况反馈公安派出所。
(六)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副本)》和《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等材料移送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
(七)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派出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八)自当事人向公安派出所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至人民调解委员会将案件调处情况反馈公安派出所期间,不计入公安派出所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五、工作要求
(一)区公安机关和区司法局应当加强协调和配合,支持和指导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适时召开联席会议,对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协调沟通。
(二)公安派出所应当选派一名专管民警担任所在地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员,选派民警协助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调解员对治安案件进行调解。
(三)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加强调解工作室的规范化建设,提高人民调解员专职化、职业化程度,确保调解工作质量,经过委托调解程序的治安案件,要做到手续齐全、材料完整、归档及时。
六、其他
(一)本意见涉及的各种文书,采用由市司法局会同市公安局制定的统一格式。
(二)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申请人:李xx,男,汉族,现年71岁,云南陆良县人,住大莫古镇爱位村委会二组,农民。
申请人:杨xx,女,汉族,现年69岁,云南陆良县人,住大莫古镇爱位村委会二组,农民。
被申请人:李xx,男,汉族,现年37岁,云南陆良县人,住大莫古镇爱位村委会二组,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投入云南省第四xxx第十一监区服刑。
申请事项:
请求xx管理局暨云南省第四xxx给以批准对被申请人李xx予以保外就医。
事实与理由:
一、李xx犯罪基本状况:
20xx年农历9月初九日,李xx与妻子冯xx帮其岳父岳母家收包谷,两人为欠债生活小事发生争议,夫妻二人在抢镰刀的过程中,李xx在吓唬其妻冯xx不要任性的过程中,因镰刀划伤冯xx,导致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李xx便投案自首,此案经被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李xx有期徒刑四年,投入到云南省第四xxx第十一监区服刑。
二、家庭基本状况:
李xx与妻子冯xx工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李云飞,现年13岁,上初中一年级,次子李xx,现年6岁,上小学一年级,
父亲李xx,男,汉族,现年71岁,母亲杨xx,女,汉族,现年69岁,两老都患高血压,骨质增生,胆结石等疾病,天天需要治疗。
李xx被投入xxx后,两个孩子由年老的爷爷奶奶抚养,由于年老多病,自身难保,又要负担两个孙子,生活更加困难。
三、李xx生病状况:
李xx未犯罪前与妻子冯xx借钱盖了三间房子,尚欠借款63000元。其本人在盖房过程中,因劳累过度,伤了眼睛,出现眼球萎缩,由于盖房欠款,无钱医治,一向拖着,导致视力越来越差。
20xx年农历9月初九日,李xx与妻子冯xx帮其岳父岳母家收包谷,两人为盖房欠债生活小事发生争议,家庭的生活压力,导致夫妻吵架,两口子抢镰刀发生了命案,导致家破人亡。李xx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投入云南省第四xxx第十一监区服刑后,经医疗其视力没有提升,反而日益恶化,导致生活不能自理,为了防止其失明,只有到条件较好的医疗机构去医。
综上所述,鉴于李xx家庭状况和本人病情,特向xx管理局暨云南省第四xxx申请,望根据法律的规定,给予批准对被申请人予以保外就医为谢。
申请人(具保人):xxxx
日期:_______
公安局看守所:
我叫xxxx、原籍陕西省潼关县太要村,是陕西省潼关县太要村农民。xxx年10月14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以贩卖xxx罪、判处我有期徒刑10年。
20xx年2月25日看守所将我投送到xxx,xxx因我右上肢及下肢烧伤后瘢痕畸形、功能受限而拒收。年5月9日经xxxxxxxx中级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证实我身体大面积烧伤、生活不能完全自理。20xx年5月26日看守所以我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不宜在看守所羁押为由,报请xxxxxxxxxx中级法院分院对张永奇监外执行,xxxxx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于20xx年5月30日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对我监外执行。
20xx年2月27日看守所依据xccccccccccc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收监执行决定书将我收监。20xx年x月xx日ccc看守所将我留所服刑。20xx年12月9日经cvvvvv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为右上肢肘腕关节屈曲僵硬固定,功能完全丧失,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50%以上,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目前、由于长时间的`关押,我身体健康情况越来越差、痔疮发作比较利害,被烧伤的皮肤经常瘙痒、有时一挠趟血化脓,为此特向看守所申请保外就医。
保外就医申请人:xxx
xx年xx月xx日
临桂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赵xx,男,40岁,瑶族,住临桂县宛田乡楠木村委会上山岔村10号,系犯罪嫌疑人赵xx之子。
被申请保外就医的犯罪嫌疑人:赵xx,男,66岁,住临桂县宛田乡楠木村委会上山岔村10号。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赵xx申请保外就医。
犯罪嫌疑人赵xx因涉嫌非法xx一案,于20xx年6月5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关押在临桂县看守所。现在,申请人的父亲赵xx患有严重的糖尿病、肾结石。现在天天吃药,身体也未见好转,并且病情日益加重,如不及时到医院住院治疗,将有生命危险。为了挽救老人的生命,本人要求保外就医,望有关部门给予批准为盼。
申请人(具保人):xxxx
日期:_______
按照现行有关监管法规规定,我国对身患严重疾病的罪犯,实行定期保外就医制度,保外就医期间计入执行刑期。即保外就医后收监执行的剩余刑期时应该扣除保外就医的期间。
1、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那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外就医条件而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其保外就医期间是否应该计入执行刑期呢?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
按照有关规定,我国对身患重病的罪犯实行定期保外就医制度,即根据罪犯病情,决定保外就医的时间为半年或一年。期满前,xxx派干警考察或发函调查,如果病情基本痊愈,应及时收监执行;如果病情尚未好转,需继续治疗的,要依法办理延长保外就医手续,每次可以延长半年至一年。但在实际执行中,很多地方存在保外就医罪犯到期没有及时收监,长期滞留在社会上的情况。那么,超过保外就医时间的期间,是否计入执行刑期呢?
2、对于超过保外就医时间的期间,应计入罪犯的执行刑期,对其超过期间重新执行是不妥的。理由是:这部分罪犯之所以超过保外就医时间,没有及时收监执行,是xxx等执行机关没有按规定及时考察造成的。现行有关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对保外就医人员,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执行,进行日常性监督考察。期满前,xxx等执行机关应派干警实地考察或发函调查,了解罪犯病情治愈情况,如病情痊愈的,应收监执行;如病情严重需继续治疗的,应由xxx等原执行机关提出延长保外就医的意见,报省xxx管理局批准。对于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xxx收监。由此可见,造成保外就医罪犯到期后,既不收监,又没有依法办理续保手续而长期滞留社会的情况,一般是公安机关、xxx等执行机关没有严格执行考察制度,没有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所致。保外就医罪犯期满后滞留社会,作为罪犯本人其行为不触犯有关规定,也就不应重新执行其刑期。
按照xxx法的规定,罪犯被执行刑罚,其义务主要是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和参加劳动。罪犯处于被监管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管理的地位。被批准保外就医的罪犯,必须遵守有关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的规定和纪律,如接受居住地公安机关的管理和考察,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指定范围去外地等。
3、根据现行有关规定,超过保外就医期限的情形,不属保外就医制度执行中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情形《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保外就医罪犯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的时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如前所述,由于xxx、公安机关不按时进行考察,致使保外就医罪犯超过保外就医期限的,显然不属这种情况。保外就医罪犯到期后既没有收监,又没有办理续保手续,可视为保外就医的继续状态,罪犯在超过保外就医期限的期间,只要不擅自外出,其超过保外就医期限的时间,就应计入执行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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